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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的探讨
——以不同语境下的用法为核心的考察

2014-09-27

关键词:政策性用法协商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成都 610071;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的探讨
——以不同语境下的用法为核心的考察

郑 文 睿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成都 610071;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社会协商”在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中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规范性文件的使用上也存在对其内涵与外延不同的表述,由此导致了理解与交流的困难。为更好地理解“社会协商”,可能的路径之一就是考察其在不同语境下的用法。分析现有14个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的五种不同用法,偏重“社会”意味的三种用法,即将“社会协商”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之一、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作为民主监督的方式之一,都有待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调整,并都有值得进一步制度化的努力空间。

政策性文件;社会协商;政治体制改革

哈特曾质疑以下定义的方法研究不确定概念:“为什么这种思考通常都以探究法律定义的方式表现出来?为什么已知的定义都贡献甚微以至于不能解决这种持久的难题和困惑?”[1]14目前学界对我国“社会协商”的基本问题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包括但不限于对“社会协商”的基本定义、内涵外延等,很难用现有的政策性文件和理论研究成果来准确界定“社会协商”的概念和研究范围。这使“社会协商”本身在理论上还很不成熟,也影响了“社会协商”的法律化及制度化进程。

一 问题的缘起:对“社会协商”概念缺乏统一认识源于多语境的使用

“社会协商”在法的渊源中存在效力等级较低的问题,对其的适用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基本被规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中等。检索现行实证法中带有“社会协商”字样的内容,截至2012年7月暂时有14个(详见表1)。虽然检索结果只有14个,但“社会协商”(法律)制度在这些政策性文件中却存在着不同的用法,这些用法亦证明了对“社会协商”的基本定义认识的不同。由此导致不同的研究者形成了自己心目中所界定的不同定义,相互之间持有不同理解,使得各自基于所下定义而构建的“社会协商”法律制度与体系成为备受攻击与批判的对象,无法形成理解与共识。

分析表1的具体条文内容,可以明晰“社会协商”一词至少能被应用到5种语境中。

第一,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之一。具体的标志为“社会协商”一词基本被置于政策性文件中“政治体制改革”字样的标题之下。表1中序号为1、2、3、9共计4个政策性文件使用该用法。提到政治体制改革,就意味着不能动摇现有政治基本制度与格局,而只是进行领导体制、权力配置、政府机构、干部人事制度、法制建设和其他等等改革,其中,还包括“社会协商”制度的构建。这种用法更加注重“社会”二字,要求坚持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仅仅是对社会的政治体制进行修补、改动、变革。

表1.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中的全文包含“社会协商”字样的搜索结果表

第二,作为社会/社区管理的手段之一。具体的标志为“社会协商”一词基本被置于政策性文件中“社会管理”或“社区管理”字样的标题之下。表1中序号5、6、13共计三个政策性文件使用该用法。这种用法与第一种用法一样,亦是更加注重“社会”二字,无论进行社会管理,还是社区管理,“社会协商”都离不开“社会”这个空间范畴。

第三,作为民主监督的方式之一。具体的标志要么为“社会协商”一词基本被置于政策性文件中“民主监督”字样的标题之下,要么“社会协商”条文的核心内容包括“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宜于公布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等等。表1中序号4、8、10、11、12共计五个政策性文件使用该用法。这种用法同前两种用法一样,也是更加注重“社会”二字,说明“社会协商”内在地要求接受社会主体(社会公众与社会组织)的监督。民主的对立面是专制专断,以民主监督来击破、排斥执政者的专制、专断。

第四,作为价格磋商的方式之一。具体的标志为“社会协商”作为价格协商手段使原有合同中的内容得以变更。表1中序号为7的一个政策性文件使用该用法,表现为合同价格经过协商而降低形成新的价格。与前三种用法注重“社会”二字不同的是,本种用法更加注重“协商”二字,具有各方主体之间相互商量以取得一致的意见的意味,包含着竞争、妥协、博弈的要素。在价格磋商的过程中,需要各方主体在协商时进行反复论争。

第五,作为法学研究课题内容之一。具体的标志为“社会协商”一词基本被置于政策性文件中“法学研究课题”字样的抬头和内容之下。表1中序号为14的一个政策性文件使用该用法。这种用法对“社会”与“协商”同等重视,将其合并作为待研究的对象。

这五种情况“社会协商”都有适用的空间,由此导致“社会协商”成为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同时又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于是,如何理解“社会协商”的基本内涵就成为了值得研究的问题。更进一步地,可以引申出对“社会协商”进行交流和沟通时是在何种语境下才不会导致自说自话的局面。对“社会协商”概念的探讨,有助于未来从法律层面将“社会协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二 研究的路径选择:从“下定义的研究”到“不同语境下的用法分析”

借用一句话,“人类靠本能生存,却要凭理性前进”[2]290。为此,很有必要从理性角度出发,对如何理解“社会协商”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教学医院病人数量日益增加,带教教师需要处理更多病人,完成更多文书,没有额外时间,床边教学的机会和时间有限。

如果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事物明确、清晰、具体,没有多样化的含义或歧义,那么这个概念就很容易被人们所采纳接受,相互之间也容易达成理解与共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会更为顺畅,较少遇到操作障碍,能够很快地得到识别。正因如此,孟德斯鸠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提示,“当法律已经把各种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3]340。然而,法律中还充斥着大量的不确定概念。原因在于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在法律世界的设计图景中对生活世界的抽象描述,加上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性,所以常常看似明确、清晰、具体的法律概念,在具体面对社会现实时,才会发现该不确定概念所包含的事物千变万化,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边界。经过实践的追问,就会使得不确定概念呈现出令人难以捉摸的模糊边界,难以准确把握概念所指称的事物,或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概念所指称的事物。越推敲就越可能陷入纷繁复杂的现象之中,找寻不到指称事物的本质。不过,不确定概念最大的特征就是即使找寻到其所指称事物的本质,亦可能会因为描述生活世界的术语过于抽象,难以对概念的外延做出确定的找寻,往往还需要贴上“其他属于XX特征的事物”等标签作为兜底,来应对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不确定概念的探讨常常可以见到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本概念的外延包括其一、其二、其三……这些是从整体上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认知,还需要从细处进一步挖掘不确定概念的其他特征。

首先,不确定概念具有复杂性。其呈现出一种多变的状态,所以发生争议时,就不容易做出判断,也难以解决。就像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那样,“不确定概念的边缘区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判断”[4]35。这实际上也让法官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不过概念内涵外延的不确定、判断标准不一,很有可能会出现各地法院在实务中针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处理的结果,引发对公平的质疑。捉摸不定是不确定概念复杂性的基本描述,处理起来必然相当棘手,这亦在考验着法官的实践智慧。

其次,不确定概念具有包容性。受人类认知能力和理性程度所限,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已成为共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空的变化,新的事物不断涌现,新的关系不断发生,使得一颁布出来即落后的成文法在面对无限的世界时,存在调整的滞后性。由于成文法的修改需要时日,且法律具有不宜朝令夕改的稳定性要求,在其尚未修改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可以依据不确定概念来应对千变万化的世界。只要立法者规定的不确定概念所包含的价值预判不变,根据存在的界定标准是完全可能应对新的事物或新的关系的。即不确定概念可以“进一步发展法律的规定,使他们适应生活关系的不断变化”[4]35,或许这也可以看成是不确定概念的优点之处。

对于不确定概念,以往的作法是和确定性概念一样,采取下定义(含列举概念所包含的特征)的方法进行研究。然而,自20世纪分析哲学正式形成以来,人们就注意到了定义具有危险性,特别是针对不确定概念下定义时,尤为如此。

根据前述不确定概念具有复杂性与包容性的特征,导致研究中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按照分析哲学的观点,作为研究对象的术语或者词语等本身并不存在固定不变的含义,必需结合相应的语境才能更好地把握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的具体意思。也就是说,下定义的方式实际上相当于对一个开放性概念进行封闭或予以限制。黑格尔在其《哲学史讲演录》中曾提到“斯宾诺莎有一个伟大的命题:一切规定都是一种否定”[5]100。这句话被后人归结为“规定即否定”的经典名句。“确定的东西就是有限的东西:对于任何东西,包括思维(与广延相对应)在内,都可以说这是一个确定的东西,所以自身中包含着否定;它的本质是建立在否定上的”[5]100。一旦对开放的不确定概念“社会协商”作出定义上的限制,将可能导致研究的片面性与局限性。就像哈特说的那样,“实际上,不论是普通的还是专门的用语,其用法都是相当‘开放’的,它并不禁止用语扩展到这样一些情况,即它们只具有正规情况的部分特征”[1]17。针对不确定概念的开放性,应该保证其开放性的尽情释放,而不是对其开放性进行约束与限制。

其次,对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的术语或词语下定义,将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论并难以形成理解上的共识。不同的研究者从其个人经历、兴趣爱好、学术背景、研究视野、价值偏好等出发,往往会对一个术语或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作出一个取舍。也就是说,每个研究者所作出的定义或多或少地都会存在着差异,甚至可能差异极大。如果仅仅是A学者不同意B学者针对同一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所下的定义,而进行一番批驳并提出自己的定义方式,那么这种研究可能仅仅具有较低意义上的学术价值,且该学术价值仅仅在B学者的定义存在绝对、完全、彻底的错误时才会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A学者的研究成果不具有学术价值。由于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A学者从其中一个语境下所归纳的定义并不能有效地批驳B学者在另一个语境下所归纳的定义,二者实际上是借助同一个术语或词语做了“鸡同鸭讲”的事情。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同一个概念,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要避免对“社会协商”一词在定义的脊背上展开毫无意义的讨论。

再次,下定义的方式存在被误解和歪曲的可能性,甚至使得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概念被人们引向反面的理解。针对被误解的情况,维特根斯坦专门谈到“任何定义都可以被误解”[6]18。后来,富勒曾经借用维特根斯坦所举的例子,谈到“假设一位将子女留在家里而去欣赏音乐演出的母亲对保姆说:‘在我出门这段时间,请教孩子们玩一种游戏。’这位保姆于是教孩子们掷骰子赌钱或者用厨房里的刀叉来打斗”[7]161。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基于亲情和母爱,母亲不会希望保姆教孩子们掷骰子赌博或者用厨房里的刀叉来打斗,但保姆却这样做了。可以看到,母亲和保姆都对“游戏”作出了自己的定义与理解,结果却大相径庭。针对被歪曲的情况也存在着实例。曾经流传着这样一个古希腊的哲学故事,柏拉图曾给“人”下了一个在后人看来不可思议的定义:“人是没有羽毛、两脚直立的动物。”事情的起因源于一次柏拉图的学生问他:“老师,人是什么东西?”柏拉图想了想说:“人是两条腿直立的动物。”于是,一个学生抓来了一只鸡问柏拉图:“请问老师这是人么?”柏拉图这才意识到自己的话有漏洞,就立即修正了自己原来的说法,改口道:“人是没有羽毛的两条腿直立的动物。”接着,学生将鸡拔光了羽毛问道:“老师,这是你说的人吗?”此件事情搞得柏拉图颜面无光①。从中可以看出,不仅对于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可又觉得异常熟悉的词汇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研究探讨是不可行的,同时还存在出于规避的目的而伪装成给定内容的可能性。于是,经过对定义的层层剖析,每界定一个特征或举出一个判断规则,都可能有例外情形或规避情形出现。只有不断地进行怀疑、排除谬误、揭开伪装的面纱,否定再否定,才可能无限地接近真理。毕竟,求知就是一个不断了解认识、自我否定、自我认知的无穷无休止的过程,或许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8]91-109的定理也可以适用到此意义上进行诠释和理解。

综上三点内容,根据前述“社会协商”一词仅仅检索到的14个政策性文件就有五种用法可知,给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下一个定义是极其困难的。传统的作法以“(属加种差)的定义形式是最简单和最能令一些人满意的,因为它提供给我们的表述用语总是能代替那个被定义的词。但是,这种定义形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它有效的时候也不一定能够说明问题”[1]16。于是,如何研究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从前述“社会协商”所适用的五种情形,可以看出“社会协商”不能确定地出现在一种语境下,该词就属于典型的内涵外延都不确定的概念,亦具有复杂性和包容性的特征。对于这个不确定概念,在面对无限的生活世界时做出准确的界定必定存在很大的难度,抽象的有限规则在处理栩栩如生的实务案件时总是显得那么的脆弱,总是有那么一丝的不适,进而存在受到质疑的地方,所以就会不断地徘徊在何为“社会协商”的思考和挣扎之中,甚至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更无法实现“社会协商”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要想更好地认定何为“社会协商”,在法官裁判案件及研究者追求形而上的理论时,就面临着将不确定概念确定化的过程,然而这个思维过程可能是痛苦的。虽然维特根斯坦曾提出“一个人对于不能谈的事情就应当沉默”[9]97,但是对于不宜下定义的“社会协商”一词其实在学术上还是存在着另外的研究进路。可能的出路就是针对不确定概念本身,通过日常的经验和理性思维,对现有的政策性文件中的“社会协商”在各种语境下的用法进行分析,以最大限度地解读“社会协商”,通过此方式来搭建对“社会协商”(法律)制度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平台②。

三 解释论:现有政策文件中关于“社会协商”用法的类型化探究

(一)不同语境下“社会协商”用法的类型化分析

正是因为“社会协商”在14个政策性文件中存在着不同的用法,从而需要对其进行界定。当然界定的方法不一定是下定义。通过对14个涉及到“社会协商”字样的现有政策性文件进行分析,可以从类型化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社会协商”。

1.将“社会协商”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之一

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在政治上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反对极权主义。极权主义具有危害性,“对伦理的破坏、对思想的控制、对自由的剥夺、对人性的扼杀、对历史的捏造和篡改——是何等的重要。如果听任它横行,在不久的将来,人类社会将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奥威尔是在1948年写完这部政治恐怖寓言小说的,为表示这种可怕前景的迫在眉睫,他把‘48’颠倒了一下成了‘84’,便有了《1984》这一书名”[10]11。奥威尔的名著《1984》就是在善意地警醒世人提防这种预想中的黑暗转变成现实中的黑暗,而“社会协商”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之一,就是反对极权主义,宣扬民主主义,以阻止这种转化的可能性。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二就是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去进一步彰显社会主义民主。应该说,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方面作出了不少的努力,如完善选举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等等。不过,在宣扬社会主义民主方面,还可以继续作出一定的成绩,比如针对“社会协商”(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进一步予以完善的空间。毕竟检索到的现有政策性文件只有14个,相比其他制度可以搜到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个法律及政策文件而言,确实还可以对“社会协商”(法律)制度进行构建与完善。原因很简单,“社会协商”本身要宣扬社会主义民主以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协商民主”,无论具体的运行机制还是运行规则等等全都在实践“协商民主”,来消解“国家/执政主体”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紧张氛围。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三就是在经济上发展和促进生产力,并逐步消除两极分化。当然,从政治的角度去促进经济的发展,应当是政治体制改革带来的间接效果。

通过“社会协商”这种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可以充分吸收社会主体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意见,接触到第一手的下层民众生存状况的信息,从而为执政者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进行意见传递。也即,“社会协商”是实现政治体制改革的三大目的最好的法宝,能减少矛盾对立,还可以广泛地建立群众基础。

2.将“社会协商”作为社会管理/社区管理/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

“社会协商”的第二种用法即是其作为社会管理/社区管理/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在这种语境下来谈论“社会协商”,具有两层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少数人的统治可能会导致管理的随意性,一旦由庸才、蠢才甚至暴虐者执政,所进行的社会/社区管理,要么会导致社会主体的郁闷与无望,要么会引发社会主体的不满与愤恨。然而,“社会协商”作为社会管理/社区管理/社会治理的手段,虽然是依靠“人”进行管理,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即使是最无能、最愚蠢、最暴虐的执政者,也能让国家正常地运转与发展下去。“社会协商”要求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建言献策,以多数的民主方式保障社会管理/社区管理/社会治理的合法、合理与有效。这就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过的那样,“多数人比少数人更不容易堕落,好像一缸水比一杯水更难弄脏一样,个人容易受愤怒或其他感情支配,因而判断常出差错,但是很难设想许多人同样感情用事,同时发生差错”[2]60。此外,“社会协商”得以约束限制管理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权力与社会主体息息相关。美国思想家及政治理论家汉娜·阿伦特曾说过,“在权力的产生中唯一不可缺少的物质要素,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只有在人们如此密切地生活在一起,以致行动的潜能始终在场的地方,权力才与他们同在”[11]158。由此,运用权力进行管理需要相应的社会民众基础,也需要群策群力,这就为“社会协商”制度对权力运行进行约束限制奠定了理论基石。另一方面,“社会协商”是一种非对抗性的社会管理手段,这种管理手段更易于被社会主体所接受与认可。“社会协商”是执政者走出目前社会群体性事件急剧上升的最好出路。

3.将“社会协商”作为民主监督的方式之一

首先,“社会协商”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以监管政府的工作行为。实际上,政府也应该虚心听取社会主体的意见,而非单纯地依靠专家的意见来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或方案。“社会协商”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让社会主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为此,政府不仅需要建立便利社会主体获取政府工作信息的渠道,还需要在此渠道建立之后能够保障及时、快捷地公开相应的信息,以获取社会主体的舆论监督,在批评中进步。也就是说,“社会协商”作为民主监督的方式之一,通过监督与被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化解政府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不可预见性在于‘人心灵的黑暗’,即人基本上是不可靠的,谁也无法保证今天的人明天会怎样;同时,不可预见性的另一方面在于,在一个由平等者组成的、每个人都有同等行动能力的共同体内,不可能预见行动的后果”[11]189-190。“社会协商”以民众的知悉和信息的公开来击穿人性恶的本质,以民众的群策群力和共同的理性来预见政府行为的结果并保障该行为结果沿着合法合理的方向前进。

其次,“社会协商”还可以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管。培根在《论高位》中谈到职居高位的恶行表现主要有四种:“迟延、贪污、粗暴与易欺”[12]39。由此,导致“在我们的历史上,对权力的信任总是十分短命……直至现代,没有什么比‘权力腐败’更能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了”[11]160-161。权力在没有制约的情况下,就容易被滥用,以谋求私人的不当利益。诚如孟德斯鸠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3]154。一旦某个行政长官受利益的驱动积极地滥用权力与消极懈怠于行使权力,就说明监管的缺失。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所限制,其边界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以向人民的权利服务为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仅需要内心的道德约束,还需要有更为强力的监管机制的制约。其中,行政权力治理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社会协商”(法律)制度,构成从外部约束权力的方法和策略。也就是说,为了维护国家秩序的正常运转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社会协商”(法律)制度的监管下,执政者自觉或不自觉地会从人民的权益出发,以保证权力沿着正当合法路线行走。

4.将“社会协商”作为价格磋商的方式之一

对有关国计民生或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物品,如火车票、猪肉等,通过“社会协商”,使社会主体尤其是民众减少价格的支出,以使其生活成本尽可能地降低。这亦与藏富于民的执政思维相对接。不应该使作为“社会协商”实现方式之一的听证会成为涨价会、领导意志会,而是需要权力主体与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平等的协商和谈判,以求获得共识。将“社会协商”作为价格磋商的方式,是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要举措。

5.将“社会协商”作为法学研究课题内容之一

可以说,这应当是一种最不具有研究价值的用法,因为任何与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等相关的内容都可以作为法学研究课题待研究的对象,从用法的角度来讲属于一种不会被认可的“固定模板”③。但是,这并不排除“社会协商”作为法学研究课题,经过理性思维的创造所成就的研究成果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社会协商”五种用法的逻辑关系

“社会协商”五种用法依次为: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之一、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作为民主监督的方式之一、作为价格磋商的方式之一、作为法学研究课题内容之一。这五种用法的核心从14个政策性文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就是“协商民主”,所以即使分成五种语境下的用法,实际上相互之间也可能存在交叉、包容的关系,这也是表1中有些政策性文件所标示出的用法被加上“主要是XX用法”的原因。

应该说,这五种用法之间可以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勾连起来。对“社会协商”在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的用法区分是对其进行的第一次分类。之后,针对实践层面的“社会协商”,还可以依据其偏重“社会”的内容还是偏重“协商”的内容进行第二次区分。偏重“社会”内容的“社会协商”,其用法不具有价格磋商的意味,具体还可以再次划分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社会治理的方式、民主监督的方式。相比之下,偏重“协商”内容的“社会协商”,其用法具有价格磋商的意味。(具体可以参见图1)

图1.政策性文件中“社会协商”概念的用法类型化图示

第一次分类的意义在于,针对理论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其研究成果可以有价值评判,但针对实践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因其仅仅是现实经验的反映,基本表现为事实判断。理论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可以为实践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的改进与完善作出努力,实践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亦可以为理论层面用法上的“社会协商”提供制度支撑。

第二次分类的意义首先在于概念的覆盖范围。偏重“社会”含义的内容具有非价格磋商的意味,其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社会”既可以理解为社会的政治体制,还可以理解为社会的空间领域,也可以理解为行使监督职能的社会主体。偏重“协商”含义的内容具有价格磋商的意味,这也是“社会协商”与政治协商的差异之一。由于政治协商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已形成制度化④,可以说,政治协商就是一种已经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形式。第二次分类的意义在于可以对缺失制度进行努力。偏重“协商”意味的“社会协商”用法将竞争机制与讨价还价、反复论争引入进来,与合同协商一样,已有经济法、民商法等予以调整。但偏重“社会”意味的“社会协商”用法中,除了政治协商已经制度化并被宪法等所调整之外,偏重“社会”意味的“社会协商”三种用法都有待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调整,并有值得进一步制度化的努力空间。

注释:

①关于这个哲学故事的主人公,也有人认为不是柏拉图,而是苏格拉底。

②本文对于“社会协商”的研究,主要目的就在于想要进行理论和法律制度上的建构,需要对“社会协商”在表述上的不确定性进行界定,探索其中带有规律性的内容,将其变得具有确定性。

③不具有研究价值的“固定模板”在本文中即为“‘XXX’属于法学研究课题的内容之一”。这样的例子在生活中随处可见。比如,在小学的语文课堂上,语文教师经常会让学生以“XX”词汇来造句,如果学生以固定模板诸如“老师让我们用‘XX’造一个句子”等作为最终的成句,将不被认可,并会被认为毫无意义。

④政治协商制度化的依据还有诸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等等。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美)威尔·杜兰特.哲学简史[M].梁春译.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4.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6](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7](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9](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M].郭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10](英)乔治·奥威尔.1984[M].董乐山,傅惟慈译.沈阳:万卷出版公司,2010.

[11](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M].王寅丽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

[12](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ADiscussionontheDefinitionofSocialNegotiationinPolicyDocuments

ZHENG Wen-rui

(Research Institute of Law, Sichuan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Chengdu, Sichuan 610071;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The definition of social negotiation is quite implicit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Even in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social negotiation has various meanings, which hampers understanding and communication. A survey on its usages in different context may help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concept of social negotia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5 usages of “social negotiation” in 14 policy documents and finds that 3 out of the 5 focus on society, i.e., regarding social negotiation as a way to political restructuring, social management and democratic supervision. The definition can be improved both academically and systematically.

policy documents; social negotiation; political restructuring

D601

:A

:1000-5315(2014)02-0031-08

[责任编辑:苏雪梅]

2013-08-22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社会协商’的理论体系和法律建构研究”(编号:11AZD014)的阶段性成果。

郑文睿(1985—),男,黑龙江大庆人,法学博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企业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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