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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的难度分析与原则应对

2014-10-21董磊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摘 要 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公开审查是一种顺应司法改革趋势的新型诉讼审查模式,当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一些检察机关在此方面进行了前期探索,但在具体适用中依然存在诸多困难。本文从适用中的难点出发,结合逮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难点问题进行了重点梳理并提出了应向的应对原则。

关键词 审查逮捕 诉讼模式 公开审查 难点应对

作者简介:董磊,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5-02

一、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的开展现状

当前,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是侦查监督实务界较为热衷的议题之一。一些地方检察院也对此进行了前期探索,如: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颁布了《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意见》 ,对公开审查的形式、焦点、启动方式、参与人员范围均作出了详细规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制定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逮捕听证办法(试行)》,对听证的原则、范围、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制度性设计。此外,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等基层检察机关也都对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二、公开审查在逮捕阶段实行的难度分析

(一)审限问题

审限问题是采用公开方式审案的最大障碍,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期限为七天,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逮捕期限一般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十四天(但实践中,一般会由下级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与上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平分十四天,实际的审查逮捕期限仍然为七天)。承办检察官收到案卷后,需要阅卷、制作讯问笔录、提讯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上述工作如果顺利的完成将需要三天时间。如果案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可能采取不捕措施,需要在本部门进行汇报,向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汇报,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此外,还需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如果将内部审查程序全部走一遍,七天的审查期限会变的相当紧张。在案件多发的地区,承办检察官手中不止一个案件。在常规审查时间刚刚够用的前提下,开展公开审查相当困难。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搞听证会式、控辩式的大型公开审查并不适宜,应以听取意见等便捷快速的替代方式为主。分市院、省院审查逮捕案件相对较少,且案件影响较大,适用听证式、控辩式的方式审查案件,不仅有利于案件的程序正与和实质正义,适用得当也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应当在实践中多加适用。

(二)程序启动问题

程序如何启动,决定了公开审查是一种有用的制度还是一种无用的“假把式”。在程序启动的模式上,有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但无论采用何种启动模式,基于证据保密与办案时限的考虑,都需要设计成为一种权力性规定。即: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某个案件可以公开审查或经当事人、辩护人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可以进行公开审查的。这样的启动模式尽管不公平,但在实践中并无更好地模式取代。如将启动方式完全归于申请,则当事人极有可能在审查逮捕期限第六天或七天申请,那么即便公开审查也会失去公开的意义。又如当事人可以直接启动公开审查程序,那么证据问题就无任何保密性可言,侦查取证行为将遭受严重影响。无论赋予侦查机关直接启动,还是各方当事人主动启动,都难以控制该程序被滥用的可能。在审查逮捕期限本就有限的状况下,侦查监督部门是不能承受依申请公开审查的制度设计的。但是,又为了防止依职权便不公开的弊端,应当由省级院制定出相应的制度予以填补漏洞,或规定何种案件应当公开审查,或规定每年度的公开指数,以更好地促进公开审查机制的规范与健全。

(三)案件风险问题

公开既能够预防风险,又能引发风险。因公开审查引发的风险可以具体概括为以下两点:(1)社会风险。如在被害人众多或犯罪嫌疑人众多的案件中进行公开审查,参加者很可能通过承办检察官询问来判断最后的审结决定,在预知不能实现自己要求的结果的前提下,可能采取极端方式迫使其目的的实现,以至酿成社会群体事件。因此,如公开审查此类案件,必须要对社会风险与当事人情绪进行评估,防止重大办案事故发生。(2)质量风险。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侦查监督部门,对《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二款的社会危险性掌握是相对严格的。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公开审查很可能造成承办检察官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失衡,通过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的如道德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后行为的警惕,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脱管、毁灭证据等情况出现。

三、公开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性与保密性相互协调

正如前文所述,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与原有审查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更加全面客观的听取侦查机关与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将平面的卷宗材料衍化为立体鲜活的证据,通过陈述与对抗,最大限度的使逮捕的指针指向公正。有公开就有风险,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如果说脱离了公开性会增加公正危机,那么脱离了保密性的公开就可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在不能保证定罪证据稳定的前提下,适用公开审查,很可能会使案件走向公正的反面。因此在启动程序前,必须对影响证据的因素进行预警评估。只有在公开性与保密项兼顾的前提下适用,才能取得最积极的法律效果。

(二)辩论性与参与性相互配合

针对公开审查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公开方式概括为辩论性与参与性。辩论性是指控辩型的诉讼审查模式,其主要方式为听证。由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就逮捕条件分别发表意见,对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公开质证,承办检察官居中听取意见,在衡量双方意见后最终作出捕或不捕决定。参与性是指听取意见型的诉讼审查模式。一方面,在如环境犯罪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中,以座谈会的形式听取受害人与社会代表的意见,使决定作出后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在重大、疑难、复雜案件中,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学者参与其中,就争议点听取权威意见,以保障案件定性准确,有效地保障案件质量。公开审查方式依据争议点的不同,不可能局限于某一特定形式,构建辩论性与参与性并行的双轨模式,既能满足个案需要,又能实现好“兼听”效果,能够促进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质量的提高。

(三)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以听证方式为例,“来自多方的质疑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嫁接进这样一个程序,司法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是必然的。” 有观点认为:“仅从单独环节建构上来看,似乎如此,但从整体把握,将刑事诉讼看作一个动态系统过程,就会发现结果并非批评所指,相反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听证程序的介入是在作出批捕决定前尽可能修正侦查中的失误,并通过程序规制事先预防人民检察院滥用批捕权,作为事前监督程序来防止错捕决定作出。从而遏制不必要的侦查行为的继续展开,也避免了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甚或审判监督程序可能的启动。” 尽管从诉讼结构上看,以听证为主要形式的公开审查从整个诉讼进程上看具有明显优势。但是,笔者想要质疑的是,在我国当前的证据标准与错案追责的条件下,一些案件在七天的期限内尚不能充分梳理清楚便匆匆结案,再进行公开审查,又需要综合审查、分析更多的材料,如何能有效地保障案件质量。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公开审查机制,必须在保障案件办结的前提下展开。在案件数量多和办案效率低的地区,并不适宜全面推行公开审查。

注释:

具体经验与工作措施见《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现状的情况反映》,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侦查监督工作情况》2014年第14期.

《捕前公开审查,提高司法公信力》,安徽日报,2013-08-14,C02版.

《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嘉兴日报,2011-11-25,010版.

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9月号:67-68.

陈艳.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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