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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保护探究

2014-09-28赵悦竹

2014年22期
关键词:外资企业公司法

赵悦竹

摘要:改革开放政策引入外商投资,实践的不断探索促进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形成。尽管其运用与发展使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卓越成就,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其显露出制约其发展的系列问题。本文以现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制现状为起点梳理出其实践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外商投资;外资企业;公司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制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量引进外商企业进行投资,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其法律保护的内容也有所扩增,直至形成现今200多部相关法律组成的体系。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实质即由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调整的以外商投资企业相互间合作过程中所生发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究其法律规制的现状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一)外商企业投资立法体系。以最初政府间贷款形成的国际信贷为代表,促成了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重点建设项目投资的完成。随后,我国逐渐以与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签订出口信贷合同的方式吸引外商企业投资。最终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式发展背景下,我国改革开放规模逐渐发展壮大,相关配套的法律陆续跟进,其中以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为该行业法律体系建立的标志。

现有的外商投资立法主要由以提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为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为代表的专门性法律和以专门性法律法规、单行条例等形式存在的立法规范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共计200多部规范组成。实践中,对于中外合资类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外合作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同样适用。加之,我国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参与并签订的相关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等国家性条约也属于该法律体系框架范畴之内。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新颁布的多部法律更趋于将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置于同等地位发展。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表现形式。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存续状态主要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依照法律规定该法人组织的性质为中国法人,管辖和保护限于我国法律适用。明确该三种企业主要表现形式所具有的特点,有助于下文对外商投资企业于法律保护中所显露出的问题的梳理,具体表述如下:

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由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共同持有股份,但外方股份需达到公司股份的25%;合作经营企业通常以外方拥有的资金、技术、设备,中方持有的土地、劳动力等为资本形成经济组织实体(是否选择法人形式以具体情况分析为准),外方投资比例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且其在企业未盈利或存在亏损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撤资;外商独资企业由其享有全部资本的中国企业法人。

二、法商投资企业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双轨制立法模式制约。双轨制模式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的前提下为保护竞争力不强的我国民族工业而设立,而当前经济发展的推动促使国内并购与外资并购更趋向于等同化,原有的双轨制模式排除了外资并购具有的等同资格地位,势必会挫伤外商投投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况且,科技的进步也推动了我国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其本身竞争力提高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故不需要存在绝对的倾向性民族企业保护的法律规制模式。我国民事立法在企业并购方面对于内资和外资区分并不明显,如果采双轨制立法模式势必会使法律重复、甚至矛盾,同时该模式也形成了对WTO规则下国民待遇原则的质疑。

(二)外商投资法律规范性能欠缺。由于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范性法律多达200多部,辅之以相关的国际性条约致使相关法律规制条文冗杂、体系混乱,难以发挥法律规制本身具有的性能。究其实质来看,无外乎不同立法层级下立法权限不当行使所致。这样极易诱发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生纠纷时法律适用不明确之困境,甚者会陷入标准不统一的尴尬境地。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与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制约了法律规范性作用的行使,持续发展会使相关法律规范变成一纸空文,引发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混乱无序存在等问题。

(三)财产保护制度匮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都需要进行资金输入,该资金保护的妥当性是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的重要因素。通行的国际实践以东道国为资金保护,政府所起作用不明显。然而,我国则主要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实施对外商资金的保护,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对该项资金的保护机制。依靠政策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于外资进行保护的效力远不及法律,且政策的不稳定性会导致资金处于不稳定状态。总体来看,该保护模式缺乏有效的可持续性,不及时规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

三、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保护的建议

通过对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及其存续状态之表现形式进行梳理,归结出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三大问题,以此为出发点,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性建议:

(一)破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双轨制模式的确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下我国民族企业发展起到了保护作用,但该模式应对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已显露出弊端,破除外商投资企业双轨制模式,建立单一制模式实有必要。具体来讲,即对外资并购和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进行整合,使之形成有效运行下统一适用标准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可作为企业并购的核心,同时更是外商投资并购有效依据的保障。鉴于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存在的合理差异性,可在上述统一性法律规范中做适当的例外性规定。

(二)重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立法体系。为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和统一性致使相关法律规范间衔接不畅,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化重构。详言之,基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方式、出资方式、出资形式、出资比例、收益分享、责任承担等原則性规定方面接近一致,结合内资与外资标准统一化趋势,通过制定统一化、专门性企业投资法更有助于避免过多法律规范重复性规定、甚或相冲突性规范的存在,同时统一化法律规范对于不同外资企业间或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标准适用的同一性实践达成一致。对于外商企业的不同表现形式或内资企业独特性质可在该统一性规范中作出例外性规定。

(三)完善财产保护机制。外商投资企业财产保护机制匮乏一方面源于我国相关性法律规范对其未作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出于我国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所致。基于此,完善财产保护机制的前提即需要限制行政权力过度干预,为财产保护建立专门的保护机制。具体来讲,即参照国际实践通行做法,去除国家对于外商企业投资的保护模式,将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在华投资的资金建立专项性负责的托管组织,如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预建立地的银行进行管理。对此需建立健全相关立法设计,有效保障资金运转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当然,此种模式也并不完全脱离于政府的保护范围,其可以通过加强监管该模式运行下外商投资资金数量、去向等实现财产的终极保护目的。(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寿双:中国外商投资法制环境与风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罗贤东:论现阶段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改与完善[J].河南法学,2009(3).

[3]李思佳.我国外商投资法与公司发的协调[J].现代法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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