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共同犯罪之犯罪中止的认定
2014-10-21毕亚林
摘 要 共同犯罪和一般的犯罪一样,其也存在着犯罪的特殊形态,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尤其是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停止形态,在理论学界有较多的争议,本文试从不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入手,略论共同犯罪中各种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认定。
关键词 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认定
作者简介:毕亚林,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9-02
一、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所呈现的状态 。成立犯罪中止,主要包含以下四个特性:一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时间性)。二是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客观性)。三是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其四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有效性)。
二、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行为的认定
与单独犯罪的中止相比,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在“时间性”、“客观性”“和自动性”这三个特性上并无差别,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单独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中止者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应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2)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中止;(3)除主犯外,其他共犯的中止应依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4)中止者应该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主观上中止者必须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
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实行犯中,如果只是本人消极地放弃犯罪行为,而放任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说,共同犯罪行为,它并不是各个共犯行为的简单相加, 而是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因此在发生刑法上危害结果情形下,其结果与全体共犯行为人的行为都存在因果关系,正因为如此,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犯人直接造成的但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适用于共同正犯的犯罪中止,而不适用所有情况下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对犯罪中止的认定虽过于宽松,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三种观点区分不同情况,分而论之,有其合理性,但仅是区分主犯从犯,是片面的;第四种观点因果关系不易界定,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第五种观点从主客观两个方面阐述了犯罪中止的理由,较为全面。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区分不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中止是否成立。
1.共同正犯的犯罪中止。共同正犯是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因而共犯之各行为人需要对所有其他共犯行为人的行为及结果负责。所以,只要部分共犯没有切断对其他共犯行为人的积极影响,就不能成立中止犯。所以对于共同正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共同正犯中行为人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 必须采取积极或消极的方式方法使其他共犯行为人停止其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者使犯罪结果的发生得到有效防止,如果没有产生该效果,部分正犯即使中止犯罪行为,其也不成立犯罪中止。
2.帮助犯的犯罪中止。帮助犯在犯罪过程中,其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为正犯提供某种犯罪帮助。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行为,也可以是无形行为。对于有形行为,要构成犯罪中止,幫助者必须切断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主观上放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要使自己的行为不对犯罪既遂产生任何作用;例如,提供了犯罪作案工具,即必须取回这些工具,才可以成立中止。对于无形的帮助行为,就必须说服正犯放弃犯意,或者实质性的阻止正犯实行犯罪,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3.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教唆犯之犯罪意图依附于实行犯付诸实现,因此,教唆犯的中止必须结合实行犯分几种情况:(1)已开始进行教唆行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犯罪,此时只须停止教唆就可;(2)教唆行为已完成,被教唆人未开始实施犯罪,此时,必须说服被教唆人放弃犯意,或者实质性的阻止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3)教唆行为已完成,被教唆人亦开始实施犯罪,但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此时,教唆人必须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某甲唆使某乙潜入某工厂仓库盗取财物,在某乙已经实施犯罪进入工厂仓库的情况下,某甲要成立中止犯罪,必须是阻止某乙实施盗窃行为,且该阻止行为确实有效,即是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
4.胁从犯的犯罪中止。根据王作富老师的观点,胁从犯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二是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就胁从犯的犯罪中止而言,笔者认为只要胁从犯在犯罪开始阶段和实施阶段行为性质一直是消极的行为,其主动停止或放弃犯罪的行为,即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中止;因为胁从犯其犯罪的故意不是出于本意,实践中胁从犯主动停止犯罪,或许存在着胁迫人侵害的现实危险,如果再以阻止其他共犯人实施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要条件,显然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要求过于苛刻,违反了法律的初衷,因此,对于胁从犯的犯罪中止应区别于其他情况,即符合上文所述第2种观点:共犯(胁从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中止。例如,某丁欲要盗窃某珠宝公司的保险库,但是其没有能力打开金库,于是找到从事开锁职业的某丙,要其跟着去珠宝公司帮助开保险库,否则就要杀他,某丙虽知是犯罪,但迫于压力,无奈只好参与盗窃,在某丙能够打开保险库的情况下,故意把保险库密码程序搞乱,对某丁称密码已锁死,保险库打不开,某丁遂用炸药炸开保险库。在此案例中,某丙受暴力胁迫参与盗窃,某丁选择某丙参与盗窃,是信赖某丙开锁的技能,某丙故意搞乱密码程序,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对某丁后来用炸药炸开保险库而完成盗窃的事实行为应不负责任。
三、结论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既遂之前,所有的犯罪行为人全部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全体共犯成立犯罪中止,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如何认定部分共犯在什么条件下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则应当根据犯罪类型及不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别对待,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否则,可能产生轻者重罚或重者轻罚的现象,挫伤和压制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的积极性或不利于震慑犯罪,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乃至于对社会心态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导致刑罚目的的偏颇,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实现。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482页.
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参考文献:
[1]吴仁碧.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2]蔡新苗.共犯中止有效性理论之探.刑法论丛.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