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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2014-11-04曾雅娜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持有人基金权力

曾雅娜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却是不容小觑,通过短短二十几年的发展已趋于成熟,基金逐渐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基金业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违规违纪现象屡禁不止。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基金治理结构上出现了问题,影响着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成为现阶段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现状

基金关系的相关利益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根据我国目前的基金的法律法规,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下产生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首先由发起人发起基金,再与管理人和托管人完成基金契约的签订,最后向大众招募,这样基金正式成立。基金的持有人有知情权和收益权、监督权,监督基金的运作是否合理,以及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行为。

基金的发起人是基金设立的发起者,然而在基金发起之后,发起人有了更多的权力,同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在基金发起之初发起人代表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但是持有人仍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选择者,所以基金的发起人要维护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是通过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及合理运用得到自身的报酬,如果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必须是书面同意)就可以给有关人员授权,这样可以代表基金管理人行使相应的权力和履行对应义务。此外还有监督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使托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的代表,主要职责是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证券基金,随后扮演发起人的角色,完成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选择与合同的签订。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中基金的管理人是由基金管理公司自身承担,由于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力顺次授予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所以,基金管理公司自身行使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完成契约修改、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替换等工作。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托管人的任用由发起人决定,但在实际中通常基金管理人和发起人是同一方,因此,基金的托管人由管理人员选择,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还需要相互监督、配合,如果一方未尽到义务,另一方不可避免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存在的问题

基金持有人无法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在现有的基金结构中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有力的维护。在实际操作中,发起人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然而发起人并不是独立的,与很多方面联系紧密,很难真正为基金持有人考虑,使其利益得到有力的维护。虽然基金持有人可以通过持有人大会来行使他们的权力,可许多基金持有人并没有真正重视持有人大会,他们表现冷漠,因为如果想行使自己的权力对基金的相关事宜做出投票选择需要的成本甚至高过了他们的收益,他们需要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了解相关的内容,部分人认为其他持有人会做出反应,自己选择坐视不理。此类不负责任的想法导致持有人的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基金托管人监督力度不够。在基金的运作中各个主体有其对应的权力与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中托管人有监督管理人的职责,但事实却不是如此,托管人难以做到对管理人有效的监督。基金理论设计之初是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选择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这样二者就可以互相监督,使基金正常运作。然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是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就是基金的发起人,这样导致了管理人有权选择托管人的局面出现,托管人受聘于管理人,由于地位的的问题,互相监督就变成了管理人对托管人的单向监督。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托管基金收益逐渐变高,如果托管人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在维护持有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管理人的利益,很有可能遭到解雇,使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基金管理人自律能力不够。由于我国基金结构存在缺陷,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的运作中占据着不容忽视的地位,并且在基金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因而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我国基金业的治理。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受托人和管理人背负着维护委托人和股东这两方利益的责任,并且缺乏相关规定来防止管理人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问题发生。受托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代表的是基金持有人,但受托机构通常接受很多基金的受托业务,这样的经营模式必然造成了利益冲突的存在。如信托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基金管理人有业务上的往来,这样受托机构的忠诚性就值得怀疑。在我国基金的发展过程中虽然注重管理公司的自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

3.改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的问题的举措

在法律上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金的本质是信托,各当事人之间是信托的关系,因而要在法律上明确各当事人十分重要。只有明确了法律关系才能切实维护各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一方的利益得到损害。应确保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基金持有大会在基金治理结构中拥有最高权力,这样才能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引入大股东选择机制。由于基金持有人的冷漠,难以实现其自身的选择权,基于此现象可以引入大股东,充分调动大股东的积极性,行使其选择权。基金的运作与大股东的利益相对来说更加紧密,所以,可以让大股东监督基金托管人及管理人,保证其切身利益。

优化基金治理结构。因基金管理公司缺乏自律能力,托管人员的监督权力又难以得到行使,所以可以将受托委员会加入到基金治理的结构中,并且确保其独立性。受托委员既不属于管理人,也不属于托管人,而是具有单独的法律地位的组织,该委员会中的成员应是独立的委员,至少要保证独立的委员占一大部分。基金的发起人任命委员,基金持有人大会具有任免权和更换权。这样的结构中,将由受托委员会任命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受托委员会的监督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就由原来的以管理人为核心的治理结构变为以受托委员会为核心,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这样的结构中,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受到第三方的监督,使他们二者之间的监督关系可以得到维护。

建立有效的管理人激励制度。如果缺乏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激励制度,管理人难免会产生惰性,不思进取,或者采取不当手段提取管理费。因此,建立激励机制很有必要,可以根据业绩给予一定的奖励,但在提取报酬是应注意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应将基金管理费分为基本费用和提成费用两个部分,对于提成部分,应以上一年的收益为基准,由此保证业绩逐年上升。这样的奖励机制使管理人的收益与基金的效益有了直接的联系,促进管理人更尽职尽责的工作。

总之,证券投资基金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证券市场中尤为重要的金融工具,在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其内部治理结构上逐渐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所以,基金的治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即便对基金管理公司有法律法规强制约束,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仍有很强的随意性,笔者希望在今后可以不断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从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事业得到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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