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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组织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4-10-21赖越超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社会中介组织逐渐发展成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之一,与权力、利益相生相伴的贿赂犯罪也从传统的国家机构蔓延至中介组织。中介贿赂犯罪涉及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等罪名,本文从刑事司法角度,重点探讨中介贿赂犯罪中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行贿与馈赠的区分、中介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及行贿、受贿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的区分等争议问题。

关键词 中介组织 行贿 受贿

作者简介:赖越超,象山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读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45-02

据调查,2008年至2013年初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中介组织人员仅涉贪污贿赂类犯罪就达923人 。中介组织成为贿赂犯罪新的增长区,在犯罪主体、类型等方面有了新发展,出现中介贿赂行为在刑法罪名认定上的难点。

一、中介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

中介组织的赂犯罪主要包括受贿、行贿与介绍贿赂罪。有单独和共同犯罪,主体有单位和自然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主要表现在中介组织通过劳动报酬、咨询、科研费等名义赠送、收受现金、有价证券、给予特殊待遇、服务等,或者居中介绍,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促成权钱交易,频发于重大审批、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官员提拔等领域。其中,中介组织行贿犯罪尤为突出,处于市场与政府权力间的中介组织具有为权钱交易提供灰色通道的天然便利,除了快速增加的案件数量,其危害更在于利益输送模式的稳定性和高度的隐蔽性,以合法名义进行行贿活动。

二、中介贿赂犯罪若干疑难问题

(一)关于中介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有学者从应然角度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行贿罪侵犯的法益,“现行刑法规定本来就缩小了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如果再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限制解释,则不当缩小了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文认为,刑法作为违反社会秩序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行为人的守法行为须有期待可能性且侵犯法益的行为要到达一定当罚程度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刑法的保护领域也就是犯罪化的领域,并非是包罗万象的,而必然是片断性的。 现实中,并非所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将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形排除在行贿犯罪以外,是防止刑法过于严苛,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实然角度,现行刑法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设定为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素,那么何种情形下构成该要素?相关司法意见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或者违规性为基础,一种是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法违规的,第二种是要求的帮助或便利是违法违规的。而前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均应是全国范围内通行,以避免具体地区差异导致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于第一种情形比较好认定,但对于第二种判断行贿人要求违法违规帮助及便利则需要明确依据。行贿人要求受贿人以违法行为为其谋利是成立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受贿人是否实际违法谋利不能作为是否成立要件的判断依据。“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在动力”, 主观方面均是从行为人自身认识出发,如果仅因为受贿人为行贿人做了违法谋利的事情,就认定行贿人有违法谋利目的,这种将认定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取决于受贿人的做法违背了刑法中的犯罪主观方面理论,故还是要从行贿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判断行贿人是否要求受贿人提供违法谋利的主观故意的标准:一是行贿人有要求受贿人违法谋利的明示,二是行贿人明知受贿人提供违法谋利仍予以接受,当客观事实足以表明行贿人的明知或者对此具有一定期望,则可推定行贿人为明知。

(二)行贿与馈赠的界限

某保险中介人员钱某和某市社保部门主任邱某是有人情往来的同学,邱某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与钱某代理的保险业务有密切关系。钱某经常带邱某去高档场所消费,还给予邱某高额人情,而邱某将其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投保于钱某代理但不够资质的保险公司。那么,钱某对邱某是否存在行贿行为?

有观点认为钱某和邱某是同学关系,二人又有人情往来,钱某的行为是一种对朋友的赠与,且钱某也没有要求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本文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行贿。首先,钱某与邱某虽是同学关系又有人情往来,但钱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一般同学日常交往行为,二人在维系关系中的经济付出严重不对等。其次,钱某和邱某在工作内容上存在利害关系,且邱某利用职权选择了钱某代理的未达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作为业务投保单位,钱某正是为了维系这种谋取不当利用的渠道,通过娱乐消费、送人情等手段进行行贿,双方对权钱交易已达成一种暗示的默契。

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区别馈赠与行贿的关键所在,应以经济往来的背景,原因,时间,方式,财产的价值,提供方有无其他要求,接受方有无为对方谋利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中国是人情社会,近些年来为了模糊不正当利益、逃避法律制裁,行贿方式变地更为复杂和隐蔽。如请托人利用婚丧嫁娶、逢年过节、生日等时机,以人情往来的形式夹杂行贿行为,进行长期金钱、感情投资,真正请托时反而不送,还有将财物送给与被请托者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等。如果财物往来双方是亲友关系或者曾经有人情交往,那么从客观要素认定他們之间存在行贿事实就比较困难。此时需考量双方关系亲疏程度、历史上一般交往情形、在工作上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发现双方间异常的财物往来情况及该种财物往来与请托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联系。为他人谋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素,有主观和客观要件说之争,主观说认为受贿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才构成受贿罪。本文认同的是客观说,如果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目的,实际收取他人财物后才进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也应构成受贿罪。承诺、实行和实现是为他人谋利的三个不同程度的阶段,只需实现其中之一,即具备谋利要件。其中,承诺分明示和默示,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要求和目的而接受金钱或财产,虽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承诺,但只要不拒绝,可作为一种暗示的承诺。

(三)中介组织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法律认定

某规划局局长杨某的情妇王某系某投资咨询公司的经营者,二人商定通过中介公司收取他人钱财。房地产开发商为开发项目提高容积率请托王某联系杨某,利用杨某的职权实施该行为,事成后通过合同款的形式打款给王某公司。

杨某和王某具有共同收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实施了收受钱财的行为,并利用杨某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相关司法意见,属于单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二人构成受贿共犯。当然,如果杨某正常履行职权并对王某的权钱交易行为不知情的话,杨某则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二人单纯利用杨某的职务便利受贿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以上两种情形定罪依据基于利用了何种主体的职务便利,根据职务的性质决定行为的性质。如果双方是均利用各自职务便为他人利谋利的,则以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对于该主犯说提出异议,认为其一,主犯说不符合“定罪——量刑”的基本顺序,刑法区分主犯、从犯,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但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以主犯的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犯了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其二,主犯说会造成刑法的不协调。假设共同犯罪的主犯均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单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职务便利的情况下,主犯按照较重的受贿罪定罪,但在双方均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该主犯反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三,在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同为主犯的场合,主犯说无法定性。 本文认为,主犯说虽然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但该规定使得定罪标准变地较为明确,易于司法实务操作,而目前学界对于该问题尚为有更有说服力的判断依据,对该问题在应然性上值得做进一步研究。

(四)行贿罪帮助犯、受贿罪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的解析

实践中,基于部分中介组织在多个主体间的中介服务性,在贿赂犯罪中往往是起到联络、帮助作用。如某律师甲在当事人与法官乙之间充当“媒人”,多次向法官乙介绍请托人,并多次将当事人引荐给法官,法官乙收受贿赂上百万元,进行多次枉法裁判。律师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甲向法院法官介绍贿赂且达到情节严重,成立介绍贿赂罪,有人则认为甲的行为是帮助乙受贿行为的实现,是受贿罪的共犯,还有人认为甲帮助行贿人的行为成立行贿罪的共犯。

介绍贿赂行为人应明知行贿和受贿双方之间有贿赂活动,帮助行贿人寻找行贿目标、传达行贿目的,帮助受贿人寻求索贿人选、转告索贿要求,起到居中介绍、撮合、联系的作用。而根据刑法对行贿、受贿罪的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明知他人在进行行贿、受贿犯罪而提供帮助,从而有助于行贿、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该帮助人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通说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犯罪的区别在于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没有实际参与行贿行为。介绍贿赂人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和实行行为,其收取的报酬也是基于介绍行为,并不是受贿数额,不能以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论处。

本文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也应当认识到其在帮助他人进行贿赂活动,从而成立对应帮助行为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有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是否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谋利行为作为区分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本文不能认同。谋取本人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均是行贿罪的谋取内容,本人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罪名成立,同时,受贿人有承诺是认定其为他人谋利的最低标准,不论受贿人否实际参与谋利的行为。故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获利与否、有无参与实行行为均不能否认其在实施共同受贿或行为的犯罪行为。如果实施了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就应认定为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即使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名,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也无法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只有在介绍人单纯提供信息,未真正促成权钱交易的情形下,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此外,在行贿罪和受贿罪本身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于情节严重需要入罪的居间介绍贿赂行为,可构成介绍贿赂罪。

注释:

徐进辉,詹复亮.中介组织贪污贿赂犯罪及对策.人民检察.2013(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2页.

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張理恒.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