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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合同认定问题的研究

2014-11-10毕武鑫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合同法效力

毕武鑫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呈现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将其全部认定为无效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欺诈、胁迫是一种瑕疵的意思表示,学者指出这种意思表示违背了意思真实性原则,另一方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接受的选择;若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直接干预瑕赃意思,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去决定效力,这样即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保护法律行为主体的权利。《合同法》就此瑕《意思表示在第51条、54条采取了二元的效力认定模式:当合同涉及国家利益损害时,则自始无效;相反,损害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则是可撤销。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实在甚少,在私法中用“国家利益”的概念来衡量合同的效力,导致法官在司法运用中对“国家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具体把握,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行的将一些有效的合同因这一标准被判无效,法律的规定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所以没有必要将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予以单独规定。不仅造成法律体系上的重叠,也是对合同效力设置更多的关卡,完全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悼。应将此法律行为纳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认定体系,才能体现《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价值目标。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延续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的规范,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放在私法同一保护平台,尚属我国立法特色,也是受前苏联民法立法和学说理论的影响。恶意串通的合同如果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为绝对无效;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的利益受害者进行主张。该项立法特色能否真正起到对“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作用?合同当事人主观的恶意和客观的利益受损是本项判定的标准。主观恶意表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具有与他人通谋的外在表现形式,实现一种非法的目的,需要法律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的判断。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外在形式上具有相似之处。主观恶意串通意思表示与传统民法通谋虚伪表示需要进行一个比较,通过对比来解释我国立法上的恶意串通所涵盖的行为意思效果。通谋虚伪表示,可以出于各种动机,但其欺骗第三人不是全部目的,而通谋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其首要要件。而恶意串通行为则包括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97由此可知我国该项立法是双方通谋的意思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条件来否定民事行为的无效。立法将第三人利益列举性保护与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特别保护具有相似的目的性。同时若将该项的第三方利益固定为特定的第三人,第三人不需要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就能更好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行为目的和合同内容违法两种因素。但是当事人的目的深藏于其心,订立合同时外界不知,客观上只能通过合同内容的判断进行推定当事人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在现代法律中,最常见的两种就是“推定”和“视为”。法律上推定是一种拟制技术,因真实事实不明,以现有技术水平无法查清,只能通过对真实事实的假设来获得法律上的一种事实。如同时死亡推定、宣告死亡的推定以及侵权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等。所以,法律推定处于一种未被完全证实的状态,若当事人提出了事实证据,那么法律推定就将无效。。在一种待定的衡量因素下,若将行为目的作为合同效力重要衡量标准之一,而行为目的界定具有不确定性将危及当事人之间意思允诺的效力,损害交易安全。当事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自己非法的目的,若这种行为目的是双方共同串通行为,其恶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的损害利益;行为目的只有通过合同内容表现出“非法”性,“法”从整个体系理解来看,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律、行政法规”。若非法目的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不正当利益而表现出,则非法目的表示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来赔偿对方损失,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是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存在实质相似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法中弹性较强的一般条款,是一个开放而不确定概念,即“其内涵是不确定的,而外延又是开放的”,其内涵与外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通过“社会公德”、“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来表述“公序良俗”所体现的价值。综上所述,从整个法律功能来看,公共利益所体现的内涵范围具有狭窄性,不能包涵社会中法律禁止的该类行为。而公共利益立法目的是法律在适用中的所体现价值和漏洞的补充功能。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中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存的概念需用公序良俗的来进行整合,才能有利于法官结合个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法律规范被我国大多数学者的划分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体现出立法者对己存在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清晰确定,相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无效”缩小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干预范围,更表现出法律的合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这是一种古老的法则。关于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规范的位阶方面进行了限制,仅限于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一限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因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15号),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解释的出现是公法干预私法的范围进一步缩小,效力性判断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结合进行合同效力认定,即能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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