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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2014-09-23薛金燕

商场现代化 2014年15期

摘要: 在城市化进程中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不仅给单个受害人带来财产或人身损害,还给侵权人所在行业带来影响,这种损害非一般赔偿责任能补偿,因此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当今社会,完善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十分必要。

关键词: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食品侵权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及特征

1.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损害赔偿是适用最广泛民事责任形式,指侵权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可适用于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缺陷食品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类型包括缺陷食品侵权造成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征。(1) 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目的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害,对严重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与制裁。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目的是对不法生产经营者进行制裁,通过惩罚方式遏制不法商家生产缺陷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通常是主观恶性较大的经营者,对违法经销商作出大力度的惩罚,并给予沉重打击,预防和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事件的发生。

(2)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附随性。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补偿性赔偿对食品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能满足。食品侵权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参考依据包括食品生产厂家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和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数额等。

(3)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定性。适用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需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保证缺陷食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透明和安全,对其法律条文规定进行统一,立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公示使大众知晓其内容,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受害者在缺陷食品侵权赔偿诉讼请求中,缺陷食品食用者在提出补偿性赔偿请求不能弥补其损害权益的前提下,为维护其损害权益,另行提出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缺陷食品侵权惩罚赔偿适用于性质恶劣的直接故意。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涉及领域广泛,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对象通常违背社会公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观恶性严重,侵权行为恶劣。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中均可适用,一般情况要求具有直接故意侵害的主观恶性,为一己私利置他人利益不顾。在食品侵权领域应放大主观要件的适用范围,即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主观过错存在一般过失的食品经营者,在侵权行为中获取大量不法利益,一般补偿不能对其产生警戒作用,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我国侵权责任立法通常考虑严重主观过错行为,而对一般过失侵权行为规定很笼统,将过失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中有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

2.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客观要件。缺陷食品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还包括负有特定法定义务致人损害客观事实。食品大规模侵权行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损失。传统侵权行为针对受害者数量多情况,一般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维权,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其救济功能。

3.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中确定赔偿金额标准。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受害者广泛、赔偿数额大,侵权人偿付能力有限,连基本的补偿都无法实现。当出现大规模食品侵权行为,一些企业可能面临破产。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在于对侵权行为制裁,在侵权事件中,需考虑侵权主体实际财产情况。当侵权者财产不能支付侵害造成全部损失,赔偿后可能造成企业破产,其处罚已起到了对大规模食品侵权的警戒作用。若侵权主体经济状况好,进行补偿后还有大量财产,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不敢故意实施侵害行为。

三、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问题

1.国家承担惩罚赔偿责任限制。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止功能,不仅要弥补受害人损害,还要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特别是侵害人主观恶性严重,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区别体现为补偿性赔偿重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目的是恢复损害,主要是对侵权行人惩戒,但我国目前对缺陷食品大规模案件处理以行政手段为主,以行政制裁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处理,最终由国家为这些企业承担责任,致害企业不能得到相应处罚,这种非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间接导致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

2.惩罚赔偿的数额标准不明确。国家为了预防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十倍的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对于数额较低的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食品安全所造成的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特征是惩罚性,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目的是实现惩罚性以威慑侵权人,消费者权利使经营者能受重视。

3.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难以确定。《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可能使生产者逃避法律制裁。如果生产者明知该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问题却不避免,生产的食品虽符合了安全标准,但给食品食用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侵害行为就不会受到侵权法制裁,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4.食品安全监管存在问题。政府部门在处理大规模食品侵权事件问题上,应采取应急安抚受害者家庭办法。政府有责任救助受害者群体,采取行政处理措施,主动让公众了解食品侵权问题。政府采取措施查清损害后果,了解食品侵权产生原因,明确食品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我国经济发展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单纯依靠法院力量解决食品侵权问题很难遏制缺陷食品侵权事件发生。司法救济成为食品侵权责任重要保障,而依靠政府力量加强对食品侵权事件的规制,有利于维系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王瑞.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J].人民论坛,2011年第34期.

[2]张旭.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薛金燕(1984.03-),女,法学硕士,山东华宇工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制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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