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2014-10-21陈淑静
摘 要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以及之后陆续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上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并且形成基本的体系和框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制度的滞后性和不足日益体现出来,本文的写作目的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就如何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无效婚姻 检讨 救济
作者简介:陈淑静,讲师,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32-02
一、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的不足
(一)关于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严格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这样的规定是否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呢?
2006年,央视曾播放过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小刘(男)与小张(女)是一对打算结婚年轻情侣。为了领取结婚证,未满22岁的小刘冒用哥哥大刘的身份证,顺利和小张登记结婚。可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于是,小张提出了离婚。但是,小刘以“结婚证上的人不是我”为由拒绝和小张去办理离婚手续;而大刘也干脆的拒绝了小张:“我从来没有和你结过婚,谈什么离婚?”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错误登记结婚的案件。错误的原因是当事人为了结婚,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该案件并非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孤案”,2004年,发生在广西桂平市某镇的陈氏姐妹换用身份证骗取结婚证的案件与小刘、小张的案件高度相似。考察现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中并无此项内容,而现实当中屡次出现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从而导致错误登记的情形,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混乱。
(二)没有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依照当前关于违法婚姻的立法例不难看出,我国采用了“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即根据违法婚姻所侵犯的要件不同,分别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如此设计,符合违法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与当前国际立法趋势相适应,应该说是值得肯定的。《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无论是二者的法定事由、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还是其宣告机关,都是有明显区分的。然而,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不论是婚姻被宣告无效,还是依法被撤销,其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随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又对违法婚姻的溯及力作出了补充规定,即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就确定该婚姻自违法当事人结合之时起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在之前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了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必要性,但从二者的法律后果上看却又采取了“单轨制”的笼统规定,这似乎表明将二者区分开来的意义并不大,从法律逻辑上讲,容易使人产生前后矛盾的混乱之感。
二、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扩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关于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是过宽还是过窄?研究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
1.认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过宽,其中的一些情形应当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有学者认为,在违法婚姻采用“双轨制”并行的立法模式背景下,区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之关键在于违法情形是否侵犯了公益要件。而持该观点的研究者们无一例外的将“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婚”归为违背的是私益要件的情形。“因此,我国无效婚姻应仅限于两种,即重婚的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2.认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过窄,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甚至有研究者表示,《婚姻法》第10条应当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存在其他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情形的婚姻无效。” 笔者批判性的支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违法情形是侵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来看,将“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婚”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是不合适的。其理由如下:第一,婚姻家庭立法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当事人结婚,是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治疾病互相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必要举措。关系到疾病的传播、人口素质以及民族健康的问题,就不再是私益要件那么简单了,如果个别当事人愿意为了“爱情”不惜牺牲自己的健康,愿意承受“疾病婚”给自己带来的一切后果,那么单凭借这种处分自己权益的行為也并不能彻底改变“疾病婚”侵犯公益要件的本质。第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关于法定婚龄的立法规范是以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结合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来寻求一个平衡点的。在目前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全民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时期,法定婚龄应该是代表公益要件而得到体现的,因此,目前还不宜将“未达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其次,笔者也不赞成在《婚姻法》第10条的最后增加“存在其他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情形的婚姻无效。”这样的兜底条款。理由是: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十分严厉,一旦人民法院发现有婚姻无效的情形并经查实,当事人之间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婚姻法》上配偶的身份权,因此,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要慎用,除了明确规定之外,尽量不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可否认的是,像前述小刘和小张的案例在实践中也屡有发生,目前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事由,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存有漏洞,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中增加: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手段,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无效。
(二)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导致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轻重之分,也抹杀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价值取向上的区别。如前所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欠缺的法定要件有明前的区别,二者对社会的侵害程度也大不相同,因此,在法律后果上也应该得到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无效婚姻违背的是公益性要件,对整个社会以及当事人的危害均较深,应当以“自始无效”来确定其法律后果;而可撤销婚姻违背的多为私益性要件,相对而言于整个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因此,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确定婚姻无效,即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其次,将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自始无效”,难以体现出《婚姻法》应具备的人性温暖。从目前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来看,在可撤销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常常为弱势或者是无过错的,法律单纯的将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自始无效”,表面上是结束了弱势一方痛苦的婚姻,使其不再受到胁迫,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受胁迫的弱势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也不能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获得的财产,这对于无过错的一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从侧面降低了实施胁迫者的违法成本,有可能助长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追溯力。
注释:
魏炜. 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想.法学视野.2012年.第17页.
周鑫.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0页.
参考文献:
[1]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杨大文主编. 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徐静莉,王坤主编.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实务教程.广东:暨南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