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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制度

2014-10-21张燕龙

商业文化 2014年7期

张燕龙

摘 要: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难点在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然而处置主体经验不足、处置机制不健全、责任归属不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与做法“脱轨”等问题却普遍存在。通过梳理法律,可以找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处置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必须建立先期执行机制,强化审执沟通、同时最大限度发挥退赔、庭前会议等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先期执行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经济犯罪高发,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持续增长,追赃减损成为被害人关注的首要问题。然而实践中的财产处置工作暴露出处置机制不健全、司法工作人员面对财产处置的复杂局面经验不足、实际追赃能力有限等 诸多问题,不但使审判工作陷入被动,也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压力。近年来法院审理了一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对于妥善处置涉案财产、化解社会矛盾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总结经验的同时,笔者向侦查、审判、执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发放了调查问卷,了解他们对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措施的认识及做法,并通过对分析、归纳调查数据,以期探索出一套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涉案财产处置制度。

一、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呈现的四大问题

(一)财产处置主体经验不足

根据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财产处置工作情况的调查发现,在常见实物、金融产品、不动产、民事债权四类财产类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触过3种类型以上的达到81.67%,表明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情况较为普遍,财产类型的增多增大了处置工作的难度。然而在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以及新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这五类措施中,了解3种以上处置手段的仅为66.67%。对处置类法律了解情况最差,掌握3种以上的不足一半,其中审判和执行部门仅掌握一种法规的比例非常高,主要为刑法第64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财产处置中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财产处置类专门规定的缺失,以及长期以来各部门在处置工作中缺乏沟通、缺少统一规定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所在。

(二)财产处置机制尚不健全

这种不健全首先体现在法律规定上。一方面,刑诉法相关规定重证据保全、轻财产处置。虽然新刑诉法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增加财产处置的相关内容,但依旧没有突破旧刑诉法的原则,规定扣押、查封、冻结的目的都是为了固定证据而非处置财产,存在较为严重的重保全证据轻财产处置的倾向。另一方面,其他配套规定较为混乱、不成体系。关于财产处置工作的其他规定散见于各种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两个规定在侦查手段方面都只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落实,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工作方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涉及到了对被告人财产的处置,但总体上这些规定都是从某一司法部门自身的工作出发,纷繁复杂,不成体系。

处置机制的不健全还体现在处置组织及方式上。传统的处置组织结构分散,难以形成合力。各部门只负责本部门工作阶段财产的处置工作,难以做到“前呼后应”。譬如侦查机关只负责冻结股票账户、审判部门只负责续冻,到了执行阶段,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可能已经因股市变化所剩无几,这些手段无法合理处置一些时效性要求强的财产类型。这种工作机制用追诉犯罪的分工方法来解决本不应分割的财产处置工作,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财产价值在繁琐的处置程序中贬损。

(三)财产处置责任归属不明确

相当一部分(34%)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其中执行机关所占比例尤其高(85%),认为执行阶段很难追缴到违法所得,如果能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就能很好地缓解“空判”难题。但超过半数的侦查人员并不认同这一做法,他们认为,侦查阶段难以确认财产的性质,在侦查阶段处置财产会增加侦查活动追缴财产的负担,侦查机关在工作量增大的同时也承担很大的举证风险,况且追赃的工作应该由法院经审判后再由执行部门去负责,因此不应该由侦查部门负责。对于应该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主要去负责追赃减损,各部门还没有统一认识。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一直重打击犯罪、轻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追赃减损责任归属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各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将处置财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转移到别的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推诿现象。

(四)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做法“脱轨”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从保障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认为可以在侦查阶段就保全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但是进行这项工作的侦查机关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这个阶段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保全类措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执行部门认可在执行阶段能突破“违法所得”限制,处置被告人的财产的占85%,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只有40%的工作人员处置过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出于种种顾虑没有处置过的依旧占到多数。这种反差揭示出司法工作人员对财产处置的认识与实际运行存在巨大背离,导致处置效果不佳。

二、处置涉案财产的法律依据

很多实务工作者认为之所以不能处置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源于刑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条规定是现行处理财产的总原则。他们认为这条规定一是只表述了处理原则,没有规定处理方式,如何去追缴,如何去退赔?并没有实务的操作措施;二是规定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排除了对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处理。在实践中遇到被告人挥霍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方面是查到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因其并非违法所得而不敢予以追缴,另一方面是虽有被告人的财产线索,但因其系合法财产不能追缴而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往往由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规定的限制,使得执行部门在能够查找到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时侯也难以执行。endprint

以上这种对财产处置法律理解的偏差困扰着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然而通过调研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列入涉案财产处置的范围。

首先,应当合理解释刑法第64条规定的处置手段。从立法原意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解释,第64条规定的几种手段几乎涵盖了对所有类型财产的处置。追缴应当解释为追回并上缴国库,针对的财产性质类似于没收手段所针对的财产,譬如行贿款等。责令退赔应当分解为退和赔,退即是退回,针对的是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产,被告人有义务将因其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退回被害人。赔即是赔偿,对于违法所得已经被被告人挥霍或者灭失的,被告人应当赔偿。刑法在这里使用的措辞是“责令”,因此退赔是一种强制性的手段,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退赔的,可以作为悔罪的一种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如果被告人存在合法财产却不予赔偿的,司法机关当然可以“责令”被告人用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从64条的规定来看,是允许司法机关处置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

其次,要正确理解刑法第36条的立法精神。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条确立了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原则,在存在被害人损失未予弥补的情况下,除刑事处罚外,被告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自然会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实务中不少人认为该条规定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其一,该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指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二,即使认为该条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但该条也只是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划定了范围,一定程度上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是其上位概念,不能认为该原则就仅仅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最后,要充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从财产刑的法律属性来推断,这里所指的被告人财产就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结合刑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民事优先原则,既然对财产刑的执行都要先让位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在审判时就可以去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那么更有理由去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去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了。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执行阶段,只要发现被告人合法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用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三、经济犯罪案件财产处置的五项机制

(一)针对特殊财产,建立先期执行制度

先期执行制度是指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之前,根据涉案财产处置的需要,先行变卖、拍卖已扣押财产,冻结相应款项的制度。在涉案财产自身不宜保存、价值极易贬损的情况下,或者在保存财产的成本过高时,就应当对已扣押财产进行变卖。先期处置财产的,一般应当同时具备经过法院审查、具有处置必要性和权利人同意三个要件。因为先期执行已经涉及到对财产进行实体上的处理,所以应当设置司法审查的程序以确定处置的必要性,对整个处置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对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处置涉案财产的,一般应当经过财产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在权利人恶意或者放任财产损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不经其同意直接决定先行处置其财产。对财产进行变卖、拍卖的应当委托法院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进行,保证先期执行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二)保全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或亲友代为退赔的财产

审判机关可以从量刑的角度最大限度地促使被告人积极退赔,从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以缓解维稳压力。对于被告人无实际退赔能力,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财产的,法院可以接收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被告人退赔的,不但可以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心里平衡感,缓解他们的对立情绪,而且容易产生示范效应,带动其他同案被告人积极退赔,从而产生良性循环的效果。因此,虽然这部分财产实际上已经不属于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但司法部门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努力促使被告人积极退赔。

(三)加强审执沟通,强化财产追缴的执行力度

长期以来,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对判决书“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认识不统一。在被告人挥霍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即使发现被告人有合法财产,执行部门也往往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不能追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调研继续追缴手段与责令退赔手段的应用中,有一半的审判人员认为二者为同等含义,并未区别使用,但执行部门认为二者为适用范围不同的两种手段,应区别使用的比例占了多数。我们建议应当加强两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审判部门在判决书的表述中,应当正确理解刑法第64条,对于存在被告人违法所得尚未完全追回的,应当写明责令退赔。同时执行部门也不应当僵化地理解执行依据,对于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依法执行,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四)强化庭前会议中法院处置财产的力度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可以将案件的财产追缴情况列入庭前会议的内容,强化法院追缴财产的力度。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作为主持人应当听取控辩双方对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的意见。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已经可以基本查明的事实,预估涉案的财产损失,对于已扣押财产明显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进一步调查财产线索,在被告人存在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这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财产类型的不同采取多元化的处置方式

首先,对金融产品类财产应及时变价。对于证券、理财产品、股票等金融产品,在到期时或者存在贬损风险时应及时变价,扣押对应款项;其次,对民事债权、股权等财产权益应及时追索。债务人同时也是被害人的,应当在执行阶段对债务进行抵消;再次,消耗其他资源的财产要果断变卖。譬如需要缴纳较高租赁费用的大宗物品、林地等消耗其他资源的财产要果断予以变卖,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后,刑民交叉案件中被扣财产要暂停处置。一些被告人的财产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相关法院暂停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一并处理。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