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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选择与价值追求

2014-11-28王歌雅

法学论坛 2014年4期
关键词:清偿家务总数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离婚财产清算,即离婚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理、处理与清缴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积极财产清算与消极财产清算。前者指离婚财产分割;后者指离婚债务清偿。离婚财产清算,可依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得以实现与完成。无论离婚当事人依据何种程序与路径完成财产清算,均须符合法律规定与道德选择。因为,“公正常常被看作德性之首,比‘星辰更让人崇敬’。”“正是由于公正是对他人的德性,惟有公正才是‘对他人的善’。”“公正所促进的是另一个人的利益,不论那个人是一个治理者还是一个合伙者。”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0页。

一、实践检视

离婚财产清算即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清偿,是《婚姻法》中的基本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状况是否良好、能否达到实质正义和性别公正,则是须关注的环节。

(一)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基于2010年学者对北京、上海、哈尔滨三个城市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的抽样调查,②北京市的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次共查阅有效案卷143份。上海市的阅卷法院为闵行区人民法院,本次共查阅有效案卷116份。哈尔滨市的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本次共查阅有效案卷120份。离婚当事人的夫妻财产制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③参见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载《求是学刊》2011年第5期。

城市财产类型北京 上海 哈尔滨案件数 百分比 案件数 百分比 案件数 百分比婚后所得共同制 141件98.6% 49 42.2% 63 52.5%分别财产制 1 0.7% 未体现 未体现7 5.8%部分共有、部分分别 1 0.7% 未体现 未体现3 2.5%

(二)婚姻住房所有的状态

离婚财产清算涉及离婚当事人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房产是民众的重要财产。考察婚姻住房,可基本把握离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质量和离婚财产清算等基本事项。由于有些案卷并未显现离婚当事人的住房情况,故统计数据只就显现案件进行评价。在北京,显明房屋系双方或一方所有的案件共22件,占案件总数的15.38%。其中,双方所有房屋17件,占案件总数的11.89%;男方所有房屋3件,占案件总数的2.1%;女方所有房屋2件,占案件总数的1.4%。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件共11件,占案件总数的7.69%。其中,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全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2.1%;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6件,占案件总数的4.2%。婚前一方首付,婚后一方继续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件;男方出资,登记在父亲名下的1件。在上海,显现夫妻所有房屋的案件23件,占案件总数的19.87%。其中,男方所有房屋6件,占案件总数的5.17%;女方所有房屋4件,占案件总数的3.45%;家庭共有房屋13件,占案件总数的11.21%。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件4件。其中,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前一方名下的2件;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2件,各占案件总数的1.72%。在哈尔滨,夫妻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案件44件,占案件总数的36.67%。其中,双方所有房屋25件,占案件总数的20.8%;男方所有房屋15件,占案件总数的12.5%;女方所有房屋4件,占案件总数的3.3%。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当事人中,婚前以个人财产全款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6件,占案件总数的13.33%;婚前个人全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或对方名下的均有体现,占案件总数的2% -7%。在三个城市中,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姻关系中的常规财产制,故夫妻共有房屋的比例相对较高。此外,由于男女两性收入差异的存在,男性独立所有房屋的比例高于女性。

(三)债务产生的原因

离婚财产清算需要查明离婚当事人是否欠有债务。债务的性质直接关涉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引发债务的原因则对债务性质认定具有意义。在北京,显明当事人债务情况的案件共51件,占案件总数的35.66%。其中,无债务负担的30件,占案件总数的20.98%;因女方治病负债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因购买婚姻住房而负债的8件,占案件总数的5.6%;因子女上学而负债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因购买家庭生活用品而负债的7件,占案件总数的4.9%;因投资而负债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因偿还贷款而负债的2件,占案件总数的1.4%;因一方的损害赔偿而负债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在上海,离婚当事人无债务负担的22件,占案件总数的18.97%;因父母治病而负债的2件,占案件总数的1.72%;因购买家庭生活用品负债的4件,占案件总数的3.445%;因投资而负债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2.59%;因赡养父母、资助亲友负债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86%。在哈尔滨,离婚当事人无债务负担的51件,占案件总数的42.5%;因男方或女方治病、子女上学、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投资等原因负债的,所占比例相当,仅为案件总数的1% -2%;因其他原因负债的18件,占案件总数的15%,其主要是由于房贷所致负债。数据表明,离婚当事人所负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则存在较大差异,引发矛盾与纠纷也较普遍。

(四)法官认定的个人债务

离婚当事人对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承担产生分歧时,财产清算纠纷也随即产生。为协调纠纷、平息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将根据婚姻法规定并结合案件特点,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做出调解或判决。在北京,法官认定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4.9%。其中,一方因赌博、吸毒、酗酒、浪费等恶习所负债务而被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案件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因一方的婚前债务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偿还而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在其他情形中,双方分割财产时均同意汽车归一方所有,购买该车的欠款由该方负担的1件;虽然为共同生活所需,但根据双方协议归个人承担债务的1件;一方因个人消费而贷款的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0.7%。在上海,法官认定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1件,即一方的婚前债务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偿还的债务。在哈尔滨,法官认定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仅有5件,其中,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偿还的债务3件,其他情形的2件。法官在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时,遵循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五)法官对个人财产的认定

为清算离婚财产,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数据如下:

城市个人财产认定北京 上海 哈尔滨案件数 百分比 案件数 百分比 案件数 百分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案件总数17 11.89% 7 6.03% 34 28.33%遗嘱或赠与指定为一方所有2 1.4% 1 0.85%一方专用生活用品2 1.4% 1 0.85% 28 23.33%婚前已有财产7 4.9%一方对公司投资2 1.4%承租单位住房2 1.4%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风险抵押金2 1.4%女方结婚陪嫁2 1.72% 1 0.83%婚前男方为女方购买的“三金”3 2.59% 2 1.67%其他 3 2.67%

(六)法官认定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财产清算时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要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与范围,既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在北京,法官认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20件,占案件总数的13.99%。其中,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收益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婚后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的2件,占案件总数的1.4%;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离职经济补偿金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在其他情形中,无法认定为他人赠与的案件2件,用于偿还房贷的案件2件,占案件总数的1.4%;婚后共同购买生活用品的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7%;与车位使用权的折价,以及婚后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车辆相关的案件1件,婚后购买的婚姻住房的案件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在上海,法官认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4件。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股票在婚后增值的2件;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1件;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1件。在哈尔滨,法官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的案件共16件。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股票在婚后增值的1件,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4件;婚后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以及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各1件;其他9件。法官认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并不单一,但各类财产所占比例大致相当。数据表明,法官认定夫妻共有财产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规定。

(七)法官裁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适用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遵循相应原则。阅卷时,可感受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所适用的原则。在北京,法官适用相关原则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40件,占案件总数的27.97%。其中,男女平等的14件,占案件总数的9.8%。照顾子女和女方的10件,占案件总数的7%。照顾无过错一方的2件,占案件总数的1.4%。尊重当事人意愿的12件,占案件总数的8.4%。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4件,占案件总数的2.8%。在上海,法官适用相关原则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共27件。其中,男女平等的11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3件;尊重当事人意愿的11件;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2件。在哈尔滨,法官适用相关原则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40件。其中,男女平等的11件,占案件总数的9.2%;尊重当事人意愿的24件,占案件总数的20%;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各1件;其他的3件。数据表明,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能够自觉适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同时,上述基本原则也有助于解决离婚纠纷与促进离婚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八)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的清偿比例

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制约解决离婚债务清偿纠纷的掣肘。在北京,相关案件的处理显示出法官的智慧与遵循法律的精神——男女平等清偿债务且兼顾照顾女方的原则。相关案件12件,占案件总数的8.4%。

债务清偿项目均等清偿 男方多承担 男方全部清偿 双方协商清偿案件数9 1 1 1北京百分比6.29% 0.7% 0.7% 0.7%

二、制度选择

阅卷结果显示,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基本良好。即《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贯彻与实施。但《婚姻法》与司法解释未予规定的环节,则出现了法官适用法律的不同,易于引发适用法律的差异与案件审理的差别,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正义。检审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实,有助于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立法完善与适用正义。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效力的重要内容。基于对夫妻财产制的实务考察,婚后所得共同制依然是我国现阶段民众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首要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普遍选择态势,决定了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必然选择。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制度设计,直接关涉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直接关乎财产分割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1、坚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各国均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与原则。即协商与法院裁决相结合。“法院裁决的基本依据在大陆法系主要是均等分割原则,在英美法系主要是公平分割原则,一些国家同时还秉持对家庭住宅特别规定原则。均等原则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无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权人及其所有权人是何方,只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就有权均等分割,各自获得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均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相互扶助、休戚与共的理念。”①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公平分割原则是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夫妻财产状况和离婚时双方的具体情况由法官公平决定财产分割的份额。”②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家庭住宅分割原则,是有些国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双方离婚后均有住房或抚养子女一方能够有住房,或居住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生活无着一方的利益,不至于使其在离婚后处于流离失所的状态。”③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上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虽功能不同,但对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均有衡平之效,且与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制度等自成系统。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精神,同时,结合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遵循我国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五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予以解决。阅卷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五项原则得到较好的实施,既体现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原则适用,又体现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平价值考量。

2、协调家务贡献补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关系。《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依据这一规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其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二是其仅适用于离婚之时;三是其平等的适用于夫妻双方即男女两性;四是请求家务贡献补偿的主体是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五是家务贡献的内容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他方工作等。之所以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于分别财产制,是因为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前提下,家务贡献难以通过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获得相应的回报。为实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家务贡献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然而,由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社会生活中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致使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比例相对较低。”①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载《求是学刊》2011年第5期。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创设之初,是为救济家庭主妇在分别财产制下的财产权益和家庭地位、社会地位,这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保障女性的利益,促进性别平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社会化的大机器生产把有劳动能力的女性从家庭中牵引出来,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后,女性则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的双重劳动者。而当职业女性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后,能否要求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如何实现家务贡献的补偿,无疑是个棘手的问题。”②同①。

(1)“家务贡献补偿应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40条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界定并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不仅与其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而且也似乎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③同①。即“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作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贡献或贡献较大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④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222页。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何实现家务贡献的补偿,观点纷纭。反对论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⑤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该观点非常适用于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但却难以适用于双职工家庭。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做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⑥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倘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可以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倘婚姻关系解除,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则无法再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进而引发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贡献与补偿的失衡。不仅如此,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⑦同①。如果“把家庭领域界定为女性的领域,把家务劳动界定为女性的义务,对于那些职业女性来说是一条沉重的链条,不断撕扯着职业女性,使她们走得比男性慢,走得没男性远;对家庭主妇而言,它是一管褪色剂,使她们辛苦的劳动失去意义,丧失价值。”①沈奕菲:《被建构的女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04页。为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应适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使家务贡献者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获得相应的家务贡献补偿。具体补偿的方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相应贡献等因素。简单的补偿方法应为:家务贡献补偿=(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2)×婚姻关系存续年限。”②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载《求是学刊》2011年第5期。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考量因素。只有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在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状态下才有可能通过对另一方的救济和补偿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③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23页。

(2)“家务贡献补偿应适用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原则。家务劳动不仅是对婚姻家庭的贡献,而且是对婚姻家庭承担的责任。夫妻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④同②。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3条规定:“(一)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承担共同维持家庭的责任。(二)夫妻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多少维持家庭的责任,特别是通过收入、照顾子女、维持家庭开支或者通过协助对方从事的工作、职业或行业来承担维持家庭的责任。(三)上述情形表明夫妻双方考虑了婚姻共同生活的需要和个人的具体情况。”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家庭责任的合理分担。尤其是当婚姻当事人承担了相应的家庭责任后,则可获得相应的家务贡献补偿。关于家务贡献的补偿,应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具体约定家务贡献补偿价值时,应参考相关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与技能,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逸失利益,补偿方的经济收入、预期经济效益和人力成本的增值等因素。”⑤同②。适用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原则,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所要求,有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协调。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清偿夫妻的共同债务,是离婚效力之一。该效力既发生于离婚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于离婚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既是离婚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也是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同时,对社会诚信风气的树立具有积极意义。

1、贯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在各国的婚姻立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清偿共同债务,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则以夫妻个人财产连带清偿或共同清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规定:“除基于第1460条至第1462条发生其他效果外,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配偶双方也亲自作为连带债务人就共同财产受清偿”。《菲律宾家庭法》第129条规定:“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负责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根据本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应以各自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90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请求将夫妻个人各自财产作为辅助手段进行债务清偿,但是以债权额的半数为限。”上述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设定了清偿原则,也明确了清偿债务的财产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41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阅卷数据表明,《婚姻法》规定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即人民法院能够在明晰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基础上,结合离婚当事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做出调解或判决。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离婚当事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因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应予以坚持,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予以明确。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1)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即将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引发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与债的相对性原理并不冲突。”①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2)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共同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共同债务。“如债务人多次以个人名义举债均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再次为数额、用途相当的举债应作为共同债务。”②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2、协调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清偿与追偿的矛盾。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时,往往涉及债务的清偿顺序。故协调债务的清偿顺序与追偿规则,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利益。

(1)界定债务清偿的顺序。离婚当事人如何清偿夫妻的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界定了夫妻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清偿原则。结合《婚姻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离婚当事人的债务清偿,应遵循下述原则: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夫妻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个人清偿。上述原则,与目前各国婚姻立法规定的债务清偿原则基本相同。而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且双方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563条则规定:“属共同财产制者,共同财产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负责的债务,继而支付其他债务。”《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八节(b)款(4)项也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所致的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当共同财产有剩余时,才清偿夫妻个人的其他债务的夫妻债务清偿顺序。在借鉴上述立法例的基础上,我国《婚姻法》可明确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首先应用以清偿夫妻的共同债务,再继而清偿其他债务。

(2)界定债务清偿的追偿。司法实践中,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清偿夫妻的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常有的情形。其既可源于夫妻约定,也可源于夫妻的个人行为。通过夫妻约定而产生的债务清偿,应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于夫妻的个人行为而引发的债务清偿,则应明确债务清偿的追偿规则。《菲律宾家庭法》第122条规定:夫妻个人债务在“义务方配偶无特有财产或特有财产不足的,在支付本法第121条规定的负担后,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清算共同财产时,原应由配偶个人承担但已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美国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2364条规定:“如共有财产被用来清偿夫妻一方的单方债务,则另一方有权在共有财产制终止后,要求返还该财产在使用时的一半数额。”其第2365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以其单独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则其有权在共有财产制终止之后,要求追还该财产在使用时的一半数额。”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的《婚姻法》有借鉴意义,为衡平离婚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应规定:当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清偿了夫妻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后,其在离婚时,有权向他方追还相应的财产价值或数额。

三、价值追求

离婚财产清算乃离婚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离婚财产清算的公正与否,牵涉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公正。即“制度是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③[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1页。是“规范化、定型化了的正式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④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作为规范体系的财产清算制度,必须具备适宜的目的追求与检视标准:一是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只限于离婚当事人和离婚领域;二是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社会适用与司法实践须体现性别关怀与实质正义;三是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法律效力与社会功效得到婚姻中人和社会中人的高度重视与自觉适用。简而言之,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应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公正性。于是,合理性与公正性成为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理性追求。

(一)保障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乃民事主体对自身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评价。民事主体和人格尊严应予以尊重。①参见杨震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在婚姻领域,基于“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原则,“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人格平等”,②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个人财产权的概念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意味着个人有权支配在私人领域内属于个人的物品。”③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40页。不仅如此,“财产权利是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的必然延伸与必然结果,并作为生命权的工具而成为人为自我保全而要求一切权利的前提基础。”④周安平:《性别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故离婚财产清算,是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的直接体现,至于离婚财产清算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离婚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此,确保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公正设计和价值追求,是对“支撑该制度的正义观的合理性的追问,这是制度本身公正性的根本方面。”⑤张卫明:《程序正义与制度公正——论罗尔斯“原初状态”的方法论意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在此基础上,它才能体现制度的目的性意义,即以人为目的: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以程序为核心的制度化保障,它既能为公民的人权平等提供保护,又能体现公民的自由意义和尊严。”⑥同⑤。

(二)追求性别关怀

“现代多元社会是社会成员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而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并不是一个空洞的东西,它作为一种理念、时代精神,须存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对于自身财富的自由支配权、财富的平等交换权等,是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呈现。通过社会矫正正义方式实现的社会二次分配,亦是这种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呈现:在日常生活中,每一个社会成员为了保持其自由、自尊的存在,必须以拥有一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必须享有一定的物质财富。”⑦高兆明:《分配正义的两个考察维度》,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为此,离婚财产清算必须体现出对社会成员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尊重。即在离婚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中,须“体现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法律救济与制度保障,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扶弱济贫、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⑧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因为,在社会生活和婚姻生活中,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和社会分工,女性远离了公共领域,成为家庭事务的主要承担者,丧失或基本丧失了在公共领域参与社会管理、创造财富的机会与能力,导致女性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地位的弱化。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妇女历史上受到的长期不公正,正是她们曾经且依然不公平地承担养育照管孩子的任务。”⑨[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公共理性观念新论》,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不仅如此,“家庭虽然是妇女主要工作的场所,但却不是妇女主宰的场所,由于受到各种内外关系的影响,妇女在这一主要的活动场所中依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⑩沈亦斐:《被建构的女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因而,确保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公正和程序正义,才能体现性别关怀的宗旨,确保离婚财产清算的程序公正和性别正义,进而实现对女性离婚时的财产权和离婚后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充分保障。正如恩格斯所述:“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和生产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妇女的解放,只有在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而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工夫的时候,才有可能。”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

(三)崇尚意思自治

离婚财产清算,不仅需要公权力的规制,更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保障人格尊严、追求性别关怀的法制背景下,倡导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协调和处理离婚财产清算纠纷的有效途径。首先,意思自治,体现了离婚当事人的主体意识与人格精神。即“人生而具有不平等性。但是,只有具有主体性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精神,就能够始终为争取自己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斗争,就能够在精神上以平等的身份进入社会生活的具体过程,并以精神追求的特殊方式试图实现起点的平等,就有成为平等自由权利者的希望。”①高兆明:《分配正义的两个考察维度》,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因而,离婚财产清算,是采取“均等分割原则”抑或是“公平分割原则”,成为考察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公平与程序正义的交集点和博弈点。其次,意思自治,体现了离婚当事人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即离婚财产清算制度,“是参与者角色互动、意见对话与整合的场所,处于开放性、角色参与性、对话性和论证性阶段。它兼具主体性、契约共识性和民主性。参与性、透明性、话语论证性、主体间性构成当代制度的范畴。”②张卫明:《程序正义与制度公正——论罗尔斯“原初状态”的方法论意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同时,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其“制度理性受沟通伦理指引……法律规范只有在论证话语中得到相关者的合作与赞同才能获得有效性。”③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为此,离婚财产清算,是追求程序正义抑或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兼顾,是离婚当事人的伦理选择与法律追求。至于离婚财产清算,能否切实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与人格尊严,避免离婚当事人陷于离婚后的贫困化或生活境遇的低质化,则是考察离婚财产清算的程序正义与制度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述:“贫困必须被视为基本可行能力的被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而这却是现在识别贫困的通行标准。”④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尽管“收入不足确实是造成贫困生活的很强的诱发性条件,但还有其他因素也影响可行能力的被剥夺,从而影响到真实的贫困(收入不是产生可行能力的唯一工具)。”⑤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四)维护婚姻秩序

“人可以生活在无自由、有秩序的社会中,却难以生活在有自由、无秩序的社会之中。”⑥同②。离婚财产清算,体现出秩序与自由的博弈。即离婚自由,既意味着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也意味着离婚财产清算的自由。尽管“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⑦[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故离婚自由也需遵循离婚的秩序,包括离婚财产清算秩序。离婚财产清算秩序的形成,首先,需要良好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为此,中外的婚姻立法均对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涵义阐释。即“离婚财产清算是因婚姻解体所产生的重要财产效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离婚财产清算仅指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广义的离婚财产清算则包括了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及离婚救济制度等与财产相关的体系化财产效力。”⑧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离婚财产清算在于“使离婚财产的流转和归属既能达到权利平等的目的,又尽可能地实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和救济。”⑨同⑧。由此可见,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于“通过制度以自由来限制自由的目的,使个人自由的行使不会损害他人和社会自由,从而实现对自由的保障。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充分表明了在人类社会中,秩序对自由的优先;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们对自由的永恒追求,这不但是个人的内在价值诉求,也是社会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⑩同②。其次,需要良好的离婚财产清算道德。离婚财产清算道德,既源于离婚个体的道德追求,也源于离婚财产清算规则的社会塑造。即“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不是一种摆设,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对社会生活产生一定的效力,能够承担起社会给予的历史使命。亦即有效地调解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提高个人的精神境界,以达到社会的和谐有序,而其社会地位主要体现在它作用发挥的程度上。”⑪马永庆:《道德内在和谐论要》,载《齐鲁学刊》2010年第6期。因而,离婚财产清算的道德,就是在于强化离婚财产清算过程中的规则与道义,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性别平等原则和主体性原则的价值追求,并最终实现对离婚财产清算行为的法律规范与道德调整,促进婚姻秩序的稳定。

(五)促进社会公正

公正,就是“制度安排和设置是正直合理而没有偏私,能以同一标准对待相同的人或事,体现为主体平等、机会平等、权利义务平等等方面。”①张卫明:《程序正义与制度公正——论罗尔斯“原初状态”的方法论意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离婚财产清算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离婚当事人和社会中人对公正的理解与追求。因为,“在法权论的范围内,公民的活动不是为了道德,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或幸福,所以,这些公民只要不违反外在的、强制的法律,不损害他人的自由或利益,法律就不会强加干预。于是,一个正义的国家,就要尽量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实现和保障每个公民正当的私人法权,从而在一种正义的状态中达成法权的实现。”②舒远招:《康德伦理学中的正义概念》,载《哲学动态》2010年第10期。为此,离婚财产清算,必须体现出制度公正与价值追求。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公正追求,首先在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和谐统一。即通过制度实践确保离婚当事人之间及其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正义。即“任何利益主体都不能片面地追求自身的利益,而要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提倡义利兼顾、互利共赢,提高和增进‘社会综合利益’。”③王正平、刘玉:《利益兼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道德原则》,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其次,在于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和谐统一。离婚财产清算,并非仅为私权范围的财产清算制度,其清算结果直接涉及社会正义这一根本问题。因而,建构科学、适用、严谨、公平的财产清算制度,是离婚立法的核心所在和价值追求。正如马克思所述:“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得到较理想的实施,是因为制度设计的公正合宜与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为实现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价值追求——保障人格尊严、追求性别关怀、崇尚意思自治、维护婚姻秩序、促进社会公正,我国婚姻立法还需对离婚财产清算制度进行检审与完善,进而为离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支持。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述:“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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