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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失地妇女的研究现状的梳理

2014-10-21刘丽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失地农村妇女集体经济

刘丽艳

一、引言

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亦是农村人口的基本生活来源。在农村地区,拥有土地便意味着稳定的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现在的中国正处于城市化的推进时期,城市化意味着人口离开乡村土地,迁入城镇和城市1。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令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新问题2。但是在笔者看来,从某种角度来看,农民失地问题其实并不是一种新的问题,在农村地区有一个群体的失地问题已经隐性存在了很久。

关注农村地区的农民失地问题,有一个本不该被忽视,但在多數情况下却被忽略的群体——农村妇女。农村妇女是当前我国农村的主要劳动力,她们的土地及相关权益状况如何,与农村家庭的生活水平、社会保障、创业就业以及基层妇女参政等问题息息相关,事关妇女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因此,失地的问题事关农村妇女最关心、最紧迫、最现实的利益问题3。

查阅现有资料,笔者发现,关于失地农民的研究是最近比较热点的研究问题,目前关于失地农民的研究非常之多,但是却多是从男性的角度出发,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女性的声音。但是,忽略并不代表没有问题。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从土地承包权利衍生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已经成为农民的另一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但是,不容回避的现实是,部分农村妇女一直没有享受到土地承包权及衍生权益,从而不能成为改革背景下的受益者4。

在本篇文章中,笔者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文献回顾与梳理,总结了目前农村失地妇女所面临的现实状况,并运用社会性别的视角来探析这一群体现状的形成机制。

二、失地妇女的现实状况

妇女的土地权利受侵害已经成为近年妇女发展中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全国妇联2011年的一项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农村妇女中77.7%全部失地。其中,67.7%的人之前曾经有过承包地,10.0%的人从来没有承包地,22.3%的失地妇女现在还有部分承包地5。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事实上,妇女并没有真正享受到此项最基本的权利,不同法律之间的漏洞是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征地补偿及其安置措施方面,《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村委会组织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缺乏对男女平等原则和对妇女特殊情况的规定,忽视了家庭成员的流动及增减变化与“稳定”的土地关系之间的矛盾,没有预见到婚嫁不平等的传统观念对妇女的不利影响,因此,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土地被部分或全部征用后,失地妇女在土地使用、货币补偿、安置措施、社会保障等方面,难以实际获得平等的资源和机会6。

总结现有的研究资料可以发现,关于农村妇女不能获得土地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八种: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出嫁之前的未婚妇女被视为“待嫁妇女”不能获得或不能完整地获得承包土地及其收益;对“上门女婿”不分地或者少分地,甚至连女方的土地也被收回;在关于土地增值或者福利分配上,对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不分或者少分;与外村人结婚的妇女则被视为“出嫁妇女”被村里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与非农户口者结婚后,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被村里视为“自动”丧失;离婚和丧偶再婚妇女的承包土地被夫家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按照村规民约“合法”收回等。

三、谁动了她们的土地——现象背后的原因探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保障女性的权益。1998年,我国实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十多年过去了,为什么今天的农村妇女最基本的土地拥有权利却依然得不到保障呢?究竟是什么造成了这样的状况呢?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固然是造成农村妇女失地的因素,但是,现有的社会性别意识与性别角色分工则是最大的关键因素。

(一)社会性别秩序

人生活在社会中,每个人都会经历社会化,需要在成长过程中不断内化社会的文化和价值规范,慢慢塑造一个合乎社会规范的“社会我”。在这样成长的过程中,基于生理性别上的差异被慢慢扩展到其他的社会生活方面,于是逐渐形成了社会性别和基于性别而产生的角色期望。社会性别的社会化极其有力,一旦被“指派”了某种社会性别,社会就会期待个体行为举止像个“女人”或“男人”7。

鲍勃康奈尔曾经运用社会性别秩序这一概念来阐述社会性别。在他看来,社会性别关系是由男权制权力所决定的,从个体层次到制度层次,各种类型男性特质和女性特质的安排都是围绕着一个核心前提:男性对于女性的支配。在康奈尔看来,普通人在其个人生活中的举止行为与社会中的集体性社会安排直接相关,这些安排历经人的一生,历经世世代代,被不断再生产出来,但也会发生改变8。

笔者认为,鲍勃康奈尔关于社会性别秩序的阐释在目前的中国农村同样适用,农村妇女的失地就是在这样的社会性别秩序中慢慢形成的。

在中国传统的男女性别意识中,一直都存在着“男尊女卑”的性别文化。中国的传统古代社会是讲究“礼”的,以“礼”为中心,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的道德评判体系和律法体系。《礼记·大传》将礼的实质概括为: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正是“男女有别”这个四个字,肯定并支撑了男女两性“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分工模式,以及男尊女卑的社会观念。于是,女性的生活被限定在家庭以内,一切都要服从男性,是依附于男性而存在的9。关于女性家庭地位概括最为经典的一句莫过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父死从子”。在“礼”的社会秩序中,男女之间的性别差异是被社会固化的,男女之间的社会分工也是被社会安排而来的。

现代社会虽然“礼”的这种约束力已经很大程度上被现代法律取而代之,但是现实中总能找到关于“礼”的记忆,而这种记忆在农村地区显示的尤为深刻。在传统父权制下的中国形成了女性依赖于父权制家庭的生存方式,她们在法律上只被视为男性家长私有财产的一部分。在今天的农村地区,我们依然可以看到大多数农村居民对传统习俗的遵从。女性一般在结婚之后离开娘家到夫家开始新的生活,如果女性结婚不离家或男到女家就会被认为是反传统的,是与现有规范相冲突的。笔者就曾经在北京某郊区亲眼见到过这样的情形:一位男性因为结婚而来到村落而倍受村民的歧视。

(二)社会性别与农村妇女的身份认定

在农村地区,身份认定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土地的承包和使用,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中身份的难以界定是困扰失地农村妇女的一个重要因素。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显然是能否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户口在村里,即属村民、社员,才可以享有土地承包权。然而在这里,妇女的户口问题,却成为了她们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引导因素。

从起点来看,男女之间是平等的。依据《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以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妇女有权利选择在娘家居住或到男方家居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要求女村民在结婚、离婚或丧偶后迁移户口和变更居住地。

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过程性不平等占了上风。如果说在二轮承包过程中由于大多采用了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式,从而使得大多数妇女得到了与男子相同的土地权利的话,那么,由于承包后普遍采取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以及我国农村妇女从夫居的传统习惯等原因而流动的妇女就比较容易失去相应的土地权利。以某学者对浙江温州三个村落的调查为例,76%的妇女出嫁后土地为娘家人所分,很多妇女只能自动放弃对娘家土地的权利,即使娘家土地被征后也只能视娘家经济情况分得一定的补偿款10。

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妇女在婚姻狀况改编后,限期将户口迁出本村,不迁出的将成为黑人户口,不能享有当地村民的任何待遇,即便保留户口,也没有村民待遇;有的地方妇女在嫁到本村后不准户口迁入,只准她们挂户口,而不给她们村民待遇。由此,一些因婚姻状况变化而流动的妇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强行剥夺,遇到类似情况需要认定这部分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具体标准,通常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标准,其结果是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这些妇女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使这部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身份问题而得不到保障11。

分析现有的文献研究可以发现,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其实是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决定的,但实际情况中集体经济组织中多数是男性,关于身份认定又是没有具体而统一的标准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关于女性身份的认定是由男性来掌握的,女性的话语权基本处于缺失状态。在这样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内,妇女只是一个附属品,男人才是家里的主人,村里的主人。因此,不管是待嫁抑或已经出嫁的农村妇女也就不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的成员,也就“理所当然”的分不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拥有的土地。

(三)农村地区男权制社会的结构运作

女性主义者西尔维亚.沃尔比区分出男权制运作的六种结构,她把男权制结构看作是由既独立又相互作用的六种结构组成。她提到男权制文化制度,即许多制度和实践,包括传媒、宗教和教育,都制造出女性“处于男权凝视之中”的表征。这些表征影响了女性的认同,预先规定了行为举止的可接受标准12。从某种角度讲,农村地区多数是处于这样的男权制社会结构中的。农村地区的人们实际上生活在两种不同的规则之下:一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法规;一是早已内化为生活习惯的村规民约。从实际情况看,相当数量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是通过或者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的讨论决定被侵犯、被剥夺的,而现行法律缺乏对这些违法村规民约的监督、管理和纠错机制。在这里,村民自治组织借助村规民约形式对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纠错机制的缺位,使立法上已经分配给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从而导致法律权威的损害和妇女土地承包责任权的虚置,但由于受害者是妇女而使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重视和法律救济13。

在农村地区,男性是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的。在农村所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是通过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签订协议来实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其土地经营权是通过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人在承包时,可以为一人、数人、一户或数户。但就目前来说一般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也就是家庭成员的集体承包。在签订合同方面,村规民约再次发挥了自己的作用。在承包的合同上,一般写户主姓名,一般为男子的姓名(李明舜,林建军2005)。在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下,就这样,剥夺女性土地权益的行为变得合法化。在妇女的土地拥有权受到侵犯时,因为这种程序、规定的存在,丧失了进一步维权的途径,毕竟这是依据法规,在“民主”的外衣下形成的。

四、结论

通过对现有文献资料的梳理,可以得出:农村地区的妇女失地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隐性的”农村社会现象,是在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而形成的,但父权制为主导的农村社会结构是促成这一现象成形的关键因素。

在目前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其实存在着一种不良的循环。农村妇女是处于依附的地位的,其角色是依附于男性而存在的,这种依附性的角色导致了妇女的隐性失地。而与这种性别角色相伴而存的传统分工模式,则进一步剥夺了女性占有生产资料的权利。失去生产资料的占有便意味着经济上的不独立,反过来,这种不独立性必然会影响女性在家庭中的生活地位,导致对家庭以及丈夫的依赖性增加。于是,正是在这样的不良循环之中,女性在农村父权制的社会结构中被经济边缘化和社会依附化了。

1安东尼·吉登斯,李康(译).社会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杨斌,张咏梅,王佳音.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问题研究述评[J].西部论坛,2010,(11).

3邢慧丽.失地妇女土地权益及生活状况报告[J].中国妇运,2011,(4).

4于怀清.新土地政策:妇女权益之变[J].中国妇女报,2008,(11).

5该项调查是由全国妇联权益部委托中国妇女杂志社华坤女性生活调查中心所做,于2011年结束,是目前关于失地妇女调查范围最广的一次。该调查在湖南、陕西、广东、江苏、浙江5省共选择了10个县10个村的3000个农户家庭。

6邢慧丽.失地妇女土地权益及生活状况报告[J].中国妇运,2011,(4).

7安东尼·吉登斯,李康(译).社会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8安东尼·吉登斯,李康(译).社会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9曹红.女性民俗:性别的民俗文化透视[J].民俗研究,2009,(1).

10施国庆,吴小芳.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保障状况——基于温州三个村的调查研究[J].浙江学刊,2008,(6).

11林建军.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12安东尼·吉登斯,李康(译).社会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3林建军.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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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明舜,林建军.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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