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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

2014-10-21邓红梅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集体经济法律农村

摘 要 当前,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常常出现纠纷,例如内部征地补偿费利益等等,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缺少成员资格标准的相关法律,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嬗变以及农村的经济组织有关的立法的逻辑障碍是其缺失成员资格标准法律的根源所在。在完善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时,其基本依据应该是本集体中生活生产的状况以及个人在本集体中的土地利益的生存依赖,同时将户口对于成员资格认定的作用淡化,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方案。

关键词 农村 集体经济 成员资格标准 法律

作者简介:邓红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19-0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问题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有密切的关系,相关报道指出,近年来,由农村经济成员的利益分配引发出很多的纠纷与矛盾,这在根本上是由于对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还不够明确,同时,这种情况也使农村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受到了影响。因此,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快的做出法律解释是十分重要的工作。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失成员资格标准法律的原因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来

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都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社区所有的土地按农民的人数平均分配,这时,农民就作为他所分得的土地的所有人。之后进行了农业合作社运动,在此运动中农民将自己的以土地为主的财产加入到农业合作社中,他们失去了自己对于土地的所有权转而获得了农村合作社的成员权,最终形成农民的经济身份和社区的政治身份合一的政社合一。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宪法规定对农村人民公社等做了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同时对村民委员会做了说明,其被明确为基层群众性组织,至此,之前的农村政社合一体在宪法层面上被打破,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初步独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早期的农业合作社政社合一的体制有一个相同之处,就是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都具有唯一性、封闭性以及保障性。只要是农民身份的人就必定具有作为某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身份,但一个农民是不能具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的,这种身份具有唯一性,与此同时,也不能同时具有城市居民和農民两个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式的经济组织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的成员的关系是封闭的,只有存在某些原因能够产生新的成员资格,例如生死、婚嫁、收养以及政策移民等,并且已故的成员的权利不可以被继承。这样的特性就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其成员具有整体保障功能,也就是说农民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是以土地为主要依靠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产生矛盾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这也成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资格认定中矛盾尖锐化的根本原因所在,其基础性原因是农村的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体制的改革落后尤其是在经济建设之下城乡的差距拉大,其直接原因是城市的发展,使得许多耕地被征用,进行城市以及开发区建设。具体来说就是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因为农村的土地被集体征收而集中体现,而同时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永久的代替了他们所享受的土地带来的所有利益,因此这笔补偿费对他们来说至关重要,所以也必然会因为利益引起矛盾与纠纷。其次,当前的中国农民整体上都处于生存以及发展的危机中,城乡差距的持续扩大,使得农民的生存以及发展成本整体增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最后,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农民都选择进城务工,这就导致了大规模的人口在城乡之间流动,让传统的农村社区没有稳定的人口数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立法的逻辑障碍

当前的立法逻辑障碍主要有两条:(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规范无法被现行法律所吸收,我国的《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在各个方面做最基本的规定,《宪法》中第九条就已经指出了属于法律规定的森林、山岭、草原以及荒地和滩涂等都归集体所有,在第十条中也指明了,除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外,其他的都属于集体。在第八条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以及合作经济的集体的所有制经济性质进行了规定。因此,不能指望《宪法》能够明确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组织成员的义务以及内部的经营管理等。当前没有法律是明确的授权了村民委员会能够对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进行代替,而当前从民主法治以及农村经济发展为出发点考虑,应使村民委员会不再对经济主体具有行使权力,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区别与农村社区居民身份;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在逻辑上本身是不适合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进行规定的,同时也不适应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来达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因为这是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狭义的法律体系内,最合适做出决定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委员会。(2)行政规章。在我国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对于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只是对其用途以及划分为农民以及集体所有做了强调,同时对集体补偿费的用途做了限制,但是对于农民和集体之间具体的分配比例以及在农民之间应该按何种比例进行分配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3)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时存在的困境。在立法权限的角度上来说,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有相关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权利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目前很多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还没有得到理顺,例如是否应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其中的职能和组织进行完全独立等这一系列问题,总的来说,其中关键在于要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权利区别于农村社区组织的成员的权利得到解决,目前,很多的农村都出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被当地的基层政府以及村干部严重侵犯的现象,这表明了将两者混淆的弊处,由于牵扯的问题很多,所以,要让全国人大常委仅仅只制定一个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和规范,但不涉及到其他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不现实的。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

(一)本集体所在的社区生产以及生活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由历史的角度出大发,政社合一的农业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来源,在改革开放前,土地的分配也是根据此人长期生活于此才能进行分配,因此这样看来,只有在本集体所在社区进行了长期的生产生活的人才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能,这也是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这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人员的迁入以及迁出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因为这些事实都不会有太长时间,且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往往都希望得到尽快的解决,因为关系到某些利益,例如征地补偿费等。所以,在生产生活的条件前使用“长期”这一并不适用。有的地方在这一方面做出处理,例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生产以及生活前没有加定语,重庆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活以及生产的前面加上了“较为固定”的定语,在此看来,“较为固定”本身就是一個存在矛盾的词,容易模糊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这样还不如在生活生产前去掉定语的好。

(二)农村土地的保障的作用对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是成员资格的产生以及消灭,对某人是不是对农村土地利益存在享有资格进行判定,并不涉及到成员在两个集体之间的判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被认定享有农村所有的土地的利益,那么他也自然的成为那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如何能够判定此人是否能够享有农村土地的利益,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着一个前提,就是农民依然要以土地的收入来作为他们的生活保障,当一些农民在城市有了稳定工作,加入了城镇的保障体系时,可以认定他们不能够再享有农村土地的利益。我国的农村人口多,城镇人口少,很多的城镇人已经获得了城市的社会保障例如最低生活保障等,所以,当一个人和某个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又没有获得城镇的社会保障时,或者是在体制规定下近期不能得到城镇社会保障的,可以将其认为是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拥有集体所在社区户口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当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条件中,拥有集体所在社区的户口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在实际中,从当前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看来,如果一个人已经获得了城镇的社会保障那么他的户口必然也是非农村户口,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不能说即享有了城镇的社会保障,户口也是农转非,那么其户口的关系就一定是在城镇。因此,户口并不能使一个人在某地的生产生活状态以及是否与城镇社会保障有联系有一个准确的体现。所以,在对集体经济成员进行资格认定时,应该将户口的因素淡化,这也是为了推进户口改革制度作了准备条件,同时,户口的改革制度应该使由户口承载的各种社会利益秩序的功能同户口剥离开。目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的推进农村医疗以及养老保险等等的社会保障,这就会与农村土地的保障发生必然的内在关联,在此建议可以在集体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后,给每一位成员都发放成员证,该证可以成为农民是否享有农村土地利益的标志。

农村人口占了我国人口的大多数,只有切实解决了农民的问题,才能使国家和社会维持和谐稳定,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就会很容易引起农民间的纠纷与矛盾,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因此,对于相关法律的分析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还要将成果在现实中实践,对不足之处还要尽力完善。

参考文献:

[1]杨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2]谭秋霞,韩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1(2).

[3]崔建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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