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含义及其认定
2014-10-21柳真女
摘 要 《公证法》明确表示了有关公正赔偿责任的处理措施,为有效落实公证司法工作提供了科学合理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工作的进行。然而无法否认的一点是,《公证法》的确立并没有很好地考虑到实际工作需求,部分规则缺乏具体的实施意义,特别是公正赔偿责任的过错定义问题,对《公证法》的广泛运用起着一定的阻碍力量。因此本文基于现阶段国内司法工作落实问题的前提下,分析公正赔偿责任的过错含义与认定工作。
关键词 司法 公证 赔偿责任 过错
作者简介:柳真女, 吉林省桦甸市公证处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3-02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不少人认为,《公证法》的制定与颁布能够清晰地表明公证赔偿责任应当将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过错作为最关键的过渡要件,然而因为《公证法》并没有明确地定义公证赔偿责任,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具体确立缺乏较为清晰的方案,再加上不同人群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认识与实践力度存在差异,为此他们在如何准确、有效地认定公证赔偿过错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也是现阶段国内司法工作务必且急需处理的事项。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含义
众所周知,公证权是国家公权力之一,国家能够通过科学合理地运用公证权来为公民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公证其实具备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两种性质。根据公证权性质显示,若国家由于错误运用公证权而使得人受伤害,则其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公证进行了深化改革,清晰表明国家公证权不再由国家行使,且同时制定新型的私法方式来行使公证权。所谓的私法方式,即是指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而这种新型的私法方式能够在有效处理国家公证管理工作的同时不断适应现阶段国家社会发展与管理模式改革的需求。
从我国目前发展现状与公证权运行状态而言,公证权交至于非盈利性质的社会组织来行使,能够发挥以下几点时代作用:第一,能够充分适应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的新要求。一般而言,国家选择直接聘用专业人员的方式来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人工成本与行政成本,而如果选择具备公证权利的非营利组织来行使该权利,能够很好地减少国家财政开支费用,除此以外非政府组织所构建的运行制度能够有效地激发起公证员的工作热情与积极性,在最大限度上削弱行政官僚制度的限制性;第二,能够充分发挥公证中立性的作用。司法工作的落实务必要立足于真实合理的原则上,对司法工作而言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始终保持中立、客观的的态度显得尤其关键,而如果将公证权交由国家直接行使,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命令的作用,使国家在面对司法工作时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第三,有效提供便民利民的公共服务项目。国家将公证权交由公证机构,能够很好地降低国家行政级别对公证权利运用所产生的影响,而且可以让公证机构很好地依据公民实际需求开展公共服务,恰当地为群众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与此同时,公证机构能够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对激发公证机构与公证员服务于民的热情与积极性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有效提高当代公证服务能力,改善公证工作的落实效果。 国家在清晰表明公证权交由非盈利组织之后,应当继续制定与完善公证制度,使其不断适应与满足国家发展需求,让社会始终处于法制体制下且不断实现可持续发展计划。
公证赔偿中责任的过错说法一般分为三种: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标准说,而正常情况下人们会普遍选择主客观统一标准说的过错说法,然而事实上客观说是较为合理、科学、符合事实的。和主客观统一标准说相比较,公证员所呈现的公证赔偿责任标准是有法律作支撑的,与一般个体公证人员所作出的行为操作具有一定的差距,社会大众会较为信赖与信服公证员所作出的证书结果。而主观说则是要对每位从事司法工作的公证员进行必要的行为判断工作,同时还要对公证员的心理状态與变化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可是要强调的一点是所有公证员唯一的共同点是均具备必须的执业证书,而他们在其他方面的表现行为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若以此来衡量每位公证员实际的行为过错是较为不合理不科学的,毋容置疑这也是无法将主观说作为解析或者定义公证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实际上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客观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公众对司法工作的需求,而且公证在国家制度上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也由此可见公众对公证员的行为操作是持着相同认可态度的,但由于公证员在处理司法工作层面上所表现出的差异性,使得公证赔偿责任错过定义逐渐趋向主观说。因为社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职业,每种职业在对公证赔偿责任实施定义判断时,均一般会选择主客观统一说作为依据,并由此来确定不同程度的公证赔偿责任。基于公证赔偿责任的客观说法的条件下,将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公证赔偿责任过错判断的辅助依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判断的准确性,有效规避司法工作当中不必要的麻烦。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
(一)违反效力义务的公证过错认定
一般而言,违反公证效力义务的过错认定会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形式错误,二是程序不当,三是审查漏洞。第一种是形式错误,对于公证员所开出的公证书而言,效力义务对其最基础性的要求是能够满足所有格式形式要求,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正常情况下,出现形式错误一般会归入公证员过错行列,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表现内容:其一是公证员在制定公证书时没有统一使用具体的纸质样本,一般公证书都要求使用具备防伪性质的纸张,这是因为由非规定纸张而制成的公证书极其容易出现伪造的问题,会大大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公证行为的信赖度与忠诚度;其二是公证书格式非规定样式,其实司法部对公证书已经制定了规范化标准化的范本,但是公证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对于不同的司法工作应当科学合理地选择公证书范本,从而在根本上确保公证书的效力义务;其三是公证书上证词出现差错与漏洞,类型不同的公证书一般会使用不同的公证词,而如果一份公证书在关键公证词上面出现严重的差错或者漏洞,就极其容易导致公证书失去法律效力;其四是公证书上日期出现差错与漏洞,实质上日期是最能够展现公证书法律效力的内容之一,如果连公证书生效的标准依据都出现错漏,则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公证人员的工作态度,无疑这也预示着公证书的无效性。第二种是程序不当,国家司法部为了能够确保司法工作可以如期如质地开展,会依据社会需求与国家情况而制定与完善《公证程序规则》,使其成为判断公证程序是否合理、合法的关键依据,也是断定公证员行为操作的法律指标,而如果公证员在落实司法工作时出现严重的失误或者工作漏洞,则能够选择开展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工作。第三种是审查漏洞,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在本质上是需求公证书的形式、内容、日期等方面都被法律认可,因此公证员在对司法工作进行审查时,就务必要持着严格审批的工作态度,严谨地判断与核查公证书的合理性、有效性、合法性、真实性,从而有效地降低公证赔偿责任过错认定出现的可能性。一般地,合法性的审查漏洞主要是因为公证员自身不熟悉、不了解有关司法工作的法律知识而导致的,且这种公证员的工作过错能够较为简单地给予判定,而对于真实性的审查漏洞则一般来源于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所提供信息资料缺乏一定的真实性,使得整个公证过程与公证书制定过程都具有较大的审查难度,与此同时还大大增加了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难度。因此在实际落实司法工作的过程中,公证员应当尽可能地在法律与社会大众利益两者间找到较好的权衡点,然后再对公证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地判断,从而使整个公证赔偿责任过错认定过程更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二)违反顾问义务的过错认定
所谓的顾问义务,即是指公证员要为当事人详细讲解司法工作的公证事项、法律效力、公证书形式、公证书内容等资料的义务,而一般较为常见的违法顾问义务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简陋讲解。事实上,公证员为当事人讲解详细的公证事项、法律效力等资料时,都能够基本判断出当事人信息的真实性,而且其还要确保整个公证过程是基于当事人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的,从而保证其是具备一定法律效力的并且当事人对其中的具体事项是清晰了解的,只有这样方能更有效地给予当事人较好的法律支持,方能实现公证的最终目的。一般而言,公证员因为工作态度、行为操作等自身方面原因而使得当事人难以确切地了解与掌握公证程序、公证事项、法律效力等内容时,会将该公证赔偿责任过错断定为公证员的工作过错;第二,涉及当事人隐私问题。最大限度确保当事人隐私不被泄露是当代顾问义务落实的重中之重,公证员在要求当事人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资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循保密義务,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提高自身良好的对外形象。
公证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效力义务与顾问义务是存在密切联系的,本质上两者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相互协调,换而言之顾问义务有时能够取代效力义务,有时却能够给效力义务作补充,具有双向属性。例如我国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定》,其中明确表示公证机构在受理该项司法工作时,应当详细地给当事人讲解该项司法工作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提交的公证事项等方面内容,并将当事人所告知信息资料的时间、方式记录在案,以便为后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依据。而如果公证机构没有详细地将上述内容一一告知当事人,则能够判断其在违反程序要求,即违反效力义务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顾问义务,由此可得出顾问义务与效力义务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关系。
(三)违反其余法定义务的过错认定
正常情况下,除了效力义务与顾问义务,公证员依据国家强制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效有依据地落实司法公正任务,一旦由于某种工作原因而让司法工作的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时,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公证赔偿责任过错认定,从而全面地提高公证员对司法工作的重视力度。
综上所述,当代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工作依然存有一定的不足,然而随着深入性的研究实践,国家司法部门基于司法工作落实现状与公证问题的条件下,科学合理地制定了《公证法》,虽然《公证法》没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证赔偿责任过错给予充足的定义与认定准则,但在司法部门努力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制定了一系列公证落实标准与原则。因此当面对司法工作时,国家司法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按照国家发展情况与社会需求合理地对《公证法》进行适当地修改,从而准确地认定公证赔偿责任过错的同时有效地推动公证工作的如期落实。
参考文献:
[1]陈浩.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政法论丛. 2011(4).
[2]吕颖.浅析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湘潮(下半月). 2011(6).
[3]高明顺.浅议公证赔偿责任.黑河学刊. 2011(4).
[4]陈永俊.论公证追偿制度.现代商贸工业. 2010(3).
[5]张宇红.我国公证制度价值原则初探.学理论.2010(1).
[6]王雄杰,俞剑英.公证执业风险的识别、评估与控制.中国公证. 2009(12) .
[7]朱自全.质量管理体系在公证处的建立.中国公证. 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