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之特例研究
2014-11-21金晓峰
金晓峰
(上海海事法院 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上海 200135)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一个早已明确但又始终未彻底解决的实践问题。说其早已明确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1年[2000]交他字第8号个案复函(简称《复函》)中就确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基本原则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1年1月3日[2000]交他字第8号)中认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亦为1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说其未彻底解决是因为上述《复函》的适用仅及于个案,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给不同观点留下了继续探讨的余地。因此,虽然在《复函》下达后的相当一段时期中,《复函》的精神得到了海事司法实践较为普遍的遵从,甚至在普通民商事领域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也多引以为据,但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解释(二)》)出台后,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又被推到了台前。
一、《保险法解释(二)》与《复函》的观点比较及理论评述
《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复函》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鉴于《复函》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这一具体合同类型,若将之一般化概括的话,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同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第三人之所享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权利性质关乎诉讼时效的讨论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在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主要观点。
一是程序权利代位说。该理论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程序权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保险人对诉讼程序具有主导权,胜诉后的实体权利也归属于被保险人。这种学说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保险法中,因为英美法系理论对权利代位(subrogation)和权利让与(assignment)有严格的区分,其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在于代位性而非让与性。
二是法定债权转移说。该理论认为,当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下的理赔责任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及其所附着的诉讼权利,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且此种代位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无需被保险人具有权利转移的主观意思和外在表示。该学说系当前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通说。
三是权利消灭发生说。该理论认为,被保险人一旦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其实际损失就得到了弥补,从第三人侵权的角度观察,因缺乏损害结果而使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成立或归于消灭,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得以发生。该理论与法定债权转移说有相似之处,区别在于前者通过原权利消灭、新权利发生来实现权利主体由被保险人变为保险人的过程,后者自始至终只是一个权利。这种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并不流行,除因长期以来程序权利代位说和法定债权转移说已占据主导地位外,该理论本身也确实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但该理论无意中又恰好暗合了现行保险代位法律制度中某些规定的表征,故有此一说。
(二)不同理论支撑下的保险代位法律特征
在程序权利代位说的场合下,因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仍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仅是能够参与到对第三人的索赔程序之中,故其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即便实践中通常系由保险人委托律师、支付诉讼费用,但法律意义上法院和第三人所面对的依旧是被保险人,因此在裁决过程中可以无视保险人之存在,那么也就无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问题了。
在法定债权转移说的场合下,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在权利主体上变为了保险人,但从债权转移的角度上看,权利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其结果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承受裁判利益与风险。除此之外,与被保险人起诉第三人并无实际区别,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保险人在理赔范围内一概得以主张,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抗辩事由也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就是法定债权转移说的一个现行典型“立法”例。
在权利消灭发生说的场合下,因其与法定债权转移说的根本区别是产生了一项保险人所享有的新的权利,而非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原权利的继受,故该权利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
通过上述比较,不同理论支撑下的保险代位法律特征可以简要归总为表1所列。
表1 不同理论支撑下的保险代位法律特征
(三)《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理论周延
《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二是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意味着司法解释未采用程序权利代位说的理论;“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则隐含了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的意思,对照前表格所列,似乎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规定更符合权利消灭发生说的特征。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目前《保险法解释(二)》的最权威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司法解释采纳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移”的观点,理由是:代位一词包含了以自己名义行使的含义、程序代位理论运用于中国将出现体系上的矛盾、法定债权转让理论与中国现有民法体系能相互配合、延续海上保险所采的法定债权转让理论有利于司法统一。[1]371-374由此可见,不仅是现今,自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颁布到《复函》,再到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采取的是法定债权转移说,并在《保险法解释(二)》中得到沿用。既然是法定债权转移说,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就应该是非独立性的,即保险人的代位索赔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就在《保险法解释(二)》出台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法官就曾撰文表达这种观点。[2]有趣的是,司法解释最终却作出了与之相去甚远的规定。
那么《保险法解释(二)》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立法”考虑又是什么呢?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郁琳在早些时候曾撰文主张“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必须自其权利产生之日起算”。[3]支撑该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直接涉及加害第三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之争,不存在共赢的可能,只能依据立法目的、保护价值的大小、制度逻辑来确定权益的享有者。从保护价值上分析,保险人作为风险共同体缴纳的基金的管理者,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维护加害人利益的价值。对此比较,笔者持保留态度。一则在保险法语境下以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的称谓来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第三人替换为“加害人”,首先已经灌注了较强的主观色彩,结果自然会得出不利于第三人的结论。二则并非所有的赔偿责任都是基于加害行为所产生,相当部分的赔偿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并不具有可责难性。法律在规定无过错责任时已经考虑保护价值因素,代位求偿时再以此作为平衡的砝码,无疑对第三人过于苛刻。更为关键的是,即便认为第三人的利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不值得特别保护,也不应该使之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遭受额外的不利益。时效利益也是一种利益。第三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如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因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并因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而发生了性质上的改变,诉讼时效突破了原请求权的范围被延展,这不符合债权转移理论,对第三人实不公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比较正式的释意并未引用“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维护加害人利益的价值”为由,而是认为:第一,保险理赔可能因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特别是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掌控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若在保险人赔付前时效期间就已届满,保险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二,保险代位属于法定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应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而中断的实际效果就是重新起算。[1]375笔者以为,这两点理由同样值得推敲商榷。如果说保险理赔时间过长,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届满,保险人可以通过提高自身理赔效率来解决。事实上,社会上对“投保容易理赔难”历来多有诟病,倘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能单独另行起算,恐更不利于促进保险人理赔效率的改进。即使在责任保险场合下,保险人对定责时间长短不具有可归责性,然第三人同样也不具有可归责性,何以要令第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的说法,其前提是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并不适用。
如果细加揣摩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释义,用了23页的篇幅详细阐述了各种观点并着重强调了代位求偿权系法定债权转移的观点,但在解释为何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理由时,仅花费了约半页的笔墨,理论上难以充分自圆其说的尴尬从中或也可见一斑。其“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实际状况看,与域外保险业存在巨大差异”、“鼓励保险人积极行使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表述,透露出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最终成形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并非法理依据,而是对保险这一行业给予特殊保护的政策倾向。
二、《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评估
(一)波澜不惊vs根本颠覆——民商与海商之分别
《保险法解释(二)》出台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第16条的规定一度曾展开热烈的评述,多数观点认为该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已经基本形成的裁判共识,对保险业的保护有过度之嫌,理论上也加重了第三人的时效负担,实践中恐会引起较大争议,尤其是对跨越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纠纷案件,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然而,《保险法解释(二)》实施至今行将一年,从普通民商领域司法实务的反映来看,并没有出现先前担忧的那种巨大反差,尽管理论探讨上存在保留,在操作层面上却并非完全不可接受。因为在普通民商领域,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并不经常发生(具体原因在下文中另行阐述),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不论按被保险人的角度计算还是从代位求偿权取得之日起算,都不影响保险人的胜诉权。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把“实际效果差异不大”也作为了决策的一个考量因素。
当《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在民商领域波澜不惊地被逐渐接受之际,海商领域却正面临着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规则的根本性颠覆。以往的海事审判实践显示,相当多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是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计算还是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结果上会有很大差异。为解决这个问题,《海诉法》就海上保险及其代位求偿专门作出了详尽的制度安排,以实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诉讼时效的无缝衔接①参见《海诉法》第八章第三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至第67条。。也就是说,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益已经得到了比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即使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延后也不至于导致其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若将《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适用于海上保险,则可能打破原先在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均可接受的制度平衡。因此,有来自于《保险法解释(二)》起草小组成员的意见表示,《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对海上保险不适用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董庶法官,《保险法解释(二)》起草小组成员、《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第16条的理解适用的执笔人,曾在一次内部授课中指出《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但该意见毕竟没有见诸于官方正式文本,也未被写入《理解与适用》一书,故海事审判中对此观望气氛浓厚。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的新司法解释正在起草过程中,或将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二)海商法时效制度的特殊性使然
为什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的情况在海商领域较为多见,而在普通民商领域矛盾并不突出呢?这个问题还需要回到海商法时效制度的特殊性上去分析。
1.海商法与普通民商法在诉讼时效长短上有明显差别
普通民商法下,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少数几种请求权诉讼时效为1年外,包括保险索赔在内的多数请求权诉讼时效均为2年。正常情况下,保险理赔在2年内大多能够得到解决,此时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本就没有争议。海商法下则不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只有保险诉讼时效的一半。
2.海上货物运输时效起算较普通民商法律关系更为提前
普通民商法下,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海商法则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索赔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即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为条件。这种起算点的相对提前进一步拉大了海上货物运输1年诉讼时效与海上保险2年诉讼时效之间的距离。
3.海商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求权利人提出主张或义务人同意履行即可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所以,在普通民商领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可能因为持续主张而不断中断,从而远远长于2年。反观海商领域,除非义务人明确同意履行,否则在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1年诉讼时效几乎是绝对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这样的严格中断制下,前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应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效果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发挥不了作用,故所谓的“实际效果差异不大”在海上保险领域缺乏成立基础。
海商法之所以在时效上给予船方如此优厚的待遇,盖因海上航运之高投入、高风险。若非立法给予船方特殊保护,航运业将无以发展,国际贸易也将难以实现。较短的、稳定的时效期间,一方面可以使争议的航运法律关系尽早得到明晰,另一方面可以使船方对可能面临的诉讼形成准确预判从而趋利避害地安排自身的经营活动(包括航路、目的地、交易对象的选择等),否则其船舶将有随时遭遇司法扣押之虞。基于上述缘由,以海上货物运输为例,承运人(通常是保险代位中的第三人)对自身的时效利益具有极高的稳定预期。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后果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打破了长期以来承运人对时效利益的稳定预期。具体来说,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险后,货方(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1年,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2年。若货方未向承运人索赔,经过1年,除非承运人自愿,否则就可以不再对货方负有赔偿责任;但1年之后2年之内这段时间内,货方向保险人索赔依法尚在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从此时起计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将导致承运人从无责状态又回到了有责状态。更何况在保险理赔问题存在争议须通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方能得以解决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时已是承运人交货或应当交货之日的三四年之后也属常有。承运人一旦被诉,无论在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实体意义上的赔偿责任都将处于不利境地。
说到底,《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对海上保险领域的影响,核心问题在于司法政策在保险业和航运业之间更倾向于何者?笔者认为,在对保险和航运均有鼓励、支持和保护的特殊需求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是倾向了其中一方后是否会触及另一方的根本利益,或者另一方是否可以从现行法律框架内找到避免这种不利影响的救济渠道。如前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将从根本上颠覆海商法所建立的时效制度,进而影响航运业发展的规则环境。反之,若《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却不至于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难以实现之忧。其一,理论界对此早有对策,建议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4]其二,现行保险法上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或时效期间内曾要求被保险人保留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但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保留的,保险人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其三,海上保险实务操作中,若存在理赔争议而难以在短期内解决的,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起诉第三人以为其保时效的做法甚为普遍,市场主体对此早已接受并适应,没有不得不作出调整的内在动因。
据此,从适用的效果上来比较,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适用《复函》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更为理想。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出路选择
海上保险是保险大类中的一个部分,一般情况下,海上保险也受保险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范和调整。虽然《复函》意见之于海上保险更为贴切,但若要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排除《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还需找到法律适用规则上的依据。
(一)对《复函》优于《保险法解释(二)》的论据纠正
目前支持适用《复函》的观点,大多认为《复函》针对的是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这一特殊对象,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复函》。笔者认为,以此作为切入点的论据尚不够准确。
所谓特别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法(一般规定)的前提是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若不是同一效力层级,应以高效力层级者优先。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所作出的答复有“复函”和“批复”之区别。“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针对个案处理作出的答复意见,仅对所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批复”虽也源自个案请示,但其意见的作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具有普遍适用性。《复函》恰是前者。作为个案答复的《复函》显然与《保险法解释(二)》不在同一效力层级上,不足以发生以其特殊性来对抗司法解释之效果。
笔者认为,按照以下的论证步骤或许更符合逻辑。第一步:《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措辞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解释的对象是《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对《海商法》或其他法律中涉及的保险规定不发生解释效力。第二步:《保险法》和《海商法》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海商法》是特别法。《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尽管内容上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无实质差异,但终究是有规定而不是没有规定。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应适用《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第三步:《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不能解释《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继续遵循《复函》所确定的司法原则与《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并不冲突。
(二)《复函》意见的适用性仅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内
行文至此,有必要对一个容易进入认识误区的问题加以澄清。并非只要是海事法院审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就都适用《复函》意见而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问题上的特殊性源于海商法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当保险代位求偿所涉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时或者所涉事故系《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所定义的海上事故(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时,方能参照《复函》精神。若非此范围内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即便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也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比如,当承保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其基础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受《海商法》调整,故诉讼时效从承运人交货或应当交货之日起计算;若该货损系因被保险人的货运代理人的过失造成(如货运代理人负责装箱时未妥善绑扎、未如实申报或告知货物特殊管理要求等),保险人向货运代理人代位求偿,其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调整,则还是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受《海商法》调整的,其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仍可遵从《复函》意见。典型的特例就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2条第2款“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受《合同法》调整,但除了第四章外,《海商法》其他章节(含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对此已有明确态度。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特殊性的衍生问题
假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后以专门的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来重申、固定《复函》的意见,那么建议对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纠结的程序问题一并纳入考虑范畴。这就是关联诉讼的协调问题(为论述方便,以下以海上货物运输为例)。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且通常只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中断,所以当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被保险人提起保险理赔诉讼时,应保险人的要求,还会同时起诉承运人,以保留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这两起案件应先审理哪一件,历来观点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相对于保险人是终极责任人,先审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案件就可以不用再审,也可以省却代位求偿,减少讼累。如果承运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再审保险合同。反对意见认为,虽然判决承运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但还存在执行风险,而这个风险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因此,即使有针对承运人的胜诉判决,仍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案件仍需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将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先处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保险人再向承运人主张,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理赔后以代位求偿的方式加入到运输案件中,再审理运输案件。反对意见则认为,运输环节的基础事实有赖于运输案件解决,有些涉及损害事实及原因的问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未参与的情况下难以查清。不管哪种观点,在运输合同案件和保险合同案件中必有一件要中止审理,待另案生效后再行恢复,其结果势必是诉讼程序冗长持久。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规定所附带的一个不可避免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因同一事故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同步审理,并根据审理情况同步或分别判决,无需中止其一。理由是:一方面,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若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收货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理赔,承运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货方在保险合同下是否获得理赔,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始终存在,故运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可不受保险案件是否提起、是否已经审结的限制。另一方面,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若没有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即使存在其他责任人的,也可以优先选择保险人进行赔付,这是保险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不受运输案件是否提起、是否已经审结的限制。更何况,并非所有货损发生后都会同时产生运输和保险两起案件,在只有一起案件时,法官必须就该案进行审理和判决。也就是说,理论上不存在运输案件和保险案件离开了对方就无法审理的障碍,只是要防止两案在认定事实和责任判定时发生矛盾冲突。至于如何防止矛盾冲突,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运输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前,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方已经从保险人处实际获得赔偿的,应将所获赔偿金额从货方所主张的损失中作相应扣减;保险人可依据《海诉法》第95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原告或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保险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前,保险人能够证明货方已经从承运人处实际获得赔偿的,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相应扣减货方从承运人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货方已向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已有法院、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但尚未实际履行、执行的,应对相关进展有所兼顾,最大限度避免重复受偿。
第二,货方提起的保险案件和运输案件由同一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则上应交由同一承办法官进行审理;保险案件和运输案件在不同海事法院分别提起的,在两地法院对另案亦有管辖权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协商移送至其中一家海事法院统一审理。经协调无法就移送管辖达成一致的,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为第三人,以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避免与他案在事实认定或责任评判上出现重大分歧。
第三,当需要对上述关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将已知的另案信息(包括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进展、裁决结果、生效与否、执行情况等)作为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并且在保险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保险人赔付以后的代位求偿权。
第四,保险人赔付以后,可持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支付凭证以及原权利人的权益转让证明,申请加入运输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在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中,承运人能够证明已善意地向货方实际履行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应判决对保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向保险人释明,有权另行向货方就重复获赔部分主张返还。
藉由这些制度设计,基本上可以实现在解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时效利益的同时,兼顾到实体权利以及诉讼程序的协调衔接,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更趋公平合理。
四、结语
通过论述,最终归纳的核心观点是:《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仅适用于非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遵循《复函》意见的基本精神,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来计算。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对相关诉讼程序作出相适应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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