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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明代法律制度与重典治吏

2014-11-10曹黎燕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重典治吏大明

曹黎燕

一、历史背景

元朝末年,由于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不断激化,最终酿成了以红巾军为代表的元末农民起义。公元1368年8月,由朱元璋领导的起义军攻陷元大都--北京,宣告了元朝的灭亡。同年,朱元璋在建康(今南京)称帝,改元洪武,建立了明王朝,朱元璋是为明太祖。

这个在农民起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明朝政权,在太祖朱元璋的带领下,将农民对国家的政治理想发挥得淋漓尽致。朱元璋在吸取元朝灭亡的经验教训上,结合自身对政治统治和国家治理的理解,采取了一系列巩固国家政权的行为,尤其是包括立法在内的反腐败措施,从而形成了中国历史上一个极具特色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二、立法指导思想

1.“重典治国”。朱元璋建立明朝后,十分重视王朝法律制度的建设。他总结明朝的灭亡教训,认为元朝灭亡,主要因为“纲纪废弛,官吏放纵”。为此,他极力主张正纲纪的思想理论。基于这样的理论,以及中国古代自古以来的“刑罚世轻世重”,“刑乱国用重典”的传统法制思想,结合明朝建国初年复杂纷乱的社会形势和阶级矛盾,使得朱元璋提出了“重典治国”的主张,并着重强调“治吏”,通过治吏来间接实现治民的目的。

2.“明刑弼教”。“明刑弼教”也是明朝的主要立法思想。“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后人简称“明刑弼教”。宋以前对德与刑的关系认为德主刑辅。而宋代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解释,将刑提到了与德相同的地位。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到了明代,朱元璋推行的明刑弼教思想,其实质在于重刑罚,轻教化。可以显见,我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中,德与刑的关系是一对双生子,都可用于调整社会的法律关系,统治者也总是不断根据自身统治的情况来协调两者之间的轻重。

3.“法贵简当”。在上述立法思想外,朱元璋还强调“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目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天网密则水无大鱼,法网密则国无全民。”②

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建立起了一套独具特色(即“重刑、重典、严刑峻法”)的法律体系。

三、主要法典及其主要内容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的基本法典。朱元璋在建国之初,就召集重要大臣开始编订,历时三十年,终于于洪武三十年(1397年)完成并正式颁行天下。《大明律》一改传统刑律体例,将传统刑律的按照罪名编订的体系(例如法经六篇:盗、贼、网、捕、杂、具)改为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以中央行政机关命名的刑律体系,主要用以适应和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这一体系为明朝所首创,其后为清朝所沿用,可以说是明清时代刑法体系的基本模式。但可以说,这样一种以中央行政机关为立法依据的立法模式,将刑法体系与行政机关混同,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概念。可以说,在朱元璋的思想里,对“立法”尚未有一个十分清晰明确的认识。

《大明律》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可以说符合了朱元璋的“法贵简当,使人易晓”以及“刑乱国用重典”的法律主张,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变的大法。

2.《明大诰》。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了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1385年)至二十年(1387年),以案例为主,制定四编《大诰》,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明大诰》是朱元璋“重典治世”思想的集中体现,尤其是在治吏方面,其中大部分条文都是为惩治贪污腐败而设。此外,虽然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明大诰》与《大明律》效力相同,但《明大诰》却对于《大明律》中原有的罪名加重处罚,滥用诸如族诛、断手等法外之刑,完全无视明律中的规定,不仅使大诰成为一部极其残酷严苛的法典,更使得明朝的两大法典自相矛盾。为了起到重典的警示作用,《明大诰》也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一部法规,以至于科举考试中也列入了大诰的内容。从法律普及的角度而言,朱元璋确实将法律深入了社会的各个阶层。

3.《明会典》。《明会典》是明朝的一部行政法典,仿照唐六典的体例编撰,具体详述了各行政机构的职能及制度。

四、司法制度

司法方面,明朝的一大量刑原则就是推翻了汉代以来的从轻原则,在刑罚适用上采取“从重从新”,与现代刑法的“从旧从轻”原则背道而驰,这也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立法思想的又一体现。这一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使得法律得以朔及既往。因而,从根本上来说,封建社会的法律,其实只是披上了法律的外衣而已。

在司法的执行机构上,明朝创设了厂卫,成为皇帝调查贪官污吏的耳目,更可直解参与司法审判。厂卫制度是明代特有的司法制度,也是朱元璋预防和惩治贪官污吏,实现“重典治吏”的一个重要手段。这种“间谍”式的司法手段也许在最初确实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但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仍旧弊大于利。厂卫的组成人员主要为宦官,让宫廷内的侍者护卫转而成为法律的执行者,从主体上就首先违背了法律的根本意义。其次,厂卫的探查手段隐秘而不乏捕风捉影,极易造成冤狱,同时,厂卫又有权直接行刑问罪,刑罚也大多是残忍的法外执行,有违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重典治吏的特色罪名-奸党罪

为了巩固帝业,防止大臣结党,内外勾结,朱元璋首创了“奸党罪”,这一罪名也是在明朝重典治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而设立,但却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明确的危害结果。其目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例如加强了君主专制。但这种犯罪具有刑法上的不确定性,很容易成为皇帝随意杀戮功臣宿将的任意性规范。促使皇帝疏远朝臣,崇信宦官,再加上厂卫的设立,为明朝中后期的宦官专政提供了条件。

六、结论和启示

纵观整个中国古代的法律发展史,可以看出,明代的法律较之过去更为严格,严刑峻法,重典治世是明代的主要法律思想。而从整个明朝本身的法律发展来看,是维持一个先紧后松的走向。比如著名的《明大诰》就在永乐年间被废止。同样是经历战乱、分裂建立起来的朝代,不同于汉唐的修养生息,明朝采用了严刑峻法的手段,强化对官员的管理,从而达到对百姓的治理。不可否认,严刑峻法和重典治吏在立朝之初,确实对巩固统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只能是一时。由于封建制度的根本特性,这种立法精神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贪污腐败,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时代的发展,残酷的刑罚也必将被社会所抛弃。如今的社会,反腐问题也已成为国家和人民关注的焦点,明代的重典治吏,虽在其定罪量刑上有不符合人权的部分,但其出发点和目的,仍旧值得当今社会的反腐活动关注和借鉴。

参考文献:

[1]《尚书·大禹谟》.

[2]《明史*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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