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执行的相关制度完善
2014-11-28崔海燕
崔海燕
摘 要:目前罚金刑在执行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应当从确立完善制度入手来加以解决,具体包括确定专门的罚金执行机构,完善罚金强制缴纳措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与罚金刑配套的财产机制和罚金刑缓性制度。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9-0298-03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其法制起源无论在中国还是海外,均可追溯到原始社会末期,直至今日仍与人类相伴。历史发展到今天,伴随着世界刑法的轻刑化进程,罚金刑的作用日益重要。在西方的一些法治国家,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升高,甚至成为与自由刑并重的中心刑。与此相对照,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关注。随着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扩大适用,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地位越来越重要。正因如此,罚金刑制度的问题或不足也越发突显出来,尤其是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有些被执行人是因财犯罪,确实无财产可执行;有些被执行人有财产,却通过隐匿、转移等方式逃避执行;而刑法条文中关于罚金刑的缴纳方式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程序规定;公检法机关按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办理案件,却忽视从诉讼程序一开始就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种种原因都会造成罚金刑执行率长期偏低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确立完善的制度入手。制度一经完善,执行力就有了切实保障。
一、确定罚金的执行机构,以便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效率
罚金的执行不像自由刑那样需要专门的设施和人员,也不像生命刑那样要求有严格的防范及有关部门派员临场监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机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由于罚金刑兼具财产属性和刑罚属性双重特征,实践中出现了刑庭主导、执行局主导和司法警察主导三种模式,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罚金判决应由刑庭移送执行局执行。由执行局执行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理。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判决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缺乏权力之间的监督,容易遭致诟病。同时,刑庭自身审判任务较重,又缺乏专门人员、车辆和执行的经费,再负责执行财产刑势必牵扯合议庭大量精力,降低审判效率[1]。由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局的优势提高罚金的追缴效率,同时也不至于刑庭因需要执行罚金而影响集中精力对案件的审判。当然,对罪犯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自觉履行完毕的部分,可由刑庭直接收缴,不必移送执行庭。
二、完善罚金强制缴纳措施,确保罚金刑的最终执行
在制订执行措施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强制措施。其依据在于罚金刑执行与民事执行虽有不同之处,但在执行的标的物都是财产这一点上又有共同之处。因此,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法之间互相参照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处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对罚金的执行还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地采取下列一些措施:一是建立委托执行制度。如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二是建立罚金执行与主刑执行挂钩制度。罚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不会积极配合。如果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自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比较符合法理的。
三、罚金刑易科制度设计
一是关于易科制度的立法形式。一些国家和地区实际采取的罚金刑易科形式有以下四种:其一,罚金刑易科为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执行。我国台湾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拘刑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罚金刑易科训诫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甚少。其二,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是指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罚金刑易科劳役,只对无缴纳能力的人执行。如《日本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能完纳罚金者留置于劳役场期间为一日以上二年以下。”又如我国台湾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其三,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代替罚金。许多国家,包括意大利、希腊、波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德国、泰国、阿根廷、英国、美国等国刑法中都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如《德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罚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限度”。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易科自由刑发挥着重要作用。德国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刑的13%是由自由刑代替的。其四,易科为自由劳动。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允许犯罪人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的工资来抵偿罚金。林山田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但可以确保罚金刑之执行,而且还富有刑罚教育意义”。综上可见,训诫的实质意义就同于免刑,而其效果还不如缓刑切实。而易科为自由劳动很难执行,如犯罪人在什么地方劳动、接受其劳动的单位应否向国家上交金钱、如何防止犯罪人与单位的非法交易等问题都很难解决。至于易科为劳役刑,因为我国的自由刑即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易科为劳役会与既存的刑罚相混淆,很难判定。笔者认为,应该对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
二是罚金刑易科的适用条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适用条件,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必须有未缴纳罚金的事实。第二,必须是故意未缴纳罚金。第三,必须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即被告在经济上有足够能力支付所科处的罚金,却故意不予缴纳。第四,必须首先考虑其他处理手段,诸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等。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往往通过隐瞒资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惩罚,足见其不但不真诚悔罪,而且有藐视法律、对抗法律的主观恶性,应该在强制缴纳无效的情况下易科拘留或者自由刑,否则罚金刑判决就不具有威慑作用,就会导致更多的人故意不缴纳罚金。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应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此标准可参照外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例如,可以这样规定:罚金刑判决后到期未缴纳罚金,如果受刑人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予缴纳,应当易科拘留;情节严重的,易科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抗拒缴纳罚金的数额以及其他各种主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有了这样一个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统一标准,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不能接受,就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自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问题也就得以避免[2]。但是,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认为以自由换取罚金可以接受,那么被拘押或者坐牢就应该是他自己的选择,从而就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与易科为自由刑唯一不同的适用条件就是公益劳动适用于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无能力缴纳罚金者并无逃避法律惩罚的主观恶性,所以不能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如果不宜减轻或者免除其罚金刑,就可以易科公益劳动。 罪犯从事公益劳动,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让罪犯在公益劳动中受到教育,同时,其创造的价值也折抵罚金归国家所有,这样,罚金刑的功能和目的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
三是易科罚金刑的执行方式。罚金刑易科的自由刑就由现有的执行自由刑的机构执行。因为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所以罚金刑易科的公益劳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与有关部门联系,安排罪犯进行与其年龄、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相适宜的公益劳动。公益劳动的价值由人民法院会同这些部门根据当地一般标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逐一记录在案。这样可以避免有关部门徇私舞弊,从而避免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流于形式。对于公益劳动的时间由人民法院确定,其基本原则是,要根据罪犯处以的罚金数额及其公益劳动创造的价值大小来确定,使其所创造的价值大抵相当于罚金数额。如果罪犯在公益劳动中表现突出,可参照刑罚减刑制度来减少其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而且由于被处以罚金刑的罪犯无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减少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的幅度可大些,频率可高些,这样可以兼顾刑法的公平性与严肃性,也使所处罚金额较多的罪犯能因其突出表现而较快完成其所承担的刑事义务。
四、建立与罚金刑配套的财产机制
与罚金刑配套的财产机制,至少包括个人财产的调查制度、财产的保全制度以及财产的随卷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财产制度的缺失,致使产生了如“先缴罚金后判决”、“判决缺乏相对平衡性”等问题的产生,因此,笔者以为以上所涉及的相关制度必须完善。
1.个人财产调查制度
个人财产调查制度是指,侦查阶段开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相关债权债务等,该项制度的建立势必会对罚金刑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个人财产调查制度的缺失,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罚金完全追缴的目的,往往先让犯罪人缴纳罚金,然后根据各种情况做出判决,造成了明显的程序违法。如果我们完善了个人财产的调查制度,那么,法官在判决时罚金刑的裁判就有了相对充足的依据,并且罚金刑的最终执行也有了保障,这样可以减少罚金刑适用困境的产生,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发展。
2.财产保全制度
本文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包括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和财产负责人制度在内的一种财产保障制度。比照我国刑事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我认为对于罚金刑也应建立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如建立财产的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当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如近亲属等),违反法定义务擅自转移、隐匿、变卖、甚至销毁财产的时候,司法机关有权为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先行扣押、查封其财产。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如有扣押财产的必要,司法机关可果断地先行扣押行为人财产,从而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当然,如果对任何案件发生了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都一味的进行财产保全也是不适当的,因此,还应建立财产的负责人制度。简而言之,财产的负责人制度是指,为了预防财产的不良处置,委任相关人员及单位、机关进行托管,一旦发生了财产的不良灭失,由其负责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既能保障财产的良性存在,又能减少司法成本,有利于罚金刑裁判依据的保存和罚金刑执行标的的存在,减少相关问题的发生。
3.财产随卷转移制度
财产随卷转移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应一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还应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为法院在判决时确定罚金的数额提供依据的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居民的个人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因此,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有效适用,不仅要求我们的侦查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实现个人财产的调查制度,而且还要求我们的公诉机关要在对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并移送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即财产的随卷转移制度。[3]以上罚金刑的财产制度的建立,会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裁判的依据不足的问题,进而从司法方面使得 “先缴罚金后判决”等罚金刑适用的问题得以解决。
五、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这就是罚金刑的缓刑制度。
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其一,巴西、德国、俄罗斯、瑞士、朝鲜以及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对罚金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其二,日本、西班牙等国家有条件适用罚金刑缓刑。日本刑法规定,对初犯适用的罚金可以缓刑,但最大额为五十万元。而西班牙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但无力缴纳者可以适用缓刑。其三,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则规定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对罚金刑无条件适用,而不问金额大小。在刑法理论上,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也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对立观点。反对者认为,缓刑是为自由刑而设的,其目的一是为避免罪行较轻的犯人进入监狱感染到其他恶习;二是为了维护其家庭的稳定和顾全其社会声誉,促其改悔。而罚金刑不需剥夺罪犯自由,也不会给受刑人的社会地位、声誉带来太大影响,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而赞成者认为缓刑的目的是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重于罚金刑的有期徒刑、拘役都可以适用缓刑。则较轻的罚金刑当然也可以缓执行[2]。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合理并且必要的。因为设置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单处罚金与免予刑事处罚之间增加了一个过渡性环节,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行刑个别化的指导思想及刑法谦抑原则,使刑罚体系更臻完善,且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及更好地体现缓刑的价值。在当今轻惩罚重教育的刑罚背景下,设置罚金刑缓刑制度,还可以给受刑人尤其是那些一旦被判处罚金刑便会陷人生存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不仅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1] 陈莹,熊媛.我国罚金刑罚适用现状及完善[J].中国科技信息,2005,(4).
[2] 杨粉米.我国罚金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05,(6).
[3] 吴真文.从罚金刑的功能看刑罚正义[J].理论博览,2007,(12).
[责任编辑 李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