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2014-10-21娄琪
摘 要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产品的发展。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认定标准界定的不够科学,对此应借鉴国外经验,本文主要结合相关案例,论证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定义的关键因素,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哪种。
关键词 产品缺陷 缺陷标准 不合理危险
作者简介:娄琪,广西大学法学院学生,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68-02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一)我国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不足
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在法律上的定义主要体现:《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强调的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由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看出,对于“不合理的危险”过于笼统。同时司法解释也并未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根据一致的标准对有没有“不合理的危险”作出相应的判断。何为“不合理的危险”,法院一般会根据以下几个因素予以考虑:(1)产品的一般用途。换句话说,不合理的危险体现在用途上。消费者按照产品所出示的用途而导致危险的发生,此产品是具有缺陷的。(2)产品的标记,是为了让消费者清楚的知道产品具有的功能以及能达到的最大限度。无论消费者是否查看都必须是依附在产品外包装上。(3)产品的结构和原材料。(4)产品的使用和消费时间。
(二)域外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1965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402条A款、美国多数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的判例以及《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79)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不仅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具体指出主体是消费者、使用者,无论是人身或是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状态即可。可以看出,有些产品存在合理的危险,如炸药,油罐等或是在运输途中的化学燃料。但是若是可以避免却未避免的情况下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如果产品缺乏可合理预见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1)产品交易时所处的时刻;(2)产品的展示;(3)可合理预计的使用。”所以,德国法上的产品缺陷定义,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产品缺陷的时间为第一看重要素。而第三小点则对产品的开发提出要求,有缺陷就需改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更新换代不能做为消费者对原产品具有缺陷的法律依据,从另一角度而言,也保护了企业的利益。
根据《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在综合考虑产品的特性、生产者交付产品的时期、通常能被预见到的使用形态以及其他与产品相关的事项等,产品缺乏通常其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三)完善建议
与域外法相比较,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法律依据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不能成为一个具体指导,四要素可能更多的是重视定性分析,而没有看到定量的重要性。产品的出现是为了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产品的缺陷应从多角度、多维度立体的形式来探讨,我认为经济学的视角是完善法律时应考虑的。
二、 产品缺陷的分类
(一)我国产品缺陷的分类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目前是结合相关的召回管理规定及参考美国的划分方法,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
(二)不足及完善建议
因为我国对产品缺陷分类没有进行明确分类,所以一旦产生问题,从哪一类型着手来保护消费者利益,司法解释又无明确指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制造缺陷类型的案件,可能是我国企业在生产发展中的技术有限所导致的。例如三鹿奶粉案例,若是用三鹿奶粉与其他奶粉或是行业标准作为标准,在诉讼中将无法保护消费者权益。那么,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必须说明两点:一是三鹿奶粉的制造者虽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但产品不符合标准。二是产品在未销售时就已存在缺陷且销售后对消费者的伤害。
设计缺陷通常比制造缺陷更难以认定。其中原因是:(1)设计是在产品成立初期就已产生,若是对其认定为设计缺陷,可能是在否定产品本身,那么商家就可能要推翻现有的生产线。(2)设计本身是主观的。受产品的结构、颜色、功能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那么产品的缺陷更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将会导致,我国与国外就同一案件进行诉讼,判决却完全不一样。例如东芝电脑案中,美国消费者获得巨额赔偿,我国的消费者只是得到补丁程序的结果。
相较于前两者,警示缺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或知道潜在的危险没有警告、指导消费者,从而产生不合理危险关键在于义务承担者是否有作出警示。同样,我国并未作出明确标准。
在实际的判例中,往往是两个缺陷的结合,不是单独的相对应的单一缺陷。在审理玩具手枪的案件中,生产商抗辩理由是已作出充分的警告“枪支有危险,注意以防走火”。但法院認为在充分的警告也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只能从设计上加以改进,提高产品的质量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由此案看出,法院认为是设计缺陷,但设计缺陷是商家不愿承认的,因为一旦成立,从产品的初期构想乃至整个生产线都可能要全盘推翻,商家将要付出很高的代价。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若不能以某一缺陷类型作为判断依据,当发生两类型重合时,还要结合其性质,发生过程等因素。这样才能推出归责原则,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一)我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不足
由我国产品缺陷的定义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则,认定主要采取“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这两个标准。
首先,由出现的产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确不符不合理危险。例如在生产商在食物中添加苏丹红这种色素,行政部门未曾想过有生产食品的商家为了利益,将生产鞋的色素加入食品中,那么对其食物进行标准测试时,苏丹红不在标准之列。说明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行业强制性标准时没有考虑到工业原料,若如是,如何才能穷尽的规范食品行业强制性标准?再如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与前例相似的是奶粉的国家标准检测中没有三聚氰胺这一项检测。我国对于奶粉的检测主要包括主要蛋白质、脂肪、细菌等检测,那么,只是用国家奶粉检测是查不到三聚氰胺,但三鹿奶粉中三聚氰胺确实发生了不合理的危险。这时,应该用哪个标准呢?只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话,三鹿奶粉不能被认定为缺陷产品。三鹿奶粉的受害人就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不能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这显然是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关系,同时与法律的立法宗旨相悖。其次,标准的制定离不开企业的参与。企业是以利益为优先考虑的,如何确保客观化。关于行业标准,国内大企业势必是会参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可能不受企业利益的影响。产品缺陷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现在对其标准的不确定性。最后,我国立法应该借鉴和遵循哪些认定标准?如何更有效地认定产品缺陷,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美国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美国的相关法律并未作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对产品缺陷标准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即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一效益标准与贝克两分法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顾名思义,完全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产品的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以消费者对产品的期待作为主要考虑。商家不能因为追求利益而伤害消费的权益,即使商家在商品在各环节提供说明,或是为了产品的安全性,商品的不合理危险预防成本高于可能发生的事故的成本,一旦发生事故,商家可能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风险-效益标准”强调的是产品存在事实上的危险,即使超出了产品的使用方法,消费者认为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凭此理由就可以获得伤害赔偿。在判断有无事实危险,还要考虑到生产者的经营效益问题,不能仅凭消费者的一面之词,必须衡量产品效用与生产者的经济效益。从侧面反映了生产者的权利受到了保护,若只是一味有消费者认定事实上的危险,那么此产品的行业,可能整个经济都会受影响。
“贝克两分法标准”,即以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和消费者期望标准,判定产品的缺陷。这种认定标准是前两者综合表现。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中找到了平衡,不过分夸大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生产者的利益。在审理实际案件中,能灵活运用此有助于正确处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前两种标准的弊端同样表现在此种标准中,当运用成本效益标准认定产品缺陷时,制造商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存在设计缺陷,再由制造商举出反证,证明较好的替代设计不切实际以驳回推定责任。由于制造商在技术信息方面占着优势,且更为了解自己的设计选择,这必然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三)完善建议
我认为应取消双重标准认定产品缺陷。以“不合理的危險”为唯一认定产品缺陷标准。对于国家、行业标准可以作为辅助性手段,因为此标准也有一定的科学性考量,同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举证问题,认为其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法律依据。“不合理的危险”的“不合理”过于笼统和概括性,应具体规定“不合理”的情况有哪些,包括的因素有:危险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可预见能力;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等。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方法,可以采取借鉴的方式,对不合理危险具体细化,最后用兜底式条款。只有这样,司法实践中才能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权利。
四、小结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与域外法的在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的判断标准以技术性标准和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主体,但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包括有消费者期望标准、风险效益标准以及贝克两分法。我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做出修改即取消双重标准,具体分类适用标准。这关系着产品责任的分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最后希望通过完善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对于司法实践有较大帮助,明确责任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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