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送达难的成因及对策
2014-10-21杨玲红
摘 要 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着“送达难”现象,送达效率低下、重复送达率和迟延送达率较高。本文拟从我国目前民事送达方式入手,研究当前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难的运行现状、成因及对策。
关键词 民事送达 送达方式 对策
作者简介:杨玲红,乐清市人民法院大荆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07-02
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是连接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重要桥梁,其有效运行对提高审判效率、切实化解民事纠纷、推动社会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以及社会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快,民事送达的及时性、有效性对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越来越大,送达事务几乎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 民事诉讼送达难业已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效率、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瓶颈。
一、民事送达难之运行现状
我国现行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并且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建设、提高民事送达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一)传统送达方式面临挑战
司法实践中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救济性的送达方式也比较常见。社会生活复杂程度日益加深以及社会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这些传统的送达方式也面临挑战。
直接送达难。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到法院直接领取诉讼文书或者直接到被告住所地进行送达。通过电话通知受送达人领取法律文书这种方式虽然简便,但往往遭遇到受送达人不配合、拖拉的问题。而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时,经常也会陷入“人难找”、“门难进”、“字难签”的尴尬境地,直接送达送而不达的现象并不罕见。
留置送达繁。我国民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适用规定较为严格,一般是在直接送达受阻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在实践中,送达人往往对受送达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并不熟悉,找基层组织存在困难,即使找到基层组织,基层组织负责人外出或不愿见证,我国法律对基层组织不履行见证义务并无其他惩罚性措施,这种“无制裁便无义务”的法条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此外,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也可能会激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加达送达难度。
邮寄送达软。能够确定受送达人所在位置的案件以及多个被告的案件适用邮寄送达对提高民事送达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法律文书投递员都是普通快递的投递员,对法律文书投递的要求不清楚,常常出现不规范投递的结果。个别不负责任的投递员对法律文书投递过于随意,邮件退回的不写明退回原因,甚至有的电话联系不上收件人也不上门送件就将邮件退回,这些都将导致法院工作人员需要进行二次送达。另一方面投递员在收件人拒收时无法进行留置送达,对于受送达人在本地的拒收法律文书的法院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直接送达,而那些在外地的受送达人拒收法律文书的最后往往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解决。
公告送达乱。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以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实践中“下落不明”如何界定不明,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规定模糊。基层人民法院通过报纸向受送达人公告诉讼文书,公告制作惜字如金,内容及其简单,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公告报纸的选择大多以受送达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准,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地后可能无从知晓公告内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不利影响。
(二)电子送达支持不足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当事人,在对方接到电话通知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收到该材料提出再次发送的请求时视为已经送达的一种方式。 推行电子送达有利于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也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当前中国流动人口不断增多,一些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地外出务工,他们不愿意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愿意提供地址供法院邮寄送达,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可以减少送达成本,提高送达工作效率。此外,实务中邮寄送达也往往存在着签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不明确的情况,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录音的形式可以向收件人确认是否已经收到诉讼文书,并把录音内容以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卷中,从而提高送达的有效性,减少二次送达率。
然而,电子送达目前作为一项新的送达方式尚未被广泛应用。一方面,电子送达系统的建立与维护需要耗费一定的财力人力,法院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尖锐,电子送达系统建立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另一方面,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有限。对于接受过电子计算机教育的受送达人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的确能提高送达效率,对那些未接触过电子计算机教育的受送达人则无法适用电子送达,尤其是农村里一些年纪较大的人,宜适用传统送达方式更让他们容易接受。此外,电子送达的安全性也很重要,电子送达过程中要注意对受送达人隐私的保护,防止电子系统遭受不法分子的恶意攻击。
二、民事诉讼送达难之成因分析
民事诉讼送达难的原因可以分为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两方面。
(一) 客观原因
一是人口流动性日益频繁的原因。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人口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人口流动性日益频繁,一旦这些流动人口涉诉,则会因为其住所相对不固定导致送达困难。此外,当事人离开户口所在地后原告又无法得知被告动向,又或是当事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务工居无定所,这些都是加大送达困难的重要因素。
二是生产作业时间冲突的原因。基层人民法院的送达时间被限定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受送达人外出务工,且早出晚归与法院工作时间相冲突,送达人员难以找到受送达人,难以完成送达。
三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柔性有余、刚性不足的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送达的8个条文中,除一条规定送达回证外,其他七条之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部分传统的送达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司法實践的需要,而新的送达方式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了送达的合法性和案件质量。 对实践中受送达人恶意躲避、拖延甚至撕毁诉讼文书的情况缺少强制性保障措施,无规定相关法律后果。
(二) 主观原因
一方面,受送达人法律意识不强,抵触情绪高。当事人或相关诉讼参加人缺乏诉讼诚信精神,部分当事人能够预见诉讼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恶意拖延恶意逃避送达情况屡见不鲜;部分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认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只要不签收就不能生效,也有对诉讼程序不理解,将签收法院诉讼文书视作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此外,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有些受送达人将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迁怒到法院工作人员身上,抵触情绪激烈。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送达职权主义色彩较浓。我国民事送达采取的是以法院为核心的诉讼程序模式职权主义模式,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有效和充分行使。 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导致送达人员配备不足,送达工作严重落后。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民事送达工作缺乏足够的认识,工作草率,送达不规范,在直接送达过程中与受送达人缺乏沟通,缺乏耐心,容易引起受送达人的抵触心理,加大送达难度。
三、民事诉讼送达难之缓解对策
(一) 细化新的送达方式,增强制度开放性
我国立法工作历来受“宜粗不宜细”的观念影响,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都比较缺乏可操作性。 改革完善现有的送达方式,分步细化电子送达方式是目前人民法院缓解民事诉讼送达难的重要措施。改革完善现有送达方式具体来说一是要易化直接送达,放宽对直接送达场所的限制;二是要硬化邮寄送达,明确法院法律文书邮政专递机构的送达主体责任;三是简化留置送达,放款留置送达的场所及对象限制;厘清公告送达,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等身份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严格审查,不能仅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或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即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判人员一定要依职权明确告知被告近亲属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和缺席审理的后果,并确实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证明,形成材料,并记录在卷,从而最大限度地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此外,电子送达系统的建立尚需时日,司法实践中应将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相结合。以电话送达为例,笔者认为电话送达应当是针对部分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故意找理由不接收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员可以通过电话将与该受送达人的通话录音作为送达完成证明,制作书面笔录,并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目前不少法院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浙江、江西等法院已经成功利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调解书。浙江高院也在司法送达制度化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以正式文件对短信、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进行了规定。
(二) 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送达工作的理想图景是得到受送达人的自愿配合。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化解群众纠纷的同时也是一次普法教育。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送达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要注意向当事人说明送达诉讼文书的意义,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打消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疑虑。对那些抵触情绪较强的,更要积极做好沟通工作。此外,基层人民法院应与司法行政机关互相配合,加强社会普法宣传,注重程序法的普法教育,树立国家法律权威。通过普法宣传教育,人民群众能够了解并接受送达这一程序性行为并不影响其实体利益,且在某些情况下签收法律文书是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则无理拒绝、逃避送达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三) 建立妨碍送达、逃避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
民事诉讼送达难较大一部分原因来自于当事人恶意妨碍、逃避送达。我国目前对这种妨碍及恶意逃避行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中,并对这种恶意妨碍、逃避送达的行为做出处罚性规定。
注释:
杨瑞朝.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研究.海南大学.2010年.
王群.民事送达制度的解构与重建.山东审判.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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