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与权利:明代社会层级性结构探析
2014-09-27赵轶峰
摘 要:明代中国保持着帝制政治体制,同时又已卷入全球性大变迁,经济、文化思想领域皆发生巨大变化。在此情况下,社会组织的方式与状态是否发生了新异性、不可逆转的变化,构成理解该时代中国社会体系特点的突出问题。在前贤研究基础上,文章尝试以社会地位与社会权利为基本尺度来透视明代社会分层体系,认为:从明初到明末,贵族、士绅、庶民、贱民四层等级的基本结构状况并没有结构性改变;社会分层体系中的人身依附性社会关系趋于强化而非松懈;社会流动主要在士绅与庶民两个层级内部及这两个层级之间发生;明代中国社会还相当完整地处于帝制体系提控之下。明代中国处在变与不变的复杂纠结之中,要理解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与演变趋势,还有许多复杂的理论和实证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明代;身份;社会分层;社会结构
作者简介:赵轶峰,男,东北师范大学亚洲文明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明史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5至19世纪世界变迁中的中国社会发展模式研究”,项目编号:09BZS004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5-0188-13
明代的中国,深度卷入了全球性的大变迁,市场经济空前繁荣,人口发生爆炸性增长,货币财政成为政府财政的主导体制,文化思想也发生了诸多变化。与此同时,中央集权的世袭君主制、残余形态的贵族制、官僚体系等仍在继续,并无终结的迹象。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组织方式、状态如何,是否发生了新异性、不可逆转的变化,成为理解该时代中国社会体系特点所不能不理析的问题。前贤在此方面其实已做了许多重要研究,指出了诸如社会流动、商人地位上升、财富转移加速、雇佣劳动者增多、宗族进一步整合等现象,然而从本文所追问的社会基本组织方式的角度看,这些变化多在庶民与士绅两个地位比较接近的阶层中发生,而整个社会不仅这两个阶层,全社会的阶层结构关系是否真的发生本质变化、程度如何,还是需要进一步的考察。本文首先理析明代社会结构研究的基本概念,提出以身份、权利为基本尺度的社会分层研究方法;然后就明代社会分层结构做大致的梳理,呈现明代贵族、士绅、庶民、贱民四层等级的基本结构状况;进而对此四层结构中最古老的人身依附性社会关系加以讨论,明确指出人身依附性社会关系在晚明时期趋于强化而非松懈的基本事实;其后对明代社会的流动性之大要进行分析。结语基于先前各节所见,从结构与推演两个角度对明代社会分层结构进行扩展讨论。
理解一个社会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有多种方法,其中最常见的是政治经济学的方法,通过分析经济所有制关系和赋税制度来呈现社会成员在社会生产关系中的相互关系。在这种分析方式中,生产资料和财产的占有方式是界定社会成员在社会体系中地位的基本要素。这种方式在分析狭义政治经济学考察的对象即资本主导的社会体系时最具有解释效力,因为这种社会体系内的社会分层已经高度简化,资本支配社会关系,财产成为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第一要素。这种方式虽然也足以揭示明代由经济地位状况差异所构成的社会差别,但明代中国不是资本全面支配社会关系的体系,社会构成的层级性更突出也更为复杂,存在诸多难以由生产资料和财富占有关系直接界定的社会关系。因而,对于明代社会组织方式的分析,除了政治经济学方法之外,还需要尝试其他的方法。
在中国帝制时代,除了生产资料和财富以外,在社会组织体系中发挥支配性作用的首先是国家治权。它作为一种从上而下的治理权威,通过法律、政策和对某些社会惯习的认可而界定所有社会成员在社会体系中的基本身份和权利,从而形成由社会成员相互关系构成的社会基本结构。为深入考察明代社会结构,需要对学术界经常使用但赋予的内涵却有不同的一些关键性概念做出比较明确的申明,在此基础上展现出本文研究的基本概念和方法框架。
社会身份(social status)是社会成员被赋予的在社会秩序体系中的角色地位。在前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首先从其所由出生的家庭继承而获得其所属人群的身份地位。其后,在社会具有流动性的情况下,可能通过后天行为,改变自己的身份,向上或向下移动;在社会缺乏流动性的情况下,则非常可能长期保持其出生时所具有的身份地位。社会身份决定社会成员在该社会体系中的一般权利(right),即特定身份的社会成员依据法律,也可能包括一些具有较强约束性和普遍性的惯例,所拥有的行为和利益资格;如果一个社会内部成员的权利完全平等,则该社会没有身份、地位意义上的社会分层,社会是以平面的方式组织起来的。最接近于这种组织方式的是以“人人平等”为组织原则的现代公民社会——虽然现代公民社会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消除社会权利的不平等。在人类历史上,原始社会之后出现的所有前现代社会,都不是平面组织而是具有层级性的组织。明代社会组织方式具有明显的层级性。
社会分层(social stratification)是社会成员身份、权利差别造成的层级状态,是制度化的社会不平等体系。1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社会分层显示社会成员权利等级差异秩序,社会成员的身份、权利愈固定,愈被视为不言而喻因而难以改变的事情,则该社会的基本结构愈固化,愈缺乏演变的活性。社会分层为社会有序性提供支撑,带来关于人们相互关系和行为方式的应然状态预期,带来评判的尺度。然而这种作用,以社会成员的不平等为条件,因此,社会分层带来的秩序状态以统治关系存在为条件。社会分层愈具有强制性,愈生硬,愈与社会等级同义。国内外学术界用来判定社会分层状态的尺度并不一致,一些被认为权威性的、比较流行的看法是把职业、财富、威望、权力、对社会资源的占有,乃至学识、道德等中若干个要素综合起来作为区分社会层级关系的尺度。但是这种方法并不适合本课题的研究,原因有许多。其一,在分析一个具体时代的社会分层结构时,要将这些尺度具体地综合起来并实现各种因素考量的恰如其分在实践上永远是不可能的,所以,即使其适合社会学、人类学的研究,在历史学研究中也只能作为模糊分析的工具。其二,此类方法实际预设了多尺度的一致性,而实际上它们常常是不一致的——家财万贯的人可能臭名昭著,具有威望的人可能一贫如洗,“举家食粥酒常赊”的知识分子有学识、有道德却无财富和权势。其三,这种方式实际是分析现代社会的可行方法,因为现代社会简化了多层级的、固化的社会等级关系,故需要更多从社会成员的生活状态角度来分析社会分层,而明代社会并不是现代社会,存在着更为明确的社会等级层次关系。其四,如果分析一个较长时段的社会等级关系,必须要找到在长时段中保持较大稳定性的参数,前述多种尺度,都是随时变化的,而明代社会存在非常稳定的社会地位关系,最稳定的社会地位是世袭的——世袭的地位关系更能表示一个人群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
职业(occupation)与社会分层有复杂的关系。当某些职业被社会体系界定为特定人群的职责,难以自由改变,甚至被规定世袭的时候,职业就具有了社会身份的含义,就成为社会分层的相关项。但在可以自由选择的职业范围内,职业并不直接对应社会地位。明代的某些职业与社会身份关联,其间变动亦甚多。本文将涉及职业与社会身份的关联现象,但深入的研究需要另外专门进行。
人身依附(personal dependency)是社会组织方式中最能体现社会支配和不平等性的关系,它意味着一部分社会成员在社会体系中不具备独立的角色地位,需要凭借其与他人的关系而被界定,被依附者拥有对依附者稳定的支配权。奴隶制度是最彻底的依附制度,历史上还存在过多种形态的比奴隶制弱化的人身依附关系。一个社会组织方式中所允许的人身依附性愈强,该社会的分层体系愈刚硬,距离现代社会组织理念愈远。明代社会承认奴婢、奴仆等人群的存在,因而存在合法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何估量此种结构现象,需要复杂的分析。而且,明代的依附性社会关系并未随着社会商品化发展而弱化,那么从社会结构推演的角度看,明代社会在向何处去?这成为理解明代社会演变趋势的另一个复杂问题。在社会分层以外还有其他与人身依附性相关的社会因素。如宗教和性别也可能衍生出人对人的依附性关系。在某一种宗教信仰或者意识形态被界定为合法、主流的信仰的时候,该宗教信仰者与其他宗教信仰者之间的社会权利可能是有差别的,可能会形成一个因观念取向和知识结构而浮升到拥有高于其他人群权利的社会阶层。愈是宗教或信仰一元化的社会愈是如此,但这种情况在明代社会并不凸显。两性之间的权利地位差别也会造成社会支配和依附关系。自国家产生以来的社会,男性一般地处于优于女性的权利地位,但一个女性的地位,不仅受女性地位普遍低于男性的地位界定,又受其所属的家庭、家族地位所决定,因而一个贵族女性的实际社会地位,会大大高于一个贱民男子的地位,家族中长辈女性对家族内事务的决定权,通常大于家族内低辈分男性成员。两性地位差别与社会分层差别、家族长幼地位差别结成复杂的实际社会关系。基本结构意义上的社会分层分析,应以家庭为最小单元,以形成对社会基本人群在社会体系中地位角色的总体概念,在此视角下,男女两性的权利差别是一个略微边缘性的问题。本文对宗教与性别的社会分层含义不做深入讨论。
社会结构(social structure)也是本文频繁使用的概念。广义的社会结构,可以指将国家(state)与社会(society)一起考虑的社会共同体的整体组织方式,经济所有制关系、国家体制、意识形态等都在其中;狭义的社会结构,即本文所讨论的社会结构,指与国家相对的社会的组织性征,主要涉及作为社会基本成分的各类人群之间在社会组织体系架构中的相互关系。社会分层是从基本人群纵向关系角度所考察的社会结构,力求呈现的是社会体系内的基本人群构成及各类人群之间的地位类型、差异及相互关系,进而显现出该社会的组织原理和特色。
以社会身份与权利作为基本尺度来看,明代中国是一个存在等级关系的社会体系。1从社会权利的角度自上而下地排列,存在如下的等级。
(一)贵族
贵族是被社会体制以合法方式赋予高出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地位和权利,并且保障此种权利可以被其后裔世袭的特权人群。这一阶层愈是稳定庞大,则该社会的社会分层愈刚硬,社会流动性愈微弱,社会平等愈欠缺。
明代的贵族包括三个基本成分:1.宗室贵族,包括居于宫廷中的皇室及其伸展到社会各地的宗室;2.外戚,与皇室结为婚姻关系的家庭;3.军功贵族,凭借军事功勋而获得世袭特权地位的家族。这一阶层,享有国家赋予的荣宠爵位、俸禄,以及在司法体系中的特权。
明朝初年赋予皇室贵族巨大的政治经济特权,主要体现在明太祖朱元璋分封诸子为藩王,并使之执掌庞大军事和地方政务权力的政策。但是在靖难之役以后,惩于诸王对皇权构成的巨大威胁,藩王乃至整个宗室的军事权力、行政权力被剥夺而保留了其经济特权,从而使得宗室贵族沦为寄生性人群。“本朝宗室厉禁,不知起自何时,既绝其仕宦,并不习四民业,锢之一城。至于皇亲,亦不许作京官,尤属无谓。仕者仅止布政使……”[1](P128)至万历后期方才弛禁。明代初期的外戚中,包括大量为明朝建立做出贡献的家族,故明初外戚贵族与军功贵族混合难分,势力庞大。但在正统前后开始,皇室刻意选择与庶民结亲,以免后妃家族强大、干预朝政、威胁皇权,后来虽然偶有位势较高的外戚,但总体上外戚贵族地位趋于衰微。明朝世袭军功贵族主要形成于开国、靖难两个时期,其地位高崇而未获罪者世袭罔替,直至明亡,也有一些军功贵族获罪削夺。靖难之役以后的明代贵族相对于皇权、中央政府政治权力大大削弱,但仍凭借与皇室的血缘纽带而高居于社会的顶端。特权地位体现统治关系,明代在皇权面前无所作为的宗室在面对庶民时每每为所欲为。如嘉靖时期在洛阳的伊王朱典楧曾经将河南府城门关闭,“遍索人家子女十二岁以上者七百有余,尽纳府中,留其姝丽九十人,其余悉令具金取赎”[2](卷530,嘉靖四十三年二月己酉)。此类难以想象的恶劣行为,只能出自能够规避普通法律约束的人群。朱典楧等人过度嚣张,也最终受到朝廷惩处,但因为宗室贵族与皇帝的亲缘关系和相互依存的本质,终明之世,贵族毕竟难以由普通法律规约束缚。所以明代社会分层结构中,贵族是体现社会统治性和强制性关系的最主要特权地位阶层。
(二)士绅
明代在贵族以外享有合法特权的阶层可以统称为士绅,包括有品级的官僚和有功名的士人。他们的社会特权主要是赋税优免权、恩荫子弟权,其职务及身而止,不可世袭,但高级官僚子弟可以优先进入国子监读书,从而获得进入官僚体系的捷径。该阶层的开放性大于前述贵族阶层,是明代人数最多、分布最广的社会特权阶层。早自20世纪前期开始,就有许多中国、日本、美国的学者就明清时代贵族以下的支配阶层的称谓和内涵提出看法,所用名称如缙绅、搢绅、士绅、绅士、乡绅、绅衿等等,迄今杂陈并用,并未形成一致意见。1意见长期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与其在分析该阶层时基本尺度模糊有关。如以身份、权利为尺度,则事实很明确,在享有世袭特权的贵族与无特权的庶民之间的这个阶层区别于其他阶层的共同最重要特点是,享有国家体制正式认可的特权。他们享有特权的根据,一是官僚地位,二是科举功名。官僚中的文官,愈来愈多地从科举出身,故在他们身上,官僚地位是科举功名的政治结果,科举功名是官僚地位的敲门砖;官僚中的武官,既包括通过武科举得官者,也包括从行伍积功而上者。而且,基于从元代继承过来的军人家族世袭惯例和明朝非军功不封爵位的制度2,明代武职子弟以减杀等级方式从父祖身上承袭官职地位的情况多于文职官员。官僚致仕或暂时居家者,只要不曾被褫夺“士籍”,就被作为有特殊身份的人对待,保有若干特权。获得科举功名,包括最低级的生员身份,即得以享受徭役优免权。功名愈高,特权愈大。如考虑该绅衿阶层最高层的一品大员到最低层的县学生员地位悬殊,可以将此士绅阶层区分为上层与下层两个层面来讨论。但只要不去刻意追求烦琐,还是可以将他们归为同一个社会阶层。1与“士绅”概念相比,相关研究中使用普遍的“缙绅”概念过于偏重官僚;“乡绅”概念词义局限于在乡官僚而使用者又将之扩展到在朝官僚,人为造成歧义,走向烦琐,皆不及士绅概念妥当。
(三)庶民
庶民(commoners)指既无特权也不受歧视的普通民众,是明代社会中占绝对多数的基本社会人群。这一人群负有向政府交纳依据职业、财产、收入、居住地域特产而界定的赋税责任,拥有通过科举考试参与国家机关从而实现向士绅阶层流动的权利,享有一般法规保护的一般财产、人身权益。农民、商人和明中期以后获得基本人身解放的职业手工业工匠都属于这一阶层。然而这一阶层庞大,内中有许多差异情况。庶民中的基本人群也称“民户”,此外还有军户、匠户、灶户等名目。军户、匠户、灶户及与之地位相当的若干人群的社会权利略低于民户。明初规定:
凡军、匠、灶户,役皆永充。军户死若逃者,于原籍勾补。匠户二等:曰住坐,曰轮班。住坐之匠,月上工十日。不赴班者,输罚班银月六钱,故谓之输班。监局中官,多占匠役,又括充幼匠,动以千计,死若逃者,勾补如军。灶户有上、中、下三等。每一正丁,贴以余丁。上、中户丁力多,或贴二三丁,下户概予优免。他如陵户、园户、海户、庙户、幡夫、库役,琐末不可胜计。[3](P1906)
在此规定有效期间,上述各类人等虽然享有与庶民中其他人群同样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国家强制赋税征收方式而丧失职业选择权,意味着丧失了部分人身自由权,而且此种权利的丧失是连带家庭的。明中叶以后,军人大量逃亡,并有大量卫所军户人口附籍于驻扎地,逐渐疏远军户地位,有的终于脱离军籍,军户这一社会身份所能束缚的人口遂数量大减2;匠班银制度实施之后,工匠自由权得以扩大到与其他庶民人群相似;灶户的经营自主权也有增强。这表示明代社会层级关系趋于弱化,但毕竟没有达到所有庶民权利平等的程度。
(四)贱民
贱民指在整个社会体系中被视为低贱进而享有社会权利少于庶民或良人的人群。明代处于这样地位的人群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奴仆,另一类是特殊身份人群。
奴仆是丧失人身自由权而依附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人口。明代的奴仆主要有两个渊源,一是前代为奴仆者作为其所依附者的财产所生子女世代继承其所生父母的奴仆身份;二是经买卖或者掠夺而由其他社会阶层降低至他人依附者的人口。明代人口买卖常见,而且自明中叶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自耕农赋税负担加重、社会流动性增强以后,从庶民地位沦为奴仆者趋于增加,晚明尤为明显。奴仆在发生与良人身体侵害情况下量刑受罚重于良人,但奴仆身份可以通过私人之间的赎买、放弃而取消,从而上升为庶民。明末顾炎武称:“太祖数凉国公蓝玉之罪,亦曰家奴至于数百。今日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4](卷13)此一人群情况,后文将有详述,此处从简。
特殊人群如绍兴惰民,明人曾评论说:
其人止为乐工、为舆夫,给事民间婚丧。妇女卖私窝,侍席行酒与官妓等。其旁业止捕鳝、钓水鸡,不敢干他商贩。其人非不有身手长大、眉目姣好与产业殷富者,然家虽千金,闾里亦不与之缔婚,此种自相为嫁娶,将及万人,即乞人亦凌虐之,谓我贫民非似尔惰民也。余天台官堂亦有此种,四民诸生皆得役而詈之,挞之不敢较,较则为良贱相殴。[5](P72)
今浙东有丐户者,俗名大贫,其人非丐,亦非必贫也。或云本名惰民,讹为此称。其人在里巷间任猥下杂役,主办吉凶及牙侩之属。其妻入大家为栉工,及婚姻事执保媪诸职,如吴中所谓伴婆者。或迫而挑之,不敢拒,亦不敢较也。男不许读书,女不许缠足,自相配偶,不与良民通婚姻。即积镪巨万,禁不得纳赀为官吏。[1](P624)
这两条资料中都提到此类贱民可能累积巨大财富,但社会地位仍旧低于庶民。注意此点,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用财富作为分析非现代社会分层结构可能不得要领。明代贱民在社会分层体系中的位置,并不因为财富而直接改变。无论穷富,这类人群被整个社会歧视,类似种姓制度下的世代低贱阶层,到清雍正年间方因政府政令而获平等地位。[6](卷170,《朱批噶尔泰奏折》)此类贱籍人群,在其他地方也有存在,广东东部疍民被其他人群视为卑贱之流,不容登岸居住。其在地方社会的低贱地位,虽非政府政令造成,而是地方积习所致,但毕竟使其处于权利低下的社会地位。1
(五)边缘人群
此外,还有为数可观的僧侣,构成一个合法的社会边缘人群。基于社会认可的宗教意识,明代政府和社会皆认可放弃世俗生活方式而投身佛教、道教的“出家人”为一种合法的社会身份。此类人群,并不承担对于政府的赋税责任,但可以以寺院名义拥有财产,虽丧失通过参加科举参与政府的权利,但可在宗教体系内谋求地位提升,在司法体系中享有与庶民同等的权利。更极端的情况是盗匪,即以聚集方式通过暴力从社会其他成员或官方强力获取生活资源及财富的人群。边缘人群中的僧侣被视为“出世”、“方外”者,盗匪、流民之存在也非社会体制设计目标,而是体现社会控制失效而发生的状态,故在讨论社会基本结构原理时,可暂不讨论。
如上,则明代中国社会主要有四个基本阶层:贵族、士绅、庶民、贱民。其社会权利,理论上是等差而降的。所谓理论上,是指明代的贵族虽然一般地位高于社会其他人群,但是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被剥夺了从事“四民之业”的权利,享受朝廷优厚供给,但不可为官、经商,至明朝末年方才改变。即使如此,总体而言,明代中国的社会依然是等级分明的。
这种依据权利尺度梳理出来的社会层级体系面貌在明代文献中并不直接表达出来,原因是时人的社会权利意识是模糊的。《大明律》等明代官方文献中较能显示社会地位、权利差别的概念主要是“良贱”,表示时人通常把社会人群分为良、贱两类。将前面梳理出来的四层分级归入两层分级的话,则贵族、士绅、庶民肯定在“良”一边,奴仆、娼妓等为贱,军匠灶等户低于良而高于贱,且向良的方向转变。两分法的问题是将该社会组织方式的多层级结构简化,从而模糊了实际的社会层级关系。
明朝政府区分人群的概念还有户等。《明史》称:“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民有儒,有医,有阴阳。军有校尉,有力士,弓、铺兵。匠有厨役、裁缝、马船之类。濒海有盐灶。寺有僧,观有道士。毕以其业著籍。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漏口、脱户,许自实。”[3](P1878)据李永菊研究,天顺六年(1462)河南归德州户口总数为1851户,其中军户420户,约占总户口的22.7%。[7]其中的校尉户是军户中的一种,打捕户应是专门从事狩猎并据此向国家缴纳实物赋税的人户。2归德州的情况接近于军户在地方人口中所占的平均比例。这种户等,主要按职业区分,附着以其赋税责任门类,其社会自由度也有不同。民户中并不包括工匠;“儒”与“医”、“阴阳”并列,应是继承了元代的说法。儒作为一个户口类型,指所有业儒即读书以谋生路者,并不特指成功获得国家体系正式赋予特权待遇、身份者,所以不等于“士”或缙绅。军户、匠户单列在后,不在民户之内,这与前述其社会权利略低于庶民一致,应视为权利弱于民户的下层庶民。至于盐灶、僧道,列在三个基本户等之后,是社会边缘的人群。但又不可认为此系列中的三等人户,军、民、匠,已经构成了社会基本人群。前列贵族肯定在此系列之外,缙绅也应在此户等之外。故这种“户等”实际是“治下”人群的统称,其分类着眼点主要在于赋役责任,故主要按其所从事的职业来相互区分。因而这种户等概念,在研究赋税的语境中,直接利用起来尚为方便,如若分析社会权利和社会分层,就变得含混不清。
另外一种常用的说法是士农工商之“四民”说。这是从先秦时代延续下来的,以职业为基本尺度对社会中最基本人群的分类,并不是特定时代严格界定的社会分层概念。四民之外,当然还有其他职业,但不及此四民处于社会基本人群之核心范围,所以后世在种种四民之外还有其他职业人群的说法。此四民既被视为社会基本人群,当然都属于前列“良”类,但如前所说,其中某些成分,如匠户的自由权,直至明中叶,颇受限制,较四民中其他人群实际权利略低。士农工商说法,因其比较笼统,并未覆盖社会顶层和最低层,而且偏重职业尺度而忽略权利尺度,加上通用于先秦、帝制时代,所以其说明特定时代如明代的具体社会组织方式时,也偏于模糊,难以揭示出社会分层方式与社会组织结构的本质。
三、社会分层体系中的依附关系
从权利的角度说,社会组织体系中最生硬的层级差别是那些被法权体系认可并提供保护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本质是人对于他人的被视为合法的全面占有和支配。历史上最突出体现这种关系的社会制度是奴隶制。中国学术界曾经把奴隶界定为可以买卖也可以杀害且不能合法拥有生产资料的人群,认为这是一种主要发生在原始社会解体以后的一种强力统治性社会的主导性社会关系。相应地,一些学者把可以买卖却不能杀害并可以拥有少量生产资料的人群,称为农奴,将之视为封建社会的基本劳动者人群。中国古代肯定存在奴隶制占有关系,即存在人对于他人的全面占有和支配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究竟是否在某一时代构成覆盖社会基本人群的主导性体制,尚不能肯定。身份地位接近于所谓农奴的人群在中国历史上也应是存在的,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汉代大庄园中对于庄园主有依附性关系的劳动人群。而且政府还控制着用来在官营手工业中劳作的官奴,如铁官奴。但是,中国历史上很早,最迟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已经形成了自耕农增长的趋势。秦以后,帝制体系的发展逐步使拥有地方全面统治权的封建主势力萎缩,中央朝廷治下的自耕农成为“编户齐民”的主体部分,依附性社会关系逐渐趋于隐性化,然而终帝制时代并未消失。
戴建国在中日学界关于唐宋时期奴婢的大量研究基础上,对宋代法律文本进行分析,认为“贱口”奴婢在宋代逐步减少,到南宋时代终于消失,所余则为“雇佣”奴婢,其法律地位为良人,并认为这是“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重新调整过程的完结”[8]。这项研究成果,对于了解唐宋时代奴婢的社会存在状况及其法权地位有很大的意义。然而,南宋以后,处于“贱口”地位的奴婢并没有如该文所说的那样消失。金、元社会皆有大量奴隶,明代的良贱地位区分依然存在。根据《明史·太祖本纪》,洪武五年(1372)诏“诸遭乱为人奴隶者复为民”[3](P27)。当时赵庸因“私纳奴婢”,不得封公,郭英以“私养家奴”150余人,被御史参劾。[3](P3807,3822)朱元璋在建国时期曾经发布禁止借战乱之机收取良人为奴的政令,并不表示明朝初年根本废除了奴婢制度。明初允许贵族之家蓄养奴婢而不准庶民之家蓄养奴婢。“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9](卷4,《户律一·立嫡子违法》)《大明律》中还有“良贱为婚姻”条,规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9](卷6,《户律三·良贱为婚姻》)
但只要社会存在合法蓄养奴婢的制度,就有可能发生该制度的逐步蔓延。明初所建各类制度,后来都逐步发生了一些变化,到明中叶以后,上到贵族、士绅蓄养奴婢自不待言,庶民之家也往往蓄养大量奴婢。万历十五年(1587)十月,都察院左都御史吴时来上疏论士绅之家蓄养奴婢应该明确合法化,该疏行文颇涉及功臣(贵族)、缙绅、庶民之家依附性人口的身份、称谓差别:
《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且雇工人多有不同,拟罪自当有间。至若缙绅之家,固不得上比功臣,亦不可下同黎庶,存养家人,势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有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皆以雇工人论;有受值微少,工作止计月日者,仍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已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在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在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10](卷191,万历十五年十月丁卯)
据《明史》,疏上之后,“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3](P2293)。于是我们看到,蓄养奴婢的社会关系在明朝后期是扩大了,而不是缩小了。除了比较明确地被称为奴、仆的人群以外,还有许多以略微弱化而非常复杂多样的方式依附于主人的人群。如徽州地区大量存在的佃仆、伴当,身份介乎佃农与奴仆之间,他们对主人有隶属性关系,但可以拥有一定财产。[11]明人于慎行认为明代有大量奴仆是从元代继承而来,而以江南富庶地方为多:“元平江南,政令疏阔,赋税宽简,其民止输地税,他无征发,以故富家大族役使小民,动至千百,至今佃户、苍头有至千百者,其来非一朝夕也。江北士族位至卿相,臧获厮养不盈数人,产至千金以上,百里比肩,地瘠利鲜,民惰差烦,致此非一道也。”[12](P139)这些被役使的小民中包括“佃户”,并不等于都是奴婢,可能比较接近前面所说的“农奴”,而其中的苍头,则基本属于家内奴婢。明中叶以后,社会流动性增强,贫富分化加剧,大量庶民为生活所迫,投充大户之家的依附人口,以逃避不堪其重的赋税与社会权势的欺压,又有大量庶民被卖为大户人家奴婢。奴婢所生子女,继续为奴婢,故到晚明时期,社会依附性人口的绝对数量肯定不是减少而是增多。[13]晚明江南地区发生的“奴变”,是此类依附人口争取社会关系变动的表现。1傅衣凌先生注意到明清时期大量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将之视为奴隶制在封建时代的残余,并指出商品经济的发展并没有遏制这种残余形态奴隶制的继续存在。[14]更有学者认为,明清时代中国仍处于“半奴隶制”状态。[15]
要说明这种情况对于整个明代社会结构的意义,需要对“奴隶”的定义再加分说。如依据前述斯大林式的刚性定义,即将奴隶界定为可以被屠杀且毫无财产权的人群,则明代依附性最强的奴婢、奴仆也不是奴隶。但是如果采用这样的定义,人类历史上很难明确界定出奴隶社会来,美国南北战争前南方被普遍称为奴隶制的社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奴隶制。如果以身份、权利为基本尺度,则可以将丧失对于自身人身自由的支配权而依附于他者并且其所在社会体系认可此种关系的人界定为奴隶。如此,就可以进一步依据其丧失自身人身自由权的程度来分析此类人群接近于奴隶地位的程度。据此,则明代中国那些“世仆”,即本人及其所生子女皆依附于主家的人群,与人类历史上绝大多数社会中被视为奴隶者,身份地位基本相同,明代中国社会存在奴隶。同样依据身份、权利尺度,世仆以下其他依附性人群,地位肯定低于贵族、士绅和一般庶民,但其成分复杂,存在一个模糊层面。如佃仆、雇工人等,只在与其所依附的具有“主人”身份的人发生法律纠纷时被置于权利减杀地位,在其他情况下则与其他庶民基本相同,因而不能将之视为奴隶。所以,用“奴隶”作为基本概念来分析明代社会,只能达到模糊说明;需要使用依附性为基本概念,才可能在社会分层体系的分析中,逐步剖析,接近具体地展示其基本结构。在详细的分析尚未实现之前,可以判定的是,明代中国社会存在一个庞大的具有依附性的阶层,涉及依附性由强到弱的庞大人口。
王毓铨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曾撰文讨论明代所有社会成员对于朝廷的差役责任关系。其基本结论是:“土是‘王土,民是‘王民。为王之民,耕王之土,食王之利,就得为王当差。理固宜然,分所当然。徭役固然是差役,纳粮也是差役。纳粮不仅是差役,而且还是‘正役。”“如此税粮,如此正役,中国古代的税粮(夏税秋粮)不是一个公民向其国家缴纳的所得税,而是一个人身隶属于或依附于帝王的编户民服事其君父的封建义务。故曰纳粮也是当差。”[16]如依王毓铨先生所论,因纳粮当差的普遍强制性而将之视为与现代公民向国家所交赋税区别为本质不同的事情,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有社会成员与帝王之间都存在一种依附关系。2不过,这种依附关系,普遍存在于整个社会,所以其一般特征并不直接体现社会分层关系,而是体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唯有其差异性,即在全体臣民皆有纳粮当差责任的基本原则下,对于不同人群追取的不同责任和其间针对不同人群的优待,体现出社会本身的分层关系。明代的贵族,尤其是宗室贵族,作为帝王家族成员而分润统治利益,享受最大程度的纳粮当差优免权。缙绅阶层享受削弱的纳粮当差优免权,是帝王对服务于其统治的社会精英人群的礼遇、报酬的一部分,显示出缙绅阶层对于帝王和朝廷也有依附性,同时又高居于庶民之上。庶民、军、匠、灶户、贱民等皆需依据其职业以不同形式纳粮当差。差别是,军、匠、灶等人群向朝廷所交付的,更大程度上是直接力役形态,因此在纳粮当差过程中,需要更大程度上付出自由权。“纳粮也是当差”之说,很深刻地揭示了帝制时代所有赋役都具有强制性的本质,但也模糊了纳粮、当差二者的差别。二者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社会成员的意义有所不同。“当差”属于直接力役形态,以直接力役形态履行纳粮当差责任者需要付出相应的人身自由权。所以,从依附程度角度说,直接的力役最原始即体现依附性最强,实物赋税附带依附性略为削弱,货币赋税附带依附性较小。正因为如此,明代货币赋税比例的增大,不仅意味着赋税方式与市场交换关系更深结合,也意味着社会依附关系的削弱,是有实际意义的变化。
社会依附不仅意味着被依附者对于依附者的统治、支配、占有等关系,也体现依附者获得社会庇护的需要。投充大户的意义就是获得庇护,摆脱由于独立户口地位而必须承担的赋役责任、豪强欺压和其他社会风险。所以处于依附地位的人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必比未卷入依附关系的自耕农更差。其实,家庭、宗族,这些具有对于个人的社会荫蔽功能的单位,都附加义务(obligation)条件,因而也含有社会依附的意味。
四、社会流动与社会结构变化
明代社会从来不是静止不变的,外部冲击与压力、政治变动、经济变动等都可以导致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社会变动中涉及社会分层关系变化的,一般称为社会流动(social mobility)。这里所说的社会流动是狭义的,含义是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变更身份、地位。当把社会考虑为具有层级关系的结构时,充分意义的社会流动一定触及相关人群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地位的变动或导致社会分层方式本身发生变动。社会成员的一般空间迁徙,可能伴随社会身份地位的变化,也可能并无社会身份地位的变化。如某甲从村庄A迁移到村庄B,从事同样的行业,则一般地说并不作为社会流动现象来分析。但如果这一迁徙伴随当事人失去土地,由本乡的自耕农变为他乡的佃仆,则构成社会流动;如果大批的某甲从A地迁徙到B地,非常有可能伴随一些社会关系重组,也即可能伴随社会流动。明代的职业,部分与社会分层相关,所以职业变动可能具有社会流动的意义。但实际的情况也更复杂,比如一个宗室或官僚之家经营商业,并不等于其人失去了宗室或官僚身份。如此,明代的社会流动是一个涉及大量具体情境的复杂问题系列,这里可能做的,只是一种鸟瞰式的审视,以为具体研究摸索大致的思路。
从变动的角度来考察,可以把社会流动区别为体制设计的流动与非体制设计的流动。体制建构本身包含的流动性,是“合法”和被预期的流动。这种流动一般地说,与体制本身稳定性是顺向的。最能体现明代社会体制内流动的机制是学校科举制度。1明朝政府设立从地方到中央的多级学校,培养社会管理精英,士绅、庶民子弟皆有进入学校的资格,条件是其参与主流意识形态主导的知识学习并取得官方的资质认定。这种认定的入门等阶,就是经考试被授予“生员”身份。高等级官员的子弟,在这种认定中可以受到优待,方式是直接被接收到国家最高学府国子监读书。这种官立学校系统与科举制度牵连表里,进入官立学校的入门等阶“生员”身份,也是科举功名体系的初级身份。获得此初等身份,就有了“衣冠”,可以合法地穿着丝绸质地的长袍,将县令称为老师,徭役优免,如对朝廷的政策发表些见解,也被视为合理的事情。沿着科举的层级考试上去,至举人就会成为地方上被视为尊贵的人物,如果愿意,可以被授予地方政府中的吏员或小官,如地方学校的教谕之类。其后,如果不再参与更高级的考试,也可能累积政绩而成为入流品的官员,只是其升迁的前景有限。举人考中进士,就可以被授予较高品级的官职,最优异者成为翰林院修撰、编修、庶吉士,经历练而成为高级文官之选;稍差者授朝中各衙门官员,或出任县级主官、府州佐贰官。如此,就进入了官僚体系的主流,也即社会分层体系中的支配者阶层,成为社会分层体系中的缙绅精英。这个学校与科举相互表里的制度,从政治意义上为朝廷培育、选拔官僚,从社会意义上则是下层社会与上层社会之间的一个常规化的流动通路,使得帝制中国社会显示出比欧洲封建社会更大的开放性。而这种开放性,使得知识精英有可能流动到治国者阶层,不至于全体命里注定地永久居于社会底层。也正是这种机制,在唐宋时代就培育出一个日渐生长的非贵族精英——士大夫阶层,他们并没有吞没世袭贵族,原因是这个阶层的最突出作用是维系帝制体系的日常运行,而帝制最高端的皇帝家族在士大夫的支撑下稳定地保持着一个贵族保留地。明代的士大夫是士绅阶层的主体,维系帝制因而维系社会分层的格局,而学校科举制度,则维系士大夫阶层本身的稳定性。
明代除了社会分层体系的两端人群——宗室与贱民以外,凡士绅、庶民,包括军、匠、灶等户,皆可参加科举考试。宗室贵族参加科举当然不意味着其社会地位的提高,而是因为宗室人口发展迅速造成的不堪其重的财政负担迫使朝廷放松从政治着眼的对宗室的限制,任其自由谋生。以难以落实的寄生特权换取自由谋生的自由权,这是放松宗室科举限制的本质。这从社会结构变化的角度看,是部分贵族的下行流动。庶民可以通过科举考试进入士绅阶层,军、匠、灶户通过科举考试成为士绅,其实际社会地位即已在普通庶民以上,并可借机摆脱军、匠、灶籍。1
然而科举疏通社会层级流动的功能到明朝末年已经达到极限。希望通过科举考试而上升到缙绅阶层或者保持前代缙绅地位的人远远超过了社会能够提供的科举功名和官僚职位额数,于是就有大量获得低阶功名而无法再进一步获得官位或者根本不能获得功名的读书人。这时学校科举制度原初的设计功能就紊乱了。
学校、科举制度以外的上行社会流动的途径都比较狭窄,因而对社会组织本身影响不大。其中一条,是武功。军人建立功勋,除获得物质奖励之外,可能获得升迁,升迁到高级的职位,就可以荫蔽其子弟,从而使其家族社会地位整体地提高。另一渠道,是与皇室、宗室通婚。明中前期以后,皇族不与贵胄通婚,而与庶民通婚,前已提及。与皇帝家族通婚者,尤其是后妃的父兄,一般会被赠予爵位,成为贵族中的一部分。
明代中前期逐步开始出现庶民大批量脱离原来职业和生活区域流动到其他领域或区域的现象,研究者称之为“流民运动”。根据李洵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所做的研究,宣德时期苏州知府周忱就已经就该地大量人口迁徙、改业,以至于官府所能直接控制的人口、赋税大幅度降低向朝廷大员表示严重忧虑,事见《明史》本传。成化时期,荆州、襄阳地区聚集了大量从其他区域汇集而来的流民。这些流民开垦荒芜无主土地,在国家赋税体制与身份体制之外建立自己的生活,其间也伴随着大量未能定居某地而长期在社会空隙中流动生存的人口。这对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包括对人口的直接控制与赋税来源,都构成严重威胁。明朝采取了武装镇压、强制回籍等政策,收效并不显著;继而又采取就地建立行政统治的方式,使迁徙的人民就地重新落入朝廷的户籍、赋役体系之中。这场持续很长时期的流民运动,在对明朝统治构成冲击的同时,也带来经济结构的变动——大量失去土地的人口成为流动雇佣人群,为商品制造和服务业提供了庞大的劳动后备军。然而当时的雇佣劳动市场需求虽然比以前扩大,但因并未发生从手工业到机器工业的转变,所以需求依然有限,没有形成集中的、规模庞大的城镇无产者阶层。相应地,流民运动也带来社会分层的变动——所有脱离原来居住地和户籍体系的人都脱离了原来具体的社会关系网络,在新的生存条件中,其身份地位需要重新确定。不过,流民中的绝大多数人原来属于庶民阶层,后来仍然确定为庶民,故流民过程并没有改变其社会身份地位。这场流民运动基本没有伴随一场巨大深刻的社会关系重组,故其政治、经济后果都比社会结构改组的后果更为明显。
明代中叶,在整个社会经济结构变动背景下,发生一些对应性的政策调整,其中一些具有社会结构变动的意义。其中之一是成化年间实行的匠班银制度。此一政策,允许对政府承担直接劳役责任的手工业工匠通过缴纳货币供官府雇佣他人服役,从而获得自由支配自己劳动时间的权利。这种权利对那些工业工匠而言是一场意义深远的解放。由于这一解放,匠籍人群的社会权利就与其他民户相等,其经济后果,即形成自由手工业经营的活跃还是另外一方面的事情。万历时期普及全国的一条鞭法,通过扩大货币赋税比例,也具有类似的社会解放的意义。从这个角度说,明代社会的各个中间阶层,包括庶民、军、匠、灶等户之间的社会权利差别,是逐步模糊的,因而明代社会分层总体而言有趋于简化的倾向,但是因为这种变化其实大量发生在庶民阶层内部,所以明朝后期能够依据权利而清晰认定的社会分层,主要还是贵族、士绅、庶民、贱民。
社会成员身份变动的另一个途径是买卖。明代虽没有大规模人口买卖现象,但是在一定范围内,人口买卖却是合法的。被出卖的人口,一是家长将其家庭中其他人口出卖,如出卖儿女,甚至出卖妻妾;二是家主将对其具有依附关系的奴婢出卖;三是娼妓等低贱人口被其拥有者出卖;还有沦为赤贫者自卖其身。被出卖的人口原来属于“良人”身份者,如庶民之家出卖儿女,该儿女沦为依附人口,失去对人身的自主权,可以再度被出卖,甚至可以被出卖到娼妓之家,从而沦入贱籍。原为依附人口者,其身份一般保持不变或者下行,除了娼妓赎身之外,买卖造成的社会身份变动都是下行而非上行。明代贫富分化趋于扩大,商品经济趋于繁荣,此间对人口的买卖也趋于经常化,从而使明末依附人口增加。故在帝制基本体制之内的商品经济繁荣,并不一定带来社会解放,而可能相反,伴随着社会支配的强化。
此外,还有一种社会身份下行的变化,这就是罚没流放。因罪受到政府处罚者,可能被罚没家庭财产,也可能被罚没家庭成员,包括其原有的依附人口充公、发卖,从而导致该家族成员社会身份下行改变。
结 论
明代社会具有层级结构,贵族阶层居于社会层级结构的顶端,享有政治、法律、经济特权,其基本依托是作为帝制体系权力核心的皇权政治,皇帝家族凭借与皇帝的血缘关系而享有多方面特权,其特权地位、待遇沿着与皇帝血缘关系的近远而向家族支系递减延伸。晚明宗室远支生活处境的黯淡及其政治特权的难以落实,并不意味着贵族阶层和贵族制度在消失,而只是由于国家财政难以维持对人口快速增长的宗室贵族的供养——晚明上层宗室贵族所享有的经济、法律特权都并不比明前期衰减。明代以宗室为主体的贵族具有较强封闭性,除血缘关系之外,其他进入贵族阶层的途径基本只有婚姻、军功两途,且后者的世袭延伸性弱于宗室贵族。
以功名与官职为尺度的士绅阶层是具有开放性的阶层,并因此使明代社会组织体系增加了巨大弹性。官职与功名本身并非可继承地位,但可能带来微弱的荫蔽子弟资格,使得士绅子弟有更优越的机会成为士绅,从而呈现出社会分层体系中士绅家族倾向于延续的特点。社会四级分层结构中的士绅作为一个基本阶层,终明之世没有显示出任何衰落迹象,其成员的恒常流动变换并不抵消该阶层本身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地位的稳固。不过,至明朝后期,士绅阶层作为一个特权阶层,亦即一个需要政府开支供养的阶层——除了俸禄之外,赋税优免本质上也是一种政府财政开支——已达到社会体制所能承受的饱和状态,晚明有一个庞大的学而不得功名也不得入仕的人群。贵族阶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士绅阶层的饱和都是明朝社会体系架构老化、脆弱化的表征。
庶民阶层总体权利地位稳定,职业、空间流动性增强,总体地位略有提高。军、匠、灶等户与民户之间的差别明显缩小,其中部分人口直接融入民户,但至明朝晚期,庶民中社会权利略低于民户的人群依然存在。
明代贱民中的特殊人群地位没有明显提高。奴仆阶层总体地位并未提高,人数趋于增加,而且社会体制允许的蓄养奴仆的阶层面比明初扩大。集中体现为蓄养奴仆制度的合法人身依附制度之存在与扩张,包括大量依附性弱于奴仆但处于低于庶民地位的佃仆等人群之存在甚至增多,体现明代社会层级结构中社会成员权利地位差异的扩大与刚性化,在中国现代性发生探究的视角下,可以称之为“逆现代性”推演现象。
这样,从结构的角度说,明代社会组织方式明显具有层级性特点,而层级性体现社会等级关系,明代依然是一个等级社会。但是,明代中国的四个社会等级中,庶民占人口绝大多数,而士绅阶层中比较接近于庶民地位的下层士绅1,又在士绅阶层中占人口绝大多数。故四等级两边小,中间大,而中间阶层之间具有较大流动性,这就增加了明代社会的弹性,也在一般知识中弱化了明代社会等级性概念。而且,居于社会等级地位顶层的贵族,并不是主要的社会政治权力主体,而是龟缩在社会顶层的寄生性人群,这就使得明代虽有享受特权的贵族,但并无普遍到地方社会层面的贵族统治。
从变动的角度说,明代社会成员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地位的变动,主要发生在由士绅和庶民构成的中间阶层之内。这种变动,包括主要体现在科举入仕制度中的体制性社会上行流动,也包括职业、地域转移构成的平行流动,还有赋税制度变革中货币赋税比例增加与土地税比例增加带来的庶民人身自由度的提高。后者的实质是国家对编户齐民直接控制的削弱。这些变动表示明代中国社会肯定是在增加活性,但并不直接意味着明前期就已经形成的社会四层级结构本身发生了本质变化。明代奴仆的增加,即使占总人口的比例不大,但在性质上说,是与现代性相逆反的。
前述判断基于大量显而易见的事实,但即便如此,对于一向从社会经济与文化现象领域关注明代社会变迁并看到诸多变动情形的研究者说来,还可能是一个令人感觉意外甚至可能有些失望的判断。然而我们必须正视这一情况。
明代经济领域发生了许多大的变化,包括商品货币关系空前发展,赋税体制中也发生了货币形态赋税大幅度增加而直接力役形态赋税减少以及人丁等杂项赋役大量归并到土地赋税中的情况,甚至国家财政体制也大幅度地由实物财政为主向货币财政为主转变。这些都在一般意义上扩大了社会成员的社会活动空间和流动性。但是,这些变化虽然肯定地影响着社会成员的处境和日常生活,但所有社会成员生存于其中的基本社会分层结构本身却变化微小。我们需要区分社会成员地位身份变动与社会组织结构本身的变动。如果一个庶民上升到缙绅,而缙绅阶层是有饱和度的,那么这种变化只是当事人身份与处境的变化,并不改变社会的组织方式;一个农民经商致富,他的社会处境大为改善,但从社会分层体系角度看,他还在庶民阶层,其权利地位没有改变,社会组织方式也没有改变。由于社会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权关系界定的,所以经济领域的变化需要达到更为深刻的程度,迫使帝制体系发生关于社会组织方式的调整,才会造成社会分层体系的根本变化。从这种意义上说,明代中国社会的组织方式还相当完整地处于帝制体系提控之下,明朝作为一个政权的衰落,也没有带动整个社会的转型。
这样,我们可以明确,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从根本上说会推动整个社会体系发生形态变化,但是明代所发生的那些社会经济结构变化,以及一些思想文化生活领域的变化,都还没有达到改变社会分层体系与社会组织方式的程度。或者说,明代经济结构的诸多变化虽然提供了社会分层体系变化的一些条件,但后者的转型,还需要经济以外其他条件的配合。不断变动的社会经济结构、根本改变了的国际环境、有所变动的思想文化气息,与基本保持不变的帝制国家体系,以及虽有变动但主要表现在士绅与庶民两个社会层面的流动性增强中的社会结构状况,一起构成了明代社会共同体的基本结构特征。变与不变的纠结,加上明清易代过程中内地与边疆区域的再次大规模整合,推演出清代社会的另一幕历史剧,中国的帝制农商社会在后来上演了又一幕高潮大戏之后,方才走入终结。
在结束本文的分析之前,还应指出,前述分析中实际涉及一些需要从实证角度进一步追究考量的问题。其一,需要对明代社会分层体系中各个阶层的人口比例做具体的考察,以便对社会组织方式的推演做更具体的说明。其二,需要使用另外一种尺度即“社会权力”的尺度来分析社会关系,这会使分析更多指向社会成员的实际生存状态,从而展现那些超越法权地位的社会关系现象,并且能将财富地位充分纳入分析过程,以见别一视角下所见到的情况与本文视角下考察所见是否构成根本差异。其三,需要分析社会空间格局,以实现对社会成员自由度的具体化了解。其四,需要对那些边缘人群和常态化的非法社会现象进行考察,以估量法权地位所界定的社会成员权利之可落实的程度。在这些问题梳理清晰之前,前述论说基本还是尝试性的看法。
参 考 文 献
[1]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北京:中华书局,1959.
[2] 《明世宗实录》,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
[3] 张廷玉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1974.
[4] 顾炎武:《日知录》,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5] 王士性:《广志绎》,北京:中华书局,1981.
[6] 《世宗宪皇帝朱批谕旨》,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7] 李永菊:《从军户移民到乡绅望族——对明代河南归德沈氏家族的考察》,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8年第1期.
[8] 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载《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9] 刘惟谦等:《大明律》,续修四库全书本.
[10] 《明神宗实录》,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
[11] 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
[12] 于慎行:《谷山笔麈》,北京:中华书局,1984.
[13] 牛建强:《明代奴仆与社会》,载《史学月刊》2002年第4期.
[14] 傅衣凌:《论中国封建社会中的村社制和奴隶制残余》,载《厦门大学学报》1980年第3期.
[15] 吴宇虹:《从世界史角度看古代中国由奴隶制向半奴隶制社会的发展》,载《东北师大学报》2005年第3期.
[16] 王毓铨:《纳粮也是当差》,载《史学史研究》1989年第1期.
[责任编辑 王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