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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

2014-10-10张丽君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2期
关键词:环境权民事权利基本权利

摘 要:环境权经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或为应有权利或为法定权利,事实上环境权如果法定化后,只能作为基本权利而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将环境权性质界定在基本权利和将环境人格权界定在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分析二者的不同,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权利;环境人格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298-03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1],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自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人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1]。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人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2]。例如,《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规定:所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1]。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3]。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4]

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因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死亡而消灭。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该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保护的是私益。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关,也就是说自然万物都是相互联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它都会影响到其他万物[5]。这就导致了对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响到其权利人,还会辐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个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人格利益并不单纯是私益,还具有公共性,是公益。当然由于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则相反,环境人格权的私权化也为环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确的权利人,这样也弥补了环境作为非排他性的系统导致的主体缺位进而产生搭便车行为的缺陷,从而使环境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益,也保护了公益。但我们在强调其公益属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环境人格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护时自然而然产生的后果而非有心为之。所以它是社会性的私权,而非个人性的公权。

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6]。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7],是人之人格的体现。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它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有的属于本体性权利,有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仅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

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如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环境权对于环境人格权而言,其是强制地施加于其上的价值判断,环境人格权的适用处处离不开环境权的指导和限制,但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环境人格权这一具体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不存在如环境权般高位阶的效力,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种价值秩序,也不是基础性的存在,环境人格权仅为一项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据。

(四)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互为影响

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辐射,在前面环境权的客观规范功能中已进行了详述,不管存不存在宪法保障机制,建没建立违宪审查,都无碍于此种功能的发挥。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渗透于民法当中,通过环境人格权来实现其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渗透并不是简单地从上而下,即直接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去对应环境权,这只是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影响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讲,人格权法毕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瞻有限,这导致了许多新的环境人格权类型不可能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体现,但法院不可以此为借口而推脱此类案件,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可以直接被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而是说环境权仍然可以间接地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去保护这些利益。同时环境人格权也可以影响到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很多时候,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导致了不管其修正还是修订都比一般法更为严格,也无法轻易启动,所以很多时候,在很多国家,环境权并没有写进宪法中,但在民法当中已经存在了环境人格权,当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性被广泛承认后,就为环境权成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有利支撑,进而获得最高位阶的效力,这也符合了法律发展的规律。

参考文献:

[1] 张丽君.论个人环境权[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6,(00):72-73.

[2] 谷德近.论环境权的性质[J].南京社会科学,2003,(3).

[3] Holleman:the Natural Right Movement,Prager Publishers,1987,p4;沈宗灵.比较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马俊驹,

曹治国.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J].政治与法律,2006,(5).

[4]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2.

[5] 张锋.通往自然之路——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化的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38.

[6]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6.

[7] 海德格尔.诗人何为?[G]//孙周兴,选编.海德格尔选集(上).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430-431.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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