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2014-10-21李昆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现有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特别是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角度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未成年人社会阅历不足、法律知识欠缺导致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自身防范风险能力不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作用就是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定代理到场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场成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该制度是贯彻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立法进步。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到场制度
作者简介:李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97-02
一、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从心理、生理都处于不成熟、不完善的阶段,对社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高,使得自身防御能力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因此,法定代理人到场确保了涉案未成年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一)有利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对于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对于生活常识、法律规定以及自身行为的认知等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在接受审讯、审判等诉讼程序中不了解或者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因此,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自己的权利。特别是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该规定,代行诉讼权利的提出体现了我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力度和决心。例如,涉罪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都阅读并认可了讯问笔录且签字确认,确保了讯问程序合法性和笔录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有利于体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效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体现司法机关教育、挽救的工作,但是长期形成的犯罪人员与司法机关形成的对立思维影响着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工作效果。从这方面来说,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有着亲密的亲情关系,代表着未成年人的利益,且从亲情关怀来说他们更希望未成年人能够悔过自新、受到从轻处罚,因此,法定代理到场主动配合司法人员开展说服教育工作,消除抵触情绪,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与法制教育效果。
(三)有利于协同解决案件相关的问题
未成年人解决处理问题能力欠缺,经济不独立,缺乏独立解决与案件相关问题的能力。例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涉罪未成年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到场能够从与被害人进行沟通、是否同意和解、协商和解条件等方面做工作,从而达成和解意向,帮助未成年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获得从轻处理。
二、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弊病
未成年人適用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与成人刑事案件相比增加了诉讼程序和诉讼时间,例如,讯问或询问时需要与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并进行事先沟通;协调法定代理人的时间进行讯问、询问时间;与看守所进行沟通协调进入看守所的手续等。这些工作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却出现了影响正常的诉讼进程的问题,且在现有司法环境中无法避免的问题。
1.干扰司法机关审讯,为涉罪未成年人脱罪。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主要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主,由于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他们在出现在询问场所时会出现各种心理反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不理性的袒护、恨铁不成钢、完全否定、过度悲伤以及因过分溺爱而不能理性地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等。由于存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心理因素的影响,在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时会故意或下意识地做出某些不理性行为影响正常的讯问。如,恨铁不成钢的父母在听到自己的孩子犯罪过程时处于极度气愤出现激烈训斥、辱骂等言语,导致涉罪未成年人不敢或者不愿再继续陈述事实,干扰其回答问题;极度溺爱型的父母在听到孩子陈述犯罪过程时出于回避心理,主动做出一些暗示性动作、语言企图改变涉罪未成年人的陈述内容或者与办案人员胡搅蛮缠,企图干扰正常的讯问进程等;过度悲伤的父母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因个人情绪悲伤、激动、愤怒等原因而产生过激表现,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稳定的心理因素,而致涉罪未成年人思维混乱无法正面接受讯问。
2.影响证人提供真实证言,给司法机关办案增加难度。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以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作证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并不会干扰证人作证,但是涉及到个人利害关系或者名誉等问题,未成年人极易受到法定代理人的干扰,出现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例如,在办理性情未成年人案件中,有些未成年人女性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交往并发生性关系的,但是这种自愿交往是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一旦案发,父母在场接受询问时通常会做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影响对案件的准确定性,主要表现处一下几种情况:
一是被害人出于羞愧心理不愿意陈述或者隐瞒关键情节陈述,具体到询问中多表现为不愿意作证、在询问时不作回答等;二是被害人出于对父母可能带来,处于恐惧心理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陈述。具体表现为一边陈述一边观察父母的眼神、脸色等动作,如果父母有瞪眼、咳嗽等异样的表情或动作,立即停止或者改变陈述内容;三是遵照父母意愿做非真实的陈述。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一旦做出真实陈述的苗头,其父母当即采取粗暴打断陈述并对被害人进行训斥。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常的诉讼程序造成了极大的干扰。
三、法定代理人到场司法实践应对
1.坚持少年司法理念,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突出强调了要全面贯彻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予以确认,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然确立了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理念,司法工作中应当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改变根深蒂固的成人司法理念为少年司法理念,立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在公权与私权有所冲突时,不能单纯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私权。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因而我们应当秉承保护未成年人的执法理念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从立法高度予以认真贯彻。
2.严格依法规范办案,确保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是法律赋予涉案未成年人,即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该项制度的正确运用而不是流于表面和形式,能够切实保障法定代理人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监督效果,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真正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需要司法机关做到严格规范执法,认真落实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执法办案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树立公正严格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确保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客观理性的态度接受法定代理人对司法办案人员不适宜或恰当行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或建议。
3.加强有效沟通,避免突发问题干扰办案。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要实现做好预案,对于需要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实现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告知其干扰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以确保法定代理人到场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教育帮教工作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