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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2014-11-10孟雪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孟雪

摘 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叫“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国际上仍然存在大量的讨论与争议,但相对于在这一制度上刚刚起步的我国而言,已然有着较为充分的发展。“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扩张适用。尽管目前就“法人格否认制度”能否扩张适用仍然存在很多争议,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认定姐妹公司人格混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姐妹公司;人格混同

一、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要认定姐妹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要从姐妹公司间混同的表现情形及混同的程度两方面进行判断。

1.财产混同。这种混同的表现形式几乎出现在了所有人格混同诉讼案例中,在姐妹公司间其主要表现为资金使用上的混同。控制股东通常利用自身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使大量资金在几家姐妹公司间调拨、流动,或以一家公司名义进行贷款,但将单款交给其他受其控制的公司使用。债权人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还款或承担法律责任时,控制股东就将资金转入该公司的姐妹公司,从而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

2.经营管理实务混同。这一认定标准在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主要表现为:公司没有独立从事交易活动的意思,或债权人在与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无法辨别自己究竟在和哪家公司进行交易。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通常会注册多家业务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难以辨别自己究竟在和谁进行商业往来,在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则往往困难重重,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更是难以解决。

3.人员混同和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作为判断依据时,仅适用于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办公场所混同这一标准。除名称外,债权人根本无法分辨几家公司到底有何区别。

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只存在上述某种单一情形即可认定姐妹公司人格混同。通常情况下,要认定姐妹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至少需要满足上述几种主要情形中的三种。其中的财产混同与经营管理混同都是必须具备的,而人员或经营场所的混同则有一即可。当然,也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案件中,四种情形都要满足的情况。

(二)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

在存在上述混同情形后,还不能直接导致法人人格的否认。

如前所述,“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的基础。因此,上述情形的混同必须达到一个足够严重的程度,才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刺破该公司的法人面纱,直追其背后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公司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时间因素。时间因素是指各个姐妹公司间混同的持续时间。偶尔一次的混同可能并不足以达到否认法人人格的标准;而长时间的混同,才足以表明公司确已成为股东或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

2.财产因素。在考虑财产混同是,一般应当达到公司的财务权实际上已经被股东所控制,而姐妹公司间的主要财产已经完全混同。此处的公司财产应从广义上理解,即不仅包括公司的有形财产,还包括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不论是有形财产的混同,还是财产性权利的混同,只要达到主体完全混同的情形,且由于这种混同使各个姐妹公司无法独立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至于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支配财产的能力,都应认定公司的财产已经和股东及其他姐妹公司的财产混同达到了足够严重的程度。

3.经营管理因素。在考虑经营管理混同时,应主要考虑公司是否还能够形成独立的意志,经营管理和日常事务的决定权实际上是由谁控制。如果公司的事务已经完全由股东或其他公司操纵,可以认为经营管理上已经达到了严重混同的程度。

4.人员因素。相较于以上几个因素,人员混同因素需要更加严格的认定。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几个公司之间存在人员的兼任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仅凭简单的人员交叉并不能认定人事上完全混同。所谓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般是指公司的人员任职上完全重合,或者公司人事(至少是高层管理人员)存在统一任命、调配时,才足以认定人员混同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5.其他外围因素。外围因素是指上文中所提到的,诸如电话号码、邮件地址、水电费的加纳方式等因素。当姐妹公司间人格混同成立时,这些因素可能会成为其混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仅仅具有这些外围因素是绝不能认定几家公司人格混同的。

二、姐妹公司人格混同后的责任承担

(一)被控制公司与控制股东间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控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在学术界却仍然存在许多分歧。

笔者认为,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说,从解释论角度,由于《公司法》明确使用了“连带责任”的措辞,因此“无限连带责任说”是最符合《公司法》的本意和第20条第3款的文义的。

(二)被控制公司与其姐妹公司间的责任承担

姐妹公司间人格混同后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我国学者们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处“连带责任”通常被解释为“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姐妹人格混同的案例中,法院通常判决由各个姐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

三、结论

对于姐妹公司人格混同这一“传统法人格否认”的扩张适用,不论是其认定的情形与标准,还是认定后的责任承担,我国目前都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学术讨论,有利于该理论的完善,更有利于加速我国关于这一制度完善立法的进程。

对于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不仅要具备财产混同、经营管理混同及人员混同或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形,还要注意掌握这些混同情形所达到的具体程度。姐妹公司人格混同被认定成立后,法律便解开了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索姐妹公司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个人。笔者认为,在责任承担过程中,应免除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而直接由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与债权人相对的公司来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但减轻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