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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的认定

2014-10-21李理宇范雅琴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功能性

李理宇 范雅琴

摘 要 入户盗窃案件不仅仅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同时也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由于入户盗窃的这种特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但究竟何为种“户”才是入户盗窃的“户”, 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旨在分析入户盗窃的特点以及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背景,为清晰的辨明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提供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 入户盗窃 户 住所性 功能性

作者简介:李理宇,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范雅琴,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3-02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依据该修正案,犯罪嫌疑人只要存在入户盗窃行为,不论其盗窃的财产价值多少,都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犯罪。入户盗窃由之前的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然而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户”的概念予以明确,新法实施两年多来,关于“入户盗窃”的“户”的争议一直没断。因此,笔者选取在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起到一些帮助作用:

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的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笔者发现这样一个案中案:嫌疑人赵某与被害人孙某素有隙,赵某得知被害人孙某的摩托车存放在自己邻居彭某家的柴房里。为报复孙某,某晚凌晨时分,赵某乘其邻居彭某已经关灯入睡,四下无人,偷偷撬开柴房的锁并潜入,窃得被害人孙某寄放在彭某家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司法鉴定,孙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不到一千元,未达到盗窃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遂对嫌疑人赵某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公诉人发现该案后,到案发现场调查发现:案发的柴房系彭某在建新房时拆除旧房时所遗留的部分,与新建房屋完全独立,且柴房与彭某新房沒有门相互连通。在日常使用中,彭某只是将杂物放入柴房然后将门锁上,其本人平时很少进出;因孙某的摩托车无处存放,彭某遂将钥匙给了孙某,让孙某存放摩托车;赵某与彭某系多年邻居,平日相处融洽;赵某与彭某两家之间仅仅相隔一个池塘;赵某无犯罪前科,平时无小偷小摸行为。公诉人对赵某的盗窃行为提出讨论后,对赵某的行为是否应予以追诉,在公诉人中引起发了不小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入户盗窃是一种行为犯,赵某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予以追诉。而且在实践中,农村中有大量无人居住的房屋,如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对普通百姓的安居乐业极为不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普通盗窃行为,不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入户盗窃,在本案中,赵某盗窃所得数额未达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对赵某做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故不应对赵某的行为追诉。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不应追诉。理由如下:

一、从户的司法定义出发,本案中的彭某的柴房不宜被认定为“户”

目前,关于“户”的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份),该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应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可以把“户”的定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根据以上定义,“户”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住所性特征,即“户”必须在空间上的必须具备封闭性与相对独立性,即必须有独立于外界环境空间,居住者对“户”享有排他性权利,外人非经允许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入内,居住者有权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户的住所性特征,是“户”与旅馆、酒店、办公楼、校舍等开放性、他人可自由出入的场所的区别。(2)功能性特征,户必须具备生活功能性,即户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这是“户”与办公楼、厂房等场所主要侧重于办公、学习以及临时休息的场所的区别。本案中彭某的柴房与主屋相对独立,与主人的生活关联性不及主屋那么强,对主人彭某的人身安全以及隐私影响极小,可以说这种房屋户的功能性明显弱化,所以笔者认为,案例中的“柴房”与那种与主屋有门相通的柴房有明显区别,应当区别对待。实践中存在两类“柴房”,一种是与主屋连通,随时可能进出;一种是与主屋相独立,无门连通。笔者认为,对于与主屋有门相连通的“柴房”,主人可能会随时进出,盗窃之人也容易通过柴房进入主屋,与房间主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户”;对于与主屋相对独立的柴房、牲畜棚,与主人生活相关性并不强,一般不宜认定为“户”。

二、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背景来看,赵某的盗窃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入刑,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1)“入户盗窃”行为同时侵害了财产权和住宅安全权。“入户盗窃”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对他人的隐私权甚至是人身安全造成了潜在的隐患,而且施害人的行为一旦为被害人发现,极易转化为抢劫、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较容易引发民众的恐慌。可见,将“入户盗窃”行为入刑,其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意义远远大于保护财产权。(2)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普通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偏大,敢于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往往是胆大枉为的惯偷,已不再局限于小偷小摸。在本案中,赵某与彭某系多年邻居,对彭某的住宅构造完全知悉,其明知彭某夜晚不会进出柴房,选择盗窃的时间也是在彭某入睡的凌晨时分。另,赵某无犯罪前科,其盗窃也是出入对第三人的报复。由此可见赵某的行为与那种胆大枉为的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也明显偏小。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与本文所举案例的柴房的情况类似,农村中还有大量的牲畜棚,这些屋与主屋相对分离,甚至是半开放式。相较进入被害人室内的行为,进入这类处所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明显偏小,对进入这种处所行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入户盗窃显然打击过宽,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因此,依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嫌疑人的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以及嫌疑人主观恶性角度考量,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赵某的行为为入户盗窃行为。

三、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分析,对赵某的这种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目前,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行为人进入宾馆房间、机关办公室或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的行窃的行为,一致认为是普通盗窃行为,需要行为人盗窃的财产价值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到盗窃罪。在本案例中,赵某的盗窃行为与进入宾馆房间、机关或进入经营场所盗窃相比,显然更加的轻微,更加不会对他人人身安全、人身隐私造成危害。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上述危害较为严重的盗窃行为尚不被认定为入户盗窃,那么比上述盗窃行为更加轻微的进入无人常住的房屋行窃更不宜被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案例中赵某的行为为入户盗窃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对本文所举的案例中这种“入户”盗窃行为进行刑法上追究,就有打击过宽之嫌,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所以,公诉人未对赵某的盗窃行为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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