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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性及价值取向

2014-10-21齐玉洁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合同法

摘 要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该法条不仅徒然增添合同无效的机会,而且与相关民法制度相抵牾,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其第三条将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对无权处分理论构建和审判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比《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保障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体现了我国民法从保护静的安全到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取向;该条规定体现了极大的创造性和能动性,是我国民事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值得大力肯定。

关键词 合同法 司法解释 无权处分

作者简介:齐玉洁,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7-02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总结了合同法实施以来十多年的民事裁判经验,创设了若干解释规则。其中第3条规定①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这无疑对民事裁判实务和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针对这一重大变革,笔者力图对其立法理由及背后体现的价值取向问题进行一定的阐释,以期能更好对该条解释予以理解和适用。

一、《合同法》第51条的评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即出卖人无权处分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反之自始无效。该法条对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徒然增添合同无效的机会,而且与相关民法制度相抵牾,具体而言表现为:

(一)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不利于内在法律体系的协调

我国《合同法》颁布施行于1999年3月15日,当时我国理论界并未形成完善的物权变动理论,因此《合同法》立法主要照搬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而2007年3月16日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5条明确确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并且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但买卖合同成立必然会涉及到物权变动,这就会导致具体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上的抵牾。

(二)不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善意第三人才能取得物权。在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后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并未取得处分权,合同就会被认定为自始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则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显然不够周到。交易相对人则会对交易产生不信任的心理,担心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被认定或无效却不能得到周全的保护。这样就会打消广大交易者的交易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给“未来货物买卖”的处理造成困惑

“未来货物买卖”是当今商业社会一种普遍的交易方式,即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这种交易方式大大减少了交易成本,给市场交易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应看到,经销商在与终端买受人签订合同时,货物大多还处于上端供应商的控制之下,对所出卖的货物并没有处分权。“未来货物买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而《合同法》颁布施行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当时的立法者并未预料到“未来货物买卖”会成为市场交易的一種普遍方式。现行法对“未来货物买卖”问题上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如果依照《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未来货物买卖合同无效,显然与现实状况大为不符。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合理性

为了解决《合同法》第51条存在的上述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意味着无权处分将不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不具有当事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即应当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买卖合同领域创设了所谓“特别效力规则”②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肯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认定无权处分将不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其分析如下:

(一)有利于保障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协调统一

如前所述,《物权法》第15条确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即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所有权的移转才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买卖合同只要具备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这三个要件就是有效的,并不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属于有权处分。一个合同是否有权处分只涉及到所有权是否能顺利移转的问题,即合同能否顺利履行。而物权能否移转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与合同的效力无关。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弥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5条的矛盾之处,保障了区分原则的适用价值。这不仅使作为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两部分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在具体法律规定上达到了和谐统一,尤其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编制《民法典》,可以更好地发挥二者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的作用,促进财产的安全顺利流转。

(二)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在不具备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有效也更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前文已经提到,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即第三人善意不知或应当不知出卖人无权处分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动产完成交付或不动产完成登记,此时买受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上得保护。若不符上述构成要件,此时善意第三人丙仍可基于与出卖人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获得债权上的保护。

鉴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通常并不知道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而且在市场交易日益快捷的今天,如果需要相对人在交易时花时间去了解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快速进行。因此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加以更周到的保护,才能免除相对人的后顾之忧,不至于在出卖人无权处分又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利益受损;从而增强广大交易者的交易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如前所述,《合同法》立法之初,未来货物买卖并不普遍,而现今未来货物买卖已成为商品交易的一种广泛形式。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当反映经济基础,更应当适应其变化,促进经济基础的发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认定无权处分将不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正是对未来货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肯定。不仅如此,该条也体现了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基本精神,尽可能减少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从而保障社会财富最大限度的流转,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价值取向

通过上文分析《合同法》第51条存在的缺陷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司法上从保护“静的安全”到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取向,具体论述如下:民法所保护的安全包括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指保护所有权人所有和占有的财产利益,又称“所有权安全”,后者指保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的财产权益,又称交易安全。《合同法》颁布之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并不很发达,市场交易也不频繁。此时侧重于保护所有权的安全,使产权明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环节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商品和社会财富不断通过交易流转,交易安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此时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无法兼顾,两种价值产生了冲突,应更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正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体现了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选择。第3条对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了更为周到的保护,交易相对人不必因担心购买的货物系无权处分又得不到原权利人追认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丧失交易积极性,进一步鼓励了市场交易,维持交易秩序,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交易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命运,能够更周全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有序便捷地进行,实现财产的快速方便流转,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完善了民事理論并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值得大力肯定。

注释:

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1811.shtml,2014年5月1日访问.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

[5]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2001(3).

[6]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间的关系.人民司法.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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