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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众人物的视角分析隐私权问题

2014-11-10金敬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金敬

一、隐私权和公众人物的概述

对于隐私权,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由于其保护对象和内容具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依据法理,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等特点,因此,隐私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主体的专属性。第二,客体具有秘密性、真实性。第三,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相对性。第四,隐私权的可克减性。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涉及私生活的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等。

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目前尚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又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言行具有影响力的人。主要包括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罪犯及其亲属,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广义而言,政府重要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也属于公众人物”。该概念较为清晰地揭示了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比较全面。公众人物并非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中性概念,它与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密切相关,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言论自由,限制隐私权而设置。公众人物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与普通人相比,具有下列特征:首先,主体的特殊性。其次,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第三,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既相互对立,又互相依存。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及特征

所谓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对自己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

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隐私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保护的方式有所不同。由于在公众人物身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合理兴趣,故其隐私权也要受到许多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的剥夺。在公众人物的所有隐私中,与他的社会地位、社会声誉有关的那部分私人信息,属于法律限制的范围,应当予以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余部分隐私,法律要给予其与普通人一样的同等保护。具体来讲,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对稳私的自由决定权。其二,享有隐私防御和保护的权利。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中的一类特殊人群,其隐私权除了一般的隐蔽性和真实性外,还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一是公众兴趣性。二是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三是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

三、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构想

1.进一步健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要逐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保护为统领,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其他单行法保护为辅助的立法、司法保护体系。我国宪法在效力层级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汇总了公民所享有的各类基本权利。但是从规范层面上看,我国宪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只限于人身自由、住宅和通信秘密,没有实现对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不符合现代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要求。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已在学术界达成共识。笔者建议可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具体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隐私权。国家保障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这样,该条款与原有的保护条款相结合,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是调整公民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的概念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隐私权的理解出现差异。建议在《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单列出来。具体做法如下:可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增加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在分则部分,明确隐私权的概念,确定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法》,详细界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特征,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同类型的权利主体稳私权的保护和限制等。

社会的发展要求将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相当有限,规定的保护范围非常狭窄,仅对有关公民信件的隐私予以保护。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也是普遍趋势。

总之,我国应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指导、由各部门法贯彻落实的多层面全方位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及限制的建议

第一,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按照社会影响力的大小不同,分不同层级给予限制性保护。政治性公众人物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负有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密切,对这类公人物的舆论监督适度从严,故对其隐私权的限制较多,保护较少。社会性公众人物中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娱乐圈明星、体育明星)和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知名科学家、学者、艺术家)的隐私涉及公众合理兴趣所在,均应受到限制,相比之下,前者的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要比后者窄。对于那些因某些偶然事件而受到关注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该事件有关的隐私要受到限制,其余的隐私则受到与普通人一样同等的保护。

第二,对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选择性地实行公开开庭审理。按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是否也应同样不公开审理,三大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统一适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开庭,势必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升到与普通公民同等的保护地位,即使该隐私内容与社会公益有关,这种做法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种情况,建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确定隐私的范围,灵活掌握开庭的方式。如果涉案公众人物与本案有关的隐私内容,已构成了公共利益所指向的对象,或者与公众的合理兴趣相关,就应公开开庭审理。反之,若该公众人物的与案件属于“纯私人”的隐私要适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

第三,实行重要官员个人情况申报公示制度。建立重要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虽然有必要对申报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也要有度,即必须满足隐私权合理保护的需要。虽然财产申报的资料必须公开,但公开不是简单地牺牲申报人的隐私权。在公开的同时,必须明确申报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申报人因公开申报资料而使其隐私利益受到侵害。任前公示制度,是为了公开选拔高素质的领导干部和管理人才而设立的制度,它最突出的特点是运行的公开性。任前公示制度从这种角度而言,可以看作是社会公众人物(重要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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