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建议
2014-10-21姜修芳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经急剧的老龄化变化过程,随着人口寿命的延长,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也愈加严峻。老年人犯罪的数量和种类也伴随着老龄化的加剧不断增多。针对越来越多的老年人犯罪,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秉承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具体刑罚的适用上《修正案八》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还有提升和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老年人犯罪 刑罚 轻缓化
作者简介:姜修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2-02
一、我国老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纵观我国有关老年犯的法律特殊规定,只有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老年人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以及2010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是首次明确对于老年人的从宽处罚。除此之外就没有对老年犯的特殊规定了。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弥补了对老年犯规定的法律空白,但修正案八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法达到立法的效力,且在规定上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对老年人的年龄界线过高。《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的宽宥都是以75周岁为起点,75岁以下的老年人则不能享受此种宽宥,即对75岁以下的老年人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没有缓刑的优待也没有死刑的限制。本文认为75岁的年龄界线过高,75岁的年龄界限高于我国现在是人均寿命,根据统计我国人均寿命在2010年为73.0岁,2020年才为75.0岁。在《刑法修正案(八)》界定前,我国对老年人适用的刑罚标准一般是参照60岁的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先前有关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会相应的缩小。不利于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也不能充分发挥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权保障和人文关怀;此外对于75岁年龄限制也不符合我国男女生理发展与衰退的规律。其他国家对老年犯宽宥的年龄界线最高是70岁,在俄罗斯女性的年龄界线更是放宽到了55岁,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我国也应该降低老年人年龄界线。
二是老年人死刑的仍有适用的空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75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依然有所保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75岁以上老年人适用死刑,对该规定仔细研读本文是这样理解的,对75岁以上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就适用死刑,即只要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管你是不是75岁以上就用死刑,该规定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之嫌。(2)对于不满75周岁的老年人在适用死刑上没有限制。在老年人犯罪中大部分是75周岁以下的,《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有条件不适用死刑,适用范围太窄,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无法完全的体现我国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对比俄罗斯有关死刑的相关规定,即第59条有关死刑规定:“死刑,作为极其特殊的刑罚措施,只能适用于蓄意侵害生命的极其重要的犯罪。不得对女性、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与法庭下达刑事判决前已满六十五岁的男性适用死刑。” 修八的规定显得残忍了一些。
二、刑罚轻缓化的建议
依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古老的“矜老恤幼”刑事法律理念,以及老年人再犯可能性、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刑能力低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上应进一步轻缓化。
(一)降低从宽处罚的年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缓刑方面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虽然增加了对老年人的特殊规定,但年龄界限过高。本文认为刑法对老年人从宽处罚可以采取这样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免除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免除处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的犯罪审判时患有严重疾病的,酌情免除处罚。”同时缓刑的年龄限制也应该由75岁降低到60岁。
(二)彻底取消对老年人死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对75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仍有保留的余地,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本文在此认为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没有死刑适用的余地的。老年人到了特殊的年龄阶段,身体呈现衰老的特征,其行为能力变的不完全,类似于未成年人,因此老年人与未成年人和妇女一样都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应该受到法律同样的特殊宽宥。二是死刑本身就是一种极刑,死刑的适用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对于走到生命末端的老年人适用死刑更是不人道的,是对人们尊老爱老的道德传统的挑战。死刑适用是单纯报应的体现,不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的特殊目的是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对于老年人来说适用死刑不是必需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也可以起到预防和改造的目的。此外对于老年人来说对其定罪量刑是对其人生的否定,已经是晚节不保,是最大的惩罚了,没必要适用极刑。
(三)排除对老年人累犯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修改之前只是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的范围内,修改后在排除范围内增加了不滿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累犯的修改是我国刑法的进步,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本文认为累犯也应该考虑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于老年犯也不应适用累犯的规定。一是老年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和未成年人犯罪有着近似的原因,即意识和控制能力的不足。所以对老年人刑罚的适用可以参照未成人犯罪的规定。二是对累犯是采取从重处罚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策略。《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特点是凸显了对老年人适用刑罚的人文关怀,两《规定》和《意见》对老年人也是从宽处罚的。因此在累犯中排除对老年人的适用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对老年人特殊宽宥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增加单处罚金刑对老年人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是附加刑的刑罚,是对主刑的一种补充,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根据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改造等方面出发,本文认为刑法中规定选处罚金以及并处和单处罚金的,除严重犯罪外,對犯罪情节较轻的老年人适用单处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二)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五)属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情形。”本文认为可以在该条中补充一项:“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情节较轻或有以上情形”的规定。这符合现在各国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
老年人犯罪后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到监狱里改造有时不但达不到改造的效果,反而会增加监狱的负担。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老年犯单处罚金,这样既可以施加刑罚避免交叉感染,也可以减轻监狱的负担。此外在罚金刑的缴纳执行中可以实施预缴制度,责令老年被告人或劝说其子女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就依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金额上缴法院,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预缴行为可以作为“积极筹款,认罪的态度诚恳”的表现,作为判定自由刑时酌定处罚的情节。这样有利于减少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降低法院执行的成本。
我国是有“尊老、敬老”传统的国家,老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不仅应该得到家庭的照顾也应得到社会的关怀。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的工具,目的不仅是单纯的惩罚,也在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对老年人实施轻缓化的刑罚不仅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减少老年人犯罪,也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发挥了人道主义精神。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重新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20条的规定与之前的第14条规定相同。
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