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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2014-10-21姚远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裁量权

摘 要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国家的大力扶持,我国的法制建设已卓有成效。其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是建设重点。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领域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历来受到广大学者的普遍关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深化与创新,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中还存在规定不完善、可操纵性差等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举证责任 裁量权

作者简介:姚远,黑龙江大学在校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06-02

举证责任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的基本使命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法律为依据解决纷争。而且,民事诉讼系私人之纷争,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秉承平等原则和辩论主义,诉讼上“其有待证据证明之事实,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人们应当对曾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进行过现金借贷等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随后两大法系的法学者也陆续展开了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在英美法系中,对于举证责任的阐释最具有影响力的是美国著名学者赛耶(Thayer),他认为举证责任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定责任或说服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该项责任,如果他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么该当事人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二是提供证据责任,当事人应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法官就当事人提供的“表面证据”,决定是否提交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裁决。大陆法系的法学者则认为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主客观两种,主观的又叫做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要想获得胜诉,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如当事人不承担该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客观的又叫做结果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主张事实的人在最后仍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以上的介绍来看,尽管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与大陆法系的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在产生和运作的机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与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与大陆法系的结果责任,在各自体制中发挥的功能却出现相似的特征。通过对举证责任制度发展历史的考察,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可以得出我国证明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即当事人对于诉讼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含义:首先,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并保证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最后,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应承受败诉的风险。

二、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现状

举证责任包含质与量两大方面。量表现为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时间和程度,质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举证时效与证明程度发挥着相应的约束作用。正因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理论一直以来都受到各国的重视。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等问题在我国却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产生了诸多问题,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的效率受到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此明确当事人及法院在举证活动中的责任分配,各方均应按照自己的责任权限进行举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存在,导致各方主体举证能力的不均衡化,举证责任制度的弊端也屡屡出现。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来说,其规定的过于简单,过于笼统。当出现连法条都不涉及的案件情况时,留给司法工作者的只能是手足无措的尴尬局面,因为他们不知道怎样才能达到双赢的结局。伴随着这些,接踵而来的弊端也会层出不穷,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我们都知道关于分配我国有一个非常原则的规定,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可是在现实中有很多证据当事人是无法收集的,而需要依靠法院来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这对当事人的权益来说也是不利的。例如,在很多案件中,关于责任分配的法律并不能涉及到,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当事人之间根据一定的原则与现实情况来分配责任。而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中不足的重点。俗话说:“权力越大,危险系数越高。”当司法工作者的权力扩大时,其往往就会在证据调查和自由裁量中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给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这只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中比较突出的部分,还有许多细小的瑕疵,像如何协调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如何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益性等。我们应正视我国举证制度中的不足,不断的查缺补漏,实现共赢。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在司法裁量权中存在的弊端

我国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訴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条明确确立了民事审判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制度,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这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缺陷,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使分配更加合理化、公平化。但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如裁量不当,同样会造成冤假错案。故我们在肯定进步的同时,也应正视其中的弊端。

第一,容易加大法官的任意性。法官权力的确立与扩大,加大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会造成其按照自己的心意断案。再加上法官深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审判中更容易将“客观事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强调了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的有限性。这也没有体现出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

第二,容易造成司法紊乱。明镜高悬是历史对司法人员的期待,促进和谐又是现实对司法人员提出的新要求。多元的评判标准与近乎苛求的追责制度,让司法人员不知所措,噤若寒蝉。许多法官出于“明哲保身,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考虑,在判决会出现负面的影响,造成不良效果时,就会不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条件、及立法本意。以其主观任意性代替法律规范性,违背立法宗旨,造成司法紊乱。

第三,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两条法规: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但是这两条法规都过于简单,过于原则,司法实践性不强,更没有涉及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的事宜。如果法官不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很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使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

总之,不论何种情形的弊端,何种情形的漏洞,都是以主观任意性代替法律规范性,完全背离了司法公正的立场,牺牲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坚决抵制。

四、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以当事人为核心,保障举证活动的正常开展

民事诉讼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或妨碍时,权利人应当获得某种形式的救济。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致使该项权利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多数情况下只是有名无实。故我们应重视起来。

首先,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全面调查取证,不过规定不能涉及的证据应当排除在外,比如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据。还应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制作调查笔录,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对拒不协助、配合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可对其予以必要的处罚。

其次,以当事人为核心开展举证活动。通过建立直接作证制度,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的保护,及打击报复作证行为的制裁、拒绝作证的强制措施等做出规定,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无故不到庭的,可以强制其到庭;对拒绝作证的,可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处罚后仍应强令其作证。人民法院可采取发出《举证通知书》或《当事人举证须知》等办法,督促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以防止举证的盲目性。

再次,建立当事人举证物质补偿制度。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当事人举证物质补偿制度。有必要规定胜诉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调查取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等,也应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以补偿胜诉当事人的损失。

通过以上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中的权利,规范举证行为,进而使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使原、被告双方与法官之间真正形成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二)加强对我国法官司法裁量的保证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实质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故加强对我国法官司法裁量的保证,对于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有着重要作用。

第一,应制定严谨完备的实体法,并对其进行详尽的司法解释;制定与司法裁量相关的制度,明确其幅度与范围;规范法律原则,尽可能的使其明了化,避免法官裁量的盲目性。保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公平正义的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出现以法官自我为中心的局面。

第二,建立健全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审查证据的随意性,保证在认定事实上能够客观公正,从实体上保证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依有据。

第三,注重对法官人格的培养。在健全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更应该加强对法官人格的培养,提高其自身的素质和学识,实现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诉讼价值,即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益。

第四,确保法官队伍建设的合理化。我们应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使其树立公正的司法自由裁量观。树立公正的司法自由裁量观是保证司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的主观条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认识论上讲,也是司法人员运用法律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主观反映客观的能动过程。

第五,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可以有效的救济当事人在法官滥用裁量权时受到的损失,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使当事人能够正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獻:

[1]高芳.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3.

[2]龙际等.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山西科技.2006.(6).

[3]王克楠.论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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