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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并购筹划风险分析

2014-11-07内蒙古大学湖北武穴市地方税务局

财会通讯 2014年20期
关键词:特殊性所得税筹划

内蒙古大学 张 倩 湖北武穴市地方税务局 胡 伍

一、引言

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获取另一个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由于协同效应的存在,企业通过并购往往可以获得“1+1>2”的经济效益,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具有积极意义,所以并购日益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资本运作的一种主要手段。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给予并购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递延缴纳资本利得税,即免税政策,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在并购时使用免税处理,暂缓缴纳并购的资本利得税,这一政策使得企业节约了大额的税收成本。本文以免税并购为切入点,着重分析免税并购的基本原则、筹划风险以及相关的政策建议。

二、免税并购基本原则

我国企业在并购中的税务处理主要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损益,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发生时暂时不确认损益,按照被并购企业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为新的计税基础,实质上相当于延期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讲,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免税并购只是一个相对概念,目前为止,我国企业所得税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免税并购。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合理商业目的 要求企业的并购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实质,而不能仅仅以节约税收成本为主要目的,如果并购完成后没有实现经营、管理或者财务上的任何协同效应而只是达到了节约税款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合理商业目的并不完全排斥税收成本的节约,在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利用适当的筹划手段达到节约税款的目的,亦在税法的认可范围之内。

(二)大额资产交易 是指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比例应该达到被收购企业全部资产或者股权的75%以上,即对被收购企业达到控制的程度,在并购完成后对被收购企业拥有经济决策以及实际控制权。

(三)纳税必要资金原则 是指在并购交易中,交易对价中的股权支付比例达到支付总额的85%以上。这条原则使得企业在并购交易中能保有较多现金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以及留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的缴纳。

(四)经营延续性原则 是指企业在并购之后一年内被并购企业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资产仍按照原有的方式和用途被重组方使用以组织生产经营。这条原则的内涵在于企业的并购仅仅是资本层面的运作,而并非以改变被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为目的,且并购后应通过协同效应尽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以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权益连续性原则 是指主要股东在取得股权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主要股东是指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控股股东。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三、企业并购中的税收协同效应

税收协同效应属于财务协同效应的一个子类,主要是指企业通过并购,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范围内所享有的税收方面的优惠以及收益等。

(一)税收属性继承 税收属性的继承是指并购企业通过并购获得目标企业的纳税属性,享有被并购企业的原有税收优惠,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从而产生税收协同效应。税收属性的继承主要表现在对被并购公司经营损益的结转、税收扣除的继承、税收抵免或者是减免税政策等税收优惠的承继。

经营性损益的结转分为前转以及后转两种形式。前转是指用经营性损益抵减以前年度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核实后将以前年度多缴纳的应纳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后转是指将经营性损益向以后年度结转,以达到抵减后续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亏损抵免一般情况下都存在时间限制,美国税法规定的前转时限为5年,后转为15年。我国税法规定后转的时限是5年。同时,亏损结转也存在一定的数额限制,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合并特殊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抵免存在限额: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合并企业还可以通过选择小微企业、处于特殊行业或者特定地区的目标企业来继承被合并企业的税收优惠属性。目前,我国小微企业按照20%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税率为15%,非居民企业的税率为20%。

(二)财务杠杆效应 财务杠杆效应是指由于债务的税盾效应的存在,使得负债收购比其他方式收购拥有了更高的税后利润率。我国企业并购财务杠杆效应的实现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第一,资本弱化原则,即规定债务与权益资本的最高扣除比例,我国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扣除的债务资本比为2:1,金融企业的扣除比例为5:1;第二,安全港原则,即规定利率扣除的上限,我国税法规定的利率扣除限额为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第三,财务困境成本,即随着举债数额的增加,经营成本加大,产权比例增加,经营风险提高。

(三)经营利得转化为资本利得 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收益可以分为经营收益以及资本收益,经营收益通过提供劳务、销售货物等日常经营活动取得,资本收益通过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股权债权等相关权益取得。对于经营收益是按年征收所得税,而对于资本收益在发生时一次课征所得税,并非按年缴纳。相对于按年缴纳的经营收益而言,资本收益有利于企业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为扩大规模以及优化产能储备资本。

四、免税并购筹划风险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模糊性 合并企业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合理商业目的要求合并具有商业实质,而商业实质的鉴定并无定量标准。由于税务筹划方案需经过税务局的认可后方能生效,商业实质缺乏定量标准使得对合理商业目的的鉴定存在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如果筹划方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需补交大额的并购所得税。

例如A公司与B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A公司以本公司公允价值为8元/股的5400万股和4800万元银行存款收购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80%的股份,从而使C公司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共有股权10000万股,假定收购日C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5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元,交易各方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不改变原有经营活动。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并购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并购股权达到80%,并购价款中股权支付比例达到9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并购交易发生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筹划方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补交企业所得税=(5400×8+4800-10000×5×80%)×25%=8000×25%=2000(万元)。

(二)忽略折旧以及利息税盾效应 由于折旧和利息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以起到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税盾效应”。而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股份支付的比例不低于85%,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利息的税盾效应的实现。同时,特殊性税务处理还要求资产按照原有的计税基础而非公允价值确定为入账价值,使得原有计税基础低于公允价值的部分无法实现折旧的抵税效应。在并购中利息的税盾效应可能是一个3到5年的短期效应,而折旧的税盾效应则具有长期性,存续于整个固定资产的使用周期。

案例1:甲公司准备并购乙公司旗下的分公司1和分公司2,分公司1和分公司2的固定资产价值分别占公司价值的52%和70%,假设两家公司的固定资产还可使用10年,且均按照直线法提取折旧,其固定资产价值如下表所示:

表1 公司1 以及公司2 固定资产情况

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固定资产分别按照公允价值8000以及7800万元入账,每年税前可扣除折旧额为800以及780万元,产生的税收挡板效应为(800+780)×25%=395(万元)。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固定资产按照原计税基础5000以及4200万元分别入账,每年可税前扣除的折旧为500以及420万元,税收挡板效应为(500+420)×25%=230(万元)。比较可知,一般性税务处理比特殊性税务处理每年节约税收成本165万元,假设折现率为8%,则在未来十年内合计可以给企业节约165×0.5002=825330(元)。

案例2:C公司准备并购D公司90%的股份,有两种对价支付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为用公允价值为每股8元的股票540万股外加向银行借款480万元支付4800万元的合并对价;第二种为直接向银行借款4800万元支付合并对价,假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5年,且合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合并方承诺合并后36个月内不转让股权。

第一种方式股份支付比例达到8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使用条件,每年可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为480×5%=24(万元),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为24×25%=6(万元)。第二种方式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每年可税前抵扣的利息费用为4800×5%=240(万元),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为240×25%=60(万元)。两种税务处理方式每年的税盾效应差额为54万元。此时,一般性税务处理优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法律事项的承继性 合并公司除了继承被合并公司的税收属性产生税收协同效应外,还要继承其法律事项,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继承被并购公司的偷税、逃税、抗税以及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涉税法律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在并购交易中,被并购方往往比并购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因此,并购方可能因为不对称的信息流而遭遇涉税风险。同时,由于并购方完全掌握被并购企业的信息成本过高,基于道德风险,被并购方往往会隐瞒自己的涉税风险等信息,使得并购的税务风险增加。如果并购企业在并购交易中仅仅关注税务成本,而忽略税务成本之外的诸如偷漏税之类的涉税法律风险,反而会增加并构成本,且并购失败的可能性会加大。

五、免税并购政策建议

(一)应当在综合考虑并购涉及税种的基础上制定筹划方案免税并购条件的适用往往容易把筹划人员的视角集中于如何符合免税并购的要求,而忽略从综合平衡的角度去考虑所有并购涉及的税种。并购中除企业所得税外,在资产并购中不动产的转让会涉及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同的签订会涉及印花税,在应税货物的转移中涉及增值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等。这说明筹划人员的视角不能仅仅局限于所得税,还应当考虑流转税以及城建税等附加税费,以达到综合税收成本的最优化设计。

(二)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并购的税务筹划,综合平衡各方面利益我国的免税并购指的就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免税并购,仅仅是暂缓缴纳并购时的企业所得税而并非彻底免除,因此,在进行并购的税务筹划中拓宽筹划视野,给予折旧以及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并购中法律事项的继承性以更多的关注。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占企业总体价值较高、且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数额相差较大时企业应当衡量税收挡板带来的长期纳税成本的节约,这有利于企业合理优化资源配置以及综合平衡产能。并购企业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考察被并购方的纳税事项以及诚信问题等,以免因为信息不对称以及道德风险等因素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完善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由于我国税法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中存在一些模棱两可且可操作空间较大的标准,使得企业在筹划方案的制定中缺乏必要的定性参考标准,税务机关在筹划方案的认定方面的自主裁量权过大,因此,我国税法应当进一步细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某些原则,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税法的成功经验。我国税法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但是对于合理商业目的并无具体标准,在原则的制定方面过于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将免税兼并定义为A型重组(TypeAReorganizations),有A型法定兼并、A型法定合并、A型子公司兼并(正三角A型)、A型子公司反向兼并(反三角A型)四类,并且针对每类并购制定了使用的并购政策以及免税规定,可操作性较强。

[1]解宏、胡径捷:《美国企业重组并购的免税政策探析》,《税务研究》2007 年第8 期。

[2]林德木:《中美两国免税并购交易制度之比较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2006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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