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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

2014-11-27胡学相张中剑

胡学相++张中剑

摘要: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深入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对其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及矫正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增强教育矫正效果,预防重犯。目前我国存在着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适用范围受限、社会调查程序缺失、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方法落后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结合作者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该项人格调查制度的若干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司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5-0067-08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急剧攀升的现实,传统的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刑政策趋于失败,世界各国越来越倾向于控制刑罚的适用,并通过探索其他更有效的方式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少年司法制度,该制度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已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然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和缺憾,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与改进。本文以广州市的审判实践为样本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一、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司法实践均围绕“两高”司法解释而展开。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是各自为政,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

(一)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及法院均可以开展庭前社会调查。但由于该条规定是“软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到底应由哪一方进行理解不一。特别是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包括广州在内的全国17个城市的中级法院开展少年综合审判试点以来,各地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更是各有特色,极不统一。

首先,控辩双方的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控、辩、审三方均可以开展庭前社会调查,但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实践中由公诉机关或辩方从事的社会调查极为鲜见,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导来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这样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庭审的对抗性。

其次,受委托调查的主体五花八门。对于由法院主导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人力、物力的制约,法官极难亲自前往调查,因而实践中一般都是法院委托有关社团组织进行调查。法院所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委托群团组织进行调查。主要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关工委、学校等。二是委托专门的社会调查员队伍开展调查。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一支专门的“羊城少年法庭之友”队伍,该队伍的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担任社会调查员,其成员涵括机关干部、学校教师、心理专家等各个方面的群体。三是委托专业社工开展调查。如广州市于2010年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中心,该中心面向社会招募一批专业社工,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接受法院委托开展庭前社会调查。

再次,社会调查主体资格要求不一。关于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具备何种资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任何规定,各地法院的资格要求也各不相同。如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或医学知识,还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具备充裕的时间,等等,不一而足。

第四,社会调查主体诉讼地位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之视为证人,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将社会调查员视为证人,其主要职责在于接受法院委托开展调查并在庭审中宣读庭前社会调查报告。还有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主体视为一般诉讼参与人。这些分歧的存在,充分反映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乱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亟待进行统一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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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期胡学相 等: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

(二)适用范围受限

从严格的规则主义和公平出发,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应平等地适用于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这既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需要,也是司法公平的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因为人力、物力的制约,各地法院一般只对本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而对于广大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则难以做到平等对待。特别是在沿海发达地区,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流入,外来未成年犯罪已经远远超过本地未成年人犯罪。以广州为例,近年来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一直维持在85%以上。这些外来未成年人广泛来源于外省和外市。这样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担远赴外省开展社会调查所必须的人力、物力支出,即便是财力雄厚的沿海发达地区也难以进行;二是由于外来未成年人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加之外来人口管理上的欠缺,无法从相应的社区、学校获取足够的信息,特别是对于辍学无业的外来闲散未成年人,更无从开展调查。上述问题的存在客观上要求社会调查制度形式更加广泛、措施更加灵活,以满足司法公平的需要。

(三)社会调查程序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1条仅规定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在“开庭审理前”,并无更加明确的程序安排。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公诉机关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社会调查员开展相关调查。社会调查员依据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社会调查报告。但对于社会调查应按照何种顺序、采取何种调查方法、应按照什么标准调查等均付诸阙如。这种缺乏统一程序的做法,难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常态化运作,也易使社会调查疏于表面、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endprint

(四)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不明确

通过社会调查获取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属于什么性质,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广泛争议的问题。有的地方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或虽未明确作为证据使用,但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向法庭宣读后,需接受法庭的质证,社会调查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及法官的询问。但更多的地方则并不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证据,而是将报告作为法院量刑的一个参考因素。而这种所谓的“参考”就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可用可不用或者用不用对量刑影响不大,这就给调查报告是否做到真实或是否必须证明其真实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也就给法庭是否采用及采用程度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

对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在量刑中的地位问题,法官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对量刑只具有参考作用,不是量刑必须考虑的依据。有的人认为,人格因素与社会危害性同是影响和决定量刑结果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中必须予以考虑。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司法上的不一致,直接影响了量刑的公正与统一。 二、司法对策

(一)统一的人格调查主体的确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社会调查权赋予控辩双方、法院及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笔者以为不尽合理。首先,控辩双方行使社会调查权难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为诉讼一造,双方属于对抗关系,控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辩方以实现无罪或罪轻为己任,均难以站在中立、客观的立场上开展相关调查,势必会影响社会调查的公正性。

其次,由法官行使社会调查权不合理。其一,法官积极主动去收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信息并不符合司法被动性原则。其二,从中国司法的现实来看,法院一般都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无法保证法官参与调查的时间和精力。其三,法官欠缺人格调查所必须的专业知识,难以保证调查的科学性。

再次,由社会团体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人格调查的做法需进一步完善。委托社会团体开展人格调查,能够最大限度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审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也是现代少年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接受法院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五花八门,涉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教师等各个群体的人员,缺乏严格的资格要求,难以保证调查主体的责任心、专业性及充裕的调查时间,势必要作进一步改良。

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调查主体的确定至关重要。针对前文提出的我国现行社会调查主体有关问题和不足,笔者以为,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主体制度的确立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统一原则

人格调查主体的统一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从资格要来看,人格调查主体应该有统一的准入门槛。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它要求从事调查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这种资格条件可以设定为一定的专业条件、学历条件、工作条件等,并且要通过统一的选拔程序。二是从规范性管理来看,人格调查主体应该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该机构承担对人格调查主体的日常管理,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人格调查主体开展调研,并举办相关培训,以提高人格调查质量。

2、专业原则

我国台湾学者朱胜群认为:“法制的专业化,是现代法制重要进步现象之一,现代社会生活复杂,诉讼之技术性与专门性日渐增加,法定之审理案件,又不以通晓法条机运用为己足,尤必适合社会之童年,求其具体之妥适,法院宜分工易事,始能斟于至当。”[1]137现代社会的专业化要求我们在确定人格调查主体时,须选择一个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专业化分工要求的群体。笔者以为,基于人格调查的专业性、科学性要求,凡被选为人格调查主体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知识,并熟悉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3、公正合理原则

人格调查报告对法院作出量刑决定具有重要影响,因而必须赋予人格调查主体中立、公正的地位,以确保人格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立独立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日常管理及业务指导,机构成员由专业社工担任,以充分保证人格调查的专业性及科学性。在这一方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一些尝试,引入专业社工从事社会调查。

(二)明确人格调查的具体内容

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格调查的内容应尽可能做到广泛、全面。笔者以为,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心状况

(1)年龄。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一般相对集中于青少年阶段,其中14-25岁年龄段的青少年罪犯占全体罪犯人数的50-70%。一般而言,犯罪数量随着年龄的递增而逐步减少,尤其在25岁以后犯罪逐渐减少。[2]268(2)性别。统计资料显示,在犯罪者的总人数中,男性明显高于女性,如日本男性犯罪是女性犯罪的5倍之多,我国女犯占全体犯人的比例为15%左右。[2]266从生物学的角度看,女性缺乏体力,且负有生育、抚育子女的责任,所以犯罪率低;从心理学角度看,女性犯罪人数少是由于女性具有被动性和忍耐性,自我抑制力较强。[3]62(3)个体需要。具有不同需要或需要强度不同的人犯罪的种类不同,犯罪的概率也不同,由此影响着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需要,主要是调查其是否有不良需要,例如吸毒的需要、畸形的性需要、剥夺他人生命的需要等等。(4)性格特征。一般认为,以下不良性格特征常易引起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责任感,生活态度轻率,嫉妒心和报复心较强;任性、鲁莽、胆大妄为、无组织纪律性;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神经质突出;情绪体验低级、庸俗;缺乏道德感和理智感,美感歪曲、以奇为美;心胸狭窄、敏感多疑;攻击性强等。

2、家庭情况

(1)家庭结构。主要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所生活的家庭是否存在缺陷,如是否属于单亲家庭、家庭成员中是否有违法、犯罪人员、家庭是否存在不和睦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等。(2)家庭经济状况。实践表明,经济状况较差的家庭,因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教育基本是放任自流,致使未成年人易与不良人员交往或受不良人员诱惑。在西方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很多统计资料已证实,经济状况恶劣的贫困家庭,容易促成少年的犯罪倾向。(3)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教育缺陷是诱发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之一。家庭教育不当包括:过于严格,如拒绝否认、敌对、过分干涉、支配、期望过高等;过于宽纵,如溺爱、过分保护、放任、不关心等;差别对待,如偏爱;方法缺乏一贯性,如矛盾、不一致、反复无常等。在一项关于反社会人格障碍与父母养育方式的研究中发现,父母对子女采取过多拒绝否认的态度,易使子女产生自卑感、无价值感、无助感、无位置感和不安全感,从而成为人格障碍的高危人群。此外,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或者过分偏袒子女,极容易使未成年子女娇气甚重、优越任性、蛮横霸道、自私自利、好逸恶劳,进而容易在社会消极因素诱发下导致犯罪。endprint

3、社会经历

社会经历一般包括成长经历和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具体细化为曾经就读过的学校和学校管理部门及教师、同学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对其的评价;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所受教育程度及法律意识。社会交往方面主要指日常交友范围、活动场所。青少年群体内的不良交往,不仅使错误的社会意识、不良的个性品质和行为习惯等得到强化,而且还可能形成地域性的不良群体或犯罪团伙。天津市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择友观存在偏差:选择够义气,能够为朋友两肋插刀的占40.8%;选择不如自己,心理上有优越感的占37.9%;选择比自己优秀,能带动自己进步的仅占12.6%;认为广交朋友,多个朋友多条路的占8.7%。[4]55因此,调查行为人的社会交往对于评估其人身危险性,查明其犯罪原因和动机有一定意义。

4、犯罪前后的表现

犯罪前后表现主要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前的行为表现这主要是看未成年被告人是偶犯还是惯犯、是初犯还是再犯、是否累犯等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行为状态。再犯、惯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比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大。此外,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违规记录等与其人身危险性也有很大的相关性,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相对于劣迹斑斑的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是明显的。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可以分为犯罪性质、犯罪动机与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的罪过形态、犯罪的时间与地点、犯罪对象等方面。犯罪性质严重、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直接故意犯罪等,此类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要大。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后是有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积极退赃等情节,还是负隅顽抗、逃避侦查等,前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三) 科学界定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将之视为证据,如英美法系就将人格调查报告视为品格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格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其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建立之前,即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使用面积再广,也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资料”。[5]2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及《六部委意见》将之视为“办案参考”,许多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亦持此种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学者就认为人格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属性。[6]4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行为事实——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反映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性质的事实状况,也应包括行为人事实——反映行为人人格状况的事实情况。[7]33这种证明被告人人格状况的事实,显然可以认定为“人格证据”或“品格证据”。其次,从证据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格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状况、家庭情况、社会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鉴别之后形成的专业性结论,能够充分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能力,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当归入证据范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少年司法关注于越轨少年的全部事实,既包括其在案事实,也包括其人格事实。社会人格调查报告所揭示的关于越轨少年社会人格状况信息,是少年司法中更为重要的事实与证据”。[7]35综上,人格调查报告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是否被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亦需通过质证程序由法院最终认定。

(四)明确人格因素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量刑的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中,前者是主要依据,后者是次要依据。而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依据,即人格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内在根据,它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8]188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基础上的。所以,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人格之间的关系是表象和内容的关系。抓住了一个人的反社会人格因素,也就抓住了其人身危险性问题的实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表明,人格因素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和根源。为了消除犯罪,将“再犯罪的可能”变成不可能,就需要将其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即反社会人格消除和减少。重视研究刑法中的反社会人格,有助于我们找到犯罪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治理犯罪。同样,承认反社会人格因素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是非常重要的,任何轻视和反对将人格因素作为量刑依据之一的观点对治理犯罪都是有害的。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忠林教授指出:“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9]244国外大量的少年法规定,在量刑时将人格因素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如美国、德国、比利时、日本。我国少年立法也需要学习和借鉴上述做法。

(五)丰富人格调查的方法

1、一般调查方法

一般调查方法主要包括阅卷、会见、问卷调查、走访调查。这里主要谈谈走访调查。走访调查是指人格调查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或父母工作单位等地进行走访,它既可以是正式询问,也可以是非正式询问。[10]263人格调查走访的范围一般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社区,询问对象一般包括父母或其他亲属、老师、同学、社区工作人员、邻居等等。endprint

2、特殊调查方法

(1)鉴定。司法意义上的鉴定主要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毒品检测、身体鉴定等,一般用于解决证据调查过程中的专业或技术问题。如英国《2003刑事司法法》第161条规定,如果法庭准备判处社区刑或者缓刑,应当进行量刑前的毒品检测。毒品检测报告的目的是帮助法庭决定是否有必要判处被告人接受戒毒治疗。[11]104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可以进行司法鉴定。[12]153

(2)人格测评。人格测评又称人格心理测评,是指运用现代心理科学成果,通过一系列心理测评量表来完成对个体的人格测评,从而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估。人格测评因其科学性和专业性得以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格测评已经引起重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的建立就是人格测评的典型运用,下文进行详述。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心理干预机制方面的探索

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指在少年审判中,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其紧张情绪,消除其心理障碍,矫正其不健康心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咨询与测评活动为法院裁判提供科学依据,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心理干预措施的总称。下文介绍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心理干预机制。

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逐渐意识到心理干预在少年审判中的重要性。在大量的涉少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特点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诸多涉案未成年人存在反社会的英雄观、性格上具有较明显的兴奋、外倾特征,性情暴躁、情绪不稳定、行为莽撞、攻击性强等。这些因素与其他社会因素如生理、家庭、学校及社会交合在一起最终导致了不同犯罪行为的发生。换言之,涉案未成年人之所以走向犯罪道路,与其在成长的各个时期尤其是青春期生理上和心理上的不良特征未能得到及时引导和解决密切相关。为深入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广州中院进行创新,在少年审判中引入了心理干预机制。

1、少年审判中心理干预机制的功能

少年审判中的心理干预机制的功能主要包括:①缓和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紧张情绪,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其构造的是一种“家庭式”的庭审模式。[13]229 ②及时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为判后进行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提供客观依据,并最终实现人格的重新塑造。这一矫治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心理干预措施,及时在庭审中矫正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并据此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促从其真诚悔罪,增强庭审的教育和改造效果。其二,针对审判过程中所发现的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深入探究未成年人犯罪之个体与社会原因,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提供客观依据,从根本上斩断未成年人犯罪之因果链条,阻止重犯之发生,增强少年司法的教育、感化与挽救功能。③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证据,保证涉少案件审判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诉讼中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调查核实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正成为证据领域的新动态。[14]379在涉少刑事案件中,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咨询与测评措施所形成的心理评估报告,在本质属于一种科学证据,是心理科学与司法相互融合、相互影响的体现,将心理评估报告作为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之一,能够充分保证涉少案件审判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一步彰显少年司法的独特性,也必将进一步丰富我国少年综合审判机制。④弥补涉少刑事审判庭前社会调查之不足,促进本地与外地未成年被告人司法处遇公平之实现。

2、基本架构

2008年初,广州市中院在第一起个案中采用心理干预机制。2009年2月,该院正式启用专门的少年心理咨询与测评室。迄今为止,少年心理干预机制在该院已经进行了五年多的试点。目前,该院所构建的心理测评软件系统主要包括四大块:儿童青少年心理测验系统、成人心理测验综合系统、人格障碍筛查及辅助诊疗系统、反馈型放松训练系统,基本形成全方位的心理测评网络,能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启动心理干预措施。进行心理干预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范围为:(1)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心理干预的一审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2)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3)有必要进行心理干预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4)外地未成年被告人。为打造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的专业支持平台,广州市中院一直努力开展与专业心理咨询与测评机构的合作。该院少年审判庭已与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广州市晴朗天心理咨询公司等专业机构签署了专业支持协议,由其为广州市法院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的开展提供专家支持。这些专家作为特邀“羊城少年法庭之友”可以通过与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辅导对象填写调查问卷或进行测试、参加庭审、判后跟踪帮教等方式进行心理干预。目前,被聘为该院特邀“羊城少年法庭之友”的心理专家已经达到20名,其中既有大学教授,又有实务部门的医师、心理咨询师、心理治疗师,这些专家学历层次高,实践经验丰富,为该院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3、基本程序

心理干预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庭前程序、庭审程序和庭后程序。

一是启动程序。在立案时就以权利告知的方式通知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告知他们可以申请进行心理干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经法院许可,可以启动干预:(1)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心理问题时,可以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2)当事人认为自身存在心理障碍时,主动向法院申请进行心理干预。

二是庭前程序。以阅卷或会见当事人等方式对涉案未成年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有效的心理评估,同时做针对性的压力释放,缓解庭审前的紧张焦虑心理;同时,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状况以及在家庭和学校的表现等情况,并根据获取的未成年人信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并作出评估报告。endprint

三是庭审程序。心理专家参与涉少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在社会调查员宣读调查报告环节,向法庭提交心理评估报告,进行有针对性的行为认知、罪因剖析、责任承担、矫治设计、判决心理预期等方面的评估,从心理上、性格缺陷上分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成因,从而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根源,找准改过自新的着眼点。

四是庭后程序。庭后定期回访未成年犯,特别是对于缓刑犯,做好心理过渡咨询与测评,调整其重新面对人生和积极融入社会的目标、压力认知,从而避免二次犯罪。图1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一般流程示意图

4、实施效果

2009年至2010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共对20起未成年犯罪案件共23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了心理干预,从未成年当事人、家长、司法界等各方面反映的情况来看,心理干预机制运行效果良好,获得了广泛认同。法院在量刑时对心理测评报告的参考率达到87%,其中以测评报告为依据对未成年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占22%、酌定从轻并适用缓刑的占22%,以测评报告作为量刑依据考虑的占43%。根据问卷调查结果,心理干预对未成年被告人有教育感化作用的达70%。此外,根据我们的跟踪考察,接受心理干预机制的未成年犯认罪改造效果明显,至今未有重新犯罪现象发生。图2:2009-2010年度广州市两级法院应用心理评估和干预机制情况统计表应用心

四、余论

综上,我们从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完善人格调查启动程序、明确人格调查具体内容、丰富人格调查方法、科学界定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等方面对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来自于理论研究,更与笔者二十多年来的少年司法经验累积密切相关。我们期待能为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建立和完善“添砖加瓦”,进一步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并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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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rfect Judicial Countermeasures of Juvenile Defendant Personality

Survey System: The Trial Practice in Guangzhou City as a Sample

HU Xuexiang1,ZHANG Zhongjian2

(1.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1, Guangdong, China;

2.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Nansha District, Guangzhou City, Guangzhou 511458,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The personality survey system is conducive for an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crimes committed by juvenile defendants, the targeted punishment and correction measures, so as to maximize the strengthening educa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At present, we are facing problems of the limitation of legislation, the unified judicial practice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the limited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lack of clear legal soci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backwardness of social survey methods. In view of these problems, combined with the authors experi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esent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personality survey system.

Keywords:juvenile defendant; personality investigation; judicial counterm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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