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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特点及预防措施

2014-10-21王旸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心理因素因果关系

摘 要 “破财消灾”式的“低水平诈骗”是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新兴形式。这种犯罪主要针对中老年人,不仅对公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更因其较大的涉案金额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文旨在分析此种诈骗形式的特点、成因,进而总结预防措施。

关键词 诈骗犯罪 团伙作案 因果关系 心理因素

作者简介:王旸,黑龙江大学刑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3-03

一、“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概述

(一)“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含义

“破财消灾”式的诈骗,即诈骗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有组织、有预谋的前提下,伺机寻找作案对象进行搭讪,询问被害人附近是否有某算命“大仙”居住,利用骗术套取被害人及其亲友信息,后由声称知晓“大仙”住处的另一行为人带领二人前往,“大仙”则利用已套取的被害人信息向其宣称其自身或者亲友有“祸事”,必须以交付财物等方式消除灾祸,涉案数额较大的犯罪形态。

(二)“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构成

本罪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犯罪客体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大多为现金、价值不菲的随身物品、存折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探讨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

1.实施犯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需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案例来看,此种诈骗以团伙作案为主,也可以由个人单独实施。

2.犯罪的客观方面。(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交付财产。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常见的欺诈行为多表现为行为人对于未来事项的编造和许诺。在“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编造出被害人或者其亲友有“灾祸”的说法,使被害人内心恐惧,并对其做出了能够为其“消灾”的虚假许诺。然后,行为人抓住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乘胜追击,使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最后,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的花言巧语,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使得行为人轻而易举的达到了求财的目的。

如果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所声称的事项并不相信,那将如何定性?在“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中,如果被害人深信只有通过向“大仙”交付一定数额的财产才能够逢凶化吉,在客观上也确实交付了财产,我们可以认定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如被害人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行为而编造的说辞并非完全相信,被害人怀着花钱买心安的心理还是向行为人交付了财产,此时,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种情况,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王女士被路人带至“大仙”家中,“大仙”对王女士进行一番说教后,王女士明显不信,而且有想要告发“大仙”的想法,“大仙”见状只好以王女士与其无缘的借口让王女士赶紧离开。王女士回家后,其亲戚对她说,这样得罪“大仙”,今后她的身体可能会出问题,王女士于是后悔,又找到“大仙”处,将原来要求的“香火钱”1万元交给“大仙”。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明显感觉到被害人对其的说法与行为完全不信,因此已经放弃了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想法,本来已经设计好的方案,在操作的环节中出现了行为人意想不到的“差错”,使得行为人“骗”的目的没有达成而中途停止,这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状态,就是刑法学中所规定的犯罪的停止形态之一——犯罪未遂。至于被害人后来自愿交付财产的做法,完全是处于被害人自愿,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

(2)被害人自愿的排除。在有些侵犯财产的犯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是转移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注意力,使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控制产生疏忽,行为人趁机非法获取财产。我们依此理论来分析以“破财消灾”为由进行的诈骗犯罪的不同情况。如下面一个例子:行为人通过步步引诱将被害人骗至大仙的住处,接下来就是要求被害人交付财产的阶段。在此,如果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将现金、首饰等放在此处,以需要大仙代为保管几日为借口,而使财物与被害人自身相分离,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在被害人自愿同意将财物与自身分离,这种行为的结果就成立正常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编造理由告知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交由行为人来保管,事后归还,之后乘机将被害人的财产掉包,此时要排除被害人的自愿,认定为盗窃行为。

三、“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行为的特征

(一)“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特点

1.发案区多为居民生活区。在团伙作案的情况下,扮演“大仙”角色的行为人往往被安排在居民的生活区内,这样既能方便作案,更能使“问路”这一做法看上去名正言顺,也更能使被害人相信其骗术的真实性。

2.犯罪对象多为老年人或者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群。老年人群由于具有生活圈子简单、生理和身体机能减弱、对外界环境和事物的辨识能力较低等特点,使他们对复杂的社会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而比较容易成为骗子下手的对象。另外,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群独立思维的意识欠缺,极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与影响。低俗与反科学、伪科学往往更加容易侵蚀这类群体。

3.实施诈骗多以“破财消灾”为理由。行为人多以寻找当地“神医”为名与受害人搭讪,逐步完成诈骗行为。作案过程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步骤:搭讪问路、熟人指路、“大仙指点”、拿钱消灾。为使被害人与其财物相分离,行为人多以“破財消灾”为噱头,引被害人入自己设下的圈套。

4.违法犯罪手段简单,但成功率高,获利大,隐蔽性强。“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利用的是封建迷信,犯罪手段虽然简单,但是由于行为人的借口涉及自身或者亲友的健康或者生活,因此,比较容易让被害人相信。在具体操作中,行为人会向被害人表明这样一层意思:其所交付的财产数额与其自身或者亲友的灾祸祛除程度是成正比的,也就是说,其对“大仙”供奉的财物越多,就越能够保佑平安。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的涉案金额一般情况下都比较大,足以对被害人造成损害。

(二)民间风俗与“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的异同

首先,民俗活动可能单纯的以为人办事为目的,而不收取任何钱财,不仅不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反而在精神方面给予其必要的慰藉。而破财消灾的诈骗犯罪则明确的以骗取被害人公私财物为目的,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失。我们暂且忽略活动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在乡间约定俗成的做法,其目的只是单纯性质的保佑一方水土的祥和安宁,在教育与科技并不发达的农村,人们把自己的愿望神明化,寄托在某些人甚至是事物上,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称得上是人性的体现。相反,“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的罪恶性就被很好的体现出来了。行为人打着“救世主”的幌子欺骗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的恐惧与焦急的心理大做文章,这些都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的。

其次,民俗活动往往是历史发展、演进的产物,一般会被大众所广泛认同,不存在偶然性、随机性、任意性。而“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一般具有随机性、突发性、任意性,行为人事先有周密的预谋,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或侵害其他利益。

四、“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形成因素及其预防措施

(一)“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形成因素

1.心理因素促使犯罪形成。心理因素要从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两个角度来分析。在诈骗过程中,诈骗者与被骗者有一段较长时间的接触,并且以取得被骗者的信任作为诈骗者得逞的基础,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诈骗者和被骗者始终都存在着相应的心理变化规律,其表现为物色怀疑期、引诱松弛期、行骗受骗期、逃避悔恨期。这些过程完全反映了诈骗者与被骗者双方心理变化规律。

首先对行为人的心理进行分析。诈骗犯罪不像盗窃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那样有一定的人身风险性,反之,往往是“无本万利”。诈骗者的认识活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他们思维敏捷,反应快,善于想象和联想,还具备某些方面的知识经验。这一点在我们本文论述的“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中,反映的十分明显。若干行为人的拼凑,不需要成本,不需要任何技术手段,需要的也许只是给“大仙”这个角色安排一个容身之所(一般情况下都是行为人的住所)。这种零投入、零风险的开场,给行为人顺利开展诈骗行为开了个好头。接下来就是物色被害人。能够遇到容易上钩的被害人固然随了行为人的心愿,倘若碰不上满意的“猎物”,或者已经把被害人牵制住,但是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脱离了行为人的限制,又或是其骗术被被害人有所察觉甚至是识破,即使是这样,行为人也不会有半点的损失。这就是行为人有恃无恐的实施行骗的心理因素之一。在与被害人交谈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投其所好,话题与其自身或者是父母、儿女的健康有关,以此博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 然后伺机寻找被骗者的心理弱点, 步步铺设圈套, 引对方上钩。

再来分析受骗人的心理因素。在被害人有过错的诈骗案中,最为常见的是被害人容易轻信,诈骗案中有58.7%的被害人容易轻信;其次是贪利心理,诈骗案中有30.5%的被害人具有贪利之心;有7.5%的被害人是出于好奇而受骗的;有2%的被害人由于其他心理(例如迷信等)而受骗上当。偶遇陌生人问路,这也许是生活中再平常不过的事了,但是因此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却不平常。在和谐为主流的社会交往中,谁会把问路这样一件简单的事想的如此复杂呢?被害人在行为人强烈的语言攻势下,逐渐的卸下了防御,丧失了警惕,不仅愿意与诈骗者交谈, 也愿意相信诈骗者所言, 进而失去了理性的思考,上当受骗。被害人的放松警惕给了行为人实施诈骗以可乘之机。难道被害人就一点防御能力就如此脆弱,一攻即破吗?也许不是,但是由于行为人事先做好了准备,利用电子设备将二者之间的对话记录了下来,在一切都“免费”的诱惑下,被害人的心理防线就开始松动了。殊不知,行为人早就打好了如意算盘,他们肯定要为自己留足时间,将已经录制好的内容事先交给“大仙”,以保证万无一失。听到“大仙”将自己家中的情况一字不落的讲了出来,试想一下,恐怕沒有几人能够不对“大仙”敞开心扉,对“大仙”的指点也只能够言听计从了。于是,被害人在“只有心诚的情况下才能够保佑家人健康,才会免除灾祸”的说辞下,交出了自己的全部家当。

2.被害人自身防御能力欠缺。部分人群受教育水平低下,使得辨识是非曲直的能力降低,进而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丧失了警惕性。在刑法上,诈骗分为以下几种形式:普通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电信诈骗等。而利用封建迷信来行骗的做法可以称得上是最低水平的诈骗行为。在崇尚科学为主流的当代社会,仍有高举“迷信”大旗的群体,在实施着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径。同样,由于缺乏正当教育的指引,那些自身辨识能力薄弱,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影响的群体,面对 “破财消灾”噱头的利诱,逐渐失去了理性考虑的能力,沦为“被害人”。

3.道德缺失降低社会责任感。道德,由一定经济基础来决定,并且受到当下社会环境的影响。无论古今,道德均是人们用于区分善与恶、优和劣的标准,进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和举止。在当今社会,追逐金钱利益主导着整个社会的走向。当人们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放在首位时,这种情况下发展经济、追逐利益更有利于一个国家的前途命运;当人们把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将金钱看得重于一切的时候,那么这时,整个社会就必将走向衰落。当今道德的发展具有以下征兆:道德边缘化和碎片化。诈骗案件侵害的则是社会群体对道德的信任感。如果说道德能够化解社会生活中的矛盾,那么,笔者认为,当全社会的道德水平都有所提升的同时,人们不再为了追逐利益而侵害他人的利益(至少不付诸行动),那么,任何一种形式的诈骗罪也就不复存在了。

4.社会各领域缺乏沟通机制。社会在前进的过程中,社会领域只注重自身的开拓,而忽视了与其他产业机构的沟通交流。这样一来,在独善其身理念的指引下,除非是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除此之外,为其他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仿佛变得不那么重要了。我们以此理由来分析“破财消灾”式的诈骗犯罪的发生原因。被害人由于相信了行为人的骗术,应允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在诈骗的结尾阶段,被害人往往由于内心急迫,加上行为人“为保作法灵验,不能向他人谈及此事”的嘱咐,被害人大多自行前往银行将存款取出。此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在遇到形色匆忙,而取款金额较大的客户时,应当对客户起到提醒义务,也许就是在这一环节中,在与工作人员的交流过程中,被害人会醒悟进而放弃这一荒诞的做法,阻止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完成。从民法角度上来说,取款自由也是民法上意思自治的表现,在这种角度上分析,银行机构只要依法从事金融业务即可,无需审查客户的取款目的。但是,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思考,银行机构严格的审查客户的取款条件甚至是目的,诸如诈骗一类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率就会降低。以小见大,只有各行业之间的盲点和漏洞被消除,违法犯罪的发生就会失去滋生土壤。

(二)“破财消灾”式诈骗犯罪的预防措施

1.加大对各类型被害人的宣传力度。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诈骗事故多发区的监察力度,有针对性的开展打击活动。加强内部调研,深入分析此类犯罪的特点和手段,提升对于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的甄别能力,及时在犯罪易发区进行警力布控。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联合,扩大打击和宣传的覆盖面。

社区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使他们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素质和防范意识。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以及举办防范宣传专项讲座等形式,揭露犯罪分子的诈骗伎俩,提高老年人的警惕性。

老年人自身也应当提高对外来财物的警惕性,子女进行适当的叮嘱,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判断能力,进而增强对诈骗行为的防范能力。

2.提高公民自身的受教育程度。教育是制约社会整体素质提升的关节点,因此,要想有成效的改善社会环境,降低犯罪率,就要大力度提升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这就需要国家加大教育投入,平衡各区域教育资源,从而提升公民的文化素质,提升道德素质,加强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法律素养,提高法律素质,加强科技、法律普及力度,使人们的辨识是非曲直的能力增强,学会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人人都做到守法、懂法,发挥法律的教育感化作用,使潜在的社会不安分因素被扼杀在萌芽状态,提高公民辨识是非曲直的能力,最终使诈骗犯罪丧失滋生环境。

3.采取事前預防措施防范犯罪发生。行为人以“破财消灾”为由进行诈骗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被害人亲自到其住处或者是银行部门提取大额现金或其他财物。因此,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单独前往提取巨款且神情可疑的中老年人给予必要的提醒,适当的情况下询问财物的用途,或者提醒其应该在儿女的陪同下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或其他财物。也许正是这样一句善意的提醒,或者其儿女得知情况后,即使劝阻被害人提取财物,就会及时避免诈骗犯罪的发生。在学术界有一种预防措施被称为“事前预防”,指已临近被害情势或有被害可能性和危险性的人,为防止自己真正遭受犯罪之害而自行设法避免犯罪侵害自身的可能性以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及其家属、亲朋好友和周围人表示的和提出的给予其及时帮助的请求。我们认为此种理论也适用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

4.利用被害人过错机制制约犯罪行为。国家可以制定保护和规制诈骗被害人的法律法规,建立被害人过错责任机制。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通常认为被害人是完全无辜的,是被同情怜悯的对象,但事实上被害人对诈骗犯罪常常或多或少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单独依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不足以完成整个犯罪行为的。因此,应当根据被害人责任程度的大小来与行为人一同承担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只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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