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组建机理——基于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框架
2014-10-06李燕,杨淦
李 燕 ,杨 淦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资金的提供者,也是证券交易风险的承受者,为保障资本市场持续稳健之发展,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和重视。我国也陆续出台一系列制度不断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2013年1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①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意见》中指出应从九个方面着手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工作: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三、保障投资者参与权和知情权;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参见: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312/t20131227_240499.htm。(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指导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任何新生事物的出现都需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组建至少面临两个基础性问题:(1)缘何需要组建中小投资者的自律组织?(2)该组织内部如何分工配合以形成有机机体,并与证券市场上的其他组织机构有序衔接,从而保证整体效能的发挥。从法学研究的一般轨迹来看,规则的建构通常是以充分的基础理论作为基石,并在其指引下经过充分的论证而形成。[1]因此,在探索组建中小投资者自律性组织并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的过程中,需要运用一种能够统括全局的理论工具或研究方法来克服和抑制规则构建的盲目性及非理性。故下文中笔者拟采用“工具分析——理论铺垫——规则构建”的程式展开论述。
一、结构功能主义:铺陈理论框架的一种尝试
结构功能主义(Structural functionalism)是西方社会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流派,其运用结构与功能以及二者的联系来分析有关社会系统的理论问题。该理论认为:社会是由诸多相互依存的单元组成的统一系统,其内部存在着结构上的分工,每个单元都各自发挥着特定功能,它们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维系着社会作为一个整合系统而存在;如果社会系统的一个部分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到其他部分甚至整体系统。[2]也即,结构形态对组织功能的发挥具有决定意义。结构功能主义作为一种方法论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得到广泛运用,在法学研究中主要被运用于公法领域,但在私法领域内的运用尚付阙如。然而笔者认为,该理论所强调的功能导向与本文所探讨的命题具有内在一致性。本文将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视为证券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自律组织在系统内部应发挥不同于其他组织的功能并具备利于其功能发挥的组织结构。而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核心在于其将社会假定为是由诸多可分的子系统组成的统一整体,每个系统的功能表达受其内在组织形式的深刻影响,所以应运用系统论和整体论的方法阐释各系统内部以及各系统之间的协作关系。这种方法便于主体对事物的外在体系和内在构造形成整体认识,帮助我们构建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理论体系,并从体系内部的构成成分出发来讨论其独特性,以发现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其他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差别所在,因此这也是本文在接下来的探索中所采用的主导方法。
结构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提出,社会系统之所以能保持自身的完整、均衡和延存,是由于能够满足四个条件,即“AGIL”功能条件。其中A(Adaptation)即“适应”,指确保系统从环境中获得所需资源,并在系统内部加以分配;G(Goal attainment)即“目标实现”,即制定系统的目标,确定目标间的主次关系,并能调动资源和引导社会成员去实现目标;I(Integration)即“整合”,使系统各部分协调为一个起作用的整体;L(Latency)即“模式维护”,指保持系统内部运行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以维护系统存在的延续。[3]借用帕森斯关的这一研究框架,笔者认为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理论体系的铺陈应从角色定位、功能定位、运行机制这三个方面着手:其中“角色定位”是指在我国当下证券市场环境和证券法律制度体系中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所应扮演的角色;“功能定位”是指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在运作过程中所应反映的效用或价值;“运行机制”是指为实现组织功能的有效发挥,其内部应当采用的结构安排,并在相互作用中实现整个体系既定目标的运行过程。
二、从个体到组织的跃迁: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角色定位
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实体的外部构成决定其角色定位,而社会实体的内部结构影响其功能的具体发挥。因此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特征和证券法所营造的制度环境是对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予以恰当角色定位的必要条件。
(一)利益组织化和个体权利的保障
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新旧经济体制剧烈摩擦的夹缝和对抗中产生发展的,其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决定了“家长式”的全面监管理念在过去一段时期内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在社会全面转型的现实背景下,证券市场也面临着从新兴市场向市场化、法制化的成熟市场发展过渡,其中从全面监管向有效监管的转型思路已基本明晰,但证券监管机关在向市场释放权力的同时,也会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和冲突。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其普遍缺乏丰富的投资经验和充足的成本支撑,个体在实现权利过程中极易受到“搭车心理”的左右;且这些同质的个体之间因为缺乏信息交流、联系和协调,可能发生矛盾冲突,甚至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反而削弱自身实现利益的力量和能力。因此,中小投资者分散的多元利益需要组织和动员。组织是相对固定的、以实现持续性利益诉求为目标的主体之间的联系;动员则是一种短期的、临时性的组织过程。[4]对投资者个体进行组织和动员的本质即是将分散的众多利益予以整合和过滤,最终实现“利益的组织化”,这种利益组织化的过程可以消解个体行动的成本,通过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协调个体行动的步骤和方向,以克服“乌合之众”①法国思想家在其《乌合之众》(The Crowd)一书中指出:“作为个体的人本来是理性的、有教养的、独立的,但随着聚众密度的增大,身处其中的个体思维和行为方式将渐趋一致,变得越来越情绪化和非理性。”参见勒庞:《乌合之众》,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9。的情绪化问题,并在整合之后产生“放大效应”,但组织化的利益需要借助一个适格载体才能发挥理想效果,那么谁来充当利益共同体的“代表人”?
(二)利益载体的确定——基于本土化的选择
一般认为,作为利益组织化的适格载体应至少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即组织性、独立性、非营利性、专业性。1.组织性是指需具备法定的组织形式和制度规范,以保证其身份的稳定性和持续性;2.独立性包括财产上的独立性和行为上的独立性,即拥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独立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权力或权利的不当干扰,但并不排除其代表中小投资者与其他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进行平等的谈判和协作;3.非营利性是指具有公益性,不以追逐利益为目的,这是维持其独立性的重要前提;4.专业性是指需具备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经验,以此弥补个体投资者在资源、信息、理性等方面的欠缺。同时,还需考量该载体的运行成本及自身可能发生的角色冲突。
部分学者指出,我国已形成由证监会主导,证券业协会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辅助左右的完整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但笔者认为,证券业协会是由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虽在其为会员服务的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权益,但这毕竟只是其履行主要职责所产生的一种正外部效应。如果一味强调证券业协会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主要职责,必然会弱化为其会员服务的根本宗旨,这种逆向角色的配置会导致协会职责的本末倒置。事实上,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为主的证券业协会的会员本身可能肩负着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他们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稳健发展及利益获取对于维持证券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为了在短期内实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忽略对机构投资者的公平保护,这种不利影响也终将向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蔓延,因此,证券业协会也不应成为显性意义上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适格载体。
此外,我国于2005年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规定成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办法是在当时我国境内证券公司面临关闭、破产等危机集中爆发的特殊历史时期下颁布的,基金公司主要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并配合证监会对投资者赔偿事务进行管理和组织。但在单一文件的指导下,基金公司的实际运作面临许多困境:一方面,《办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基金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但其是否具有营利属性未予明确。为保证基金公司更好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理应按照非营利性的标准组建和运行。但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设立的公司皆为企业法人,而是否明确承认其非营利的属性,则会涉及是否承认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的公司法律地位问题,这些都有待斟酌。[5]另一方面,从《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基金公司的初始股本全部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且从企业登记材料中可见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没有非官方的董事任职;基金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相关部门监督、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隐患,或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对发生风险的证券公司进行被动善后。故笔者认为,基金公司是以官产官营为运作模式的“准行政化”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该机构具有显著的特许性和政策性,能够高效化解风险并妥善处置危机,但在证券市场的常态运作中却难以“平民化”的形象代表中小投资者进行利益博弈和行动配合。
也有学者提出,应借鉴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保中心”)的运作模式,拓展我国基金公司的职能范围,赋予其对证券纠纷进行调解或代表中小投资者进行诉讼的权利。理论上,倚重具有政府背景的基金公司代表中小投资者发动诉讼既能有效分担诉讼成本,又能适当控制滥诉的提起并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设计。但事实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在特定时期下为应对问题券商集中关停而创造的产物,与保护基金相对应的基金公司在法律性质和角色定位上尚未明确,如果不对整个保护基金制度进行革新化的调整,而仅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增加基金公司的职能负担,不仅可能会致其在运行中出现“得形而忘意”的现实尴尬,而且意味着继续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出一种“倚重政府而非市场导向”的投资者保护思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现只能牢牢依赖公权力的全力庇护,而无法摆脱这种局限并通过内部组织化的途径形成一股独立力量,并公权力的协助下进行自力救济。而我们所期待的投资者自律组织应是介于市场和政府之间的一种社团法人,该团体的本质特征在于:作为一种组织化的“私序”,其可以通过吸收个人关系资源从而接受个人权利的让渡,并在公共利益的旨意下享有由“权利”所派生或次生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反作用于权利时表现为调整利益分配关系、形成和改善权利关系,以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投资者的个体权利。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投资者自律性组织应扮演以下角色:
1.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载体。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是投资者基于自身的利益类别和价值偏好而组建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完整的运行规则,能以利益表达者和利益沟通者的身份成为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有效载体。一方面,自律组织作为一个初级加工厂在内部将个体化的投资者利益进行吸收、整理和过滤,使相同的利益主张被叠加,相反的利益主张得以协调,形成相对集中和简化的利益诉求,再将这种相对理性的利益诉求向外界输出,并在接下来的利益交涉和博弈中获取平等的话语权,从而提升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输出式参与能力。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是介于个人和市场之间的中间组织,结构化的组织形式能够使其更为灵活的接受并转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反馈意见,以投资者易于接受的方式向其传导,促成组织成员多元化的认识,适当消解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距离感和对抗性,缓冲并调解不同利益主体间的沟通障碍。
2.证券市场的治理供给者。基于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理性反思,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转型的语境中我们也期待着政府的监管方式从过去的“集权管理”转型为现代化的“多元治理”,这种治理所依赖的权威在性质上并非一定是政治的,而是内涵着权力分散以及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沟通合作。在权力运行的向度上,是一个上下、水平方向的互动管理过程,以便在公共生活的对话和协商中达成对目标的统一认同。所以,有效的多元治理至少需要两个条件:(1)监管者的权力资源和管理经验;(2)分散个体的有序组织化。这种分散利益组织化的载体能够对投资者的需求做出弹性反映,通过利益表达自下而上的影响证券市场监管者作出符合民意的公共决策,也能在公共产品供应缺位时承接政府权力,以弥补监管权力放松所引起的市场波动和投资者风险,借其贴近中小投资者的身份优势向中小投资者输送特殊公共产品或向特殊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产品。
三、从权利向权力的派生: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功能定位
功能定位是构建自律组织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同时又与角色定位具有密切联系:角色定位侧重于明晰自律组织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类参与主体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功能定位是指自律组织在与其他证券市场主体进行角色互动的过程中所反映的效用或价值,故对投资者自律组织的功能定位应建立在其角色定位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具有如下功能:
(一)权利保护功能
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协助其行使权利并给予权利救济两个方面。其一,相较于大多中小投资者而言,自律组织更具有专业性和敏感性,可以广泛搜集、分析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以形成一个供中小投资者随时使用的信息储藏库;其二,可以将投资者分散的利益诉求在自律组织的内部进行筛选加工,以形成集中和简化的利益表达,保障个体行使权利时具备应有的理性基础并获增相应的能力;其三,在个体权利的行使面临障碍或权利需要救济时,自律组织又能以较低成本获取必要的信息资源,对其进行指导、支持以克服个体行使权利的盲目和焦虑,并及时提供咨询呼应、风险补偿、公益诉讼等公共产品。
(二)投资者教育功能
良好的投资者教育是实现中小投资者自我保护的重要途径,系统的投资者教育至少应当包括对中小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资产配置和权益保护三个方面。[6]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的教育工作主要由地方证券业协会和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共同配合承担,但这些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所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更多是以具体产品的推介销售为目的,通常在投资者适当性的认定中附带进行,很少专门投入人力、物力展开系统化、全面化的投资者教育工作。而投资者自律组织是以保护投资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这使其天然具备向投资者主动提供全面、客观、专业教育资源的主观基础,同时,网络化的基层组建布局也为自律组织面向地域分散的中小投资者开展更及时、全面、有针对性的投资者宣传教育提供了良好的客观条件。
(三)市场秩序维持功能
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持功能是基于前述两种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产生的一种正向效应。一方面,自律组织通过向投资者提供教育类的公共产品能够提升投资者的基本素质,强化自我决策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从长远角度来看,这是避免市场纠纷的有效之道;另一方面,作为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载体,自律组织在协助或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的同时能够形成制度化、组织化的信息沟通和表达机制,在个体与政府、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挥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减少因沟通不畅而产生的矛盾冲突,以实现市场秩序的稳定有序。
四、从理论到规则的推衍: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运行机制
科学有序的运作机制是保障组织机体顺利发挥功能并与其他组织有效协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合理搭建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运作机制是型构整个制度体系的重点所在。考察国外类似组织机构的运行模式并借鉴其成功经验确是捷径之选,但同时,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及其法律制度体系,探索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投资者自律组织更是现实方略。
(一)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模式的一般考察
尽管以非营利性社团形式存在的投资者保护组织在各国都广泛存在,但受制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地域文化、证券市场发育程度及法律体系的差异,各类投资者组织的职能范围和运行效果也各有不同,大致情况如下。
1.专司投资者教育——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高度重视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简称SIPC)向投资者提供赔偿。该公司属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通过每年定期向会员收取会费成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会员因破产或财务危机而倒闭时,公司动用保护基金对相关投资者予以补偿。此外,美国证券市场上也存在如美国投资者协会公司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vestors Corporation)这类的民间投资者组织,这些组织多以投资俱乐部的运作方式组织会员定期聚会交流或参加专业培训,致力于通过开展全面的投资者教育来提升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但总体而言,民间的投资者组织在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显得较为边缘和有限,不过,其证券市场内完善的司法诉讼制度体系可以保障中小投资者通过私人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利。
2.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以日本和韩国地区为例。在日本和韩国证券市场中,也存在专门负责投资者风险补偿事宜的政府机构,但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民间组织作为中小投资者利益团体的代表人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如日本的股东监护人组织(Kabunushi Ombudsam,简称KO组织),该组织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形式,但其实际上起到与非政府组织相同的作用。组织不向成员分配利润,旨在通过监督公司活动、实施股东权利、发动股东派生诉讼等多种方式促进公司信息披露,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韩国也有1994年在汉城注册成立的韩国人民团结与民主参与联盟 (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简称PSPD),该组织内设7个职能不同的部门团体,既通过许多非法律行为来促进公司治理,同时也运用法律作为促进改革的工具。为此,PSPD持有多种股票组合,通过参加股东会议、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参与立法活动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其内设的经济民主委员会曾在1997年成功发起了一场小股东权益保护运动,该运动的目标在于通过联合小股东力量对控股股东形成制衡,保护小股东权利,促进公司治理,目前已成为韩国股东积极主义的先锋。
相较于政府机构,这些民间投资者组织的运行方式更为灵活,但也存在一些固有缺陷:(1)其以吸收会员的方式限定受保护的投资者范围,更多强调自愿参与,而没有入会的中小投资者自然被排除在外;(2)纯粹的民间组织结构较为松散,难以保证具备合理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行为效率,可能出现“志愿失灵”的情况;(3)另一方面,这些组织的运作资金多来源于私人捐助,收入来源不够稳定,容易因资金短缺而影响活动的展开。鉴此,在我国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设立过程中,应注意将所有的中小投资者纳入保护范围,并强化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经费来源的持续性。
(二)对我国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运行模式的初步构想
1.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设立基础。自律组织作为代表特定群体利益的一类社会团体,既可以完全基于民间力量自助发起,也可以在政府的主导下组建形成。考虑到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基础尚为薄弱,民间组织的一些固有缺陷在我国可能尤为凸显,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组建办法,在政府主导,其他社会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的模式下依法组建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自律组织实行单位理事制,不吸收个人会员,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这样既有助于强化自律组织的公共性和稳定性,将证券市场上的所有中小投资者纳入其保护范围,也利于投资者自律组织同证券市场上的其他组织机构相互协调配合,形成有机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当然,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最终还有赖于立法确认,建议借此次《证券法》修改之际,对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2.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网络建设。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中小投资者极为分散,单一投资者自律组织的保护效力难以辐射到全国各地,因此在组建全国性的投资者自律组织(可以命名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之外,可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设一个地方性的投资者自律组织,由中国证监会在各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数个自律组织之间横向协作,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联动效应。同时,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投资者自律组织要按照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组织原则,即各省、市的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或备案取得法人资格,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双重管理。
具体如下图所示:
3.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经费来源。充足并稳定的经费来源是投资者自律组织有效运作的必要保障,在解决该问题上主要有三种待探讨的方式:第一种是借鉴消费者协会的做法,全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列支;第二种是从投资者保护基金中抽取部分资金以作为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运作经费;第三种是由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等多部门联合出资的方式为自律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笔者倾向于在国家和地方投资者自律组织的经费来源上采用不同的方式,即由证监会和从投资者保护基金中提取部分资金来设立全国性的投资者自律组织,地方性的投资者自律组织则由地方政府和地方证券业协会联合出资,同时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自律组织还可以接受上市公司或社会各界的捐助或赞助。
4.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治理结构。作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投资者自律组织的治理结构应有别于一般法人,笔者认为可以包括最高决策机构、常设机构、执行机构。最高决策机构应为理事会,由各理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为实现协调运作的效应,可以考虑在纳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等证券系统内的单位外,将人大、政协等宏观监督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报社、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也纳入理事单位的范围。理事会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或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会议,对协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审议。由理事会选举5-15人的常委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代理行使理事会职权。另由各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数个执行委员会,负责履行自律组织的各项具体职责,并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具体可包括投诉与法律事务指导部、投资者指导部、宣传教育部、争议调处部等。
5.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职能范围。职能虽不属法学概念的范畴,但却是社团立法文本及其章程制定中的核心问题,明确社会组织的职能有助于界定该社会组织在其所指向的行业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力边界。换言之,职能是社会组织内在权力的外在体现,而这种权力又来源于成员个体权利的让渡[7]。据此,界定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职能范围的依据应是中小投资者所享有的个体权利及其权利被组织化以后所生的公共利益。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自律组织应具有以下职能:(1)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投资信息和咨询服务;(2)受理中小投资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3)代表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其权益;(4)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5)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8]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的构建不仅是我国证券市场迈向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一种强烈而现实的社会需求,这种需求直接来自市民社会的经济生活。在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时期,建立由证监会统筹监管,自律型投资者保护组织与准行政性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存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应是我国今后完善中小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必然方向,但发展和培育覆盖全国的投资者自律组织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限于笔者之鄙陋,本文只是抛砖引玉,而更为系统和科学的理论基础和规则构建还需理论与实践的共同摸索。
[1]舒瑶芝.多元“法律”构成与法学研究多元化[J].现代法学,2012,(5):44.
[2]刘润忠.试析结构功能主义及其社会理论[J].天津社会科学,2005,(5):53.
[3]〔美〕华莱士.当代社会学理论[M],刘少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8.
[4]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51-253.
[5]叶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完善[J].广东社会科学,2009,(1):195.
[6]顾海峰.我国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教育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09,(5):49.
[7]陈承堂.论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为例[J].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9,(4):70.
[8]黎四奇.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反思[J].现代法学,2008,(1):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