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域外经验与中国路径
2014-10-17范卫国
范卫国
[摘 要]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伴随着新陈代谢,建筑废弃物的产生给城市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能否对建筑废弃物进行有效控制、利用和管理既体现着社会的文明程度,也考量着政府的执政能力与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潜力。国外发达国家普遍将建筑废弃物视为一种“错置的资源”,通过完善的立法规定和科学的制度设计促使建筑废弃物走上了资源化道路。相比而言,我国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中还存在法律制度、管理体制以及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的缺陷,应在汲取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资源化管理;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4)10-0092-06
建筑垃圾,又称为建筑废弃物。根据我国建设部于2005年3月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进入高速大规模发展阶段,城市的整体面貌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城市日新月异的背后,却是旧城改造、新城开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建筑垃圾围城”。据统计,在我国城市垃圾的历年堆存量已超过60亿吨的当前,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到2020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若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届时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难以估量。大量的建筑垃圾给我国的资源和环境造成了沉重的负荷,要突围这一难题,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管理以保障合理回收和利用,成为我国迈向循环经济发展道路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困境
(一)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率偏低
目前,我国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率偏低① ,建筑废弃物的处置仍处于简单化、无序化的状态。这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城市缺乏长远规划,建筑业中的设计、施工与拆除等行为仍采用传统粗放型的生产方式,直接造成了建筑废弃物的大量产生。而在另一方面,我国未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实施分类回收与过程消纳管理。就目前而言,各地处理建筑废弃物的主要方式是以填埋或露天堆放为主,并且实践中有大量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据统计,我国将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利用的城市仅占调查城市的5%,实际再生利用量与建筑废弃物产生推算总量相比尚不足1%,[1]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率之低可见一斑。此外,采用露天堆放或简易填埋的方式将建筑废弃物简单“抛弃”,不仅占用了大量宝贵的土地资源,而且在运输和处理的过程中给城市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二)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存在“饥饱矛盾”
由于建筑垃圾具有成分复杂、地域性强、附加值低等特点,使得建筑废弃物的回收与再生产品之间的增值空间较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效益之低难以引起企业的兴趣,因此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很难在市场条件下自发形成产业链。然而,面对“市场的失灵”,我国政府并未对生产者克以强制回收建筑废弃物的义务,因此在将建筑垃圾进行填埋和送往回收企业的两个选项中,由于后者会增加建筑垃圾的处置成本且无利可图,建筑垃圾生产者基于利益的考量往往倾向选择前者,即:将废弃物回收处置的责任转嫁给社会。实践中,建筑垃圾产生者只负责清理垃圾并不进行处置,垃圾运输者只管运输而缺乏运输目的地的强制规范,这使得从事于垃圾回收和循环利用的处置方只能“饿着肚皮、空望金山”。[2]于是,一方面是建筑垃圾的乱堆滥倒;另一方面却是建筑垃圾处理企业无原料来源。在此背景下,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链条的形成面临空前的“饥饱矛盾”,不少建筑垃圾回收企业目前都基本处于停产或亏损的状态。
二、制约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原因分析
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之所以步履维艰,既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又受技术条件的制约,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拦路虎已基本被扫除或退居二线,而真正制约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瓶颈在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足。这是因为,建筑废物的资源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产生、运输、处理和再利用的各个层面,既需要积极的企业行为和市场运作,又需要政府部门管理的协调统一,若没有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则无法对市场和政府行为形成良好的制度约束。当前,我国关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渐成体系,既有法律层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行政法规层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还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办法和条例也构成了建筑废弃物管理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立法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的管理依然举步维艰。
(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规范、严格、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有序开展的前提,然而就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随着《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环境预防”的思想已在我国立法中初步确立,但这些立法中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甚至缺少责任条款的保障。例如,我国2002年制定(2012年修订)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8条虽规定了违反国家标准使用建筑和装修材料的法律责任,但未明确责任的具体实现形式,使得追究责任时无法可依。二是专门性立法尚付阙如。建筑废弃物作为我国城市单一品种排放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废弃物,规范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行为需要针对性强的专门法律规范,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能够全面指导建筑行业清洁生产以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循环、回收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等各个环节工作的专门性法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为我国仅有的一部关于建筑废弃物的专项立法,只是部门规章,效力层级偏低,作用的发挥有限。三是配套法规、实施细则落后。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法》中的规定多为授权性规定,在没有相关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的保障实施下,法律对建筑废弃物的循环利用的规范也难以真正发挥用武之地。endprint
(二)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关于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我国2007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初步明确了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率先为我国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提供了指导。此后,中央编办于2010年10月25日印发的《关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的管理部门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以及科技、财政、税务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过程中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从而初步建立了较为统一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体系。[3]然而这样的分工依然存在主管部门不明确、联动协调机制不完善、易造成职能错位等问题,具体而言:一是主管部门不明确。虽然涉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部门很多且多个部门皆有权责,但实际管理效果却往往是要权推责甚至有权无责。这是因为尽管这些管理部门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重点和手段有所不同,但还是存在诸多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的情形,个别部门之间的管理措施相互矛盾也较为常见。二是联动机制不完善。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统一,对它的产生、运输和处置都需要全面的控制和管理,因此单纯地强调某一个部门的职责容易使建筑垃圾的资源化管理存有盲点,缺乏职能配合的连贯性。虽然《通知》明确所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工作,但对如何“密切配合”缺乏统一规定,一旦各职能部门之间缺少沟通与必要的相互制约,则难以实现真正统一、协调的监督管理。[4]三是易发生政府部门的角色错位。现有管理体制中,某些政府部门既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监管的“裁判者”,又是参与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市场运作的“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运作低质低效。具体到地方城市建设当中,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又成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重要障碍,突出表现为各地区以本地利益优先,缺乏全局意识,互不合作甚至相互拆台,阻碍了建筑废弃物的综合循环、回收利用和最终无害化处理。
(三)制度设计尚待改进
针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我国已初步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环境卫生标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环境许可证制度、建筑废弃物处置申报制度等相关制度,但是总体来看,这些制度多偏向于对建筑废弃物的单一行政管理,尚未对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进行合理、有效的制度设计,主要表现为:一是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不完善。我国率先在2004年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引入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原则,规定固体废弃物的处理主体涉及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然而责任的范围只局限在“污染防治责任”,但该责任未拓展至“资源化利用责任”。例如,就排污收费制度而言,仅对企业在生产过程末端所产生的废弃物征收较低的排污费,而对企业在产品进入消费领域报废后的回收处理,无论企业还是消费者几乎没有或极少为此付费。这一方面难以激励企业及个人从源头预防污染、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另一方面也使经营废弃物处理企业因无利可图而难以为继。二是制度违法成本过低。我国对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虽规定了违法责任,但责任规定过轻,例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为10万元,对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仅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建筑废弃物的法制化管理没有摆脱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怪圈。相对于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命健康损失,现有的法律责任起不到惩罚违法和补偿损失的效果。三是激励机制不健全。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是政府主导和市场激励的统一,但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运用行政强制措施来推进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即使有经济刺激和公众参与措施也是依赖行政手段予以保证实施,具有行政强制的性质。[5]市场激励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企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未能形成主动参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意识,自律机制难以形成。此外,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信息的缺位使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效率低下,也难以实现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的协同管理。
三、 域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法律规制的经验及做法
“世界上本没有垃圾,只有放错了地方的资源。”在城市化进程中世界各国早已认识建筑废弃物是危害性和再资源化的统一体,这些国家纷纷尝试将建筑废弃物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制使建筑废弃物走上了资源化道路,进而形成了一套符合自身情况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域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主要立法
建筑废弃物的再循环利用实施最完善的首推日本,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政府就开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促进建筑废弃物的循环利用。197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再生骨料和再生混凝土使用规范》。1991年制定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混凝土块、沥青混凝土块、木材、金属等建筑废弃物,必须送往“再生资源化设施”进行处理。同年,日本建设省实行《废物处理法》,提出必须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建立“资源循环型”社会。日本分别于1993年、1994年推出了“推动建筑副产物正确处理纲要”以及“建筑垃圾行动计划”, 随后又分别于1997年、1998年推出了“建筑副产物的循环推进计划97”和“建设再循环指导方针”。2000年日本制定了《循环型社会形成促进基本法》,并在同年颁布了《建筑废物再生法》、《绿色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其中《建筑废物再生法》规定:对于那些超出一定规模以上的建设工程,如使用特定建设材料(混泥土和预制板、沥青混凝土、木材等)的建筑物的解体工程或者其施工中使用特定建设材料的新建工程等,承包人有义务进行分类解体及再次资源化。[6]
美国在建筑垃圾管理政策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基于政府主导的命令与控制来管理废弃物,如美国1965年制定的《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旨在通过行政手段实现污染控制。第二阶段是基于市场的经济刺激手段,强调企业在建筑垃圾产生方面的源头削减作用,如美国1970年修订出台的《资源回收法》,该法在1976年修订更名为《资源保护及回收法》,其后又分别在1980、1984、1988、1996年进行了修订。该法建立了恢复、回收、再利用、减量的4R(recovery﹑recycle﹑reuse﹑reduction)原则,将废弃物管理由单纯的清理工作扩及兼具分类回收、减量及资源再利用。第三阶段是在进一步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实施政府倡导和企业自律,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的立法。以1986年的《超级基金法》以及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为代表,《超级基金法》规定:“任何生产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必须自行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随意倾卸。”而《污染预防法》则从资源减量使用、扩大清洁能源的使用效率、废弃物循环使用等方面,提出用污染预防政策补充和取代以末端治理为主的污染控制政策,规定必须对污染产生源做事先预防,无法回收利用时也应尽量做好处理工作,排放或最终处置则是最后手段。endprint
通过立法对建筑垃圾进行管理也是德国循环经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早在1972年《废物处理法》增补草案中,德国就将各种建筑垃圾组分的利用比例做了规定,并对未处理利用的建筑垃圾征收存放费。1996年德国制定了《循环经济及废弃物管理法》,该法规定废物处理的基本顺序是“避免产生—循环利用—最终处理”,从而将生产和消费改造成为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系统。其中,该法规定对建筑垃圾的处理必须先实行粉碎,然后用磁铁除去金属杂质,再用于铺路。此外,德国还制定了与建筑垃圾处理和回收有关的法规:一是循环经济和垃圾处理法;二是关于建筑垃圾处理的资质规定和建筑垃圾处理的许可办法规定;三是建筑垃圾处理的环境标准。[7]
(二)域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相关制度
各国关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立法中都将资源循环利用理念溶入相关的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构建起一套保障建筑废弃物再生回收利用管理顺利进行的法律制度,将经济活动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承载负荷的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其中,共通性的制度主要有:
1. 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规划和计划制度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对资源循环利用发展战略目标、任务及其保障实施措施的总体部署。例如,德国的《循环经济及废物处置法》规定,联邦环保局应当会同各级相关部门制定控制废弃物产生和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的综合规划。计划则是发展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设施、产品目标、指标、任务及保证完成任务的措施。典型的国家如日本,该国多次发布了有关建筑垃圾处理的行动计划,其中“建筑副产物的循环推进计划97”就从建立资源型社会的观点出发,要求建筑工程从规划、设计到施工的各个阶段都必须贯彻三项基本政策:抑制建筑副产物的产生、促进建筑副产物的再生利用、对建筑副产物进行妥善处理。在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规划和计划制度中,各国对建筑废弃物回收的标准和循环利用的目标作了规定。例如,德国的《循环经济及废物处置法》规定了强制循环和自愿循环两类循环名录以及8组不可利用的废弃标准,以抑制废弃物的产生。日本《建筑废物再生法》则要求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和土木结构的解体和新建工程必须按一定的技术标准对砼块、沥青砼块和废木材等进行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并明确建筑废弃物的再生利用率到2010年必须达到95%。美国也曾在2005年10月发布一项行动计划,确定全国城市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比例到2008年要达到35%。
2. 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根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EPR)的首创者托马斯的定义,生产者延伸责任是一种环境保护策略,它通过使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特别是承担产品废弃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利用和处置的责任,从而减少产品的环境影响。[8]与传统的责任划分相比,EPR的核心内涵在于:一是将产品在回收和费用方面的责任部分或全部地向产品生产者转移;二是使企业在设计产品的时候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实现减少废物产生、鼓励再生利用的作用。德国最早在《包装废物条例》中实践了EPR,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的材质、规格和设计,使用产品分类回收标志,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再生资源,使用一定比例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容器。此后,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规定:生产经营组织设计、制造、销售的产品必须满足可重复使用、经久耐用、使用后能够安全地再生利用或以环境安全的方式处理的要求;在产品制造过程优先使用再生废料或二级原材料;标明产品包含的污染物;通过产品标签告知重复使用、再生利用的接收、押金支付安排等信息;接受回收的物品和使用后的残余废物,并对它们进行再生利用或处理,进而从整体上确立了EPR。日本在《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也规定,企业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和相应的附随义务,当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被认为是对环境保护构成障碍时,企业还应承担消除环境保护障碍的扩大责任。美国虽未在全国性法律中规定EPR制度,但却出台了鼓励实施EPR制度的相关政策,例如伙伴规定、自愿性产品环境资讯、强制性公开环境资讯、强制标识产品内容等。[9]
3. 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合作管理制度
在对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管理方面,各国设立了专门的废弃物循环利用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并建立了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担责、良性互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例如,德国建立了由生产者、经营者、生产者责任组织、废物再生利用和处理产业、消费者、地方政府回收利用机构、主管当局之间分工合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其中政府主管当局的主要职责在于:授权制订有关条例规章,制定回收和循环利用的标准并强制执行;对废物循环的全过程实施监管,确保消费者便利送回废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通过政府采购引领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再生材料消费行为;鼓励企业开发创新性的替代材料以及分类、循环利用废料的先进技术,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投入流通的产品承担EPR,消费者的责任则是协助义务人收集和循环利用废物,通过购买产品承担包含在价格中的回收利用成本。日本循环性社会立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政府、企业和国民等在推进循环型社会过程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政府的角色是规制者和监督者、企业是实施者和自我管理者、公众是社会监督者和自我参与者,这种三元结构通过环境立法和环境保护实践在日本社会中越来越清晰。[10]例如,《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规定,环境部门应在中央环境委员会的指导下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并在立法上确立财政、技术支持,地方政府有责任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地方性政策;企业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和相应的附随义务,当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被认为是对环境保护构成障碍时,企业还应承担消除环境保护障碍的扩大责任;而公众则有义务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并有责任协助国家、地方政府对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处置。美国也在《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中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废物循环利用方面的具体职责分工。endprint
4. 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激励机制
针对建筑废弃物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发达国家或采用庇古手段,如征税、补贴、押金、退款;或采取科斯手段,如自愿协商、排污权交易等来确立企业利用或投资建筑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的成本和收益的激励机制。美国注重在立法和政策中设立经济激励机制来鼓励企业和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美国政府资助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发活动,例如,美国2005年能源法规定,安装光伏系统的家庭可以获得联邦政府的资金帮助,减税金额相当于太阳板成本的30%,最高可达2 000美元。[11]此外,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还能获得抵税优惠,例如,亚利桑纳州的法律规定,对分期付款购买再生资源及污染控制型设备的企业可减销售税;康涅狄格州对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除提供低息风险资本小额商业贷款以外,州级企业所得税、设备销售税及财产税也可相应减免。[12]相应的,德国采取的经济激励方式主要包括:产品费、生态税、预付处置费以及抵押金返还计划等,此外,德国还建立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废物回收和再生企业投资、建设与运营的市场化,鼓励循环经济企业的股票上市。日本的《绿色购买法》则明确规定,鼓励中央和地方政府率先购买和使用再生资源的环保商品,通过“绿色消费”机制来激励建筑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四、 完善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基本思路
当前,我国应在借鉴域外先进法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中的困境,从立法展望和制度构建两方面完善我国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
(一)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立法展望
循环经济理念是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对产品进行综合利用及循环利用为手段,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相协调的社会、经济发展理念。当前,在循环经济立法的大背景下,我国应用循环经济立法理念作为指导,建立统一规范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法律体系。首先,应做好立法理念的更新。我国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立法应突破传统环境法理念的局限,力求实现从“经济利益优先”向“生态利益优先”、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从“物为我用”向“物尽其用”、从“资源无价”向“资源有价”、从“过度消费”向“绿色消费”等五个方面的理念转变。其次,应做好立法体系的协调。针对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立法中还存在专门性立法欠缺、规定过于原则、配套细则缺失的问题,我国应逐步将“基本法—单项法—综合法”相结合,建立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基本法,以《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法》为综合性法律,以《建筑废弃物回收与循环利用促进法》为单项法律,以其他各项配套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新的立法体系,逐步建构多层次、多领域的循环型社会立法体系。最后,应明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立法原则。一是全过程控制原则,即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应落实到产生、回收、资源化利用及最终处置的各个环节,体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管理控制标准和要求。二是“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一方面建筑废弃物的污染主体应承担治理污染的相关费用;另一方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的受益主体应补偿从事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的相应成本和损失。三是政府、企业、公众责任共担原则。立法中应突破生产者责任、消费者责任和政府责任相互独立和“各自为政”的状态,实现这三类责任的相互关联和有机融合,以实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的合作共管。
(二)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制度构建
制度构建上,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在循环经济理念的指导下,实现建筑废弃物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首先,应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规划制度。从层次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规划应落实到国家总体规划、部门规划、地方政府规划、企业自身规划以及行业协会规划五个层级;从内容上,规划应尽可能详尽,明确建筑废弃物的具体种类、范围,明确处理建筑废弃物所要实现的短、中、长期目标,此外应部署各项计划以保障规划的全面实现。其次,应完善建筑废弃物监管体制。一是设立权威的建筑废弃物综合管理机构,牵头处理建筑废弃物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协调建筑废弃物排放、清运、回收、利用过程中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二是在建筑废弃物综合管理机构下设立专门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技术推广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强化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事项的监管。三是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建委、环保、环卫、城管等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实现相互沟通协调,健全告知、举报制度,加强联合执法。再次,我国应建立全面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具体法律责任设计中应建立以生产者承担责任为核心,销售者连带、消费者协助责任为补充,政府支持的责任延伸制度,细化各主体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费用承担中责任的具体分配。最后,我国还应建立系统的经济激励制度。政府应广泛应用各种经济杠杆,建立科学合理的正反激励机制推动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和利用,正向激励上应设定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机制,加强信息公开以推动企业和公众主动参与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管理;反向激励上应合理征收排污费、生态税、预付处置费,实行押金返还计划约束利益相关主体的行为,保障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的顺利进行。
[注 释]
① 我国建筑垃圾再利用率普遍不超过5%,而韩国、日本等国家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律率超过95%。参见:原二军,建筑垃圾资源化症结在哪?中国环境报,2011-08-12。
[参考文献]
[1] 陈家珑.建筑废弃物(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及再生工艺[J].混泥土世界,2009(9).
[2] 曹俊.建筑垃圾产生者应担责[N].中国环境报,2011-08-12.
[3] 中央编办.关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EB/OL].(2014-04-03)http://www.cncxhw.com/intecontent.aspx?id=2567.endprint
[4] 姚世文.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环境保护,1999(7).
[5] 乔刚.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A].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C].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423.
[6] 张婉如,王海澜,姜毅然.日本循环经济法规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5.
[7] 王磊,赵勇.国外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11(12).
[8] Lindhquist Thomas. Towards an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analysis of Experiences and Proposals[Z].1992:82.
[9] 钱光人.国际城市固体废物立法管理与实践[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21.
[10] 任勇.日本环境管理及产业污染防治[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238.
[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事司.美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做法及启示[J].中国经贸导刊,2007(1).
[12] 佚名.美国实行循环经济的成功经验[J].决策与信息,2005(11).
The Recycling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Wastes:
Overseas Experiences and the Chinese Choice
Fan Weigu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 Massive urban constructions go along with metabolism, and generate large amounts of construction waste, which have brought tremendous pressure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ities. Effective control of construction waste not only embodies the degree of social civilization,but also is considered as an assessment the government's governing ability,as well as its potentia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bility of economic construction. Developed countries generally recognize construction waste as "misplaced resources" and through perfec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appropriate system design,these countries has impelled the recycling use of construction waste into practice. Compared with these countries,our recycling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waste still exists deficiencies in the legal system,the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system operation mechanism,which should be perfected on the basis of learning from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Key words: construction waste;recycling;recycling management;legal regulation
(责任编辑:李 萌)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