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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国内外证人制度

2014-09-28代星

2014年22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刑事诉讼法

代星

前言

引起全国关注的“山东招远全能神教惨案”,竟然因为证人害怕全能神教残余势力打击报复,而在开庭时没有一个证人敢出庭作证。然而这种状况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中早已存在。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相比以往有了非常大的进步,尤是规定了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补偿制度以及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等,这些规定,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必将推动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修改背景

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比较简单,主要涉及四个法律条文,这些条文规定相对于过去我国关于证人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空白来讲,是重要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仍反映出诸多的不足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率太低。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我国传统儒家思想影响深远,自古以来人民就将“礼之用,和为贵”“耻颂”的观念深植入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致力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是国人的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加上中国人人情观念浓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思想作祟,自然会有很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同时,对于未到庭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被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有效的经济补偿机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作出了规定,但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花费,并没有做出补偿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由谁承担怎样承担等,最后都加在证人身上,致使证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严重损害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最后,对于证人的保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所规定,我国刑法中也有“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只是侧重于事后保护,忽视了事前预防和事后对证人的补偿性保护。并且主要保护的是证人的人身安全,忽略了证人的财产安全,即使是人身安全的保护,法律条文也过于概括、笼统,可操作性较差。

二、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修改内容

(1)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采信规则,这是十分严谨和必要的。但是法庭质证过程中,证人不再需要被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因为在法律上被“讯问”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证人。证人只能被“询问”或“质证”,对待证人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其进行法律震慑,而是要以鼓励和奖励为主,否则证人心理压力过大,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

其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列明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主要包括“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另一方面,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補助的财政来源。同时,专门就“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制度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进行费用补助,其所在单位也不得因为证人出庭作证而直接或者变相减少其工资、奖金、补助、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也不得以此为借口开除员工。

最后,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当证人符合“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样的证人,我们可以称之为“关键证人”。

如果关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强制的手段主要有“拘传”、“予以训诫”、“拘留”,这三种手段的法律后果严重性是逐步递增的,“拘传”是法院用传票传唤拒不出庭的证人。“予以训诫”是指对拒不出庭的证人进行教育、批评,以使其能够足够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拒不出庭情节严重的,则要进行拘留。如果证人对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应当被拘留的证人,仍要被拘留,不停止执行。但是为了不连及无辜,防止在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急功近利,为了快速破案,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采取一些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向被告人施压以得出供述的情况,新的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人的,不得强制其到庭,即使是关键证人,也不得如此。

(2)证人保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安全普遍都受到一定的威胁。证人出庭作证面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的证人,往往会受到来自自身的恐惧或者来自被告人及被告人周围亲友的威胁,这就会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增改,完善了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证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保障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

首先,明确列举了三类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承担起保护责任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只要在这个范围内的犯罪案件,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都应当主动担负起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责任。

其次,明确了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这些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籍贯、年龄等能够使他人能够查找到证人的信息;不暴露证人的面貌、身高、胖瘦等能让人认出的外貌,采取特定软件改变证人的声音等;禁止可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人员接近证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对其住宅进行全天候监控或者设专人进行站岗或者巡逻等措施;并且还可以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除了上述措施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彻底打消证人的顾虑,使其没有后顾之忧地在开庭的那一天到法庭作证。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证人申请保护的权利。除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关键证人外,其他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只要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申请保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且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配合。

三、国外证人制度

(1)美国证人制度

美国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关于普通证人,美国法律规定每个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美国法律又同时规定了三种不能作为证人的情况: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体验的人不能当证人;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自己审判的案件中充当证人;参加审判的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陪审的案件中当证人。美国对普通证人的出庭资格的基本要求主要有:“首先,证人必须具有明示自己意思并使法官和陪审团理解的能力,既具有表达能力;其次,证人必须理解其有说真话的义务,即具有理解其如实作证责任的能力;最后,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而对于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識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除了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还对未成年人、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作证做出了一些详细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美国法律要求其有足够的观察、回忆和叙述能力以及说出真相的义务感就可以成为证人。对于同案犯,被告人可以做出对同案中其他被告人有利的证词,但是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词则不被采用,对于和其他同案犯分离审理的情形,被告人具有完全证人资格。

美国证人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保证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的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及起诉的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的通知。

(2)英国的证人制度

英国的证人资格分为一般证人和特殊证人。一般证人是指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思,理解说真话的责任,并且能够合法地提供证据的自然人。而特殊证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同案被告人,被告人配偶,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对于同案被告人作证,《1989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只要被告人提出要求,不管是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被诉控诉,被告人都有资格作为一个为己辩护的证人。”对于被告人配偶作证,法律规定,配偶有证人资格,除了该配偶与被告人一并被追诉,并被一同审判的情况除外。

英国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也是采取传唤令状的形式,与美国大体相同。但是英国签发传唤令状只有以下三种情况,除此之外都不需要法院签发令状:在开庭审理前7日内签发证人传唤令状的;签发证人传唤令状,要求证人在开庭审理确定期日之外的其他任何期日出庭作证或者出示书证的;或者签发证人传唤令状,要求证人在非开庭审理之审理程序中出庭作证或者出示书证的。

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发展也比较完善。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及其亲属,通常证人保护的请求由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提出,由证人保护计划的官员进行评估,再由高层管理会进行批准。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也比较发达,主要有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官方组织、民间组织和部门间的证人保护组织。其中民间组织对证人保护的服务制度是最完善的,1985年成立的“被害人援助组织”经过数年的发展,到1996年,英国本土的每个法院都开始运行此组织设立的“刑事法院服务”项目。该组织的蓬勃发展刺激了其他类似证人保护组织的发展,并且英国当局为了适应证人保护现状的需求,还发展了官民合作保护证人的模式,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3)德国的证人制度

德国法律对证人资格并未做特定的限制,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证,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被告人的亲属、朋友或与其有经济上依赖关系的人,或被判刑的人等。但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律不允许同案被告人作为证人。

德国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分为两种,即对一般证人的传唤和对特殊证人的传唤。对一般证人,传票由书记员根据证据裁定作出,并依职权送达。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不需要,则可由证人作出书面证言。对于特殊证人,即对联邦国会、议院成员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特殊性,法律也有特殊规定。对联邦总统不得传唤其出庭作证,对其询问也只能在总统住所进行。对联邦国会、联邦议院、州议会或者州议会下院成员,则应当根据他们的时间和所处地点安排询问,不必传唤他们出庭作证。

对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拘传其到庭作证,而且德国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同时可以对其处罚最高1000马克的违警罚款。如果证人不缴纳罚款,那么这一处罚将会被转换为最长6个星期的违警拘留。

四、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建议

首先,建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要转变传统的只重视证人事后保护的观念,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并且将证人保护贯穿到整个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因此,有必要在侦查机关下面设置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对证人的全面保护。同时,要明确该机构的职权,各部门的职责、具体的工作程序、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同时需立法保障经费的来源,以保障该机构顺利的运转。

同时,对证人的保护,不仅是针对人身的保护,还要针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保护。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对证人合法财产予以侵占或者毁坏,来阻止证人作证或者对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传统的证人保护并没有对证人的财产保护进行详细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进行修改和补充,证人的财产保护仍然是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对侵害证人财产的行为应视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财产损失数额来确定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

而且在我国证人保护的发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证人免证制度和拒证制度,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免证权和拒证权。如果证人与案件有特定利益关系而其主观又不愿作证,即使强迫其出庭,也难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与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达不到证明要求的证据,反而不如设置证人拒证权制度允许其保密以兼顾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

最后,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完善对证人强制出庭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在制裁措施上,可以效仿英美德的罚款这一制裁方法,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逐级加重对拒不配合的证人的处罚。(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吕艳珍:《证人资格的比较研究》,载《人大建设》2001年第3期。

[2]陈建军:《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的比较研究》,载《求索》199年第2期。

[3]聂昭伟,魏云燕:《论同案被告证人资格及证言证明力》,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

[5]牟军:《中英两国刑事证人制度中的两个基本问题的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宋平,张少会:《论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3期。

[7]李大槐:《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探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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