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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2014-12-03龙著华

南京社会科学 2014年11期
关键词:借贷民间金融

龙著华

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龙著华

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在服务民间融资、推动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体制、制度、监管等多方面的原因,民间借贷面临着直接、间接两个方面的风险。市场无法自行化解这些风险,政府应当发挥有形之手的作用,在体制、制度、机制各层面强化、完善对民间借贷风险的规制。

民间借贷;风险类型;风险成因;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风险的类型化

(一)民间借贷的厘定

在讨论民间借贷风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何谓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国内外学者对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Atieno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金融交易,Anders Isaksson将民间借贷表述为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①Kropp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借贷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的利率、借款条件与目标客户均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借贷资金不能跨市场流动。②Krahene和Schmidt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执行所依靠的对象不同,前者的依据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体系,后者的依据是社会法律体系。③

国内学者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也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认识。其一可称之为“主体说”,即主张以借贷关系的主体为标准,认为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即为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④其二可称之为“行为说”,即主张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为标准,认为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他正式形式认可的金融活动为民间借贷,它不仅包括犯罪金融、违法金融、地下金融等,还包括正式金融主体未被法律、法规正式或直接认可的金融以及暂未被法律法规认可的金融创新。⑤其三可称之为“监管说”,即主张以是否进入政府监管范畴为标准,认为未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形式都为民间借贷。⑥

“主体说”、“行为说”、“监管说”等观点分别从主体、行为、第三方约束等不同角度揭示了民间借贷的特质,都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其观察角度的单一性,又使得其结论具有各自的局限性。(1)“主体说”的弊端至为明显,其一,公民并不同于自然人,在我国实施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并非都是我国公民;其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但该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所谓“公民”。(2)“行为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均享有依法进行自由借贷的权利,“行为说”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非法金融,过于武断。(3)“监管说”完全不顾国家诸多监管措施、监管手段的客观事实,从部分民间借贷事实上的非监管状态推导出全部民间借贷都具有非监管性,混淆了手段与目标之间的区别。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如能以“自然人”取代“公民”的提法,同时不再苛求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那么,“主体说”是最有可能揭示民间借贷特质的一种表述方式。事实上,民间借贷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既可能是指民间借贷行为,也可能是指民间借贷关系。在不同的语境中,其解释应当是有区别的。作为民间借贷行为,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一种融资行为,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非金融机构的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所从事的资金借贷活动。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非金融机构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从事资金借贷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有学者主张以营利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并实施分类监管模式。⑦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均难以确定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在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出现之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区分变得更加困难。退一步说,即使能够解决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识别标准问题,也不宜采分类监管模式,因为从逻辑上看,在“民事性民间借贷”、“商事性民间借贷”的表述中,如果说“民事性借贷”、“商事性借贷”是其个性的话,其共性则是“民间”二字,而这正是整个民间借贷规制制度设计的切入点与落力点。

(二)民间借贷风险的类型化

1.直接风险——民间借贷当事人的风险

(1)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风险。对非金融机构企业来说,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务中,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的、名实相符的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变异的、名实不符的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合同。⑧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可能适用的法律不尽一致,但两类合同的命运往往是一样的,即都会被认定无效合同。⑨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来说,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的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虽然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民间借贷一般基于亲缘、地缘关系而形成,部分依赖借贷中介等社会信用形式。贷款者往往对借款者的信用状况、责任财产等信息缺乏应有了解,既缺乏规范化、专业化的金融业务经验,又缺乏债的担保等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资金并未流入实体经济,而是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不仅会造成产业“空心化”,还会带来资金的热钱化和资产的泡沫化,当事人就像是“击鼓传花”游戏的参与者,一旦某个环节的信用出现问题,风险就会瞬间爆发,并引发为“多米诺骨牌效应”或“多米诺效应”。

(3)行为异化为违法犯罪的风险。1997年修订的《刑法》设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框架。但是,《刑法》对三罪犯罪构成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仅不能为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的识别提供依据,相反却成为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之源,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主体因“非法集资”而获刑就是明证。⑩如2009年“小姑娘”杜益敏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0年4月原吉林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希田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1年9月安徽亳州兴邦特大非法集资案主犯吴尚澧被判处死刑,2012年1月吴英因犯集资诈骗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2013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西非法集资案主犯曾成杰执行死刑,等等。

2.间接风险——对第三方的影响

(1)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影响。民间借贷大多数是信用借贷,当事人一般觉得无需设定担保,因为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甚至是亲戚朋友之间,彼此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当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债务人人不能按时兑现承诺时,民间借贷基于其信用借贷的特征使其风险无法通过担保措施化解,只能将流动性困难一环一环地传导出去,进而损害一对一对的信任关系。当失信行为引发的信任危机堆积到一定程度时,局部社会甚至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将面临崩塌,这种崩溃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短期内难以恢复的,因为任何社会的信用体系都是必须历经长期的培育、积累方能形成的,一旦被破坏,其修复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

(2)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近年来,当民间借贷风波出现温州、鄂尔多斯、珠三角等地时,受牵连的不仅仅是民间借贷的各方当事人,还有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利率通常远高于同时期同档次银行信贷利率,因此,一些金融机构决策层或执行人员为实现短期经营目标或者是为谋取不当私人利益,让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民间借贷。这相当于删除了在银行信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防火墙”,其结果,不仅可能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滋生金融腐败,而且还可能引发金融机构经营危机,影响金融活动与金融市场的秩序。

(3)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现行民间借贷存在立法分散、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等诸多问题,因此极易诱发以下乱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但一些未经司法审判的、超过四倍利率仍得到实际履行的实例不在少数;虽然多数法院将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也有一些法院以调解结案方式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在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合同中“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不少法院却持“借款人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利息的立场”;虽然一些非法集资行为受到了刑罚的严厉处罚,但有些人却从非法集资行为中谋取了不当利益。此等乱象的存在,强化了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对所谓“运作”行为的兴趣,在他们看来,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不同命运取决于当事人的运气以及是否善于“运作”。毫无疑问,这种观念的存在势必弱化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4)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但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发生了明显变化,自然人、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公益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都参与其中。换言之,民间借贷的资金已并非全部来自“民间”。更为严重的是,受国际经济形势下行压力增大、国内金融体制改革进展迟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资金的持有者不愿意从事实体经济生产,不愿意做长期投资,而热衷于虚拟经济,民间资本行为的短期化现象非常普遍,大量民间资金进入股票市场、房地产市场、大宗商品等领域,甚至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种“击鼓传花”般的游戏一旦中止或者断裂,必然会给实体经济造成毁灭性打击。

二、民间借贷风险的成因

1.体制上的原因:二元信贷体制。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信贷体制具有明显的二元特征。一方面,正规金融市场的利率虽然较低,但正规金融机构在选择发放贷款对象时明显存在的所有制偏好,却使民营企业尤其是其中的中小企业只得选择远离正规金融机构,转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对民间借贷资金的需求量急剧增加。另一方面,在实体经济赢利空间受到挤压、存款利率偏低、通货膨胀率居高不下等政策性背景下,民间资本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国务院虽然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国36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一般竞争性领域,但民间资本的“草根性”却使得它很难以进入电力、通信、地方铁路、石油等高利润的垄断行业。如此一来,民间资本大量涌入民间借贷市场,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为7405亿-8164亿元,2005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为9500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201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为5.28万亿。

正规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的不兼容。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

2.制度上的原因:制度建设滞后。我国现今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以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为数众多,但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等,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边界、民间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均缺乏明确规定,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引导性、可操作性,影响了民间借贷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制度的稳定预期。

3.管理上的原因:监管力度偏弱。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主要是基于正规金融市场的需要建立的集中监管体制。对于民间借贷,政府有关部门虽然承认它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宏观层面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尚付诸阙如,监管内容、监管措施、监管者的义务与责任等基本问题未得到明确。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査。而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限赋予了银监会。而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又把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赋予了地方金融办和央行。这种监管主体多元化的安排,使得政府对民间借贷的事先监管、事中监管能力严重不足,只能被动地参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后处理,民间借贷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4、利益上的原因:高利率的诱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力非常有限,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最高利率在40%左右,一些地方的民间拆借年息甚至超过100%,广东一些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月息一般为4-5分,预期年化收益率均超过60%。但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不可持续的,极易诱发民间借贷市场风险的爆发,因为高利率极大地加重债务人经营成本,债务人一年所得利润可能都无法支付到期利息,当债务到期需要清偿时,债务人或者选择拆东墙补西墙,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干脆选择“跑路”,一走了之。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风险规制制度的合理进路

在正规金融又暂时无法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情形下,我们必须承认、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但是,民间借贷风险成因的多元化,决定了民间借贷风险不完全属于市场风险。因此,单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无法有效规制这种风险。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应当有所作为,具体而言,政府应当大力推进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1.优化体制:稳步推进金融体制的市场化、国际化改革。民间借贷风险凸显出现行金融体制中二元金融体制、金融市场化改革滞后等问题的严重性。当务之急是要以规制民间借贷风险为契机,加快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步伐,拓宽流动性通往实体经济的渠道。一是要尽快消除二元金融结构,取消价格、汇率、利率的双轨和二元制,建立统一的市场机制和价格信号,从体制上铲除诱发寻租行为的土壤。二是利用以政策金融与市场金融两个抓手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贷体系,积极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大力发展市场化中小银行体系;三是打破体制壁垒,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体制,促进金融机构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建立多所有制、多层次的银行体系,激发金融机构的市场活力;四是坚持市场化改革的基本取向,积极稳妥地推进利率、汇率的市场化,以进一步释放金融体系活力,有效分散金融风险,并为实体经济转型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持。

2.完善制度:制定《民间借贷法》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基本法。虽然在涉及民间借贷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学界与实务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大家同时又认为,作为对正规金融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民间借贷必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换言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与规制,不是一时之需,也不是权宜之计,而应当立足长远,着眼全局。为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采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民间借贷法》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原因有三:一是该模式可以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借贷主体的准入条件、借贷资金的来源、资金的去向以及利率的限制、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等一系列内容作出统一安排,使法律之力及于民间借贷的各类主体、各个环节、各类行为;二是有利于避免分散立法模式之下的不同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现象的发生,实现法律规定与司法调整的统一性,增强法律对行为人的指引与威慑功能。

为了提高《民间借贷法》的针对性及其实施效果,应重点设计好以下几个制度:

一是强化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应当同时兼顾理念、规范和技术三个维度。(1)应推行疏堵并举、民主管理与从严执法并重的监管理念,在摸清民间借贷现状的基础上,进行分类指导、疏堵并举,除了从严处罚违法民间借贷之外,应从制度上保障民主管理的实施,发挥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协会的自理作用。(2)在规范设计层面,一要通过废立改等途径完善监管规范体系;二要做到规范的相对稳定、统一,不能政出多门、早令夕改,以给当事人明确的规则预期;三要要严格执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在监管技术层面,监管者作为公共治理组织,不仅有义务制定和修改规则,还应当承担起信息、中介、评估、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以避免借贷者和放贷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监管者还应当将一些微观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转化为让民间借贷当事人看得明白、方便操作的技术方案。

二是完善民间借贷信用担保制度。早期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内生于民间的、自发的融资形式,其往往基于地缘、血缘等社会关系而产生,因而一般不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但随着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加剧、民间借贷利率的畸高化,民间借贷逐渐扩展至陌生人社会,在这种情况下,担保问题就成为事关民间借贷风险控制的突出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但是,这三种传统担保方式均存在一定缺憾,难以满足民间借贷当事人的需要。从民间借贷的运作模式看,信用保证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担保方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八个配套文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担保行为,预防与化解民间借贷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

同时,应建立作为信用担保配套的保证保险制度,即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其承保的风险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保证责任的不确定性。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承保人为保险公司。当发生承保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负责按相应条款向融资性担保公司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一定的还款风险,投保人需要缴纳相应的保费。

三是建立民间借贷信息征集与风险预警制度。首先,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应建立风险管理技术平台,建立民间借贷信息征集与发布系统。这个系统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建立民间借贷信息库,监测并收集资金来源与规模、资金投向、盈利状况、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信息,尤其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变动情况,应予以重点关注。(2)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民间借贷风险评估的方法可以借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印发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即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相结合,通过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来完成风险评估。定性方法可采用问卷调查、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行业标杆比较、管理层访谈等。通过使用风险计量模型、数理模型等先进工具对风险进行定量分析,以求预判风险的可能发展趋势。(3)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即根据监测的数据以及评估结果,将包括风险在险价值(VAR)、客户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及预期损失(EL)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

其次,县级以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应当建立民间借贷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在前述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找准危机风险源和危机征兆等信息,并对信息进行进行再次整理和归类、识别和转化,以决定是否发出危机警报和危机警报的级别,监管机构在收到警报之后,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

四是强化民间借贷责任追究制度。民间借贷行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以处分相应财产为内容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当的意思自治权。但是,民间借贷是柄双刃剑,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好坏兼具。为抑制民间借贷的消极作用,我国已出台了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在内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调整民间借贷行为。当民间借贷主体的行为超越了有关法律设定的权利边界时,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责任形态看,该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责任追究,我国已经有部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了零散规定,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些解释、通知之中。这些规范性文件在维持民间借贷秩序、维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譬如,对高利贷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对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不够清晰等等,影响了责任追究制度的威慑效力,弱化了罪人追究制度的制裁功能。

3.创新机制:重视发挥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具有参与人数多、资金规模大、发展速度快等特点,由于体制机制以及制度建设方面的原因,政府的监管尚存在诸多困难与不足。相反,民间借贷主体之间的地缘、亲缘性,以及民间借贷行为的局域性,为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行业协会属于非政府组织。相对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行业协会在民间借贷风险规制方面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优势。一方面,行业协会掌握着全面真实的借贷信息,且其运行成本大部分由会员企业分担,因此能够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政府决策失误,降低了公共行政开支。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自律章程源自会员之间的谈判、协商和妥协,承载着当事人的合意,属典型的内部规则,往往能得到会员的认同、遵守,其运行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因此,应当鼓励、引导民间借贷参与者成立行业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协会章程等方式规范、约束会员们的行为。

四、结论

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民间借贷在促进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实现、推动金融资源不断优化配置、倒逼金融产品创新与制度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风险,并提前作出预判与安排,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对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风险非一方之力之功,其形成与爆发既源于金融体制上的一些不合理因素、也源于民间借贷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因此,对民间借贷风险的规制也必须多管齐下。当然,其重中之重应当是金融体制的改革以及有关规制制度的完善。

有民间借贷,就会有民间借贷风险。我们所能做的,不是要消灭民间借贷风险,而是将民间借贷风险控制在一个合理范畴内,即国家金融秩序所能容纳、当事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内。要实现这一目标,消除二元金融结构,大力推进金融体制国际化、市场化改革,形成满足不同民事主体融资需求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当是不二之选。

注:

①Small scale Enterprises in kenya: An Ampirical Assessment , African Economic Research Consortium Research Paper 111, Nairobi.

②Kropp , E. et al ,1989 , Linking Self-help Groups and Bank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 Escborn : GTZ-verlag.

③Kratnen, J.P. and R.H. Schmidt , 1994, Developing Finance as Institution Buklding , Boulder , San Francisco an Oxford :Westview.

④陈钢:《民间借贷的主要风险及法律治理探究》,《福建金融》2013年第4期;王维:《民间借贷风险的成因、表现及防范措施》,《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7期;史文蕾:《民间借贷过程中社会交换的风险研究》,《社科纵横》2013年第2期。

⑤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当代财经》2002年第11期。

⑥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郑败、王龙锋、肖云:《论中小企业与民间金融的和谐发展》,《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杜朝运:《民间非正规金融的成因与治理思路》,《统计与预测》2003年第3期;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金融研究》2002年第10期。

⑦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⑧在实务中,主要包括以联营、委托理财、债券买卖、融资租赁、投资协议、存单、补偿贸易等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变异行为。

⑨龙著华:《一般有效,里外无效: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应然安排》,《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

⑩近年来,刑法对非法集资的规制愈来愈严厉。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入罪门槛;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犯罪的死刑,唯独在金融诈骗罪中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责任编辑:李杏〕

TheLegalRegulatingontheRiskofthePrivateLending

LongZhuhua

As a beneficial supplement of the formal financial pattern, the private lending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aspect of providing folk financing service ,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Due to various reasons such as system, institutional, regulatory, the private lending is faced with the risk directly and indirectly . The strength of the market are not enough to resolve these risks, under this situation, the government should use his visible hand to play a role on the system, mechanism to reinforce and perfect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ivate lending risks.

private lending; risk types; risk causes; legal regulation

*本文是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与规制重点”(GD13CFX03)的阶段性成果。

龙著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广州 510420

D923

A

1001-8263(2014)11-00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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