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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税务筹划案例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改进

2014-11-24方飞虎

财会学习 2014年10期
关键词:明细表限额税法

方飞虎

笔者近日拜读了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财务与会计导刊》2014年3月份实务版第75页全文转载的冯建荣、李国富发表在《中国税务报》2014年1月13日第B02版《实物捐赠避免多缴企业所得税的方法》一文(一下简称《方法》),感同身受,很受启发;同时又觉得意犹未尽,不吐不快,特把自己的认识与观点提出来与大家探讨。

一、案例实况

为方便叙述特把《方法》一文中的案例摘录如下:

某粮食加工企业2012年会计利润2600万元,该年度向公益性社会机构捐赠自产面粉400吨,面粉的市场销售价值136万元,生产成本100万元。该公司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

会计处理:

捐赠支出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能做收入处理,按企业的商品成本结转“营业外支出”,并根据增值税的规定按市场销售价值计算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

借:营业外支出 117.68万元

贷:库存商品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68万元

税务处理:

该企业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的规定,对外捐赠的面粉400吨应根据市场销售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36万元并填入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的第15行;商品成本100万元确认为视同销售成本,填入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的第14行;视同收入和成本再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2行和21行计算出主表23行,“捐赠视同销售的应纳税所得”36万元,该企业应为捐赠而发生的视同销售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9万元(36×25%)。

该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的规定,并且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该捐赠支出117.68万元可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28行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方法》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税法所规定的实物捐赠视同对外销售货物行为,不符合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条件,会计只能按捐赠实物的商品成本确认企业的捐赠额,而税法要求按捐赠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依据捐赠货物的商品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这样就产生了税收上的视同销售应纳税所得,但视同销售货物的所得并不包括在会计确认的捐赠金额中,所以,企业还要对没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笔者完全同意上述分析结论。但“该企业能否既达到捐赠目的,同时又不多缴税呢?”《方法》一文提出了“纳税人不妨将向公益性社会机构捐赠实物,改为先向公益性社会机构销售货物,货款作应收账款处理,然后再把应收公益性社会机构的销售款捐赠给该机构”的筹划方案。即:

会计处理:

(1)销售面粉

借:应收账款—公益性社会机构

153.68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36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68万元

(2)结转商品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万元

贷:库存商品 100万元

(3)捐赠应收账款

借:营业外支出 153.68万元

贷:应收账款—公益性社会机构

153.68万元

税务处理:

企业捐赠的“应收账款”支出153.68万元(注:笔者认为应该表述为“营业外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捐赠比例,应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28行,可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方法》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该企业如果将实物捐赠改为销售货物和对外捐赠两项业务,由原来的捐赠实物改为捐赠销售款,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这样既能实现捐赠做善事的目的,同时又能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笔者注:意思是筹划后“营业外支出”中的捐赠金额153.68万元全部得以税前扣除,比筹划前117.68万元多扣除36万元,刚好可以和捐赠视同销售的应纳税所得36万元抵消)

笔者认为《方法》一文提出的这一筹划方法缺乏普遍意义,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且存在一定涉税风险,值得商榷。

二、案例分析

让我们分析一下《方法》中的案例为什么能节税?

假定《方法》案例中某粮食加工企业2012年会计利润2600万元,更改为捐赠前会计利润2600万元(注:笔者认为,捐赠支出会影响会计利润,所以用于节税比较的会计利润应该为不含捐赠事项的会计利润,即:捐赠前会计利润,否则不可比。下同)。则筹划前后税负对比分析如表1所示。

从表1分析可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筹划前还是筹划后,都不会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本例中均为2482.32万元),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本例中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比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节税9万元(629.58-620.58)。为何两者会不一样呢?究其原因,是因为实际捐赠支出都小于税前扣除限额的情况,筹划前后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下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不一样,其节税额刚好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比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多享受到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本例中为(153.68-117.68)×25%=9(万元)。而这正是笔者认为现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极其不合理、不公平的地方。

三、问题讨论

(一)该筹划方案的会计处理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与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收入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该企业以实物对外捐赠行为并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营业外支出,它不会由于对外捐赠业务而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或增加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因此,该实物捐赠行为不能满足收入准则有关确认收入的条件和要求,此自产面粉捐赠支出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能做收入处理,不应该在会计科目上反映为“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而“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劳务和应税服务的转移行为。在本案例中该粮食加工企业将自产面粉进行捐赠,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其不仅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同时因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也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税收上确认收入,对此项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纳税调整,而不是会计上把它确认为收入。endprint

(二)该筹划方案存在局限性,缺乏普遍性

假定《方法》一文的案例中该粮食加工企业2012年会计利润由2600万元,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1000万元(注: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理由同上),其它条件不变。则:筹划前后税负对比分析如表2所示。

从表2分析可见,该粮食加工企业无论是会计利润还是所得税,筹划前后都完全一致。为何两者会一致?是因为在实际捐赠支出都大于税前扣除限额的前提下,筹划前后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下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一致(本例中均为105.88万元)。

由此可见,只要在其捐赠支出不能全部(或刚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捐赠支出需纳税调增或无需调整的情形),筹划前后的税收负担一样(利润总额也相同)。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筹划方案并不能达到“既能实现捐赠做善事的目的,同时又能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的目的。

所以,《方法》一文所提的筹划方案,即使实施,也只能以企业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捐赠扣除限额为前提条件的,否则,达不到目的。

(三)该筹划方案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另外,从《方法》筹划方案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公益性社会机构最终得到的受赠资产是400吨面粉,而不是153.68万元的现款。捐赠的“应收账款”即货款,是何种性质的资产,这需要捐赠人与受赠人事先在购销合同、捐赠协议等各个环节谋划,而且要取得税务主管机关的认可。如果会计核算上把本不该确认收入的对外捐赠事项刻意地变通为确认收入,这无疑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

四、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企业对外捐赠自产货物等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对会计利润产生影响,但是否会影响企业所得税,视情况而定:

(一)“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有节税筹划空间

在有足够的会计利润至少能确保筹划前(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企业实际捐赠支出都能在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上例中表1所示情形),筹划后(即会计上确认收入)比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节税,其节税额正好等于筹划后比筹划前多享受到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当然,此筹划必须得到税务部门认可。

(二)“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无节税筹划空间

在没有足够的会计利润确保企业对外捐赠额都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本文表2所示情形),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影响企业所交的所得税,也就是说,不存在节税筹划空间。

(三)节税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筹划而是在于税前扣除政策

表面上看第(一)种情况下的节税似乎是筹划的功劳,但为什么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筹划不出节税呢?深入分析可知,实质上是不同会计确认收入方法下税法所认可的、企业实际享受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待遇不同所导致的。

笔者认为,在相同条件下企业该交多少税应该取决于税法规定,而不应该因会计处理方法不同而改变,笔者非常认同“企业缴纳税款的多少,应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决定,而不受使用的会计方法的影响”。为此建议,不管会计处理方法如何选择,同一捐赠事项的税前扣除政策待遇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如何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呢?

有人主张,为了有效减少了会计与税法的处理差异,降低税收遵从成本,建议企业干脆都采用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方法处理视同销售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建议不妥。因为,既然目前还无法完全统一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确认标准,我们就应该承认和尊重两者之间的差异,一味迎合税法或会计某一方面的需要,都会丧失自身应有的立场与原则,从而影响信息质量;另外,就目前来说,会计制度并没有赋予会计主体有会计收入确认方法上的选择权。

(四)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建议

如何协调解决这一矛盾?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的填报事项

笔者认为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与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是两个不同环节的扣除。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自然要按照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计算,视同销售利润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不容置疑的。即本文例题中该粮食加工企业需填写《收入明细表》(附表一)第13行和15行“视同销售收入”确认金额为136万元,填写《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第12行和14行“视同销售成本”确认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行“调增金额”136万元和第21行“调减金额”100万,最终结果视同销售利润36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于捐赠支出(营业外支出)不管会计上如何确认(会计上如何确认是会计制度的权限),企业有权选择按视同销售商品的公允价值(市场价值)确认税前扣除额(税法上如何确认以税法为依据,企业只要不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且取得了受赠方按公允价值开具的合法捐赠票据即可),何况流转环节已经依照税法规定将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计征增值税了!因此,也不违反税前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目前,税务机关征税实践中对同一视同销售事项计算增值税时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而认定企业该项费用税前扣除时又要按实际成本,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捐赠支出的纳税调整,该粮食加工企业填写第28行“8.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时填报企业会计上确认的支出117.68万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计算可以实际享受的税前扣除额153.68万元(取合法的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两者间的较低值);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差额36万元[如第1列>第2列,则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第2列,则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第4列“调减金额”(第3列不填)]。这样就可以协调解决企业长期以来为之纠结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所得并不包括在会计确认的捐赠金额中,企业还要对没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所得承担纳税义务”的困惑。但问题是现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8行“8.捐赠支出”第4列“调减金额”固定填制了“※”号,不能填入金额,潜台词就是“只有调增没有调减”。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8.捐赠支出”作适当修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按合法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熟低原则),取消第4列“调减金额”的“※”号,这样既可填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可填报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2.允许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结转扣除逐步实现免税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唐钧指出“从理论上说,做公益慈善为什么可以免税,是因为企业和个人把自己的钱拿出来做公益慈善,在一定程度上就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和个人把钱捐给社会组织做公益慈善和向政府纳税具有同等意义,所以捐款了也就可以不必纳税了。”笔者完全支持这一观点。公益性捐赠是企业所做的典型的公益慈善,而我国当前税法为涵养税源,避免过度捐赠,作出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一个会计年度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抵扣,从而成了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导致了其实际税负比不捐赠的情况还高,这与全社会弘扬行善的宗旨相悖,实际上也是对多捐赠者的惩罚,很难让捐赠者在认识上、心理上接受,其结果严重伤害了捐赠者做公益慈善的热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从税源衔接上看,捐赠收入免税会导致税源流失,但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机构的公益慈善事业原本就应该是财政支出的范围,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税收链条中断。既然税源没有中断,整个社会都在大力倡导和鼓励公益慈善事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益性捐赠支出应该全额扣除。

为此,笔者建议,为防止人为调节不同会计期间收益,国家税务总局现价段可参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结转扣除的办法,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跨年度结转扣除。

作者单位: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endprint

(二)该筹划方案存在局限性,缺乏普遍性

假定《方法》一文的案例中该粮食加工企业2012年会计利润由2600万元,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1000万元(注: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理由同上),其它条件不变。则:筹划前后税负对比分析如表2所示。

从表2分析可见,该粮食加工企业无论是会计利润还是所得税,筹划前后都完全一致。为何两者会一致?是因为在实际捐赠支出都大于税前扣除限额的前提下,筹划前后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下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一致(本例中均为105.88万元)。

由此可见,只要在其捐赠支出不能全部(或刚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捐赠支出需纳税调增或无需调整的情形),筹划前后的税收负担一样(利润总额也相同)。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筹划方案并不能达到“既能实现捐赠做善事的目的,同时又能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的目的。

所以,《方法》一文所提的筹划方案,即使实施,也只能以企业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捐赠扣除限额为前提条件的,否则,达不到目的。

(三)该筹划方案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另外,从《方法》筹划方案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公益性社会机构最终得到的受赠资产是400吨面粉,而不是153.68万元的现款。捐赠的“应收账款”即货款,是何种性质的资产,这需要捐赠人与受赠人事先在购销合同、捐赠协议等各个环节谋划,而且要取得税务主管机关的认可。如果会计核算上把本不该确认收入的对外捐赠事项刻意地变通为确认收入,这无疑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

四、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企业对外捐赠自产货物等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对会计利润产生影响,但是否会影响企业所得税,视情况而定:

(一)“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有节税筹划空间

在有足够的会计利润至少能确保筹划前(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企业实际捐赠支出都能在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上例中表1所示情形),筹划后(即会计上确认收入)比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节税,其节税额正好等于筹划后比筹划前多享受到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当然,此筹划必须得到税务部门认可。

(二)“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无节税筹划空间

在没有足够的会计利润确保企业对外捐赠额都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本文表2所示情形),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影响企业所交的所得税,也就是说,不存在节税筹划空间。

(三)节税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筹划而是在于税前扣除政策

表面上看第(一)种情况下的节税似乎是筹划的功劳,但为什么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筹划不出节税呢?深入分析可知,实质上是不同会计确认收入方法下税法所认可的、企业实际享受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待遇不同所导致的。

笔者认为,在相同条件下企业该交多少税应该取决于税法规定,而不应该因会计处理方法不同而改变,笔者非常认同“企业缴纳税款的多少,应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决定,而不受使用的会计方法的影响”。为此建议,不管会计处理方法如何选择,同一捐赠事项的税前扣除政策待遇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如何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呢?

有人主张,为了有效减少了会计与税法的处理差异,降低税收遵从成本,建议企业干脆都采用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方法处理视同销售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建议不妥。因为,既然目前还无法完全统一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确认标准,我们就应该承认和尊重两者之间的差异,一味迎合税法或会计某一方面的需要,都会丧失自身应有的立场与原则,从而影响信息质量;另外,就目前来说,会计制度并没有赋予会计主体有会计收入确认方法上的选择权。

(四)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建议

如何协调解决这一矛盾?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的填报事项

笔者认为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与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是两个不同环节的扣除。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自然要按照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计算,视同销售利润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不容置疑的。即本文例题中该粮食加工企业需填写《收入明细表》(附表一)第13行和15行“视同销售收入”确认金额为136万元,填写《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第12行和14行“视同销售成本”确认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行“调增金额”136万元和第21行“调减金额”100万,最终结果视同销售利润36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于捐赠支出(营业外支出)不管会计上如何确认(会计上如何确认是会计制度的权限),企业有权选择按视同销售商品的公允价值(市场价值)确认税前扣除额(税法上如何确认以税法为依据,企业只要不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且取得了受赠方按公允价值开具的合法捐赠票据即可),何况流转环节已经依照税法规定将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计征增值税了!因此,也不违反税前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目前,税务机关征税实践中对同一视同销售事项计算增值税时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而认定企业该项费用税前扣除时又要按实际成本,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捐赠支出的纳税调整,该粮食加工企业填写第28行“8.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时填报企业会计上确认的支出117.68万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计算可以实际享受的税前扣除额153.68万元(取合法的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两者间的较低值);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差额36万元[如第1列>第2列,则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第2列,则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第4列“调减金额”(第3列不填)]。这样就可以协调解决企业长期以来为之纠结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所得并不包括在会计确认的捐赠金额中,企业还要对没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所得承担纳税义务”的困惑。但问题是现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8行“8.捐赠支出”第4列“调减金额”固定填制了“※”号,不能填入金额,潜台词就是“只有调增没有调减”。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8.捐赠支出”作适当修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按合法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熟低原则),取消第4列“调减金额”的“※”号,这样既可填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可填报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2.允许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结转扣除逐步实现免税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唐钧指出“从理论上说,做公益慈善为什么可以免税,是因为企业和个人把自己的钱拿出来做公益慈善,在一定程度上就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和个人把钱捐给社会组织做公益慈善和向政府纳税具有同等意义,所以捐款了也就可以不必纳税了。”笔者完全支持这一观点。公益性捐赠是企业所做的典型的公益慈善,而我国当前税法为涵养税源,避免过度捐赠,作出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一个会计年度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抵扣,从而成了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导致了其实际税负比不捐赠的情况还高,这与全社会弘扬行善的宗旨相悖,实际上也是对多捐赠者的惩罚,很难让捐赠者在认识上、心理上接受,其结果严重伤害了捐赠者做公益慈善的热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从税源衔接上看,捐赠收入免税会导致税源流失,但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机构的公益慈善事业原本就应该是财政支出的范围,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税收链条中断。既然税源没有中断,整个社会都在大力倡导和鼓励公益慈善事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益性捐赠支出应该全额扣除。

为此,笔者建议,为防止人为调节不同会计期间收益,国家税务总局现价段可参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结转扣除的办法,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跨年度结转扣除。

作者单位: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endprint

(二)该筹划方案存在局限性,缺乏普遍性

假定《方法》一文的案例中该粮食加工企业2012年会计利润由2600万元,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1000万元(注:改成捐赠前会计利润理由同上),其它条件不变。则:筹划前后税负对比分析如表2所示。

从表2分析可见,该粮食加工企业无论是会计利润还是所得税,筹划前后都完全一致。为何两者会一致?是因为在实际捐赠支出都大于税前扣除限额的前提下,筹划前后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下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一致(本例中均为105.88万元)。

由此可见,只要在其捐赠支出不能全部(或刚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捐赠支出需纳税调增或无需调整的情形),筹划前后的税收负担一样(利润总额也相同)。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筹划方案并不能达到“既能实现捐赠做善事的目的,同时又能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的目的。

所以,《方法》一文所提的筹划方案,即使实施,也只能以企业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捐赠扣除限额为前提条件的,否则,达不到目的。

(三)该筹划方案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另外,从《方法》筹划方案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公益性社会机构最终得到的受赠资产是400吨面粉,而不是153.68万元的现款。捐赠的“应收账款”即货款,是何种性质的资产,这需要捐赠人与受赠人事先在购销合同、捐赠协议等各个环节谋划,而且要取得税务主管机关的认可。如果会计核算上把本不该确认收入的对外捐赠事项刻意地变通为确认收入,这无疑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

四、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企业对外捐赠自产货物等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对会计利润产生影响,但是否会影响企业所得税,视情况而定:

(一)“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有节税筹划空间

在有足够的会计利润至少能确保筹划前(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企业实际捐赠支出都能在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上例中表1所示情形),筹划后(即会计上确认收入)比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节税,其节税额正好等于筹划后比筹划前多享受到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当然,此筹划必须得到税务部门认可。

(二)“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时无节税筹划空间

在没有足够的会计利润确保企业对外捐赠额都能在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即实际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本文表2所示情形),无论筹划前(即会计不确认收入)还是筹划后(即会计确认收入)都不会影响企业所交的所得税,也就是说,不存在节税筹划空间。

(三)节税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筹划而是在于税前扣除政策

表面上看第(一)种情况下的节税似乎是筹划的功劳,但为什么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筹划不出节税呢?深入分析可知,实质上是不同会计确认收入方法下税法所认可的、企业实际享受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待遇不同所导致的。

笔者认为,在相同条件下企业该交多少税应该取决于税法规定,而不应该因会计处理方法不同而改变,笔者非常认同“企业缴纳税款的多少,应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决定,而不受使用的会计方法的影响”。为此建议,不管会计处理方法如何选择,同一捐赠事项的税前扣除政策待遇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如何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呢?

有人主张,为了有效减少了会计与税法的处理差异,降低税收遵从成本,建议企业干脆都采用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方法处理视同销售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建议不妥。因为,既然目前还无法完全统一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确认标准,我们就应该承认和尊重两者之间的差异,一味迎合税法或会计某一方面的需要,都会丧失自身应有的立场与原则,从而影响信息质量;另外,就目前来说,会计制度并没有赋予会计主体有会计收入确认方法上的选择权。

(四)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建议

如何协调解决这一矛盾?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的填报事项

笔者认为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与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是两个不同环节的扣除。视同销售成本的税前扣除自然要按照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计算,视同销售利润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不容置疑的。即本文例题中该粮食加工企业需填写《收入明细表》(附表一)第13行和15行“视同销售收入”确认金额为136万元,填写《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第12行和14行“视同销售成本”确认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行“调增金额”136万元和第21行“调减金额”100万,最终结果视同销售利润36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于捐赠支出(营业外支出)不管会计上如何确认(会计上如何确认是会计制度的权限),企业有权选择按视同销售商品的公允价值(市场价值)确认税前扣除额(税法上如何确认以税法为依据,企业只要不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且取得了受赠方按公允价值开具的合法捐赠票据即可),何况流转环节已经依照税法规定将视同销售货物的实际成本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计征增值税了!因此,也不违反税前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目前,税务机关征税实践中对同一视同销售事项计算增值税时按公允价值(市场价值),而认定企业该项费用税前扣除时又要按实际成本,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捐赠支出的纳税调整,该粮食加工企业填写第28行“8.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时填报企业会计上确认的支出117.68万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计算可以实际享受的税前扣除额153.68万元(取合法的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两者间的较低值);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差额36万元[如第1列>第2列,则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第2列,则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第4列“调减金额”(第3列不填)]。这样就可以协调解决企业长期以来为之纠结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所得并不包括在会计确认的捐赠金额中,企业还要对没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所得承担纳税义务”的困惑。但问题是现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8行“8.捐赠支出”第4列“调减金额”固定填制了“※”号,不能填入金额,潜台词就是“只有调增没有调减”。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28行“8.捐赠支出”作适当修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按合法捐赠票据所载金额与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熟低原则),取消第4列“调减金额”的“※”号,这样既可填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可填报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2.允许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结转扣除逐步实现免税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唐钧指出“从理论上说,做公益慈善为什么可以免税,是因为企业和个人把自己的钱拿出来做公益慈善,在一定程度上就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和个人把钱捐给社会组织做公益慈善和向政府纳税具有同等意义,所以捐款了也就可以不必纳税了。”笔者完全支持这一观点。公益性捐赠是企业所做的典型的公益慈善,而我国当前税法为涵养税源,避免过度捐赠,作出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一个会计年度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抵扣,从而成了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导致了其实际税负比不捐赠的情况还高,这与全社会弘扬行善的宗旨相悖,实际上也是对多捐赠者的惩罚,很难让捐赠者在认识上、心理上接受,其结果严重伤害了捐赠者做公益慈善的热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从税源衔接上看,捐赠收入免税会导致税源流失,但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机构的公益慈善事业原本就应该是财政支出的范围,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税收链条中断。既然税源没有中断,整个社会都在大力倡导和鼓励公益慈善事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益性捐赠支出应该全额扣除。

为此,笔者建议,为防止人为调节不同会计期间收益,国家税务总局现价段可参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结转扣除的办法,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跨年度结转扣除。

作者单位: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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