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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2014-10-21沙雪妮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信托

沙雪妮

【摘要】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至关重要,无论是信托的成立还是信托的管理运作都要以信托财产为依托,为了平衡信托市场的交易秩序,同时也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起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本文首先对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涵义及法理基础进行了概述,其次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不同规制进行了比较,最后根据我国有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其不足之处并且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使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功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034-02

信托制度发端于衡平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最终形成了一系列自己的理念和制度架构。英美法系信托的基本理念包括: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一人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负有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运用此项财产的衡平法义务。衡平法义务即基于衡平法良心和正义的理念而负有的信义义务。①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居于核心地位,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基本构成了整个信托法律关系。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便具有了独立性。因此便需要建立信托公示制度,从而保证交易第三方能够将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财产有效的识别出来。

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概述

(一)信托財产公示的涵义

广义上的信托公示有两方面涵义:一是信托基本信息的公示,二是信托财产的公示。信托财产公示的内容既包括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又包括将该财产标记为信托财产的公示。台湾学者赖源河指出:“所谓信托公示,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②可见,信托财产的公示,既需要满足普通财产的公示原则,又需要在公示方式上体现其信托财产的特点。而且对于不同种类的信托财产,在制度设计上应当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

(二)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法理基础

1.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必须依据法定方法在社会上予以公开,保证第三人能够知悉其权利的变动。英美法系奉行合理利益最大化的财产权利用理念,因此其在创设信托时,采用了“双重所有权”架构。即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是不允许“双重所有权”出现的,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便需要对“双重所有权”进行改造。为保持信托特性,同时遵循物权公示的逻辑,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便应运而生。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即“信托财产一旦设立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③信托是为了信托目的而设立,是一种“目的财产”,因此即使委托人、受托人或是受益人死亡或破产,信托财产依然独立存在;其二,信托财产的代位性、同一性。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该事实应该让第三人充分了解,以保障第三人与信托财产发生交易时的安全,为了能够明晰信托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确保信托交易秩序的稳定,信托财产公示便成为了必然。

二、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英美法未规定一套完整的信托公示制度,但是却存在着有关信托公示制度的潜在规则。英美法上,受托人需要分开管理信托财产,对于可以加注标志的信托财产,比如证券,还需要对其加注标志。公益信托关涉到公共利益,影响范围较广,因此美国对公益信托,要求采取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制度可以视为一种监督措施,不会对信托的成立产生影响。英国1960年的公益法颁布后,成立了“公益事务署”,公益信托的设立需要公益事务署办理登记。④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信托并不以登记作为其成立的要件,登记可以看成是一种公示方法。

为维护交易安全,英美信托法设定了善意第三人知情原则,只有在取得信托财产的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并同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时,受益人才不能从交易第三人手中追及信托财产。善意第三人知情原则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时知道或者有理由证明其应当知道该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事实。同时为了充分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避免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利益受损,美国还规定了预设性惩罚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交易的相对方没有理由知道合同标的为信托财产,即处于不知情的地位,那么受托人便应当具有明确告知该第三人的义务。如果受托人怠于履行其告知义务,导致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那么出于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受托人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大陆法系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由于日本最早就信托进行系统立法,信托财产登记法规比较健全,信托财产登记机关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对象、原则、流程、操作细则明晰。⑤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此处以日本的信托立法为研究对象。日本《信托法》第3条的规定即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同时有一系列的法律配合信托法第3条的规定,使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变得具体可行。

日本信托法第三条的旨趣在于尽管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但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履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必须与其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区别而独立存在,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追及权。⑥信托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确定的损害,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成为必要。为了使公示制度更加具有可行性,日本信托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示的效力、申请登记的程序和手续、税收政策等都规定的比较详细,值得其他国家借鉴。

三、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之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之不足

1.配套立法不完善。可以说,法律上的不健全是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最大的缺陷。无论是《信托法》还是其配套法规,都没有关于信托公示的具体规定。法律的缺失使得登记机关在面对信托当事人要求进行信托登记时无所适从。《信托法》第10条有关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诸如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费用由谁承担,需要提交哪些必要文件等的规范仍是一片空白,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登记生效主义。在信托公示的效力方面,我国《信托法(草案)》曾经采行对抗主义。该草案第18条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应登记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未登记的,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⑦在正式通过颁行的信托法中却改采用信托公示生效主义。

信托的公示方式和价值目标都具有二重性。它不仅要考虑信托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对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要实现此双重目的,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当是最佳选择。⑧公示生效主义违背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法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也不利于信托财产的最大化利用。

(二)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之完善

1.完善配套立法。与信托公示制度密切关联的物权公示制度以及实施信托公示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现行立法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我国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等形式规定各类信托公示制度的具体事宜,包括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或财产权、有价证券、动产等多类信托财产共同的和各自特殊的公示主体、公示方法、公示效力、公示程序等内容,以保证其操作性。⑨

2.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从实际效果来看,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没有进行财产的公示,依照信托公示生效主义,信托法律关系便不会存在,受益人及其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存在,只是不能够对抗交易中善意的第三人而已。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而言,在信托公示生效主义之下不进行公示时,信托关系不能设立,委托人只能请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受益人也会丧失信托利益;而如果在公示对抗主义之下不进行公示时,信托仍然会约束信托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旧存在,受益人仍可以请求受托人如约支付信托利益。因此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受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

四、结论

信托公示制度是我国信托行业中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它不仅可以防范和减少信托中的风险,而且有利于规范受托人的行为,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从而稳定信托市场的交易秩序。信托公示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在需要。对于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但是各有其合理基础,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很好的发挥作用。我国信托市场和信托业务正处于繁荣时期,但是信托立法却远远落后于实践的发展。笔者希望以自己的绵薄之力推动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完善,进而促进信托业长足发展。

注释:

①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②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③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④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⑤刘贵生.浅析日本信托财产登记理论与实务[J].特区经济,2005(9).

⑥孟強.信托财产的公示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13(2).

⑦朱少平,葛毅.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⑧杨胜刚,潘培,陈琼.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效力模式探析[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8(11).

⑨金鑫.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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