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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信用的构建浅谈公司认缴制的完善

2014-09-23薛春威

商场现代化 2014年15期
关键词:信用

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法定注册资本制改革为认缴制。公司认缴制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并且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增加就业机会等,这些方面认缴制应该被“点赞”。认缴制来源于西方,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制和社会现状,企业信用体系的构建显得尤其必要,如此才能更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认缴制只能是“看上去很美”。

关键词:认缴制;信用;债权人利益

一、认缴制的概念和弊端

1.认缴制的概念。认缴制是一个与法定资本制想对应的概念。1993年,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股东可以分次缴纳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大幅降低。最新的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即股东只需向工商部门登记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即公司股东承诺认缴资本额即可,理论上一块钱就可以办公司。

2.认缴制度的弊端。“改革中提出了“认缴制”这样一个400年来公司发展史上从未有过的概念,它和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实缴要求的法定资本制的制度剩余有何逻辑联系,以前沿袭的注册资本必缴、实缴、不得抽逃等规范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机制在今后将如何贯彻,债权人除了自力防范交易风险外在损失发生后还是否能够基于对资本制度的信任而获取法律救济,国家的立法机关面对这一场景需要做些什么以便把这次变革的负面影响限制到最低程度,这一系列的问题马上就要成为现实。”认缴制度的实施还有赖于一系列配套措施才能发挥其制度优势,单单从法定资本制改革为认缴制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1)弱化企业资本信用。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仍不完善的情况下,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而申请数百亿、数万亿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投资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是否有能力偿付公司债务的问题,也损害了注册资本制度本身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最终损害的是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尽管法定资本并不能确定反映公司的资本信用,不可否认的是注册资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确定公司信用,法定资本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发挥宣扬公司注册资本信用的功能。

(2)没有侧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标准和实缴要求后,两种畸形的公司注册资本现象必然如同癌细胞一样滋生、蔓延: 一是公示资本数额极低如两元钱,其进入市场的交易模式无非是公司借款由股东担保或者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而将公司的优质资产抵押给股东债权人,对其他普通债权人包括雇员的利益风险极大,只能由债权人自己当心对处; 二是公示资本无限制标大如100亿元,而实际投入可能仅有10万元,且在章程中约定资本缴付的期限是公司成立后的30年或者50年,这类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上亟需添加诉讼救济制度。”

第一类公司通常被称作侏儒公司,第二类公司通常被称作无赖公司。对于这些公司恶意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没有进行如何救济的规制,立法上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二、企业信用的构建

1.企业信用构建的必要性。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人是典型的“人多势不众”,公司是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定资本的要求,属于典型的“人少势众”,如今公司法的改革使得公司的资本信用可能变成了交易相对人无时无刻都要考虑的因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认缴制使得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企业信用制度的及时构建才能平衡公司和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我国诚信环境不佳,债权人很容易成为待宰的羔羊,如何平衡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精妙的设计,单单公司法进行资本制度的改革,没有一系列与认缴制相配套的立法措施,新公司法的修订恐不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结果。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必须有一系列企业信用相关立法规定出台,否则极有可能出现大量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激发市场活力的目的也很难实现,甚至会影响到市场经济平稳健康有序的进行。公司认缴制使得公司的资本信用大打折扣,虽然在法定资本制度下不可避免的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况,与之配套的债权人诉讼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公司认缴制的优势之一就是激发社会活力,提高效率,公司的资本信用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命题,必须要进行精妙的设计,如果仅凭市场经济中的个体自己的力量去查明公司的信用,势必会大大提高其交易成本,降低社会效率。

2.企业信用构建的建议。公司信用的构建应在以下方面重点着力。第一,企业进行信用信息公开。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列举中应该包括一项即是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光涉及权利,没有责任的法律是一部空法,只有责任没有权利的赋予的法律也是不合理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不再实行法定资本制,在赋予了股东便利设立公司的同时,应让其承担信用信息公开的义务,否则就是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不公平。公司每年都应该对外公布自己的信用信息,这个信用信息可以是信用报告的形式,有网络主页的公司也可以在网络主页上公布本企业的信用信息。该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纳税情况、在银行信用状况、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工商系统对其产品检查情况等。

第二,我国应出台一部企业现金管理法。公司社会信用主要包括公司资本信用和交易信用。公司的资本信用主要包括纳税信用、银行信用等。我国出台一部企业现金管理法可以有效解决企业资本信用问题。企业交易过程中,在满足一定金额限度内可以使用现金如1万元,超过1万元的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或者支票,企业的纳税,交通、社保等均使用银行转账,银行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技术条件记录企业的资本流动状况,这样就会使得银行的资本信用的查询变得极具操作性。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可以很方便的查询公司是否逃税、是否有其他债务等情况。如此,相对人可高效、全面的了解公司的资本信用状况,较大程度的避免了信息不对称而不敢为交易或者为交易被欺诈的情况的发生。

第三,政府主导进行信用信息的共享。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信用建设方面起步较早,相关信用立法比较完善。在信用立法模式方面,世界上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和以欧洲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模式基本上都是界乎于这两种模式之间。

我国实行政府主导模式较合理、我国税务、工商、公安、法检系统等部门已经掌管着大量的社会的信息资源,很多即是信用信息,技术层面完全可以做到各部门共享,只是缺少法律的规定和授权,这当是我国实现信用建设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途径。

第四,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负面清单”制度。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企业失信成本低于其失信带来的收益,其会选择失信。对于失信企业,应加大其失信成本,如对失信的企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不让其涉入有关的行业,银行不予对其贷款。对于失信的股东实行“黑名单”制度,不予批准新办企业,税务部门不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等。

第五,建立专业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建立专业的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可以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行为提供有效的参考。信用信息量大、涉及面较广,我国应在政府主导下成立专业的企业信用评估机构来满足公众查询企业信用的需求。信用评估机构应专业,并且有独立的资金支持,有自主的人事安排,能够保持中立性。对于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应设立监督和约束机制,违法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认缴制的实行的效果还有待观察,如果适用得当,其制度优势会较快显现。但不可否认且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是中国诚信环境较差,配合认缴制应该有企业信用制度的构建,进而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健康的进行。

参考文献:

[1]王雨本.论中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模式选择.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47-48页.

[2]甘培忠,周游.“我国公司法建构中的国家角色”.《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65页.

[3]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7月,第18页.

作者简介:薛春威,男,河南省项城市人,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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