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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精液之“物”的法律地位及其遗失的法律救济

2014-10-21冯嘉诗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精液

摘 要 近些年,人类精子库的建立和推广使得精子的储存和捐献活动频率加快,这种脱离于人身的人体组织,得以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而组织存放起来并再次使用。对分离出来的精液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的讨论,目前国内外学界和实践裁判中都有不一样的观点。本文基于“以分离于人身的人体组织为民法上的物”的观点,提出在权利人对自己精液寄存于医疗机构等储存方而产生的暂时性保管合同中,当出现过错致使合同违约和构成一般物權侵权的竞合情形下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并提出以此得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关键词 精液 法律属性 赔偿救济 精神利益

作者简介:冯嘉诗,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50-02

一、与人身分离的精液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精液主要由精子和人体糖浆等组成,在生物学上,是含有高度致密的染色体,是载有遗传信息的具有生育功能的一种有机体。在法学上,精液属于人的身体组织,同血液、卵子等一样,产生于人体自身。在某种手段帮助下,可以脱离人身而独立存在,并可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将该人体组织存放起来而再次使用。近些年,人类精子库的建立和使用使得精子的储存和捐献活动频率加快,相关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作为一个新型技术性的问题。对精液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笔者认为应采用“以分离于人身的人体组织为民法上的物”的观点。

(一)与人体相分离的精液为“物”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物是物权的客体,人体是人身权的客体。人体肯定不是物,依附或附属于人体的各个器官和人体组织等,在与人体发生分离前,本身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当其因某种原因而脱离人身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定义为独立的“物”。

德国的梅迪库斯教授在其编写的《德国民法总论》中指出:随着人体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的转移,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它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

我国的台湾学者史尚宽和内地的王利民、梁慧星等民法大家都主张,人身的部分自然的与人体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与外界时,可以或者应当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主张人造的和已分离的身体部分与人格无关,不属于人身权的调整部分,可分的身体部分能够成为权利的标的,就人体已分离的部分实施的负担行为原则上是可能的,但它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这是将脱离人身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定义为一种受到一定限制的物的观点,承认脱离人体的组织如精液、卵子、血液等可以作为财产权益范围的内容,可以主张支配权。侵害这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具有财产属性,是物权的范畴。

(二)本文观点: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的物

在肯定精液(精子)应为民法意义上的物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的物。

首先,这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对于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言,在未与活人的人身相分离时,仍然是活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当它已从人体分离之后,则可以主张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归属于财产权部分的内容调整,而不再属于人身权范畴的内容。但是,由于这些物源于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物,所以在支配和控制处分这些身体部分时应当更多地受到公序良俗和法律、道德的限制。

其次,这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的物。对他人已经分离出来的器官、组织、精液、血液等人体组织的侵害,只能认定为对物权所有权的侵害。精液从人体分离出来之后,具有物权法上的客体的主要特征,该组织部分已经和人体的整体具有可分离性,而相互之间并不影响彼此的独立存在。权利享有人即是该物的主体,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可以行使一定的权能,这种生活需要的满足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所以,这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特殊需求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

二、自存的精液遗失或灭失的法律救济

当这种特殊的“物”——精液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一种需求,或为了后代基因的遗传,或为了生育时间的选择,或为了他人的需要,就会选择先将一部分精液储存起来。这种自存使用的精液保存管理,就在储存机构和个人之间的形成了所有权人和存放管理者之间的寄存关系。它是一种并不转移所有权的精液存放问题。下面笔者就基于对这种脱离于人体的组织的特殊物的法律地位定性,立足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寻求适用于这一问题的救济途径。

(一)自精保存者对其精液的权利归属——寄存关系

对精液存放的协议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一般性合同,即寄存合同,是寄托人(自供精液权利人)与保管人(医疗机构或者精子库管理方)签订的以冷冻存放个人精液为保管对象的协议。根据目前各国卫生法和技术医疗法规的规定,现今精子库对个人自存精液保管须订立有偿寄存合同,当事人之间可约定存放技术强度、取回使用时间等方面的内容。

这种储存的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并不因将器官或组织交付医疗机构而转移,它仍然由原来的权利人享有,由权利人自己进行支配。如果保存的医疗机构因保管不善,使人体器官或组织丧失生理活性或物的灭失,造成损害,则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侵权。权利所有人得基于保管合同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基于行为过失而主张一般侵权责任,要求承担损害赔偿。

(二)基于寄存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自精寄存合同作为精液所有权人和保管机构双方约定所有权人将自己的精液交付给保管机构使用专门冷冻技术有偿保管的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只转移精液这一物的占有权。储存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物,采取精液储存所必需的密封措施和冷冻方法进行保管,并且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良好状态,防止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构成违约,保管人应负责赔偿。

权利人基于自己对该人体组织即精液的支配权而与医院之间形成的精液冷冻存放寄存关系,而医院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为自身过失如环境恶化、火灾或保管不利而丢失等不作为行为,使得对权利人有特殊意义的物的灭失,无法实现该物的功能属性,无法实现权利人对基于寄存而产生的可期待权利,这时得以依据寄存合同的法定和约定内容请求损害赔偿,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

(三)基于过错的一般物权侵权

对于这种以所有权物为合同标的的寄存关系,除了会因某种情形的出现而导致合同违约之外,还可能会因为相对方的过失而造成对权利人对该物所享有的物权的侵害,导致物权侵权的产生。当精液分离人身后,被定义为民法上的“物”时,就属于由财产权部分的物权关系调整,精液储存者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是该物的权利主体,造成精液的遗失和灭失,即构成对权利人的物权的侵害。这是一种物权所有权上的侵权,不是对人身权的侵权,是具有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对于此种侵权,法律规定,义务方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已从人身分离出来了的精液这种人体组织,遭到灭失或遗失之后,不可能再对该储存的物进行恢复原状,即使能够返还该原物,也已经不具备生命活力和再生可能性了,所以常常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来对该侵权进行救济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尽管这种脱离人身的人体组织(精液)已独立于人身之外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因为它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体都具有不可磨灭的关系,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特征,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类特殊标的的违约和特殊物所有权的侵害,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一)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方式。前两种损害赔偿方式的对象针对的都是实际存在的物質损失所产生的计算数额。财产损害赔偿虽然针对的是财产权,即所有权人的物的赔偿,但是,对于精液这样的特殊的物,无法通过实物返还的方式实现,另外,这也不是市场上交易的物品,不能适用折价赔偿的计算方式。而人身损害赔偿是针对人身侵害的,是对人身权和健康权的伤害程度在治疗和自理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保存的精液丢失和灭失都没有造成权利主体自身的身体结构和生理功能的伤害,也不适用此种赔偿方式。

精液在脱离人身之后,虽然成为物,即是财产权的客体,但是,并不具有财产利益,反而具有不可实际估算的人身属性所延伸出来的特殊精神含义和可期待价值。所以,在无法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第三种损害赔偿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来寻求救济。

(二)主张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基于《合同法》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在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所扩展,如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突破了传统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依据该规定,目前也只允许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主张由此而进行精神赔偿,并没有延伸到单纯的因为违约而主张。但是,当行使某种合同内容的过程中,因合同履行义务行为过程中产生了侵权行为而致使物的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物的所有权人是可以在此种违约关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液是一种人体特殊的组织,载有权利人遗传信息,是人类对生育繁衍后代所必须的载体。该物和一般的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此种组织虽然已不是人身权的一部分,但基于其对权利人人身有着天然的关系,其中仍然包含着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仍然表现出一定的人身权利特征。所以,当自精保存者将精液存放到医院或者精子库存放时,为了实现自己将来某种特殊的需要和价值利益时,这种承载着特殊意义的遗产信息的载体物即精液(精子)应该视为民法上调整的特定物,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的物”的规定。权利人储存精子就是因为可能预见到自己将来可能会失去生育能力,或者当下暂时没有生育的愿望,而通过现有的医疗技术手段来延期实现自己的目的,寻求将来能够达成对养育自己下一代的图景。这是权利人的一种特殊的精神价值的体现,也是对可期待利益的反映,而这些方面的需求,也正是精子存放机构开发和面对市场的经济价值所在,是医院或者精子银行存在的初衷。所以,对于这类自精存放者的寄存关系所产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权利人是得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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