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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中止中的部分中止

2014-10-21周明伟陈雪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周明伟 陈雪

摘 要 部分中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否承认部分中止的观点尚不统一。本文认为应当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承认部分中止。部分中止成立需要符合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成立部分中止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应按基本犯罪定罪量刑;造成损害的则应比较基本犯的法定刑与加重犯减轻后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关键词 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 部分中止

作者简介:周明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陈雪,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89-02

案例:甲意图抢劫运钞车劫取银行营运资金,并对押运员乙实施暴力,但在此过程中经运钞员乙的劝说下突然产生恐惧心理,惧怕刑法严厉处罚而自动放弃了对运钞车的抢劫僅抢劫了运钞员乙的财物。在该案例中,对于甲是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犯既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还是按照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既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例需要厘清部分中止的问题,其核心是站在何种刑法基本立场看待问题,即支持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赞成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认为:只要在犯罪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加重构成要素的行为,即成立既遂;赞成结果无价值的观点则认为:是否成立加重构成要素的既遂,需要综合考虑到其侵害的法益、危险加重程度等众多因素,对主动放弃实施加重要素并积极防止加重情形出现的成立部分中止。

一、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原本是关于违法性实质(实体、根据)的对立,但现在,这种对立已经扩展到整个犯罪论领域。

(一) 行为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是指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一般来说,赞成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们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样态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行为无价值根据是否仅将行为作为与结果一道作为违法性评价根据,而分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和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一元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的故意、过失以及行为样态等均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结论,根本原因在于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是从规范违反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而且将规范的本质限定为对一般人抽象地赋予义务的命令,因此,结果必然要对规范对象中脱落而被排除在违法犯罪之外,这是规范理论的必然结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过于重视伦理规范,对结果是否真实发生在所不问,致使未遂犯、结果犯处罚过于严苛,导致处罚范围过大进而侵犯人权,受到学界广泛批评,故目前单纯采取一元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极为罕见。

二元行为无价值论通过对一元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进行折中和调和,认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同时对违法性产生影响。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无价值应当承认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指向法益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的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即认为行为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以结果无价值作为限定处罚范围。

由于一元行为无价值目前已经极为罕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在案例中,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无可置疑,问题是甲的行为是否成立《刑法》规定的抢劫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加重要素?根据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由于甲在行为时其具有抢劫银行经营资金的故意,其着手实行抢劫行为就已经造成了对行为规范的违反,且其抢劫的行为一经着手就对法益产生了威胁,因此成立抢劫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既遂。

(二) 结果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是指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对于行为显示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因此违法性的根据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对于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即使违反了伦理规范也不能评价为具有违法性,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性的评价要素,而应当归属于有责性当中,这样可以使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区分,既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原则,也有利于贯彻责任主意。

根据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案列中,虽然甲着手实施了抢劫运钞车的行为,但其在犯罪既遂前自动中止了该行为,使得该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违法性相对有所减少;甲自动放弃了原先抢劫银行营运资金的犯罪意图,表明了其非难程度减少,即其有责性有所降低;同时对甲成立部分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侵害法益更为严重的犯罪,符合刑法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对甲仅成立普通抢劫罪既遂。

(三)结论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由来已久,已经遍及了犯罪论、刑罚论以及具体犯罪。笔者赞成以结果无价值作为违法性评价的根据。行为无价值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行为无价值强调刑法的目的是维护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在通常情况下,国家只可能为了保护某项权益而制定某项规范,制定规范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不可能为了保护规范而制定规范。因此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2)行为无价值将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归入违法性要素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成立犯罪需要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这三阶层是一个系统的逻辑认定过程,而行为无价值论跳开有责性不谈,仅就符合性以及违法性进行认定势必会造成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结果。(3)行为无价值对违法性的评价是以行为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即事前评价。然而事前评价会使得结果犯在没有产生结果时也给与处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4)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看似对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进行了调和,缩小了违法性的范围,但结果并非如此,例如在偶然防卫的问题上,结果无价值认为偶然防卫没有造成任何违法结果,不具有违法性,不成立犯罪;而二元行为无价值认为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具备防卫的主观意思,而偶然防卫并不具备防卫的意思,主观上存在恶性,成立犯罪既遂。有赞成行为无价值的学者认为,偶然防卫不成立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在行为无价值之外,还存在杀人未遂的结果无价值。笔者认为,偶然防卫既然都未造成不法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又何来的杀人未遂法益侵害?因此,即使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其实质还是倾向于一元无价值。因此,笔者支持结果无价值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根据,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

综上,笔者赞成结果无价值的观点,主张承认存在部分中止的论断。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刑法设置方面来看,刑法之所以在基本犯罪构成之外设置了加重要素,其原因在于当发生此类加重构成要素时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结果,侵害了更大的法益。而在案例中,甲自动有效地放弃抢劫银行营运资金仅劫取了运钞员乙的财物,甲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乙个人的法益,然而与抢劫银行营运资金所侵害的法益相比,甲侵犯法益的危害性要小的多,因此应当认定甲成立犯罪中止。(2)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果支持行为无价值认定甲抢劫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既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则将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违背。刑法263条规定普通抢劫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定刑的对比即可看出普通抢劫罪相比8种升格法定刑相比,其违法性与有责性要小很多。甲放弃抢劫运钞车而窃取个人财物的行为,其违法性与有责性明显小于抢劫银行营运资金所应具备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因此行为无价值认定其成立抢劫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既遂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3)从预防与防止犯罪的方面说,承认部分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放弃实施重罪,也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二、部分中止成立的条件

与犯罪中止一样,部分中止的成立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部分中止。

(一)部分中止需具备时间性

根据《刑法》第24条规定部分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然而何谓“犯罪过程”?“犯罪过程”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即中止行为不能发生在犯罪以前,也不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笔者认为与犯罪中止不同的是部分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而不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如中止行为发生在预备阶段,则应当成立犯罪中止(虽从犯罪实质考虑一般没有必要处罚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中止的时间性,是由中止的有效性决定的,即“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治犯罪结果发生”,决定了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因此,在犯罪以前或犯罪既遂以后,均不能成立部分中止。在案例中,甲自动放弃抢劫银行营运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其犯罪既遂之前,在时间上完全符合部分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要求。

(二) 部分中止需具备自动性

《刑法》第24条规定,成立犯罪中止需“自動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关于部分中止的自动性,笔者认为成立部分中止并非要求行为人在内心里具有彻底的悔过之心完全放弃所有犯罪行为(否则成立犯罪中止),而是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刑法规定侵害更大法益的加重要素的行为。这样也有利于刑法鼓励犯罪行为人放弃重罪,保护被害人。即在案例中,抢劫银行营运资金是刑法规定的较普通抢劫而言侵害更大法益的加重要素,甲自动放弃了抢劫银行营运资金而劫取运钞员乙的财物,就属于自动的放弃更大法益侵害,符合部分中止。

(三)部分中止需具备有效性

成立部分中止不仅需要行为人在内心自动放弃对更大法益的侵害,在客观上还需要真实有效地防止危害更大的结果发生。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侵害结果)。否则不能成立部分中止。在案例中,甲劫去运钞员乙的个人财务,成立抢劫罪,造成了乙财产损失的侵害结果,但该侵害结果并非甲原本所意图劫去银行营运资金的侵害结果,甲有效地放弃了更大的法益,符合部分中止的成立条件。

三、 部分中止的处罚

《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对于部分中止存在两种处罚情形:

(一)免除处罚

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加重要素的损害,则应当免除加重处罚的法定刑,按照基本犯罪既遂予以处罚。这一处罚即有利于预防加重犯罪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贯彻执行。如案例中,甲的抢劫行为并没有银行营运资金损失,未成立刑法规定加重犯,仅按照普通抢劫罪既遂予以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减轻处罚

对于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损害的程度比照加重法定刑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所以对加重犯减轻处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与基本犯的法定刑进行比较,然后适用其中较重的法定刑。

参考文献:

[1]阎二鹏.共犯论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刑事法评论.2007(2).

[2]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中外法学.2011(5).

[3]周光权.新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中国法学.2012(1).

[4]张明楷.简论部分的中止.法学杂志.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