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
2014-11-10李祖义
李祖义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个婚姻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和结婚的实质要件,其效力因存在不合法的成分而出现瑕疵,就可能是无效婚姻。从我国情况看,2001年我国修正的《婚姻法》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形式,主要是指早婚、重婚、近亲结婚以及婚前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四种情形,其违背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欠缺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区别与联系
1.可撤消婚姻的概念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从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看,因受胁迫等原因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结婚,是可撤消婚姻的前提条件。受胁迫的原因很多,包括烕胁、恐吓、资金压力等困境等等,可能因时过境迁,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胁迫的后果消除,受胁迫一方对现在的婚姻状况表示满意。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以及成因和可能出现的后果看,相对于无效婚姻,其损害的主要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利,违反的婚姻要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对于当事人请求撤消婚姻,给予了一个法定的期限。受胁迫一方如果人身是自由的,自结婚登登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是有效的;如果受胁迫一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也是有效的。
2.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联系
无效婚姻制度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推行。无效婚姻,只要是指己经缔结的婚姻违反了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婚姻,是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是婚姻相对无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具有一些相似之处。⑴都是欠缺特定的婚姻生效的法定实质要件的有瑕疵的婚姻。⑵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其法律后果相同,即自始无效。从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2条规定看,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确定为同居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就不具备。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二是可由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申请人民法院判决。⑶有权宣告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看,可撤销婚姻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可以把无效婚姻制度细化为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两个制度并列存在并互补,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将更加丰富,更加完整。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所欠缺结婚生效法定实质要件的性质和情形不同。前者欠缺的是结婚生效的法定根本要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者欠缺的是结婚生效的法定非根本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要件。
(2)效力状态不同。无效婚姻违反了结婚的法定根本实质要件,如早婚、重婚、近亲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损害的是社会的公益要件,对正常的婚姻秩序危害极大,因而其效力状态属于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就无效,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无效,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宣告只是需要经过的一种形式。而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损害的是社会的私益要件,对正常的婚姻秩序危害较小,并且其中的很多因素可能随之变化,因而可撤销婚姻并不当然处于无效状态,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只有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其无效时,才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否则仍属有效的婚姻。
(3)请求权人不同。按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和婚姻登记机关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而可撤消婚姻,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请求权人,其他人均无此权利,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撤消,撤销与否,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4)时效不同。无效婚姻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任何有权宣告的主体,只要提出申请,就可宣布婚姻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则不同,受胁迫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其时限规定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如果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该婚姻就向有效转化,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或者说,过了规定时限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要求,只能作为离婚处理。如果婚姻违背的是结婚有效的法定非根本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要件,符合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而结婚”的条件,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效力状态并不当然处于无效状态,随着条件的变化,一部分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而被撤销,另外一部分婚姻随着条件的变化,当事人态度随之变化,却成为有效婚姻,并且结果很好。也就是说,无效婚姻只有一种结果,那就是因“自始无效”而被宣告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却可能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即:“有效”或者”无效”。
三、无效婚姻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
1.填补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只是笼统的做了一些规定,不严谨,操作性不强,如:规定了违反《婚姻法》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新《婚姻法〉〉提出的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公布,能够更清晰的地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可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减少违法婚姻,起到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效益的功效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走向完善。
2.给守法者和执法者以法律准绳。新《婚姻法》颁布之前,婚姻无效制度没有明确提出,在守法和执法中,缺乏法律依据,应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离婚处理。这样以来,从效果上看,解除违法婚姻与接触合法婚姻是完全相同的,这就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遵守或者不遵守《婚姻法》都一样,严重冲击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司法机关有了明确、充足的法律准绳,处理这些违法婚姻有法可依,对上述违法婚姻的处理可以明确的判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有了明确的请求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打击制裁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成为合法婚姻,男女两性才能成为夫妻,因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不符合或者说欠缺法律规定的某种结婚要件,婚姻就可能导致无效而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男女双方的权益就有可能受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就会受到挑战。从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看,为保持《婚姻法》的权威性,两性结合如果欠缺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没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然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产生,首先否定的是既成的社会事实,易延伸很多社会问题,坚持自始无效过于刻板,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