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界定
2014-09-26俞瑾胡葵阳缪慧琴
俞瑾 胡葵阳 缪慧琴
摘要: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住宅一直作为公民生活最安全、最隐密、最独立的家园而存在,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对于住宅及相关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对其中的“住宅”范围未做明确界定。本文拟从分析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状况入手,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该罪中“住宅”的范围做相对清晰的厘定。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范围;界定
作为公民生活、休息的核心场所,公民的住宅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以此为法律渊源,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住宅”作出明确界定,使得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重要内容的“住宅”这一概念内含不清,理论及实践中亦存在较大分歧。因此,笔者拟就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范围进行必要的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两大法系刑法对“住宅”范围的界定
1.英美法系刑法对“住宅”范围的界定
美国法学会1962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将“住宅”称为“被占用的建筑物”,该条第221.0条规定,“被占有的建筑物,是指适宜于过夜住宿或者开展营业的建筑物、交通工具或者场所,而不论事实上是否有人在内。”[1]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9条将住宅表述为,“某一建筑物或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建筑物包括有人居住的车辆和船只,且无论居住者当时是否在其中。[2]我国香港地区1980年《盗窃罪条例》第11条规定,“‘建筑物一词也适用于有人居住的车辆和船舶。”[3]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住宅范围的界定表述不一,其中以美国法学会的《模范刑法典》最具典型性。我国学者在解释美国刑法中的“住宅”时指出,住宅是指住处、住所、公寓大楼。一般说来,住宅是固定地点,但是也有住房、汽车,根据普通法,住宅不包括商店、工厂或办公住处等。[4]
2.大陆法系刑法对“住宅”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系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对象的认识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广义住宅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是社会法益,因而相应的“住宅”范围也相对宽泛,包括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例如,2002年德国《刑法典》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一章中,该法第123条将“住宅”界定为“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的场所”。而另一类则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是个人法益,因而对相应的“住宅”范围作出狭义解释,一般将住宅视为私人空间。例如2003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6条将“住宅”界定为“他人住房、住宅、住房的被锁闭的空间、直接属于一住房的以栅栏等围住的场所、院落或花园,或者他人工作场所。”[5]较之英美法系规定,大陆法系刑法对住宅范围的界定比英美法系刑法更加清晰,更加倾向于住宅的居住功能性,换而言之,更加注重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 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住宅”范围的界定
1.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住宅”的理解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住宅应当为公民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应当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而不能仅是供他人短暂休息的场所,因而,诸如宾馆、招待所等供他人短暂休息、居住的场所,不应列入“住宅范围”;[6]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本质上理解住宅,凡是供他人饮食起居之用的场所,即供他人生活所占居的场所,都应当认定为住宅,因而,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以及不供他人饮食起居之用的商铺、研究室等,不属于住宅;[7]较之第一种观点,此种观点对于占据该场所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在所不问;第三种观点认为,供他人暂时居住的宾馆、招待所以及仅提供部分生活功能的学生宿舍等,均应属于“住宅”;[8]较之前两种观点,此种观点对于“住宅”外延的界定,最为宽泛。
2.我国实务界对“住宅”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并未对其中的“住宅”范围做出具体界定。目前,实务界大多将“住宅”与“户”作同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户”,指的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其中前者为其功能特征,后者为其场所特征。因而,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均可认定为“户”,而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户”的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认定为“户”。著名学者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均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户”,即为他人私人住宅。[10]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户”,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
三、 本文对于我国刑法中“住宅”的理解
1.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
鉴于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客体即法益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对其中“住宅”范围的界定,笔者以为,在界定“住宅”范围之前,理应先厘清该罪的犯罪客体。
1)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为个人法益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法益的性质,主要存在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两种认识,前者注重对超越于各种私利益之上、作为一个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至高点的公共利益的保护,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关注组成社会共同体的各个成员的私人利益。通过研究各国立法可以发现,除德国、日本等极少数国家在立法体系中将非法侵入住宅罪归于侵犯公共利益的章节中外,多数国家仍着眼于个人法益的角度对其进行体系安排。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我国刑法认为该罪的法益为个人法益,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2)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的居住安宁权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直接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住宅安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居住安宁权。[11]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即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以及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因为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即是保护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事实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都是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而对于单纯违反被害人意志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没有认定为犯罪。”[11]
2.“住宅”范围的界定
笔者以为,“住宅”与“户”词义虽相近,但二者仍有区别,前者范围应当略宽于后者。实践中,对于以下几类场所是否属于“住宅”,争议较大:
1)集体宿舍、工棚
集体宿舍是指具有一定关系的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不以共同所有的方式共同居住的场所。[12]由于其并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场所,且封闭性和排他性都不如一般意义上的户,因而通常认为不属于‘户的范畴,但笔者以为,集体宿舍作为供其居住成员生活的场所,将其列入“住宅”范围,更具合理性。因为其居住成员离开自己生活的家庭进入集体宿舍共同生活,实质上是在一定时期内将集体宿舍视为自己用于该段时期家庭生活的场所,其成员对集体宿舍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且宿舍成员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相对稳定并与外界隔离,同时享有禁止其居住成员以外的人员进入的权利,完全符合住宅的基本特征。同理,临时搭建的工棚在符合上述用途及特征的情况下,也应该被认定为“住宅”。事实上,相应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出现,例如案号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67号的案件中,被告人湛某趁被害人叶某文宿舍无人,将其宿舍门用脚踹开,进入其屋内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最终,湛某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3]
2)旅店、宾馆客房
通常,在人们的意识中,旅店、宾馆的客房大都被视为公共场所而非私人空间,因而理所当然地被排除在“住宅”范围之外 。然则,笔者以为,自房客以生活起居为目的办理入住手续、获取客房钥匙、入住客房时起,至办理退房手续、交还客房钥匙、离开客房时止,非经房客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入内,此时,该客房实际上就成为了房客暂时的“家”,亦即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客房排除在“住宅”范围之外。特别是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还出现了许多长期租住旅馆、宾馆客房作为居所的人士,若按照传统观念一概将客房排除在“住宅”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此类人士的人身权利。当然,若房客租用客房并非为生活起居所用,而是用于办公或短时间集体聚会等,则应视是否符合用于生活起居和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具体判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符合用于生活起居及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基本特征的房屋,都应当认定为“住宅”,但诸如办公室、研究室等纯粹的工作场所;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流浪者睡觉的桥洞、公园等,则或因不用于生活起居,或因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性,而不能被视为“住宅”。
[注释]
[1]《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2]Michael Jefferson: criminal law(5th Ed) law press, P493.
[3]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35-136页。
[4]储槐植:《美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242页。
[5]《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6]赵秉志主编:《侵犯人身权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3页。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4页。
[8]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9]赵秉志、肖中华:《如何理解入户抢劫?》载《找法网》,2010年6月24日;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页。
[10]张利兆:《对日本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客体理论的借鉴》【J】,法治研究,2008年第5期,第54页。
[1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8页。
[12]陶月月:《非法侵入住宅罪之实证分析》(硕士学位论文)【D】,南京:南京大学,2012年,第21-22页。
[13]参见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101556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