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及其存在的问题
2014-11-10邓铕
邓铕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本次《修正案(八)》第2条与第13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立法形式确立社区矫正在执行刑罚制度中的地位。社区矫正符合了这些国家的社会需求,顺应了刑事执法的历史发展要求。社区矫正以“公平”、“公正”与“民主”作为存在的价值基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有近二十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相比,在管理机制、矫正方法、矫正对象和法律构建等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需要不断的去加以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广义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人。“违法”中的“法”即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其它方面的法律。狭义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专指触犯刑事法律的罪犯。在此基础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在一定的期间内,通过特定国家专门机关的领导、指引。同时,在社会团体或组织或志愿者的协助下,把达到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送入特定社区,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灵活的方式,使罪犯的不良心理和行为得到矫正,进而能够再次融入社会并进行正常工作、学习和社区交往的特定行为。本文采用广义的社区矫正的概念。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1.社区自身发展无法应对社区矫正的需要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通过自上到下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时,通过公权力来整合社会资源进行构建。但是这种构建忽视了“社区”真正含义。从根本上看,真正的社区矫正并不指罪犯“在社区内被矫正”,而是指在对社会资源充分利用的基础上使罪犯重新溶入社会并预防其重新犯罪的一系列措施,强调的是被矫正对象与社区的积极互动。这种方式修复被矫正人错误的心理状态,使其回归到社会的生活当中。因此,社区矫正必须要以健康、健全与相对完善的社区组织为基础。成熟的社区是公平、正义、公正等观念产生的土壤;同时,成熟社区的组成人员要有强烈的社区归属感与群体责任感。社区成员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利益联系。但是,目前我国的社区建设并没有成熟,主要体现:第一,社区管理方式的行政化倾向。第二,社区认同感与参与意识相对淡薄。第三,根植于社区成立并发展的非政府组织数量少且影响力有限。总体来讲,由于受到我国社区发展不成熟和不完善的影响,这种政府导向型的社区矫正制度,将受到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社会性、长期性、不成熟性的挑战。
2.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简单,主要体现:第一,《修正案(八)》与《通知》和《规定》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上产生矛盾。《修正案(八)》只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人适用社区矫正。但是《通知》和《办法》规定适用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被判处管制、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的包括患有有重大疾病必须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对生活丧失自理能力,采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不会再危害社会的;这就使得《修正案(八)》确定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小于《通知》和《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如果不能及时的解决此问题,一定会给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带来很大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性问题。《修正案(八)》是法律,而《通知》和《办法》是司法解释与部分规章。前者的效力大于后者的效力。但是,后者是一直在指导着相关的社区矫正实践。如果一刀切的要求必须完全遵守《修正案(八)》,那么将会一定时间也产生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混乱一。第二,依照《通知》和《规定》的相关规定,领导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开展并协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但是刑罚执行权是没有通过法律赋予给司法行政机关。第三,《通知》和《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责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通过配合,双管齐下,进而进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在社工矫正对象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应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手段;针对这种工作方式的定位,公安机关已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配角的地位。这就要求必须重视这个现实问题,通过一定的措施加以解决。
3.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够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构成来看,主要是由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第一类主要是指司法厅、局、所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其中由乡镇、街道司法的基层行政工作人员承担对具体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所限,即使是指定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人也要承担其他方面的工作。这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化,也不利于矫正正作的开展。也给其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以政府不重视社区矫正的不好印象。第二类是指社区矫正工作者。虽然他们都具有有丰富的生活社会经验,但是总体来看离专业化矫正队伍的标准比较远。第三类是指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些志愿者主要由具备法学、心理科学、社会科学等知识社会人员、热心社会活动的学生以及已经退休但是从事过政法工作的人员组成。但是,这样的构成具有不稳定性的缺陷。此外,从某种程度讲,当地的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水平也相应的制约了志愿者的专业素质。
4.社区矫正所涉及的基本理念缺失
由于长期受“报应刑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过去的立法者与执法者。立法者注重的是监禁刑的执行工作,而忽视从立法上规范非监禁刑;司法人员受到“宁左勿右、宁重勿轻”的思维定式的影响,惟恐受到舆论“打击不力”的指责,而在适用非监禁刑时顾虑重重。这种思想就导致,到了近代,我国的非监禁刑还是处在不受重视的状态。虽然社区矫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开展,但是这并不意味传统的“重刑思想”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消失。同时,民众对对被矫正人充满着不信任感,也报有敌意。即使是到当代社会,人们对待犯罪人还受传统刑事文化的影响,进而社区矫正的适用受到非常大的障碍。同时,社区服刑人员本身也不太情愿别人知道自己的矫正人员身份,阻碍矫正发挥正常作用。社区矫正最大的功能是基于开放的社区,同时在公众的监督、管理和帮助之下,在依据严格法律程序的约束下,被矫正人员与社区进行良性互动,最终完成对被社区矫正人员的各各方面的矫正,以其在思想意识,个人行为、社会生存能力都有在幅度提高,以达到回归社会的标准。基于此,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的障碍之一就是缺少对接纳、认同非监禁刑并不断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社会观。
5.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方式不够顺畅
我国目前大都实行自上向下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这种机制具有效率优势。但是,在分析三个地方的工作方式来看,这些只是规定了宏观层面的上下级工作体制,对具体操作问题则规定的较为简略,也即是本地区最高权力部门只是制定一些具有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起导向的作用。到了实践层面,就需要下级依据上级的这此原则性规定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毕竟行政区划内的每个地方也都具有自已的特点。这就需要部门间转变现有的工作模式,在文书的送达、被矫正人员的接收、管理及相关法规适用等方面做好协调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跨区开展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