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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2014-11-25戴旭冬

数字化用户 2014年18期
关键词:面纱要件法人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可谓“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当公司背后潜在的实际支配权的股东或其他人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滥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此司法机关将这类公司的行为视为潜在的实际支配公司股东及其他人的行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虽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但在本质上与彻底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有一定的区别。我国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法人制度的有益的补充,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互相配合发挥作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界定比较明确,“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否认或剥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并不是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尽管如此,也不能说“公司人格否认”排除“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涵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两个独立但不可分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具备以上两特征。由于这两个特征之间存在的不可分的关系,故在特定的条件下,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便在同时否认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

(二)英美德国家“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在英美德等国家,“公司人格否认”有着不同的名称。在英国相应概念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mpany),[1]在美国叫“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2]而在德国则称为“直索责任”[3]或“穿透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会使用不同的名称。例如在美国,除了上述“刺破公司面纱”以外,还有人称之为“忽视公司法律人格”(disregarding the corporate entity)。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针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我国法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根据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只有在支配股东或控制股东存在时,才有这个理论运用的必要。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谋利,并不能适用该制度。另有学者认为,其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董事、职员以及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责任制度。经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

公司和公司股东都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提起者。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意味着说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法人”。对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人,同时不排除公司制度也会对其不利。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为了追究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确认和揭示公司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所以,如果没有滥用法人人格之行为便没有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具体如下:

1、设立公司时的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之时,就应该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资产从而能够承担公司未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则根据公司情况预测交易的风险。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则会使债权人一开始就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但股东享有投资者权益可以免除其应承担的风险和不良后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以及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司法机关就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欺诈、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规避的行为

以上行为造成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案例并不在少数。欺诈行为与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比较容易认定,但是规避法律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所以应当注意明确分界。例如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是有法律依据的,母公司往往利用其在股东会上多数地位,操纵控制子公司之董事会,以致对其施加影响,但这种操纵、控制须在一定限度之内。如果超过限度就会导致子公司丧失实际的独立人格,其公司人格将被否认。

3、公司变成股东的“自我变身”的手段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某一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地依附于控制股东的命令,实际上公司不过只是是控股股东的经营手段或“变身”,在实质上其实变为不具有独立性的空壳公司,这被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5] 这种情形在实务中经常表现为股东并没有对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区分,公司把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是个人资金被用于公司开支而并没有被计入公司账,公司财务部门也没有保存完整财务记录。针对于集团公司的情况,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利益混同从而造成难以明确区分,子公司的独立地位变为母公司的“变身”,在此时若称母子公司是相互分开法律主体,会使欺诈显得合法或导致不良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司法机关需要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从而导致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利益受到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如果认定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和造成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需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须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与造成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 斯拌特:《英德法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比特郎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64 页

[2] 西噢盘/咖啡/奇尔森:《公司案例与资料》,中信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53 页

[3]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 3 版),高旭军主译,第 480 页

[4] 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306-307页

[5]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50-151页

作者简介:

戴旭冬(1990—)男,汉族,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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