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问题探讨
2014-10-20董晓瑜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举措。自1997年修改后刑事诉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 90%,而这次新刑事诉法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是减少我国刑事犯罪高羁押率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为原则地增加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并将此项工作纳入了监所检察工作的范围,作为一项新增加的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全面履行这一职责、如何构建较为科学的工作机制仍有待深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权利。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高羁押率一直受到广泛的诟病,虽然立法和司法机关一直在做各种探索与尝试,但并没有收到明显效果。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对降低羁押率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羁押采取审慎态度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作为一项新的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不断地摸索,遇到了许多问题。
1 监所检察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1.1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此可知,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具有审查主体资格,侦监、公诉部门分别负责案件侦查、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对于监所部门在什么阶段负责审查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字面意思理解,监所部门在全阶段都具备审查资格。这样一来,就难免会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发生重复的情况。
1.2 审查启动方式存在问题
《刑诉规则》617 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该条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问题。
1.3 检察机关内部信息交流不畅
根据《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院侦监、公诉、监所部门都有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各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案件具体情况、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监所内表现情况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这就要求各部门能够从其他部门了解到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被羁押人表现情况,才能做出最客观、最及时的准确真实的审查结果。而现在绝大部分检察机关内部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2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认识层面的问题,表现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属性和功能认识存在偏颇。二是工作制度层面的问题,表现为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联动机制亟待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展,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审查权力没有用好用足。同时,内外沟通协调机制尚未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工协作联动机制尚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审查程序、案件流转、信息共享等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其三,各部门上级规范性意见之间存在冲突,例如监所部门直接向公安、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还是向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等问题还存有争议。对外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存在一定的困难,公安、法院因依赖羁押措施对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支持力度不高三是保障层面的问题,表现为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核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3 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分工负责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机制
按照《刑诉规则》第617、619条的规定,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负责案件侦查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并未明确规定监所监察部门负责哪一阶段、哪一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会造成审查工作的重复与互相推诿,降低工作效率。检察机关内部应当按照审查的具体内容来划分审查主体,对于与案件事实、证据有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由侦监、公诉部门进行,因为这两个部门直接参与案件办理,对于案件情况了解最详尽、透彻。对于被羁押人的身体疾病情况、羁押期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监所部门负责,因为监所部门与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有较为直接的联系,被羁押人自逮捕以后的身体情况、表现情况监所部门都有比较细致的掌握。这样的分工机制最为合理,可以使各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上做到直观高效,有利于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以及节约司法资源。
3.2 建立监所监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启动机制
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分为依职权的主动审查与依申请的被动审查两种方式。依职权的主动审查主要有以下情形:1、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3、检察机关在发现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时,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申请的被动审查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际工作中,监所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在监所检察工作中主动发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主。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登记备案制度:一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自行发现而启动备案登记,包括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过程中主动发现启动;侦监、公诉部门发现涉及羁押期限和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方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材料移送而启动;看守所发现移送启动;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备案登记。 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自启动开始即操作具有规范化,内容具有全面性,确保实体、程序合法有效。
3.3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共享机制
在人民检察院大力实施信息化建设的今天,如果能够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内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和案件进展情况的信息共享,确保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都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对于各部门全面便捷地确定被羁押人有无羁押必要性将非常有益。
人民检察院可以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一套有关被羁押人的内部信息共享系统,办案人员可以依靠特定的指令进入该系统了解査询有关被羁押人个人和案件的进展情况,同时,办案人员也应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获得的关于被羁押人个人和案件的新情况、新信息及时输入信息共享系统,不断予以更新,以方便其他部门査询。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也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人民检察院既要从技术角度提升信息保密水平,同时也要加强防范和管理,防止泄密。借助于此种信息共享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以动态的掌握被羁押人在监所内的表现,及时了解其羁押状况,监所检察部门也能够对被羁押人和案件的发展变化了然于怀,从而有助于各部门对案件的综合分析和把握,并对被羁押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该机制将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保障。
3.4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制度
被羁押人有权随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当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制观念普遍偏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此种法律知识,所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并送至看守所羁押后,监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明确的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对此种权利作出详细清楚的说明,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该权利的内容并了解如何行使该权利。
3.5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机制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规定了七种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其中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但对于评估机制如何构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细化。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可以釆取量化的、分值考核的方式。人民检察院首先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明确评估内容。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对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
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将各项分数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如果考核分值大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得出的考核分值小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予继续关押。
此种方式能够为检察官确定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的定量指标,提供明确的审查方向,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职责,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以确保能够将此工作在监所检察部门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推进。
参考文献
(1)李延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3:
(2)蒋瑶.监所监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3,(9)
(3)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4)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5)参见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J],《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作者简介
董晓瑜,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