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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研究

2014-10-21耿晓莉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刑事回避制度是影响刑事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对这一制度作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分别从范围、举证、管辖三个方面总结了当前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并以此为依据提出了完善这些不足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刑事 回避制度 公正性 举证 管辖

作者简介:耿晓莉,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1-02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案件审判、检察、侦查过程中与其相关的公职人员或者特殊当事人不参加上述程序的制度。刑事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性,消除当事人思想顾虑,杜绝不良社会影响的一种法律制度,这对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正义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刑事回避的概念及种类

刑事回避制度是保证刑事案件能够依法得到公正、客观处理的一种司法程序,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有些人员和机构与案件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案件审理能够产生有失公允的影响,因此对这类人员或者机构要采取回避措施。刑事回避的主要特征可分为三种,一是回避制度贯穿案件审理全部过程,二是回避主体包括与案件审理相关的所有人员,例如刑事执法人员、审判委员会、翻译人员等等,三是回避程序具有法定性。刑事回避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也呈现不同的种类。

1.从启动程序角度分类可将其分为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所谓申请回避就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案件审理中有和自己又利害相关的人员,可能在审理过程中给案件审理造成不公的人员申请其回避,申请回避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当事人有申请权;二是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所谓自行回避,是回避主体认为自身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与案件审理有不良影响的关系,回避主体认为自己的参与可能给案件或者自己造成不良影响,而自己提出回避的行为。因此自行回避必须符合的一个条件就是主动性。指令回避是指回避主体具有重组的理由应当主动回避形式诉讼案件时而没有主动回避的情况下由有决定权的机关或者负责人指令其回避的司法程序。三种回避程序当中最为常见的是申请回避,该司法程序的运行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

2.按照回避主体不同也可以将刑事回避分为审判人员回避、检察人员回避、侦查人员回避和其他人员回避。回避主体不同也是我国和西方国家回避制度的最大差异,国外刑事回避主要限于审判人员回避,检查人员回避和侦查人员回避在回避过程中表现的不是非常明显。例如法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曾经有关于检查人员与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这一制度在当前的法律条文中已经被废止,而主要是审判人员回避。俄罗斯的刑事回避主体与我国比较相似,回避主体涉及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和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回避主体的广泛性是确保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的保障条件之一,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公平性的重要保障措施。完备的回避制度是在案件处理的全部过程中,对那些与案件有关的,有可能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人员采取回避措施的制度。

3.按回避主体的数量差别可分为集体回避和个体回避。个体回避是指原件相关的个别人应当回避的制度,例如审判人员中的某个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这种个体回避在形式案件诉讼中是比较常见的。所谓集体回避就是指回避主体不是个别的人,而是针对整个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机关,检查人员等作出的回避制度规定。集体回避案件近年来在我国比较常见,但主要还是个别回避占主要位置。国外回避制度中虽然也有涉及小范围、多数人的回避制度,但是关于整审判机关的回避制度并不多见。集体回避制度在我国虽然有不教完整的案例呈现,但是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还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还没有建立和完善关于集体回避的完整法律制度。

4.根据回避主体性质不同也可分为裁判人员的回避和非裁判人员的回避。所谓裁判人员回避指回避主体对于案件有裁判权,这种裁判权可以分为程序上的裁判权和实体上的裁判权。这一点我国法律与西方国家存在明显不同。西方国家的裁判人员回避主要指实体裁判权回避,而我国法律包含了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等程序上享有裁判权的所有人员。这种详细的分类和较为广泛的回避规定对于案件的公正合理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虽然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在审判人员,但是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也拥有一定的决断权,因此应当列为裁判人员回避。

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问题

1.回避范围的具体性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与案件相关的近亲属应当回避。但是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制定却不够详细或者与回避制度的初衷不服。第八十二条对于近亲的范围划定为夫、妻、父、母、了、女、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范围设定远远不能涵盖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关系甚至家庭关系。例如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都没有被列入回避范围之内,或者与当事人确立了正式恋爱关系的特殊人员也没有被明确的指定为回避范围之内。虽然在实际的工作中,相关法律部门会对这些特殊人员做回避性质的工作安排。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也就使得具体的工作不存在权威性和合法性。回避人员的范围划定具体性不足时影响刑事回避制度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2.举证责任划分不明确。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划分不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听取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的意见,而是简单的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试想在当事人不明案情的情况下如何能提出充足的证据理由要求承办人回避呢。这种实践中的矛盾归根结缔还在与举证责任划分不明确。举证责任划分不明确对刑事回避制度的影响将随着案件复杂性的深入而呈现明显的不足。此外举证责任不明确对当事人权益也造成一定影响。例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认为案件审判人员、检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与自己又利害关系,可能造成對案件的不公正处理时必然要申请这些人员回避。但是他们要为这种申请负举证责任,但是此时当事人有可能已经被羁押或者暂时被控制,此时是无法或者非常不便于举证的,因此不应当负举证责任,必须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再次明确举证责任。

3.改变管辖规定。回避制度的另外一个弊端就是针对个人而不是单位。它在保证单个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但是,一旦案件设计某个单位,或者司法机关主管人员中回避制度就存在力所不能及的隐患。尤其是近年来优惠网络社会舆论,将众多司法机关整体推向风口浪尖的情势下,司法机关时常需要对自己的内部人员甚至领导进行立案。这种情况无法保证整个机关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因此从这个程度上来说对于特殊案件的审理应当做出改变管辖或者集体回避的规定。但是目前的回避制度尚无对此事项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客观公正性。

三、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对策

刑事回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于案件审理和侦办工作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存在潜在威胁。为此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重提升刑事回避制度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1.扩大回避范围。从上文分析可见,回避范围划定不具体、不详细使得一些有可能影响案件审查公正性的人员没有明确的被划定在回避范围之内。我国社会文化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性对人们交流交往方式产生重要影响,古代以血缘关系维系社会运转的文化氛围始终存在。因此血缘关系和人情关系也成为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和障碍。但是这种情大于法的思维在现代社会也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很大不利因素。回避制度就是针对这种关系网而设立的,就目前情况来看,回避制度对当事人关系网的限制还不够详细和具体。其中最大的一个不足就是仅仅针对当事人血缘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作出的界定。客观高效的回避制度不应针对这些直系血缘关系,而是应当涵盖案件相关的旁系血亲、特殊社会关系(如亲友、领导、下属)等等。总而言之回避制度应当扩大回避范围,这是保证司法实践公正性的重要屏障,同时也是维护当事人真实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

2.明确界定举证责任。回避制度必须明确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明确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具有非常明显的负面影响。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能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完全举证原则。而是应当根据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具体情况,对于当事人和案件承办方关于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提出回避的主体来看,涉及审判、检察、侦查程序中的相关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在刑事诉讼中,这些人员有权利要求相关司法人员回避,为此他们应当正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而且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要举证。但是这对于被羁押或者其他失去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明显不符合现实。因此,他们在提出申请和说明回避理由之后不应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制定其他司法机关承担。

3.明确管辖回避。管辖回避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必要性越来越明显,它主要针对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当地涉及国家机关或者相关领导人员案件时的回避。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特殊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司法机关的审查可能对审理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威胁或者影响的情况下,并且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整体的公正性提出合理的质疑情况下应当对这类性质的案件进行更加有效的管辖回避制度。管辖回避是刑事回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回避类型,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主要针对个人做出的一些列回避规定,关于集体回避和管辖回避缺乏必要的司法实践和论证,但是这种回避制度的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而且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管辖回避应当作为一种常态化的正规的回避制度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刑事回避制度在维护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范围划定不具体不详细,举证责任不明确,管辖规定不合理等现象,这都对刑事回避制度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应当在立法中再次扩大刑事回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明确管辖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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