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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2014-11-11程颖佴澎

科教导刊 2014年28期
关键词:构想

程颖 佴澎

摘 要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但是股东有限责任起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但是往往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文探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理论,提出了它的不完善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 有限责任 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法人制度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提出的客观需要的一种制度安排。①法人产生以后,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的负担。法律通过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②公司自拥有了法人格以后,就意味着有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实际上就是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赋予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征表现为:

1.1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有限适用

公司独立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在适用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它进行了补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只是在特定案件里才被否认,针对具体案件,这个案件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别的案件里它的法律人格。

1.2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被动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利益者给予司法救济。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格。

2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2.1 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的缺失

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第20条引入的规定,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初见端倪。“法律明确要求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利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③此前,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实现了立法的突破,纵然具有可喜之处,但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依旧还形单影只,未成体系。

2.2 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救济的漏洞

当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是时,债权人为了主张被告公司与股东之间不仅在财务上、业务上、人事上混同,而且有不正利益从公司流向股东,就必须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予以证明,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因此就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牟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有些法院之所以成功支持了原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要是股东涉及到了刑事犯罪,因侦查机关的介入才使得证据的调取变得容易。④

3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3.1 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立法应该根据我国公司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作出比较明确的描述,并结合当前的现状,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条件、适用的相关情形、适用范围等法律规范统一起来,空白的部分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填补。明确界定公司法人格的主体范围,包括滥用者和主张者。同时,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对债权人的损害程度,以此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3.2 司法和执法的完善

首先,在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在立法暂不健全的背景下,对于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适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事实认定中时,具体可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范围、标准、原则等。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的,只能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下,遵守法的一般原则,运用合法程序,并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事项行使最大自由。

其次,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认定机关范围,包括:(1)法院认定,股东因为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当然有权认定。(2)税务机关认定,有的自然人设立公司并不是为了经营,其收益主要具有消极坐收或个人劳务收入的性质,⑤诸如体育明星、电影明星、作家等,他们可以利用公司收取个人劳务以逃避应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在收取税收时,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要求个人纳税。(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遇到有公司虚假注资等骗取工商登记时,可以剥夺公司法人格。但笔者认为,这不能算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对公司法人格的局部否定,是在公司成立后,针对不法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这种救济也不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否定,只是针对股东和公司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应该将司法审判和工商登记的关系区分开来,将人格否认的民商案件性质和行政案件性质区分开来。

第三,建立严格的公司审查制度,追究相关部门的连带责任。我国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或者股东抽逃出资造成的公司缺乏履行能力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司注册时,应该加强对公司的审查力度,否则,当法院对公司的法人格进行否认以后责令公司履行义务时,公司却无可执行的财产。因此,工商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公司登记注册的审查力度,以形成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间优势互补,共同维护公司制度的法律秩序。同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审查过程中,应责令行政登记人员对公司资格登记负有职责和义务的行政工作人员在过错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以加强对公司法人登记的监督。

第四,调整诉讼中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中,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情况、控制程度等可能影响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都为公司掌控,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调取公司财务凭证、经营凭证等证据的权利,而公司在多数情况下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很难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股东有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公司法中规定对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使用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措辞,那么如何用证据证明“严重性”,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严重性”,很难把握。原告之所以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遇到如此窘境,是由于我国长期缺少对公司法人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新公司法将该制度首次纳入立法,但相关司法实践一直处于尝试状态,对该制度缺乏系统的总结。为了彻底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应该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围绕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为举证内容,要求股东负担证明自己并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恶意以及损害之结果,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彻底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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