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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

2014-12-03

法学论坛 2014年5期
关键词:软法环境法法学

赵 星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人类知识的进步总是在困难和问题的逼迫下不断取得的,每一次社会变化都会直接、间接带来知识领域的变革,这一点在社会科学领域表现得特别明显。法学学科可以为此提供很多实例,例如,殖民扩展时期融资的需要就催生了有关公司法制度的创立和革新;经济领域里出现的垄断现象的日益严重导致了许多国家《反垄断法》的出台。与此相类似,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催生了以环境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学科的发展。

一种新的学科产生之初,我们总是可以发现它的新颖之处,但随着人们对这些新兴学科认识的深入,这些学科最初的新颖之处往往会被发现只是其特点还不为人们所知的一种幻像而已。相比民法、刑法这些有着悠久历史的学科,环境法是典型的新兴学科,我们在其理论、实践领域中也发现了许多看起来非常新颖的地方,而且这些特殊性似乎对主流法学理论已经构成了挑战。然而,环境法的发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是否真的构成挑战?传统法学是否可以在既有的理论框架内对环境法进行理性的说明?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我们深入认识环境法学的学科性质,对于推进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化,乃至对于法学理论本身的完善和发展都是有重大意义的。

一、环境法相比传统法的特殊性

任何的学术研究离不开前人的支持,这既是知识的一个“铁律”,也是防止重复前人所为,浪费学术努力所必需的。①邓正来先生在多处谈到“知识铁律”这个名词,其中第一条就是有关知识传统与增量的关系的铁律——我们所有的知识都是从我们的学术传统中生长和发展起来的,离开了学术传统就无所谓知识增量和不增量的问题。可参见《中国法学的重建——吉林大学教授就职演讲》,载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由于学界对于环境法相对传统法的一些特殊性已经有所研究和探讨,因此,有选择地对前人已有的观点进行一个基本性的介绍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我们此处研究的必要出发点和依托。

在对与环境法相比传统法的特殊性的研究中,刑法学者的一些成果显得相对突出和深入,这首先体现在借助刑法保护环境权益时对国家传统刑事基本理念所带来的挑战和发展的研究上。众所周知,从国家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以社会人、集体人以及个体人的生命、自由、财富为中心,还是考虑在不同的场合将其他对象作为保护的重心这一点上,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刑事基本理念。而国家的刑事基本理念作为一定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依据,它始终是国家适用刑罚同包括侵犯环境权益行为在内的各种犯罪作斗争的正当性基础和最终归宿。它从根本上制约着刑罚的性质、内容、体系和方向,左右着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效用。尤其在我国司法资源还非常有限的现实背景下,环境刑法秉承何种刑法理念指引,直接会关涉到环境犯罪防控工作的效率和成败,会影响到广大民众的福祉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刑法基本理念问题历来为各国立法阶层所重视。近年来,恶性环境侵权、犯罪事件在我国境内频发,严重地威胁着民众的安全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刑法由于在环境犯罪的防控工作中具有根本性的强制作用,正逐步受到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承载着人们更高的期待,被视为是可能更有效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之一。但是,为了更好地防控环境犯罪,满足社会公众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基本权益的迫切要求,当代刑法需要对刑法基本理念做哪些调整抑或重新设计?这些问题在人权彰显的今天,都是不得不必须回答的问题。既存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作为基本指导思想的,这种指导思想集中体现在:刑法的每一章犯罪的设计都是以人或者作为人的集合的国家或社会的某种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的,在这种基本理念指导之下,环境犯罪要成立仅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样的情节还不够,还需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成立(例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对于环境危害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也往往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实质上的解释标准。这种理念是导致各种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应当以“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来取代之,即当人们在制定环境刑法时,应当把自己当做是环境的一分子。①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8年版,第14页。也有学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生态中心主义”在总体上具有过分超前不切实际的特点,它还不可能成为当前主导性的理念,当前应当引入、确立动态的共进的“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理念观。②参见赵星:《环境刑法的环境观》,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刑罚的目的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既是整个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也是整个刑罚制度的精髓。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在总体上主要有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学说。从根本上讲,惩罚说是单纯报应说的体现,改造说是单纯特殊预防说,双重目的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是报应和预防结合说的不同表达;预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都属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结合说。尽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究竟应如何安排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从总体上讲,目前学界认可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讲“双重预防目的说”是现阶段我国刑罚学界的通说。③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此外,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赞同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化的趋势来看,两个预防的关系是朝着特殊预防作用不断强化的方向发展的观点,认为“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已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有学者研究了严重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侵害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法规,还可能会影响到一个社区、一个地区人群的生存条件,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有时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因此,认为“国家在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时理应更加重视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特殊预防作用;环境刑法的立法旨趣更应重视的是对规范的维护,而不仅仅是对法益的滞后补偿。”④赵星、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论者在文章的后面进一步论述了如何将一般预防作为立法的目的。相应地,在实务领域,有学者对相关实际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改进建议。⑤例如,有学者对环境犯罪中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提出建议,参见赵星、安然:《试论我国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构——以完善环境犯罪的惩治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其他领域的研究者对于环境法对法学理论提出的挑战也有论述,例如,虽然我国大部分学者仍然坚守传统的观点,①在笔者看来,那些在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打太极,认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的应然,而非实然的观点,其实也是在本质上认可传统法学观点的。否认环境是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说,②这样的文章不少,例如,李艳芳:《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对“人与自然关系法律调整论”的质疑》,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在文章中,论者认为“人与环境的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通过环境中介而结成社会关系”;也可见张相君:《论“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法中的新走向》,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但是,有学者对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主客体关系对象论提出质疑,认为环境法不仅像传统法律那样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蔡守秋先生的“调整观”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③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在书中,蔡守秋先生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再例如,对于环境法的本质属性,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本位的法律,它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规范;④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仍旧应坚持权利本位,以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构建环境法的体系,参见张一粟:《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载《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徐祥民:《荀子的“分”与环境法的本位》,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徐祥民:《极限与分配——再论环境法的本位》,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4期。在人和自然的关系方面,虽然很多学者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对“生态中心主义”颇多质疑,⑤支持生态中心主义的学者认为,“在当前生态危机甚嚣尘上和生态文明社会构建的背景下,生态人模式作为法律人模式演化发展方向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见吴贤静:《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更多的质疑声音可见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张相君:《论“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法中的新走向》,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等。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在环境法之中要改正以往的过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甚至有人开始主张环境法的人与自然环境观应当是“共进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⑥参见赵星:《环境刑法的环境观》,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二、对于环境法三个“超越”的分析

前述学者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环境法学给传统法学所带来的所谓挑战做一个系统的分析。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宏观层面上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做一个理论梳理,如果我们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挑战理解为是对传统观点的超越,那么相应地,环境法对于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可以被归结为三个超越。

(一)超越人类的界限——主体之维

区分主体与客体是传统法学理论思考的一个基本范式。一般认为,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对象。近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为主要模板的,这种范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人、物二分”方法的适用。“人、物二分”法的基本含义在于:首先,这个世界分为主体与客体;其次,人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不能成为主体;再次,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最后,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种范式体现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就表现在将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将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⑦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3页。将这样的观点带到环境法领域,人类理所当然地是主体,而自然因素,包括动物、植物在内的因素都统归为客体。

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有的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环境状况并未根本改善,人们开始反思原本的法学理论,认为需要提高环境本身的地位。欧洲绿党的兴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并正在影响和改变着欧洲的政局。⑧参见唐海军:《欧洲绿党的发展变化与政策演进》,载《当代世界》2003年第12期。中国的学者也在开始关注诸如动物的权利,如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学者们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名义提起诉讼。⑨可见于http://biz.163.com/05/1219/18/25BS8KPC00020QFA_2.html,2014年1月23日访问。当然这个事件是否可以代表了学界的一种学术观点的转向,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如果说环境问题的被提上议事日程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趋势的话,那么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界限则是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当前,这个超越可以被视为是对我们主流法学理论的一大挑战。

(二)超越国别的界限——空间之维

一般来说,法律是一国之内的,国际法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环境问题绝大多数是超出一国国界的,全球二氧化碳排放的增加所带来的温室效应是任何国家都逃不开的;阻止臭氧层的稀薄也不是一个国家的事务。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有全球的视野。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手段,必须要求超越传统上从一个国家的角度考虑问题的立场。

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是用来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参见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的全球性和跨国性。即便是各国的环境法,也离不开与国际环境法协调的问题,如果说关注一国之事是我们传统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的话,那么环境法的兴起对我们的挑战之一就是要超越这种国别的界限,放眼世界。有学者认为,这种超越国别性还导致了全球的环境立法具有了一种“趋同性”,每个国家的环境立法都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指导下制定的。②参见汪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性》,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让全球面对共同的挑战,引导我们摆脱国别界限的限制。

(三)超越代际的界限——时间之维

关注当下的事情是一个无可厚非的立场,传统法学理论研究的立足点以解决当代人的事情,甚至当代人眼前的事情为根本切入点与目标。虽然立法的原则之中有所谓的适当超前的要求,但是这种超前归根结底是为当前利益服务的。③在有的学者看来,立法的严重滞后和不适当超前都是有害的,前者阻碍社会的发展,后者则缺少必要的社会基础,都属于“笨法”之列。参见周旺生:《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49页。

环境法的发展对我们的长远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个星球是我们世世代代的栖息之所,以后的人类是我们基因的延续,我们自己仅处在这种绵绵不断的基因延续的一个极短的时间段上,所以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后代的生存。④中国有学者认为:人类在考虑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以自身为基础,更多是以建立在基因基础上的家族为基础,古代的复仇就有这样的情况,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三联书店2006年版。对于其更为根本的理论基础可参见[美]爱德华·威尔逊:《论人性》,方展画、周丹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就清晰地反映了这样的精神,“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这里,我们的目标已经不仅仅是自身了,还考虑到了后代人生存的需要。这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言,又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代际的隔阂是我们需要超越的一个界限。

三、难以避免的尴尬——另一种视角

环境法对主流法学理论所构成的上述三个挑战是否可以被圆满解决?我们是否可以实现这三个超越?已有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过探讨。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形来看,“应对挑战”的难度还是非常大的。

(一)从孟子的“不忍人之心”看人类的主体意识

超越主体的维度,不仅将人类自身当作是主体,还要将自然的因素当作和我们一样的主体,这需要我们对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自然环境抱有同对人类自身相当的关心。然而,人类是否真有这样的情怀?

尽管亚圣孟轲很早就提出来过“不忍人之心”的观点,认为“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但是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同情心更大程度上是局限在人类自身的范围之内的,人类的这种同情心是来自于一种所谓的“弱者情怀”的。无论从生物学的角度,还是从政治、社会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人类总是可以将自己置于弱者地位的。这种弱者意识可以帮助我们解释为什么人们那么容易对于经受苦难者表现出足够的同情心。也就是说,同情心的来源是因为我们害怕自己也会处于与受苦难者相同的境地。这种类似于移情、通感的能力,让我们对可以想见的痛苦感同身受。“借由想象,我们把自己摆在他的位置,我们设想自己正在忍受所有相同的酷刑折磨,我们可以说进入他的身体,在某种程度上与他合而为一,从而对他的感觉有所体会,甚至我们自身也升起某种程度上虽然比较微弱,但也并非与他的感觉完全不相像的感觉”。①[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谢宗林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我们甚至会将我们的同情心扩展到动物身上,动物在应对痛苦时的反应也可以使我们的心灵被触动;但是,我们当前还很难对植物保护主义者的宣传怦然心动,因为我们还无法感受其痛苦。②弱者的心态也可能会使人产生变态的行为,如虐待动物的行为。但是我们的讨论总是基于常态的分析,至少在这里的这个问题上可以不去考虑这样的极端事例,而且这样的极端行为的原因很多,不能简单归结为我们分析基本立场的问题。我们如何才能切身地理解和体悟到资源被消耗殆尽、环境被破坏给自身带来的痛苦?赋予自然以主体资格,不仅仅是说我们认识到它们的价值,还要从它们自身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价值。这种将自然因素与人类自身平等看待的高度,我们目前恐怕还难以达到。

(二)民族国家的界限

当今世界中最稳固的组织恐怕还是国家,超越国家的组织的确是存在的,但是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国家的。在我们看来,民族、民族国家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在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还是依赖于生产活动的。这种生产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决定于我们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其矿藏资源,地球上不同地方的人们所处的生活情况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地方性最终会形成民族性。当今世界上的国家大部分是以民族和地域为主要因素建立起来的,国家的这种地方性、民族性就很难消除。只有当人类的生存不需要依靠任何地球上的资源的时候,这些差异或许可以消失。国家、民族的存在不仅仅可以从自然的区别的角度来找其原因,其更为根本的原因可能还在于它的人性基础。

单个人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的,为了生存必须要结成群体而生活。③西方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倡导者们经常诉诸这样的论述,如霍布斯在论述国家的产生时就有这样的文字,可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4-138页。人类需要一种归属感,而现代社会中国家就是最好的身份认同,在民族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族国家是我们最好的栖息地,是我们最后的精神家园。“民族”的想象能在人们心中召唤出一种强烈的历史宿命感。无可选择、生来如此的“宿命”,使人们在“民族”的形象之中感受到一种真正无私的大我与群体生命的存在。④参见[以色列]耶尔·塔米尔:《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导读”第12页。民族主义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建立在民族基础上的国家也是无法消融的。人类在考虑问题时还是以国家为出发点。

如果说人类组成国家是为了抵御共同的危险的话,那么从理论上来说,似乎也存在着走向全球统一的可能性,那就是人类遭遇了共同的灾难,若真的像电影《2012》所表现的那样,⑤有一些人在网络上毫不负责地将日本9级大地震与电影《2012》中的情节做毫无逻辑的关联,我们对此并不赞同。在面对着全球共同的灾难的时候,世界人民应该会走到一起的,但是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在灾难之下形成的共同意识是不会太长久的,一旦灾难过去,相关记忆会逐渐消退,国家意识肯定还会复苏;第二,这样的共同灾难是无法预测的,果真遇到,灾难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人类或许根本就不需要法律。有人认为目前的全球环境恶化提供给了这样一个契机,人类会在此基础上找到共同的利益,抛弃一己之见。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还为时尚早,全球气候问题算是一个全球环境问题了,可是这并没有将全球人民团结到一起来。⑥有人说目前的全球气候问题将全世界人民带到了一起。这其实是不怎么正确的,全球气候问题在现有科技水平的理解下是人类自身的问题,所以在解决问题时还要归结到各国承担不同的义务。而且即使是全球共同导致的,各国也会有一个侥幸心理,即看谁先撑不住。现实情况也证实了这并不是团结全球人的机会——从2010年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就可以看出。

国家的区别在目前仍将存在,超越空间维度的具有很强的无国界特征的统一环境法能否真得成为在各国通行的法律,着实让人怀疑。

(三)软法是不是法?

我们的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①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6-79页。即便我们放眼西方,情况也是差不多的。在奥斯丁的眼中,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强制力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因而奥斯丁也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②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7页。像企图在国际范围内实现统一价值的国际环境法这样的“法律”,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特征的。即便是凯尔森这种承认国际法的学者,其赞同的理由也更多是因为“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③当 然,凯尔森也强调了国际法是具有拘束力的秩序,只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是报复与战争。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但是我们认为诉诸于报复与战争的法律实施是另类的强制力。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还是不是法律?超越国别界限的国际环境法能否发挥法律的功能?仍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近来学术界兴起了一个新的学术热点——软法。④参 见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等等。学术界对此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取得了很多的学术成果。“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⑤转引自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有学者进一步做了说明,指出软法不具有约束力,指的是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实际上并非是说软法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环境法学界、尤其是国际环境法学领域很多学者借用“软法”来论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质,软法的概念似乎是天然地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有学者大胆地判断“环境软法就是环境法的未来”。⑥王晓田、傅学良、王轶坚:《中国环境法中的软法现象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笔者认为,无论使用什么名词来支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其法律后果无法被合理地承担。一个不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国家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由其本身承受,同时也让其他国家甚至整个世界来承受,而目前并不存在相对有效的手段来改变这一现状,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环境法与政治性的宣誓、出于伦理的振臂高呼又有何异?⑦我 们甚至对于软法这种理论也是保持着谨慎的。软法的研究是否必要?我们似乎不能轻易地做出判断,但是我们可以问一个问题,研究软法到底有什么用?以往的研究真的无法包括软法吗?软法和政策、习惯、惯例等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夸大这样的区别是否必要?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气候问题而达成的《京都议定书》,面对美国的不批准能有什么样的惩罚措施?

因此,试图用“软法”来给予国际环境法以传统法律的地位,进而淡化国际环境法的非传统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是很困难的。因为,国际环境法本身就与传统法学理论不相协调。

(四)我们真的有那样的长远眼光吗?

追求享受或许不能说成是人类的一个弱点,很多时候正是一些享乐的欲望推动了社会的进步,⑧很多的发明创造正是为了“省力”而想出来的,所以才有“懒人推动了社会进步”这种看似荒唐的真话。所以短视就难免成为人类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正因为这样,我们才那么多地去强调要有长远眼光,要有大局意识,要为后代人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正是在强调我们去关注长远的利益。

传统的法律至少不是以未来的事情为中心、出发点和归宿的,我们主要是考虑当下以及有限的、对我们有现实影响的将来,考虑过去也是为了学习经验以服务当下。⑨立法本身就是一个固化已有社会现实的过程,立法时所遵循的超前性原则需要格外注意,不可以太过于超前,否则适得其反。之前倒不是我们不愿意去考虑子孙后代,而是没有这个必要,因为资源是足够的(在当时的开发能力下),或者说我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资源和环境的有限性。但是随着人类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我们有了日益加重的紧迫感,意识到自然和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考虑到了环境恶化的严重性。⑩可以说,我们这一代人就是在这样的宣传中长大的,“但存方寸土,留于子孙耕”这样的口号伴随着我们。我们会为了将来的发展而限制当下的欲望,但是这样的理性能达到怎样的水平?

我们已经习惯了很多便利,如冬日的暖气、无尽的水资源(对于南方的人民而言),为了节约而放弃这些享受吗?我们不抱太高的期待。在国际视野下,我们不会为了环境而停下向欧美靠近的步伐,西部山区人民不会为了保护森林而放弃致富的梦想,非洲人民不会愿意永远这样落后下去而停止对于资源的高度开发。

可以说我们现在是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战略已经被强调了将近10年了。即使是放在国际的视野上我们也不逊色,因为可能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会对环保形成如此的共识。即便是“绿色GDP”被提高到再高的程度,其本质还是GDP,我们根本无法卸下发展的重任。没有了基本的发展,空谈环保是很难行得通的。在外国学者眼中,我国的环境立法起步较晚、发展快,基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来,但形势依旧严峻:“仍然是一个有着严重不足和缺陷的体系”(it remains a system with serious flaws);在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而非法律制度,法院的作用未得到很好地体现;地方利益经常影响规则的实施等等。①参见 Michael Palmer,“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Face of Domestic Law”,The China Quarterly,No.156,Special Issue:China's Environment(Dec.,1998),pp.788 -808,esp.807 -808.

四、结论

人类面对不同的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手段去解决,可以说法律正是为了解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现在,我们需要来用法律解决一些看起来不是社会关系的问题了。②其实正如我们所一贯坚持的,环境法还是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人类才是主体,环境法调整的还是社会关系。这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更高更新的期待,超越主体的界限、突破空间的维度、立足人类整体的历史去思考问题,是环境法理念理想的发展氛围。但是这样的要求在当下是有点太过超前的,我们根本无法做到这些,人类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我们不会超越人类自身的范围;民族国家在短期内仍将稳固有力,而超越国家界限的没有强制力的“软法”又难当大任;长远眼光的大声疾呼无法改变我们短视的现状。

如果说传统法学超越了上述三个界限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学的生态化、绿色化的里程碑意义的发展的话,我们只能说,目前离这个里程碑还很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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