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监督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
2014-10-21王琳
摘 要 新闻监督是监督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其在监督过程中却出现了许多问题。目前,新闻监督问题频发,危害当事人权益,不利于刑事司法机关的实践,但我国的有关新闻监督权限的立法尚不明确,亟待完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次论文主要以新闻从业者、刑事司法机关两方面为对象进行研究,对比中外。提出有关新闻监督中新闻从业者规范、刑事司法机关实践原则和立法的完善等方面的相关意见,以期待使我国的新闻监督有助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发展。
关键词 新闻监督 刑事司法程序 克服建议
作者简介:王琳,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7-02
一、新闻监督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
新闻媒介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闻监督依靠犯罪新闻的报道来实现其目的,依据其特性在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着正的或是负的效应。其犯罪新闻的报道有违犯罪事实和职业道德,造成社会的不良印象,所以更加值得我们去关注,关注新闻监督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负效应,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就现状分析可知,新闻监督对于刑事司法程序的负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因记者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报道是一种职业的要求,从公民的角度出发,记者作为公民的一份子,更加应该关注自己本人的社会责任,在做任何新闻报道的同时都要兼顾社会责任和职业责任。但是目前的新闻从业者盲目的追求报纸、杂志的销量,追求新闻热点,在受害人面前,不顾当事人的死活抢新闻,使受害人的心灵和身体受到双重的伤害,这恰恰表明,我们某些新闻从业者没有社会同情心,没有社会责任感。同时,目前新闻媒体行业的法律专栏的编辑和记者的从业水平有限,很少有是法律的专业人士,此类的新闻从业者的法律素质十分的低下,不能恰到好处的运用各种法律专业术语,同时在报道或采访中,不能依法遵循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律规则。
司法公正也是司法正义,其指的是在司法的运用过程中,使司法的过程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包括刑事司法的各种因素,从实体法的应用到程序法的遵守,从静态到动态,均要求达到合理而且有序的状态,司法机关必须在司法独立审判的前提下,接受国家、社会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目前,由于新闻监督缺乏法律的规范,加剧了新闻媒介监督的负效应。新闻舆论在实际中也更加注重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断的创造轰动效应,热衷于不断的曝光和揭短,破坏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威信下降,不利于司法正义、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新闻媒介对刑事司法实践的监督现状
(一)新闻报道的内容缺乏职业性和公正性
由于我国仍然处于法制化的进程中,我国目前的法治化水平较低,在某些行業没有实现法律相关工作者的职业化要求。整体法律行业的素质不高。通常新闻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定位是媒体工作者,他们的职业使其在工作时更多遵循的是新闻从业规律而忽视了法律的专业性,对于案件事实的报道不够客观公正和理性,往往采取的是一种道德的批判模式,以情和感性的感受为标准,这与法律的以事实以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互背离的,因而导致其结果与法律评判的标准是不一致的,这就使司法机关作出的合乎法律准则的判决在公民心目中是不合情不合理的,使公民难以理解和相信,这样有时会使法官不得不依从舆论,作出一些倾向性很严重的判决。
(二)新闻监督缺乏法律规范
新闻媒介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新闻监督有一定的实施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权和监督权。”这两条确定了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为我们新闻媒介的监督提供了依据。新闻监督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但是他的权利也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因此,新闻媒介的监督权, 也必须在法律规定限度内行使,只有这样权利和监督才能实现。但是目前在我国,新闻监督确实缺乏法律规范,对司法实践程序造成了损害。
(三)新闻监督侵害司法公正
司法的公正不仅仅包括其内容合法,而且也包括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新闻监督往往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可避免的就会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起诉阶段进行评论和发表意见。鉴于言论自由,公民社会团体等可以对我们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旁听,但是其肆意的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评论,这是不利于司法活动的稳定性的,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处于发展的阶段,应当寻找一种稳定的的状态,新闻媒体的肆意的评论,在一定情况下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评论,其只是基于一种社会道德,因此其所评论的内容有一定的差距,但是这种感性的引导往往能到来公众的共鸣,是公众对于法院的判决产生质疑,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
(四)新闻监督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新闻记者在报道刑事司法司法活动时,常常会有意无意的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有的记者甚至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故意捏造一些事实,随意的做出倾向性的判断。这类侵犯事件往往屡见不鲜。犯罪新闻报道往往直接把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定义,这就是代替法院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做了审判,在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往往把罪犯作为犯罪报道的主体人物,对其经历、心理进行描写和分析,从而在社会上产生一系列的伦理问题,对社会大众进行误导,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的侮辱。在诸多的报道中,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经常被描述成一个天生的,生活作风有问题,有某些变态人格的特征,势必要走上犯罪道路的。
新闻媒介的监督有时候会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目前社会法律新闻的比重越来越大,占据着报纸的头版头条,不少的报纸为了吸引读者,媒体纷纷争相报道一些恶性的案件,跟踪报道一些重特大的凶杀案件的审判情况,在报道是为了夺人眼球就会肆意的渲染,暴露有些未成年人的名字,夸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造成和侵害,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已经获罪,但是只要他的公民权没有被剥夺,只要他还有人格权,他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新闻媒体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完善我国新闻监督同刑事司法实践关系的构想
(一)完善新闻媒体监督刑事司法程序的立法
新闻媒体在进行司法监督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做到新闻报道要客观、评价要公正。新闻报道要客观,内容要依据法律和案件,不能断章取义。新闻监督在目前的社会之所以拥有“特权”,追其根源在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规范,没有法律的限制,就显得其权利肆无忌惮。所以我们亟待解决此问题,完善立法,对新闻监督所依附的机构和其从业者进行规范,对于机构设立标准、从业人员素质、从业人员培训以及报道内容的要求等都进行规范。明确惩罚机制,对于干扰法官独立审判和侵犯当事人权益的事项都进行规范,设立标准。只有在法律限制内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才会真正实现新闻监督的作用。
(二)提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避免新闻监督过程中侵犯他人权益
新闻媒体作为现代化的产物,要切记对社会负责,提高行业整体的素质。对于有针对性的法律版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人才进行报道、评论和校对,对于此类的报道的从业者最好也是具有相应的法律从业資格。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对职业者的从业水平进行鉴定,定期考核。简言之,对于新闻媒体从业者来讲,要始终保持一颗公平的心,并具备必要的法律素质,在报道时正确的引导社会大众。在西方,新闻记者被称为是“无冕之王”,并且对于记者的权利也被称之为“第四权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任何的权利都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同样的在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在报道中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滥用其言论和表达的权力。我国的《明法通则》和《宪法》中同样规定,公民的相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新闻记者在新闻报道时同样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新闻报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接受法律上的惩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司法实践的独立性和公开性
司法活动要完善自我的独立机制,真正做到不受行政和社会团体的干涉,在现实中也应当保持其独立的审判权,避免遭到权力机关的干扰,面对新闻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庞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尽量的做到保持其独立审判的能力,不受新闻媒体的干扰。依照审判公开原则,对案件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旁听和采访,使新闻媒体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依照案件的程序公正合理的进行报道,建立新闻媒体发布制度,实现其公开性,司法机关对于自身的判决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避免新闻媒体盲目的进行解释。
(四)完善有关新闻媒介影响刑事司法实践独立的补救措施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错误干预不仅仅要做到事前的预防,还要做到事后的补救,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在司法和执法上惩戒。在事前立法规范使新闻媒体活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若是发现有损于案件的报道和评价,或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时,可以赋予法官和当事人一定的自诉权。同时也可以效仿英美国家,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时,采取延期审理和指定管辖的方法来规避。从而实现对刑事司法程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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