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案例中看转化型抢劫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主体的处理问题

2014-10-21罗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刑事立法的模糊以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清晰,导致司法实务中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产生了重大的分歧,不仅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还使不同地区对于该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处理,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刑事责任年龄人 未成年人

作者简介:罗薇,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2-02

一、案例

简要案情:2010年11月12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某某(1995年3月29日出生)窜至路桥迎商路12号对面的天上人间网吧门口,趁人不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电动自行车,后被徐某朋友郑某发现。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弃车逃逸,在被郑某抓住的时候,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郑某,后被制服。

二、争议

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案发当天晚上在路桥区政府旁边迎商路12号对面的天上人间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后,被事主发现,后在抗拒抓捕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进行威胁,但没有造成重伤及以上的后果。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到案后查明身份,发现其作案时刚满15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抢劫罪,那他们是否也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体要件?对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不同的观点

(一)“无罪说”

认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或是仅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定罪。如本案中的龙某某,其在实施该行为是未满16周岁,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如龙某某这样的十四周岁以上但未到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时,如果在为抗拒抓捕等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的,就应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言下之意,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么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先行行为并致人轻伤或是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时候,就不应定罪。

(二)“够罪说”

认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或是仅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当构成抢劫罪,本案的龙某某虽然仅仅是以暴力相威胁,但也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广义的抢劫罪及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一般抢劫罪,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既然《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刑事责任年龄中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转化型抢劫和普通抢劫在社会危险性上以及对法益的侵害上存在着同等程度的状况下,刑事司法在评价体系中应一视同仁,不能简单的进行区别,那样会导致同一情况在刑法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要件应为已满16周岁,否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从立法的原意来看,《刑法》分则第五章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普通抢劫罪是有部分区别的,哪怕二者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名称。在学理中,转化型抢劫又被人叫做准抢劫,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普通的抢劫其实与转化型抢劫存在差异。事实上,第二百六十九条是被认为是一种特殊规定或法律拟制规定,其主要的特点就是将导致原来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论处,明知两者在事实上是不同的,仍然人为的、有意的将二者同等视之。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也是由于这种特殊的法律拟制规定的行为在根本上与基本规定的行为是同一的。就转化型抢劫而言,假如不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法律特殊规定,行为人实施该条文上的行为,如果其暴力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等其他罪行,且前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则应对两行为数罪并罚,而如果后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为单独够罪,则只能按照盗窃、诈骗、抢夺罪论处。而我国《刑法》设置了二百六十九条,就是考虑到该行为与普通的抢劫行为在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以及应受刑罚惩处的角度上基本相符,而将原本应当分别定罪的两个行为综合认定。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由其是14-16周岁阶段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对于盗窃、诈骗、抢夺以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等行为都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认定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转化型抢劫,就将导致他们原本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两个违法行为被人为的合并成一个他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行为,这严重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任意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2.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来看,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以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这时应该且正当的立场,也符合目前对于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理念。由于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不完善,更应该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现实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努力以非惩罚性的方式也挽救未成年人,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述理念也受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认可和司法的重视,司法部门也一直将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统一作为其价值导向。对于14-16周岁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正处于童年到成年的过渡期,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了一些辨别是非以及控制自我的能力,但还是存在思想意识和心理行为的不稳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自己的行为容易简单、冲动,尤其是在社会生活中对社会复杂关系、行为的认识,还是处于很不成熟的阶段,对于他们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行为,如果与成人在相同情况下作出同等的评价,这是明显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违背的。

五、解决途径: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进行法典条文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刑事立法的模糊以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清晰,都是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该年龄段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发生激烈分歧的原因,不仅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还造成了案件处理的矛盾,不同地区对于该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判定,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涉及14-16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转化型抢劫的问题,应该将刑事立法的各个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专门的规整,来消除实践中存在的理论纷争和实务分歧,达到司法操作的统一。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为出台前,建议对《解释》第十条进行补充规定,增加补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或是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以犯罪论处。”明确转化型抢劫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严格执行罪行法定原则,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和保护社会的有机统一。

猜你喜欢

未成年人
提高安全意识促进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